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基本医疗保障办法淳安县实施细则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参保范围
第三章 费用征缴
第四章 职工医保待遇
第五章 城乡居民医保待遇
第六章 大病保险
第七章 医疗困难救助
第八章 参保关系衔接
第九章 医保基金管理
第十章 协议定点管理
第十一章 就医管理
第十二章 费用结算
第十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四章 其 他
杭州市基本医疗保障办法淳安县实施细则
根据国家、省有关医疗保障经办管理要求和《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杭州市基本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杭政办[2017]6号)以下简称《办法》)精神,结合本县医疗保障运行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基本医疗保障制度坚持全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公平与效率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二条 建立健全以基本医疗保险为主体,大病保险为延伸,医疗困难救助为托底,其他医疗保障制度为补充的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具体包括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职工医保)、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城乡居民医保)、大病保险和医疗困难救助制度。
第三条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以下简称人力社保)行政部门主管本县基本医疗保障工作。县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负责本县医保经办管理工作。
第二章 参保范围
第四条 下列人员应当参加淳安县职工医保: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等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的全部职工、雇主及雇工(以下统称在职职工)。
(二)按规定可以一次性协议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职工医保费的人员(以下简称协缴人员)。
(三)已按规定参加职工医保直至法定退休年龄,并已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或退休费(以下统称退休金)的人员(以下简称退休人员)。
(四)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五条 下列人员可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职工医保:
(一)本县户籍,未在用人单位就业,且尚未办理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的劳动年龄段内人员。
(二)非本县户籍,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在淳安县参加职工医保且实际缴费年限已累计满10年的劳动年龄段内人员。
(三)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六条 在职职工和灵活就业人员,职工医保须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同时参保;职工连续缴费至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后,可按灵活就业人员标准单独缴纳职工医保。
第七条 下列人员可参加淳安县城乡居民医保:
(一)本县户籍,未参加本县职工医保或异地基本医疗保险的城乡居民。
(二)非本县户籍,在本县中小学校就读,且其父母一方已参加本县职工医保的中小学生;以及在本县居住、其父母一方已参加本县职工医保并累计缴费满3年的学龄前儿童(以下统称少年儿童)。
(三)非本县户籍,在本县大中专院校就读的在校学生。
第八条 除政府另有规定外,外籍的学生和外籍的学龄前儿童不纳入参保范围。
第九条 参加本县职工医保和城乡居民医保的人员,同时纳入淳安县大病保险和医疗困难救助的参保范围。
第三章 费用征缴
第十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应按照《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杭州市基本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规定,及时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变更、注销和基数申报等手续。
第十一条 职工医保费、城乡居民医保费、大病保险费和医疗困难救助费(以下统称医保费)实行统一征收。
(一)应由用人单位缴纳的职工医保费(含代扣在职职工个人缴费部分及大病保险费、医疗困难救助费),由地税部门负责征收。
(二)应由灵活就业人员缴纳的职工医保费、大病保险费和医疗困难救助费,由地税部门委托相关机构征收。
(三)应由退休人员缴纳的职工医保费、大病保险费和医疗困难救助费,从其养老金中扣缴。
(四)应由城乡居民个人缴纳的城乡居民医保费、大病保险费和医疗困难救助费,由社保经办机构负责收缴划转。
(五)应由政府补助的城乡居民医保费、大病保险费和医疗困难救助资金,列入当年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规定划拨。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按以下规定缴纳:
(一)用人单位以当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作为缴费基数(以下简称单位缴费基数),按10.5%的比例按月缴纳职工医保费,按规定划入职工医保统筹基金、个人账户和大病保险基金。
(二)因工致残退出生产工作岗位的工伤职工,且未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以其伤残津贴核发的标准为缴费基数,按月缴纳职工医保费至其按月领取养老金为止。
(三)用人单位给在职职工中的退役六级及以上残疾军人缴纳的职工医保费,由用人单位属地政府给予全额补贴。
在计算单位缴费基数时,职工当年月平均工资高于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以下简称省平工资)300%以上部分,不计入单位缴费基数,低于60%的,按60%计入。
第十三条 在职职工按以下规定缴纳职工医保费:
(一)在职职工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按2%的比例缴纳职工医保费,由用人单位按月代扣代缴。职工个人缴纳的职工医保费全部划入职工本人的个人账户。
(二)因工致残退出生产岗位的工伤职工,以本人伤残津贴为缴费基数,按2%的比例缴纳职工医保费,由用人单位按月代扣代缴。
(三)在职职工中的退役六级及以上残疾军人个人不需缴纳职工医保费。
计算职工缴费基数时,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高于上年度省平工资300%的,按300%核定缴费基数,低于60%的,按60%核定。
第十四条 灵活就业人员按以下规定缴纳职工医保费:
(一)灵活就业人员以上年度省平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在上年度省平工资未公布之前,按上上年度省平工资为缴费基数。公布之后次月起,按上年度省平工资为缴费基数),按8.5%的比例按月缴纳职工医保费,按规定划入职工医保统筹基金、个人账户和大病保险基金。
