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千岛湖镇城区排水管理,保障排水设施正常运行,根据《杭州市政设施管理条例》、《杭州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千岛湖镇城区的排水管理。市政公共排水设施、自有排水设施以建筑规划红线外第一个检查井为界,检查井以外属市政公共排水设施,检查井以内属自有排水设施。
第三条 县建管局负责城市排水的管理工作。开发区管委会、度假区管委会、千岛湖镇、建设集团按照《千岛湖镇城区截污纳管建设管理办法》中的各自职责权限,负责本单位管辖范围内排水(包含雨污水管道、检查井、闸涵、泵站等)的管理工作。
县环保局对直接或间接排入水体的水质进行监测,依法进行水污染防治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县发改局、县财政局、县规划局、县交通运输局、县公安局、电力、通讯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城区排水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五条 县规划局应当根据《千岛湖镇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会同建管、发改、国土、环保、开发区管委会、度假区管委会、千岛湖镇、建设集团等部门编制城区排水设施专项规划,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编制排水专项规划,应当按照地形、地貌、降雨量、污水量、雨水量和水环境等要求进行。
第六条 排水专项规划应包括雨水系统和污水系统。雨水系统应包含雨水管道、防洪沟、雨水沟(口)、雨水检查井(箅子);污水系统包含污水管网、污水泵站、污泥处理等设施。
第七条 县建管局应当按照城区排水专项规划,按照城市建设进程,合理安排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市政公用排水设施及自有排水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排水专项规划。
第九条 城区排水设施的设计与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城市排水工程相关技术标准和生态景观要求。
第三章 工程建设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排水设施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不得混接。
现有的排水设施未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的,应当按照雨水、污水分流的原则逐步、分阶段进行改造。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排水专项规划将排水设施建设纳入项目配套建设计划,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排水设施的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应当遵守《千岛湖镇城区截污纳管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相关规定,依法实行招标投标。承接排水设施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台账资料必须齐全,每标段档案保存内容主要包括:
(一)排水项目工程决算报告;
(二)项目竣工验收会议记录及验收报告;
(三)审计局出具的审计报告;
(四)排水设施试运行检测报告;
(五)开竣工报告,竣工图等竣工资料。
(六)工程建设效果及设施运行情况的图片(音像)对比资料等。
排水设施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建设单位向县规划局上报竣工测量信息资料。
第十三条 城区市政公用污水管网雨污分流改造由建设集团负责实施;市政公用雨水管网结合新建项目由建设单位和代建单位负责实施。
第十四条 “五水共治”期间,建设集团应对现有房屋建筑(住宅小区)生活污水、工业污(废)水必须进行排查全覆盖;工业企业、宾馆饭店规划红线范围内所产生的污水,由各自产权单位负责排查。确保做到污水“应纳尽纳”。
第十五条 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排水设施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城区排水设施的控制管理范围:
(一)排水管道外壁两侧各2.5米至5米;
(二)排水沟(渠)护坡两侧各1米至3米;
(三)排水泵站、污水(泥)处理厂以规划、国土部门确定的用地红线为准。
第十七条 在城区排水设施及其控制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排水管、沟上凿洞接管排水;
(二)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
(三)损坏或移动井盖、井座等设施;
(四)将泥沙、水泥浆和含有易燃易爆及强腐蚀等物质的液体排入城区排水设施;
(五)阻塞排水管、沟及出水口;
(六)其他损害、侵占城区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十八条 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临时封堵、迁移城区排水设施的,必须报经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同意并经县建管局批准后方可实施。施工期间应当采取临时排水措施。施工结束后,应按要求立即恢复原排水设施功能。
第十九条 对有可能影响城区排水设施安全的,有关单位或个人应按照下列规定提出保护方案,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论证同意后方可进行:
(一)直径300毫米以上的排水管道或排水泵站外侧20米内进行打桩施工的,应事先提供桩基设计、打桩工艺及控制打桩土体位移措施的有关方案。
(二)直径300毫米以上的排水管道或排水泵站外侧实施基坑工程,基坑边缘与管道外侧或者泵站边缘的距离小于基坑开挖深度4倍的,应事先提供基坑施工组织设计方案和安全保护方案。
(三)直径300毫米以上的排水管道或排水泵站外侧10米内建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物品,使地面荷载大于或者等于每平方米2吨的,应事先提供作业方案。
(四)在管渠出水口及事故排放口附近施工应提供作业方案,并做好安全保护措施。
第二十条 处于城区绿地内的检查井、闸门等排水设施不得覆盖。