(二)持有效期内淳安县核发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证》《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证》《残疾人基本生活保障证》和二级及以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人员(以下统称持证人员),自到经办机构办理相关证件登记手续的当月起,其个人缴纳的职工医保费由政府补贴。其中,《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证》持有者个人应缴纳的职工医保费由政府补贴一半,其他持证人员由政府全额补贴。
(三)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灵活就业人员的缴费标准按月缴纳职工医保费,由失业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五条 协缴人员在办理协缴手续时一次性缴纳职工医保费,具体标准按县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协缴人员再就业期间,按在职职工的标准缴纳职工医保费。
政府根据未就业协缴人员的数量,按上年度省平工资2%的人均标准对职工医保统筹基金予以补贴。
第十六条 城乡居民医保费按以下标准缴纳,按规定划入城乡居民医保统筹基金、大病保险基金和医疗困难救助资金。
(一)2019年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人均筹资标准1300元,其中个人缴费400元,其余部分由政府补贴。
(二)各级财政按实际参保人数给予补助。持有效期内淳安县核发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残疾人基本生活保障证》《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证》或二级及以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人员、“三无”人员、重点优抚对象等群体,其个人应缴纳的城乡居民医保费由政府全额补贴;持有效期内淳安县《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证》的人员,其个人应缴纳的城乡居民医保费由政府补贴一半;60周岁以上老年居民、本县户籍18周岁以下及18周岁以上仍在本县学校就读的学生等群体,其个人应缴纳的城乡居民医保费由政府给予100元的优惠补贴政策。
第十七条 同一结算年度内城乡居民医保缴费标准不变,县政府可根据城乡居民医保基金运行情况适时调整。
第十八条 大病保险费由个人缴纳、医保费划转、政府补贴构成,用于建立大病保险基金。具体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职工医保参保人员年筹资标准为90元,其中个人缴纳36元,职工医保费划转54元。个人应缴纳部分由职工个人按每月3元标准缴纳。
(二)城乡居民医保参保人员年筹资标准为60元,其中个人缴纳20元,政府按每人每年补贴40元。个人应缴纳部分从其缴纳的城乡居民医保费中划转。
第十九条 医疗困难救助费由参保人员缴纳,政府按规定给予补贴,用于建立医疗困难救助资金。具体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职工医保参保人员年缴费标准为24元,由职工个人按每月2元标准缴纳。
(二)城乡居民医保参保人员年筹资标准为每人24元,从其缴纳的城乡居民医保费中划转。
(三)财政安排的专项资金由县、乡镇两级财政共同承担,承担比例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四章 职工医保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应连续缴纳职工医保费至享受职工医保退休待遇为止。
参保人员享受职工医保退休待遇后,仍应按规定继续缴纳大病保险和医疗困难救助费。
第二十一条 符合参保条件的在职职工,应在纳入参保范围的3个月内办理参保缴费手续,并在办理参保缴费手续后的次月起享受职工医保待遇。
灵活就业人员首次参加本县职工医保的,自办理参保手续并连续缴费满6个月后,方可享受职工医保待遇。
用人单位应及时为职工办理职工医保参保手续,并按规定缴纳职工医保费。
参保人员当月未缴费的,次月起暂停享受职工医保待遇。
已参保的有效持证人员,自在社保经办机构办理相关证件登记手续后在证件待遇期内享受有效的医保待遇。
第二十二条 符合参保条件的人员,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参保缴费手续或连续中断缴费3个月的,视为中断参保。中断参保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中断后办理参保手续的,应连续缴费满6个月(以下简称等待期)后,方可享受职工医保待遇。在中断期间和等待期内发生的医疗费用,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二)因用人单位未及时为职工办理参保手续,造成职工中断参保的,职工在中断参保期间及待遇等待期发生的医疗费,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职工参加职工医保后,因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职工医保费导致全体职工中断参保的,由用人单位按规定补缴;用人单位足额补缴所欠的职工医保费的次月起,恢复其单位职工的医保待遇。
(三)中断参保的,可按规定补缴中断期间应缴纳的职工医保费并计算缴费年限。
补缴时间段内发生的医疗费用,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三条 除另有规定外,参加职工医保的退休人员,因个人原因被暂停医保待遇的,暂停期间发生的医疗费,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应保未保期间的职工医保费,可申请按应保未保期间不同身份对应的缴费标准补缴,具体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以单位职工身份补缴的,当年补缴时段的缴费基数按本人当前缴费基数确定,以前年度的缴费基数按补缴时上年度省平工资确定,缴费比例为单位10.5%,个人2%。
职工补缴起始时间不得早于该职工纳入职工医保参保范围时间。
(二)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补缴的,缴费基数按办理补缴时上年度省平工资的60%确定,缴费比例为8.5%。
灵活就业人员补缴起始时间不得早于2008年1月1日。
(三)补缴年限记录为缴费年限。
(四)补缴期间发生的医疗费不纳入医保开支范围。
(五)社保经办机构应按规定划转补缴所对应的相关基金、资金,并按规定补划个人账户资金。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员在本县连续参保缴费至在本县统筹地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或者法定退休年龄时,本县实际缴费年限满10年(含),累计缴费年限满20年(含)的,可在办理职工医保缴费年限审核和退休待遇核定手续后,按规定享受本县职工医保退休人员待遇。
未达到上述缴费年限要求的参保人员,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本县户籍的,在本县连续参保缴费至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或者法定退休年龄,应按灵活就业人员缴费标准参保缴费至达到上述缴费年限要求后,可按规定办理并享受本县职工医保退休人员待遇。
(二)非本县户籍的,但在本县用人单位就业并连续参保缴费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可在本县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应按照灵活就业人员的缴费标准参保缴费至达到上述缴费年限要求后,可按规定办理并享受本县职工医保退休人员待遇。
非本县户籍的,除国家、省、市基本医疗保障政策另有规定外,未在本县用人单位就业并参加职工医保,也不符合本县灵活就业人员参保条件的,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不能办理并享受本县职工医保退休人员待遇。
本条第(一)(二)项中相关参保人员继续参保缴费期间,其医保待遇按照职工医保灵活就业人员标准执行。
第二十六条 下列情形可计算为职工医保缴费年限。
(一)职工医保实际缴费年限(含本县城镇企业职工大病住院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二)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的视同缴费年限(含转业干部或复退军人的军龄)。
(三)2002年12月31日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连续工龄。
(四)其他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条件的。
以上年限不重复计算。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员个人账户由社保经办机构统一建立和管理,每年底对参保人员的个人账户进行年度结转。
(一)结转时,根据人员类别、缴费或划账额度及年龄等预设次年的个人账户当年资金。
(二)年度内新参保或跨年度续保人员,其个人账户当年资金在办理参(续)保手续的当月预设。
(三)个人账户当年资金自缴费当月起按月从职工医保费中划入。
(四)个人账户当年资金结余部分,年度结转后转为历年资金。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员个人账户资金划入标准:
(一)在职职工个人账户当年资金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为本人缴费基数的2%;另一部分根据不同年龄段,按本人缴费基数的一定比例按月划入。具体划入比例为:35周岁(含)以下的0.4%;35周岁以上至45周岁(含)的0.7%;45周岁以上的1%。
(二)灵活就业人员个人账户当年资金根据不同年龄段,按本人缴费基数的一定比例按月划入。具体划入比例为:35周岁(含)以下的1.7%;35周岁以上至45周岁(含)的1.8%;45周岁以上的1.9%。
(三)协缴人员协缴期间的个人账户资金,按其缴纳职工医保费总额的50%,扣减应由个人缴纳的大病保险费和医疗困难救助费后按月划入其个人账户历年资金。如再就业,另按在职职工参保,并划入个人账户当年资金。
(四)退休人员的个人账户当年资金,以上年度省平工资为基数,根据不同年龄段的比例划入。具体划入比例为:70周岁(含)以下的4%,70周岁以上的5%。
个人账户政策可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员因跨年龄段、人员类别变动、缴费或划账额度调整、补退职工医保费等原因造成个人账户当年预设资金额度与实际计入资金额度不符的,其差额部分在下一年度的个人账户资金中调整,其中差额部分为正数的,划入个人账户历年资金,差额部分为负数的,划入个人账户当年资金。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划入个人账户资金:
(一)未按规定缴纳或停止缴纳职工医保费的。
(二)退休人员被停发基本养老金的。
(三)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个人账户当年资金用于支付以下费用:
(一)符合医保开支范围的普通门诊(含急诊,下同)医疗费用。
(二)在定点药店购买的符合医保开支范围的药品费用。
第三十二条 个人账户历年资金用于支付参保人员发生的以下费用:
(一)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个人承担的自费、自理和自负的医疗费用。
(二)参保人员使用除国家扩大免疫规划外的预防性免疫疫苗费用。
(三)按规定应由个人承担的社区责任医生签约服务费。
(四)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三十三条 个人账户的本金和利息归个人所有,可按规定转移、清算和依法继承。
(一)个人账户结余资金在年度结转时,按当年12月31日执行的银行活期存款基准利率计息一次,产生的利息划入其个人账户的历年资金。
(二)参保人员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在其他统筹地参保的,可按规定办理个人账户实际结余资金的转移;非本县户籍且未在其他统筹地参保的,可按规定办理个人账户清算。
(三)参保人员在本县参保后,可按规定将原参保地的个人账户实际结余资金转移至本县,转入的个人账户资金全部划入历年账户。
(四)参保人员因医保关系转出、出国(出境)定居注销户籍、死亡等原因,转移或清算个人账户的,须先结清相关医疗费用,再按规定划转或发还个人账户实际结余资金。其中个人账户当年资金出现透支的,先由个人账户历年结余资金冲抵,个人账户历年结余资金不足冲抵的,由本人补足。死亡人员个人账户当年资金出现的透支部分从职工医保统筹基金中核销。
个人账户结余资金未办理转移或清算手续的,再次参加本县职工医保后,可按规定继续使用。
(五)参保人员死亡后,其个人账户实际结余资金,由其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凭医疗机构或民政、公安、司法等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本人身份证、继承人与死亡人员的关系证明或遗赠公证书,至社保经办机构办理继承或遗赠手续。
(六)个人账户历年资金可以共济给参加我县基本医疗保险且医疗保障待遇正常的近亲属(指配偶、子女、父母)。
第三十四条 在一个结算年度内,参保人员发生的符合医保开支范围的住院医疗费按以下规定结算:
(一)职工医保统筹基金参与支付的住院医疗费设立最高限额(以出院日期为准累计计算,以下简称住院最高限额),住院最高限额为36万元。
(二)由个人承担一次住院起付标准的费用,两次及以上住院的,起付标准按高等级医疗机构计算,具体为:三级及相应医疗机构(以下简称三级医疗机构)800元,其他医疗机构(含二级医疗机构,下同)600元。
(三)住院起付标准以上、住院最高限额以下部分的住院医疗费,由职工医保统筹基金和个人共同承担。职工医保统筹基金按超额累进制结算,具体承担的比例为:
住院起付标准以上至4万元(含),在三级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在职人员85%,退休人员87%;在其他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在职人员86%,退休人员88%。
4万元以上至36万元(含),在三级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在职人员86%,退休人员88%;在其他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在职人员88%,退休人员90%。
(四)住院最高限额以上部分医疗费,符合大病保险规定的,由个人和大病保险基金共同承担。
第三十五条 在一个结算年度内,参保人员发生的符合医保开支范围的普通门诊医疗费按以下规定结算:
职工医保统筹基金参与支付的普通门诊医疗费设立最高限额(门诊医疗费累计计算,以下简称门诊最高限额),门诊最高限额具体标准为:退休前9000元,退休后11000元。
(一)先由个人账户当年资金支付,个人账户当年资金不足支付的,由个人承担一个门诊起付标准。具体为:在职人员800元(含),退休人员500元(含)。
(二)参保人员退休当年的门诊起付标准按退休待遇审核前后的实际享受待遇标准分别执行,已承担的门诊起付标准可累计计算。当年度个人实际支付的门诊起付标准高于应支付部分的,超过部分不予清算。
(三)门诊起付标准以上、门诊最高限额以下部分的门诊医疗费,职工医保统筹基金承担的比例为:退休前70%,退休后75%。
门诊最高限额以上部分医疗费由个人承担。
(四)在签约医生处就诊的,一般诊疗费报销比例在原基础上提高20个百分点。
第五章 城乡居民医保
第三十六条 城乡居民医保的参(续)保期和经办地点分别为:
(一)城乡居民医保的参保人员应在每年12月31日之前,至乡镇、村、社区经办机构办理下一结算年度的参(续)保手续,逾期视为中断参保。
(二)在校大中专院校学生由所在学校负责统一代办下一结算年度的参(续)保手续。
(三)收养人员由集中管理的单位统一到社保经办机构申报办理。
(四)各乡镇经办机构在每年年底前,将个人缴纳的下一年度参保费和乡镇财政补助资金缴入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同时,还应将各类参保筹资报表及参保人员信息上报到社保经办机构。
第三十七条 新符合参保条件的人员,应在纳入参保范围的3个月内办理参保手续,并自缴费的次月起享受该结算年度剩余月份的医保待遇。其中,符合参保条件并在出生之日起3个月内办理参保缴费手续的新生儿,自出生之日起享受该结算年度剩余月份的城乡居民医保待遇。符合免缴条件的人员,在办理参保及相关证件或证明登记手续后,方可享受城乡居民医保待遇。
第三十八条 符合参保条件的人员,应持下列有效证件办理参(续)保手续。