在城区排水设施控制管理范围内埋设其他管线的,应当报县建管局审批。
第四章 运行维护
第二十一条 城市排水设施运维及监管责任主体:
(一)市政公共污水设施(城市污水主干管网、污水提升泵站、污水处理厂、污水检查井等)由建设集团负责运行维护,并定期组织对城市污水主干管网进行巡查维护;县建管局及环保局依据各自职责分工对建设集团进行监管。
(二)污水预处理设施、污水支管等自有污水设施根据“谁使用、谁管理”的原则,由产权单位、物业管理企业或千岛湖镇负责运维管理;县建管局、县环保局依据各自职责分工对相关单位进行监管。
1、化粪池:各产权单位内部的化粪池由产权单位负责清理维护;住宅区的化粪池,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清理维护;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由县环卫部门负责清理维护;县建管局负责监管。
2、隔油池:各产权单位(或产权人)所有的隔油池由产权单位(或产权人)负责清理维护;县环保局负责监管。
3、自有污水设施:已纳入“五水共治”截污纳管改造范围的自有污水设施项目,待工程质保期满合格后,由县建管局牵头,建设集团与接交方书面办理移交手续,住宅区内有物业管理的移交物业公司,无物业管理的移交千岛湖镇。如接交方一个月内无故不接收,则视为移交。
(三)市政公共雨水设施〔雨水管道、防洪沟、雨水沟(口)、雨水检查井(箅子)〕由县建管局负责运行维护,并定期组织对城市雨水主干管网进行巡查维护;自有雨水设施,有物业管理的由物业公司负责维护管理,无物业管理的由千岛湖镇负责维护管理;其它自有雨水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运维管理。
第二十二条 污水管网改造应注重绩效。建设集团、环保局应结合各自管辖范围准确计算出城区污水纳管率、污水处理率、污水厂运行负荷率等数据。并将计算数据上报县建管局和环保局。
第二十三条 县环保局负责对向城区污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工业废水、医疗污水的企事业单位、污水处理厂以及将污水直接排入自然水体的排水单位的水质、水量监测和检查;建设集团负责对污水处理厂内部处理后的排水水质、水量进行检测和检查,并建立相应的排水监测档案。建管局和环保局应当定期通报监测信息。
第二十四条 凡需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的单位,应当取得县建管局核发的《排水许可证》和《临时排水许可证》。
对不符合排水条件但不致对城区排水设施造成严重损害的,经治理可以符合排水条件的单位,可核发《临时排水许可证》,并规定治理期限。
排水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接管井位、口径、标高、方式等接管施工,并经县建管局验收合格后方可开通使用。
第二十五条 因建设工程施工确需向城区排水设施临时排水的,应当取得县建管局核发的《临时排水许可证》。
含有泥沙(浆)、水泥等物质的施工废水,应当由排水单位先行沉淀,达到排水要求后,方可排放。
第二十六条 排水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排水许可证》或《临时排水许可证》核定的各项要求排水,不得擅自变更。
第二十七条 排水单位排放的污水水质不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的,应设置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进行预先处理,达标后排放。
第二十八条 县环保局应对排水单位排放的污水进行水质监测,被监测的排水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排污情况。
第二十九条 城区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城区排水设施养护、维修技术规范,定期对城区排水设施进行养护、维修,确保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保证城区排水设施正常运行。
汛期前,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对城区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修,确保汛期安全运行。
第三十条 城区排水设施堵塞或损坏的,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在发现或接到报告后,及时进行维修、疏通或采取其他措施,使其恢复正常运行。
第三十一条 城区排水设施发生事故,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修,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及时向县建管局报告。
城区排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不得阻挠。
第三十二条 电力、通讯、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对城区排水设施的安全运行给予保障,在汛期应优先满足防汛的特殊要求。
第五章 污水处理收费管理
第三十三条 凡直接或间接向城市污水设施排放污、废水的排水户均应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三十四条 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由县物价部门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情况确定。
第三十五条 污水处理费由城市给排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按标准代为征收。
第三十六条 污水处理费属于预算外资金管理,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办法。污水处理费用于城市排水设施的运行和日常维护工作。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建设、施工和监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涉及城市污水设施建设项目负有管理、实施建设和监理的职责,如违反岗位职责,要按照《千岛湖镇城区截污纳管建设项目管理办法》(淳政办发〔2014〕84号)等有关规定予以责任追究。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县建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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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千岛湖镇城区排水管理,保障排水设施正常运行,根据《杭州市政设施管理条例》、《杭州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千岛湖镇城区的排水管理。市政公共排水设施、自有排水设施以建筑规划红线外第一个检查井为界,检查井以外属市政公共排水设施,检查井以内属自有排水设施。