(一)首次办理参保手续的人员,应提供本人身份证、户口簿的原件和复印件,以及一寸近照一张。其中,非本县户籍的少年儿童还须提供其与在本县参加职工医保的父母一方的关系证明。
(二)办理续保手续的人员,应提供本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卡(含市民卡,以下统称社保卡)或本人身份证、《杭州市基本医疗保险证历本》(以下简称《证历本》)。
(三)符合免缴条件的人员,在办理参(续)保手续时,还应按规定提供相关免缴证件或证明(含原件和复印件)。
(四)18周岁以上本县户籍以及非本县户籍的学生,在办理城乡居民医保参(续)保手续时,需提供学校的学籍证明。
本县各学校应配合做好宣传发动工作,并为有需要的在校学生开具学籍证明。
第三十九条 城乡居民医保的参保人员办理参(续)保手续时可选择委托银行代扣代缴医保费。
参保人员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至社保经办机构办理信息变更和确认手续。
第四十条 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参(续)保缴费手续的,视为中断参保。中断参保后,经本人申请,可补办当年度参(续)保缴费手续,并在缴费满6个月后方可享受当年度剩余月份的城乡居民医保待遇。
第四十一条 参保人员享受缴费所属结算年度的医保待遇。在一个结算年度内,参保人员发生的符合医保开支范围的住院医疗费按以下规定结算:
(一)城乡居民医保由统筹基金参与支付的住院医疗费设立最高限额(以出院日期为准累计计算,以下简称住院最高限额),最高限额为25万元。
(二)由个人承担一次住院起付标准,两次及以上住院的,起付标准按其中最高等级医疗机构标准计算。具体为:三级及相应医疗机构(以下简称三级医疗机构)800元,二级及以下和相应医疗机构(以下简称二级医疗机构)600元。
(三)住院起付标准以上、住院最高限额以下部分的住院医疗费,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共同承担。统筹基金承担的比例为:三级医疗机构为60%;其他二级医疗机构(不含县二医院)为70%;县二医院为75%;县内乡镇基层医疗机构为80%。
(四)住院最高限额以上部分医疗费,符合大病保险规定的,由个人和大病保险基金共同承担。
第四十二条 在一个结算年度内,参保人员发生的符合医保开支范围的普通门诊医疗费按以下规定结算:
(一)统筹基金参与支付的普通门诊医疗费设立最高限额(门诊医疗费累计计算,以下简称门诊最高限额),门诊最高限额为8000元。
(二)参保人员在县内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站(分院)、村卫生室的门诊诊查费,基金承担比例为60%。
(三)门诊起付标准以上、门诊最高限额以下部分的门诊医疗费,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共同承担。统筹基金承担的比例为:县外当地医保定点医疗机构为20%,县内定点医疗机构为25%,其中中草药、中成药、中医诊疗项目(基本医疗保险目录规定的项目)为40%;县内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站(分院)、村卫生室(不含中医类别)为50%,中草药、中成药、中医诊疗项目(基本医疗保险目录规定的项目)为55%。
超过最高限额以上部分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四)在签约医生处就诊的,一般诊疗费报销比例在原基础上提高20个百分点。
在签约医生处就诊的,中医类别(中草药、中成药、中医诊疗项目)报销在原基础上提高10个百分点,不再执行。
第六章 大病保险
第四十三条 大病保险由大额医疗补助和特殊药品大病保险两部分组成。
大额医疗补助是指对参保人员发生的住院最高限额以上部分中符合医保开支范围内医疗费用(以下统称大额医疗费)的保障。
特殊药品大病保险是指对参保人员使用浙江省大病保险特殊药品(含罕见病药品,下同)发生费用(以下简称特殊药品费)的保障。
第四十四条 在一个结算年度内,参保人员发生的大额医疗费按以下规定结算:
(一)职工医保参保人员发生的大额医疗费,大病保险基金承担的比例为90%。
(二)城乡居民医保参保人员发生的大额医疗费,大病保险基金承担的比例为70%。
第四十五条 在一个结算年度内,参保人员发生的特殊药品费按以下规定结算:
(一)由个人承担一个起付标准,具体为:持证人员5000元,其他参保人员2万元。
(二)大病保险基金参与支付的特殊药品费最高限额(累计计算,以下简称最高限额)为45万元。
(三)起付标准以上、最高限额以下部分的费用,大病保险基金按超额累进制结算,具体比例为:5000元至2万元(含)为50%;2万元至20万元(含)为60%;20万元至45万元(含)为70%。
参保人员的大病保险待遇享受时间与其基本医疗保险一致。
第七章 医疗困难救助
第四十六条 医疗困难救助对象为参加本县职工医保或城乡居民医保的人员,以及县政府确定的其他人员。
第四十七条 医疗困难救助的范围和对象:
(一)第一类救助对象:持有效期内淳安县核发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的人员、本县100周岁以上老年人、城镇“三无”人员等困难人员。
(二)第二类救助对象:本县90—99周岁老年人、持有效期内淳安县核发的《残疾人基本生活保障证》、《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证》和二级及以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等困难人员。
(三)第三类救助对象:持有效期内淳安县核发的《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证》的人员和本县其他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
第四十八条 在一个结算年度内, 参保人员当年个人负担的符合医保开支范围的医疗费用(不含特殊药品费用,下同),可按以下标准享受医疗困难救助:
(一)第一类救助对象自负医疗费用,由医疗困难救助专项资金解决90%,另10%由救助对象所在乡镇安排资金解决。
(二)第二类救助对象,每人每年住院(含规定病种门诊)自负医疗费用救助50%,其中持有淳安县《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证》的救助70%,累计最高救助金额为8万元;每人每年普通门诊自负医疗费用救助50%,最高救助1000元。
(三)第三类救助对象,每人每年住院(含规定病种门诊)自负医疗费用2万元以上部分(以出院日期为准超额累进制结算)予以救助,其中持有淳安县《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证》的救助60%,其他人员救助50%,累计最高救助金额8万元。
持有效期内淳安县核发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证》的人员,可按规定同时享受有关惠民政策。
第四十九条 医疗困难救助的程序:
(一)即时救助:救助对象在本县定点医疗机构(指“一卡通”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符合上述救助规定的,可在医疗费结算时直接享受医疗困难救助。
(二)事后救助:救助对象发生的符合救助标准的医疗费,未能享受即时救助的,需按以下程序申请医疗困难救助。
救助对象应在下一结算年度的3月底前,持本人医疗费结算单据原件、清单、出院小结及相关证件的原件和复印件等,至社保经办机构办理结算。
长住外地的参保人员,在报销医疗费时经审核符合救助规定的,可持相关材料一并提出申请,由社保经办机构给予医疗困难救助。
第五十条 持证人员持相关有效证件至社保经办机构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享受相应的医疗困难救助待遇。
第五十一条 建立由县人力社保行政部门牵头,县财政、民政、卫计、残联、总工会等部门参与的县医疗困难救助联席会议制度,研究解决医疗困难救助工作中出现的特殊情况和重大事宜。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县人力社保行政部门。
第八章 参保关系衔接
第五十二条 符合参保条件的人员,在同一时期内只能参加一种基本医疗保险,但可在连续参保的情况下按规定转换不同的险种。险种转换后,原已缴纳的医保费和已享受的医保待遇不予清算。
第五十三条 险种转换类型包括由职工医保转城乡居民医保或城乡居民医保转职工医保两种。具体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职工医保参保人员在停保3个月内转为参加城乡居民医保的,从缴费的次月起享受城乡居民医保待遇。其职工医保个人账户实际结余资金可按规定办理清算手续;未办理清算手续的,如再次参加本县职工医保的,可按规定继续使用。
(二)城乡居民医保参保人员转为参加职工医保的,须连续缴满6个月后可享受职工医保待遇,等待期内仍可享受城乡居民医保待遇。
(三)参加职工医保的参保人员转为参加城乡居民医保后,3个月内要求再次转为参加职工医保的,可补缴此期间的职工医保费,并从次月起享受职工医保待遇。
(四)因在单位就业的,不视作险种转换。原险种停保后超过3个月(含)变更险种的,视为中断参保,应在新险种正常参保缴费满6个月后享受新险种对应的医保待遇。
第五十四条 转换险种的参保人员,一个结算年度内应承担的门诊起付标准额度,按照其所享受医保待遇对应的门诊起付标准确定。已承担的门诊起付标准额度超过转换后险种标准的,不予清算。
第五十五条 转换险种的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结算费用时,统筹基金列支渠道按享受待遇所对应险种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参保人员跨统筹地流动就业的,可按以下规定办理转移接续手续。
(一)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在本县参加基本医保时,向社保经办机构提出医保关系转入申请,按规定将原参保地的职工医保缴费年限转移至本县:
1、本县户籍参保人员;
2、非本县户籍参保人员,男性不满50周岁,女性不满40周岁;
3、非本县户籍参保人员,在我县参加职工医保实际缴费年限累计已满10年;
4、政府另有规定或经县级以上组织部门正常调动的参保人员。
(二)原参保地职工医保缴费年限可累计计算至办理转移手续的当月,但与本县职工医保实际缴费年限不重复计算。
(三)参保人员跨统筹区流动至本县以外就业的,应中止本县医保参保,按规定办理职工医保缴费年限转移。其中,参保人员医保关系转出前欠缴基本医保费的,应补缴欠费后方可办理转出手续。
第五十七条 参保人员在本县参保前12个月未在其他统筹地连续正常参加职工医保的参保人员,须在本县连续缴费满6个月后,方可享受职工医保待遇。
已享有职工医保退休待遇的人员,医保关系不予转移。
第五十八条 未在本县用人单位就业,也不符合灵活就业人员参保条件的非本县户籍人员,应及时办理医保关系终止及转出手续。
第五十九条 医保关系跨统筹地转入的,其在原参保地政策已支付的门诊、住院起付标准及医疗费不予累计计算。
第九章 医保基金管理
第六十条 医保基金由职工医保基金(包括个人账户基金)、城乡居民医保基金、大病保险基金和医疗困难救助资金组成。
医保基金的来源包括单位和个人缴纳,政府补贴,基金的存款利息,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捐赠和其他收入。
第六十一条 医保基金实行收支预算管理,由县社保经办机构会同县财政、地方税务部门统一编制年度基金收支预算。征收的各类医保资金(费)全额缴入县社保基金财政专户。
第六十二条 建立基金风险共担机制。具体按照《杭州市基本医保市级风险调剂金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医保基金当年产生赤字时,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职工医保统筹基金历年结余不足支付当年赤字时,不足部分由市级风险调剂金和县财政专项补助资金各承担50%。
(二)城乡居民医保统筹基金、大病保险基金和医疗困难救助资金产生赤字时,由县财政全额补贴。
第六十三条 医保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单独核算,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县社保经办机构应做好医保基金会计核算和财务统计分析工作,建立相应的财务管理制度,对各类医保基金进行分账核算,专款专用。
第六十四条 医保基金的银行计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医保基金免征税、费。
第十章 协议定点管理
第六十五条 经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各类医疗机构(不含医疗美容、不孕不育、体检等专科医疗机构)和经军队主管部门批准开展对外服务并经地方卫生计生部门审批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军队医疗机构;经市场监管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GSP)和《营业执照》的零售药店,符合相关条件的,可在证照有效期内向社保经办机构申请协议定点。
第六十六条 社保经办机构应根据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方便就医、兼顾需要、总量控制、鼓励竞争,以及与管理能力、信息系统容量相适应的原则,从优选择医保定点服务机构和定点服务项目。
第六十七条 社保经办机构可与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签订医保服务协议,并向社会公布。
定点医药机构应当坚持“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按规定收费”的原则,根据服务协议为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参保人员提供服务。
第六十八条 药品目录和医疗服务项目统一执行浙江省人力社保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并由县社保经办机构统一维护管理。
定点医药机构应根据社保经办机构要求及时做好本单位药品目录、医疗服务项目及疾病名称等的维护更新工作。
第六十九条 定点医药机构提供的药品和医疗服务,其价格应符合相关行政部门的规定,并按规定做好价格维护工作。
第七十条 经市场监管行政部门批准的定点医疗机构治疗性自制制剂,须报市人力社保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列入医保开支范围。
第七十一条 规范医保医师管理。符合条件的执业医师或执业助理医师,应按规定申报医保医师,并纳入医保医师库管理。医保医师的医疗服务行为实行积分累计考核制度。医保医师离职或被取消医师资格的,定点医疗机构应及时申报,并终止服务协议。
第七十二条 定点医药机构中的工作人员,违反医保有关规定造成医保基金损失的,社保经办机构可拒绝其为参保人员提供医保服务。
第七十三条 社保经办机构和定点医药机构应按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权责,任何一方违反服务协议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按协议约定进行处理。
第十一章 就医管理
第七十四条 参保人员的就医凭证包括社保卡和《证历本》。社保卡委托市民卡服务机构制发;《证历本》由社保经办机构按全市统一的标准和格式制定,委托市民卡服务机构发放。
第七十五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药机构范围内选择就医、购药时,应主动出示就医凭证,定点医药机构应予以校验,并在《证历本》上如实记载诊疗和售药情况。
第七十六条 建立规定病种门诊医疗保障机制。规定病种是指各类恶性肿瘤、系统性红斑狼疮、血友病、再生障碍性贫血、儿童孤独症、精神分裂症、情感性精神病、艾滋病,以及耐多药肺结核治疗、慢性肾功能衰竭的透析治疗和器官移植后的抗排异治疗。
规定病种范围可根据省市人力社保行政部门的政策适时调整。
第七十七条 除艾滋病、耐多药肺结核治疗患者由县卫生计生疾控管理部门集中受理,统一至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备案手续外,患有其他规定病种疾病的参保人员,可持县内二级及以上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杭州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病种门诊治疗建议书》(长住外地人员可凭当地二级及以上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病历和有关检查、化验报告等资料。其中,患有精神分裂症、情感性精神病、儿童孤独症等疾病的,须持有相应专科医院或三级医疗机构中相应专科出具的有关医疗证明,至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第七十八条 规定病种备案有效期为5年,需延期的,应在期满前一个月按照规定重新办理备案手续。