第三条 县建管局负责城市排水的管理工作。开发区管委会、度假区管委会、千岛湖镇、建设集团按照《千岛湖镇城区截污纳管建设管理办法》中的各自职责权限,负责本单位管辖范围内排水(包含雨污水管道、检查井、闸涵、泵站等)的管理工作。
县环保局对直接或间接排入水体的水质进行监测,依法进行水污染防治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县发改局、县财政局、县规划局、县交通运输局、县公安局、电力、通讯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城区排水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五条 县规划局应当根据《千岛湖镇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会同建管、发改、国土、环保、开发区管委会、度假区管委会、千岛湖镇、建设集团等部门编制城区排水设施专项规划,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编制排水专项规划,应当按照地形、地貌、降雨量、污水量、雨水量和水环境等要求进行。
第六条 排水专项规划应包括雨水系统和污水系统。雨水系统应包含雨水管道、防洪沟、雨水沟(口)、雨水检查井(箅子);污水系统包含污水管网、污水泵站、污泥处理等设施。
第七条 县建管局应当按照城区排水专项规划,按照城市建设进程,合理安排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市政公用排水设施及自有排水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排水专项规划。
第九条 城区排水设施的设计与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城市排水工程相关技术标准和生态景观要求。
第三章 工程建设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排水设施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不得混接。
现有的排水设施未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的,应当按照雨水、污水分流的原则逐步、分阶段进行改造。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排水专项规划将排水设施建设纳入项目配套建设计划,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排水设施的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应当遵守《千岛湖镇城区截污纳管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相关规定,依法实行招标投标。承接排水设施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台账资料必须齐全,每标段档案保存内容主要包括:
(一)排水项目工程决算报告;
(二)项目竣工验收会议记录及验收报告;
(三)审计局出具的审计报告;
(四)排水设施试运行检测报告;
(五)开竣工报告,竣工图等竣工资料。
(六)工程建设效果及设施运行情况的图片(音像)对比资料等。
排水设施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建设单位向县规划局上报竣工测量信息资料。
第十三条 城区市政公用污水管网雨污分流改造由建设集团负责实施;市政公用雨水管网结合新建项目由建设单位和代建单位负责实施。
第十四条 “五水共治”期间,建设集团应对现有房屋建筑(住宅小区)生活污水、工业污(废)水必须进行排查全覆盖;工业企业、宾馆饭店规划红线范围内所产生的污水,由各自产权单位负责排查。确保做到污水“应纳尽纳”。
第十五条 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排水设施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城区排水设施的控制管理范围:
(一)排水管道外壁两侧各2.5米至5米;
(二)排水沟(渠)护坡两侧各1米至3米;
(三)排水泵站、污水(泥)处理厂以规划、国土部门确定的用地红线为准。
第十七条 在城区排水设施及其控制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排水管、沟上凿洞接管排水;
(二)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
(三)损坏或移动井盖、井座等设施;
(四)将泥沙、水泥浆和含有易燃易爆及强腐蚀等物质的液体排入城区排水设施;
(五)阻塞排水管、沟及出水口;
(六)其他损害、侵占城区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十八条 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临时封堵、迁移城区排水设施的,必须报经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同意并经县建管局批准后方可实施。施工期间应当采取临时排水措施。施工结束后,应按要求立即恢复原排水设施功能。
第十九条 对有可能影响城区排水设施安全的,有关单位或个人应按照下列规定提出保护方案,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论证同意后方可进行:
(一)直径300毫米以上的排水管道或排水泵站外侧20米内进行打桩施工的,应事先提供桩基设计、打桩工艺及控制打桩土体位移措施的有关方案。
(二)直径300毫米以上的排水管道或排水泵站外侧实施基坑工程,基坑边缘与管道外侧或者泵站边缘的距离小于基坑开挖深度4倍的,应事先提供基坑施工组织设计方案和安全保护方案。
(三)直径300毫米以上的排水管道或排水泵站外侧10米内建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物品,使地面荷载大于或者等于每平方米2吨的,应事先提供作业方案。
(四)在管渠出水口及事故排放口附近施工应提供作业方案,并做好安全保护措施。