第七十九条 在一个结算年度内,规定病种门诊医疗费按住院医疗费的规定结算。
第八十条 定点医药机构应为参保人员选择安全有效、价格合理的药品,并根据病情按处方管理原则掌握药量:
(一)急性病不超过3天用药量。
(二)一般慢性病不超过15天用药量。
(三)纳入规定病种的疾病及高血压、冠心病、糖尿病、高脂血症、骨质疏松症、肺结核、慢性肝炎以及其他长期慢性病和住院患者出院需带治疗药品的不超过1个月用药量。
(四)纳入我县慢性病门诊管理范围的疾病患者在签约医生处就诊,治疗性药品的单次配药量最长可延长至12周。
第八十一条 参保人员因病需使用医保药品目录中的乙类药品和医疗服务项目目录中的乙类项目的,应先由个人承担一定比例费用,再纳入医保开支范围。具体个人承担比例按浙江省人力社保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八十二条 参保人员因病确需使用有疗程和品种数量规定的药品和医疗服务项目时,应在就医的定点医疗机构或至社保经办机构先行办理备案手续。
第八十三条 参保人员不得强行要求住院或拒绝出院。不符合住院条件而强行要求住院的,其发生的医疗费不列入医保开支范围;符合出院条件而拒绝出院的,在定点医疗机构开具出院通知单后停止记账,发生的医疗费不列入医保开支范围。
第八十四条 职工医保参保人员当年个人账户资金用完后,除大病保险特殊用药外在定点零售药店购买药店的费用不予结算;
城乡居民医保参保人员除大病保险特殊用药外在定点零售药店购买药店的费用不予结算。
第八十五条 参保人员因急诊在县内非定点医疗机构治疗的,治疗结束后,凭急诊证明至社保经办机构按规定结算医疗费。
非急诊治疗需要,在县内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不予支付。
第八十六条 参保人在省内联网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符合医保开支范围的医疗费,原则上应凭本人社保卡刷卡就医。未直接刷卡结算的费用,由个人全额垫付后,按以下规定结算:
因急诊原因在省内联网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凭急诊证明至社保经办机构按规定结算;
非急诊原因在省内联网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除医保网络故障外),先由个人自理10%,再按规定结算。
第八十七条 建立分级诊疗和双向转诊制度,严格执行不轻易转诊疾病目录。
(一)除下列人员外,我县参保人员到省内县外医疗机构就医的,需至本地县级医院或签约医生处办理转诊手续;
1、70周岁以上老年人;
2、0-3岁婴幼儿;
3、二级及以上重度残疾人;
4、同类疾病再次入院治疗的患者(如癌症放化疗、骨折需拆除钢板等患者可直接选择原救治的定点医疗机构进行治疗);
5、已办理长住外地就医备案的参保人员。
(二)经转诊在省内县外医疗机构住院医疗费基金承担比例,职工医保和城乡居民医保按规定结算;
未经转诊至省内县外医疗机构医疗费基金承担比例,先由个人自理10%,再按规定结算。
(三)临时外出的参保人员,突发急、危、重症患者可以先按“就近、就急”的原则进行抢救和住院治疗,但需在72小时电话内告知县社保经办机构,并在7个工作日内凭就诊医院的急诊证明(或病重、病危通知书)到县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第八十八条 建立长住外地参保人员备案制度。
(一)长住外地3个月以上的参保人员,应持《淳安县基本医疗保险长住外地人员登记表》至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备案手续。长住外地相关医保待遇自办理备案手续的次月生效。
(二)参保人员办理长住外地备案手续后,在长住地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可通过跨省和省、市医保“一卡通”直接结算,或由个人全额支付后,至社保经办机构按规定结算。
(三)参保人员办理的长住外地备案手续生效后,临时回本县就医的,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自理10%后,再按规定结算。
已办理长住外地备案手续的参保人员,须在办理备案手续的3个月后,方可撤销备案手续。
第八十九条 建立意外伤害病人医保备案审批制度。
参保人员因意外伤害住院治疗的,需如实填写《淳安县基本医疗保险外伤病人医保备案表》,由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室、乡(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站予以审核,并经住院治疗的医疗机构审核同意后可直接联网结算;如未直接刷卡结算的,至社保经办机构按规定结算。
第九十条 参保人员临时外出期间,在县外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符合医保开支范围的医疗费,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职工医保参保人员在省内非本县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其符合医保开支范围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自理10%,再按规定结算。
(二)城乡居民医保参保人员到省内本县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其符合医保开支范围的医疗费,由个人先自理10%,再按规定结算。
城乡居民医保参保人员到省内非本县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其符合医保开支范围的医疗费,由个人先自理20%,再按规定结算。
(三)经杭州市三级及相应定点医疗机构提出转至省外当地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建议的,其符合医保开阵范围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自理20%,再按规定结算。
未经杭州市三级及相应定点医疗机构提出转至省外当地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建议的,其符合医保开支范围的医疗,先由个人自理30%,再按规定结算。
(四)在非本县定点的营利性医疗机构或民营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符合医保开支范围的医疗费,先由个人自理50%,再按规定结算。
(五)参保人员临时外出期间在当地医疗机构急诊发生的符合医保开支范围的医疗费,在报销时提供急诊证明的,先由个人自理10%后,再按规定结算。
(六)长住外地的参保人员临时离开长住地去其他地区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其符合医保开支范围的医疗费,由个人先自理30%,再按规定结算。
非急诊治疗需要,在当地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不予支付。
第九十一条 患慢性疾病的参保人员,在出境期间,需携带药品持续治疗的,可持本人社保卡(或身份证)、《证历本》、能证明出入境时间的相关凭证、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杭州市基本医疗保险出国、出境带药备案单》至社保经办机构备案后,可配取最多不超过6个月的用于治疗慢性疾病的药量。
出国(出境)期间,暂停该参保人员在定点医药机构的医疗费结算。
出国(出境)人员回本县后,应持本人社保卡(或身份证)、出入境相关凭证和复印件,及时至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出国(出境)备案的撤销手续。
出国(出境)人员回本县后,未办理出国(出境)备案撤销手续前发生的临时性疾病费用,须由个人全额垫付后至社保经办机构按规定审核,并由个人先自理10%后,再按规定结算。
第十二章 费用结算
第九十二条 职工医保和城乡居民医保的费用结算年度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九十三条 参保人员的住院医疗费结算采用出院结算制,具体按以下办理:
(一)参保人员医保待遇按医疗费结算时可享受险种的规定执行,待遇中断期间发生的医疗费不列入医保开支范围。
(二)参保人员连续住院满一年(365天)的,应结算一次。
(三)住院期间,普通门诊费用不得报销,因疾病原因确需其他定点医疗机构门诊治疗的,须经住院的医疗机构同意后,方可至其他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发生的符合医保开支的医疗费,纳入原住院的医疗费用中按规定结算。
第九十四条 在直接联网的定点医药机构(含跨省和省、市“一卡通”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应由参保人员个人支付的医疗费,由参保人员直接与定点医药机构按规定结算;应由医保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由定点医药机构与社保经办机构按规定结算。
本县定点医药机构应在每月10日前报送上月医疗费的申请核拨表,县社保经办机构予以审核,经审核后,不符合医保规定的医疗费在拨款中扣除。
第九十五条 在非直接联网的定点医药机构发生的应由医保基金支付的医疗费,或因急诊、医保网络故障等原因未能在直接联网的定点医药机构按规定结算的医疗费,由参保人员全额支付后再至社保经办机构按本县医保规定结算。
第九十六条 参保人员在报销医疗费时,应持本人社保卡(或身份证)、本人银行卡、医疗费原始发票、医疗费汇总明细清单、出院小结和病历等医疗文书(含复印件)办理,其中委托他人代办的,应同时提供代办人社保卡(或身份证)。在异地就诊不能提供医疗机构等级证明的,按三级医疗机构的结算标准执行。
参保人员应在次年3月底前,办理上一结算年度医疗费申请报销手续。
第九十七条 参保人员在本县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购药费用,符合医保个人账户当年资金支付范围的,按规定予以结算。
第九十八条 参保人员因急诊、抢救,在救护车上发生的医疗费用,符合医保开支范围的,按其他医疗机构普通门诊的支付比例结算。
第九十九条 因大规模暴发性传染病或受大规模自然灾害影响造成的医疗费,由县政府研究解决。
第一百条 县社保经办机构与本县定点医药机构之间的费用结算,应按照“总额预算、分类管理,合理调控、风险共担”的原则, 可采用医保基金总额预算管理下的按病种、按人头、按服务单元和按项目付费等复合支付方式,形成责任共担与激励机制相结合的费用管理机制,具体按照本县有关规定执行。
医保“一卡通”定点医药机构的费用结算,按照国家、省、市有关医保“一卡通”费用结算规定执行。
第一百零一条 除另有规定外,参保人员因下列情形发生的医疗费,不列入医保开支范围:
(一)在浙江省人力社保行政部门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医疗服务项目范围以外的。
(二)在境外就医的。
(三)应由第三人负担的。
(四)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
(五)应由公共卫生负担的。
(六)其他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
第一百零二条 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但第三人不支付或无法确定第三人的,凭有关部门证明,由医保基金先行支付。先行支付后,社保经办机构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一百零三条 参保人员同时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商业保险的,商业保险已赔付的医疗费部分,在医保结算时应予以扣除。
第十三章 监督检查
第一百零四条 建立健全由政府部门、参保人员、用人单位、工会及专家等方面代表参加的医疗保障社会监督组织,掌握、分析医保基金的收支、管理和运行情况,对医疗保障工作提出咨询意见和建议,实施社会监督。
第一百零五条 县人力社保行政部门应会同卫生计生、市场监管、物价等部门,通过定期与不定期、专项检查与重点抽查等形式,加强对定点医药机构的监督检查和考核,维护医保基金的运行安全。
第一百零六条 县卫生计生、市场监管、物价等行政部门应结合本行业的规定要求,协同县人力社保部门对定点医药机构实行监督管理,并对执行规定的情况纳入本行业相应的目标管理考核。
第一百零七条 县财政部门、县审计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实施监督。
第一百零八条 社保经办机构应通过医保智能监管平台、医保医师管理、委托第三方审计、聘请机构或义务监督员参与监督等方法,对提供医保服务的定点医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服务行为以及参保单位、参保人的医保行为实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章 其 他
第一百零九条 除另有规定外,依法获得相关就业证件和外国人居留证件并在本县合法就业的外国人,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参加职工医保,享受职工医保待遇。
在本县合法就业的港、澳、台同胞参照前款规定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一百十条 参保人员的医保待遇启动后,已缴纳的医保费(含一次性补缴费用)不予退回。
第一百十条 患有罕见病的参保人员,其发生的符合医保开支范围的医疗费,除应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大病保险基金、医疗困难救助资金承担部分以外,剩余部分由政府按规定补助。
第一百十二条 除参加生育保险的参保人外,其他参加职工医保和城乡居民医保的人员,发生的符合生育保险政策规定的生育、计划生育费用,按以下规定结算:
(一)参加职工医保的,其发生符合生育保险政策规定的生育、计划生育费用,按相关规定支付;
(二)参加城乡居民医保的,其发生符合生育保险政策规定的生育费用,由医保基金按相关规定支付,发生符合政策规定的计划生育费用按原渠道解决。
第一百十三条 本细则所称的自费费用是指不符合医保开支范围的费用,自理费用是指属于医保开支范围,但在医保规定结算之前,须先由参保人员承担一定比例的医疗费用,自负费用是指符合医保开支范围,按医保规定应由个人承担的起付标准以及结算时按比例承担的费用。
第一百十四条 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的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一至六级残疾军人、抚恤优待对象医疗补助、见义勇为人员、市级及以上劳动模范等,以及参照享受劳动模范医疗待遇的人员,在享受基本医保的基础上享受医疗照顾待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十五条 用人单位可建立职工补充医疗保险,用于提高职工医疗保障水平,所需经费按国家有关规定列支。
第一百十六条 医疗费原始发票已作为有关部门或单位报销凭证的,可由相关部门或单位出具原始凭证分割单,并加盖财务专用章,再按有关规定结算。
第一百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除有明确规定外,其他相应的配套政策,由县人力社保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一百十八条 用人单位、定点医药疗机构,社保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参保人员和其他人员的医保违规行为处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十九条 大病保险可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服务,也可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机构承办,具体经办模式由县人力社保部门会同县财政部门研究确定。
第一百二十条 本实施细则中涉及大病保险的政策自2018年10月1日起实行,其他政策自2019年1月1日实行,由县人力社保部门牵头组织实施。前发《淳安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杭州市基本医疗保障办法淳安县实施细则的通知》(淳政发〔2014〕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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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基本医疗保障办法淳安县实施细则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参保范围