第二十条 处于城区绿地内的检查井、闸门等排水设施不得覆盖。
在城区排水设施控制管理范围内埋设其他管线的,应当报县建管局审批。
第四章 运行维护
第二十一条 城市排水设施运维及监管责任主体:
(一)市政公共污水设施(城市污水主干管网、污水提升泵站、污水处理厂、污水检查井等)由建设集团负责运行维护,并定期组织对城市污水主干管网进行巡查维护;县建管局及环保局依据各自职责分工对建设集团进行监管。
(二)污水预处理设施、污水支管等自有污水设施根据“谁使用、谁管理”的原则,由产权单位、物业管理企业或千岛湖镇负责运维管理;县建管局、县环保局依据各自职责分工对相关单位进行监管。
1、化粪池:各产权单位内部的化粪池由产权单位负责清理维护;住宅区的化粪池,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清理维护;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由县环卫部门负责清理维护;县建管局负责监管。
2、隔油池:各产权单位(或产权人)所有的隔油池由产权单位(或产权人)负责清理维护;县环保局负责监管。
3、自有污水设施:已纳入“五水共治”截污纳管改造范围的自有污水设施项目,待工程质保期满合格后,由县建管局牵头,建设集团与接交方书面办理移交手续,住宅区内有物业管理的移交物业公司,无物业管理的移交千岛湖镇。如接交方一个月内无故不接收,则视为移交。
(三)市政公共雨水设施〔雨水管道、防洪沟、雨水沟(口)、雨水检查井(箅子)〕由县建管局负责运行维护,并定期组织对城市雨水主干管网进行巡查维护;自有雨水设施,有物业管理的由物业公司负责维护管理,无物业管理的由千岛湖镇负责维护管理;其它自有雨水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运维管理。
第二十二条 污水管网改造应注重绩效。建设集团、环保局应结合各自管辖范围准确计算出城区污水纳管率、污水处理率、污水厂运行负荷率等数据。并将计算数据上报县建管局和环保局。
第二十三条 县环保局负责对向城区污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工业废水、医疗污水的企事业单位、污水处理厂以及将污水直接排入自然水体的排水单位的水质、水量监测和检查;建设集团负责对污水处理厂内部处理后的排水水质、水量进行检测和检查,并建立相应的排水监测档案。建管局和环保局应当定期通报监测信息。
第二十四条 凡需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的单位,应当取得县建管局核发的《排水许可证》和《临时排水许可证》。
对不符合排水条件但不致对城区排水设施造成严重损害的,经治理可以符合排水条件的单位,可核发《临时排水许可证》,并规定治理期限。
排水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接管井位、口径、标高、方式等接管施工,并经县建管局验收合格后方可开通使用。
第二十五条 因建设工程施工确需向城区排水设施临时排水的,应当取得县建管局核发的《临时排水许可证》。
含有泥沙(浆)、水泥等物质的施工废水,应当由排水单位先行沉淀,达到排水要求后,方可排放。
第二十六条 排水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排水许可证》或《临时排水许可证》核定的各项要求排水,不得擅自变更。
第二十七条 排水单位排放的污水水质不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的,应设置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进行预先处理,达标后排放。
第二十八条 县环保局应对排水单位排放的污水进行水质监测,被监测的排水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排污情况。
第二十九条 城区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城区排水设施养护、维修技术规范,定期对城区排水设施进行养护、维修,确保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保证城区排水设施正常运行。
汛期前,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对城区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修,确保汛期安全运行。
第三十条 城区排水设施堵塞或损坏的,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在发现或接到报告后,及时进行维修、疏通或采取其他措施,使其恢复正常运行。
第三十一条 城区排水设施发生事故,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修,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及时向县建管局报告。
城区排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不得阻挠。
第三十二条 电力、通讯、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对城区排水设施的安全运行给予保障,在汛期应优先满足防汛的特殊要求。
第五章 污水处理收费管理
第三十三条 凡直接或间接向城市污水设施排放污、废水的排水户均应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三十四条 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由县物价部门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情况确定。
第三十五条 污水处理费由城市给排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按标准代为征收。
第三十六条 污水处理费属于预算外资金管理,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办法。污水处理费用于城市排水设施的运行和日常维护工作。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建设、施工和监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涉及城市污水设施建设项目负有管理、实施建设和监理的职责,如违反岗位职责,要按照《千岛湖镇城区截污纳管建设项目管理办法》(淳政办发〔2014〕84号)等有关规定予以责任追究。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县建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