第三章 费用征缴
第四章 职工医保待遇
第五章 城乡居民医保待遇
第六章 大病保险
第七章 医疗困难救助
第八章 参保关系衔接
第九章 医保基金管理
第十章 协议定点管理
第十一章 就医管理
第十二章 费用结算
第十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四章 其 他
杭州市基本医疗保障办法淳安县实施细则
根据国家、省有关医疗保障经办管理要求和《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杭州市基本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杭政办[2017]6号)以下简称《办法》)精神,结合本县医疗保障运行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基本医疗保障制度坚持全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公平与效率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二条 建立健全以基本医疗保险为主体,大病保险为延伸,医疗困难救助为托底,其他医疗保障制度为补充的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具体包括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职工医保)、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城乡居民医保)、大病保险和医疗困难救助制度。
第三条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以下简称人力社保)行政部门主管本县基本医疗保障工作。县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负责本县医保经办管理工作。
第二章 参保范围
第四条 下列人员应当参加淳安县职工医保: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等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的全部职工、雇主及雇工(以下统称在职职工)。
(二)按规定可以一次性协议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职工医保费的人员(以下简称协缴人员)。
(三)已按规定参加职工医保直至法定退休年龄,并已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或退休费(以下统称退休金)的人员(以下简称退休人员)。
(四)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五条 下列人员可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职工医保:
(一)本县户籍,未在用人单位就业,且尚未办理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的劳动年龄段内人员。
(二)非本县户籍,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在淳安县参加职工医保且实际缴费年限已累计满10年的劳动年龄段内人员。
(三)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六条 在职职工和灵活就业人员,职工医保须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同时参保;职工连续缴费至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后,可按灵活就业人员标准单独缴纳职工医保。
第七条 下列人员可参加淳安县城乡居民医保:
(一)本县户籍,未参加本县职工医保或异地基本医疗保险的城乡居民。
(二)非本县户籍,在本县中小学校就读,且其父母一方已参加本县职工医保的中小学生;以及在本县居住、其父母一方已参加本县职工医保并累计缴费满3年的学龄前儿童(以下统称少年儿童)。
(三)非本县户籍,在本县大中专院校就读的在校学生。
第八条 除政府另有规定外,外籍的学生和外籍的学龄前儿童不纳入参保范围。
第九条 参加本县职工医保和城乡居民医保的人员,同时纳入淳安县大病保险和医疗困难救助的参保范围。
第三章 费用征缴
第十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应按照《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杭州市基本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规定,及时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变更、注销和基数申报等手续。
第十一条 职工医保费、城乡居民医保费、大病保险费和医疗困难救助费(以下统称医保费)实行统一征收。
(一)应由用人单位缴纳的职工医保费(含代扣在职职工个人缴费部分及大病保险费、医疗困难救助费),由地税部门负责征收。
(二)应由灵活就业人员缴纳的职工医保费、大病保险费和医疗困难救助费,由地税部门委托相关机构征收。
(三)应由退休人员缴纳的职工医保费、大病保险费和医疗困难救助费,从其养老金中扣缴。
(四)应由城乡居民个人缴纳的城乡居民医保费、大病保险费和医疗困难救助费,由社保经办机构负责收缴划转。
(五)应由政府补助的城乡居民医保费、大病保险费和医疗困难救助资金,列入当年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规定划拨。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按以下规定缴纳:
(一)用人单位以当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作为缴费基数(以下简称单位缴费基数),按10.5%的比例按月缴纳职工医保费,按规定划入职工医保统筹基金、个人账户和大病保险基金。
(二)因工致残退出生产工作岗位的工伤职工,且未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以其伤残津贴核发的标准为缴费基数,按月缴纳职工医保费至其按月领取养老金为止。
(三)用人单位给在职职工中的退役六级及以上残疾军人缴纳的职工医保费,由用人单位属地政府给予全额补贴。
在计算单位缴费基数时,职工当年月平均工资高于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以下简称省平工资)300%以上部分,不计入单位缴费基数,低于60%的,按60%计入。
第十三条 在职职工按以下规定缴纳职工医保费:
(一)在职职工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按2%的比例缴纳职工医保费,由用人单位按月代扣代缴。职工个人缴纳的职工医保费全部划入职工本人的个人账户。
(二)因工致残退出生产岗位的工伤职工,以本人伤残津贴为缴费基数,按2%的比例缴纳职工医保费,由用人单位按月代扣代缴。
(三)在职职工中的退役六级及以上残疾军人个人不需缴纳职工医保费。
计算职工缴费基数时,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高于上年度省平工资300%的,按300%核定缴费基数,低于60%的,按60%核定。
第十四条 灵活就业人员按以下规定缴纳职工医保费:
(一)灵活就业人员以上年度省平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在上年度省平工资未公布之前,按上上年度省平工资为缴费基数。公布之后次月起,按上年度省平工资为缴费基数),按8.5%的比例按月缴纳职工医保费,按规定划入职工医保统筹基金、个人账户和大病保险基金。
(二)持有效期内淳安县核发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证》《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证》《残疾人基本生活保障证》和二级及以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人员(以下统称持证人员),自到经办机构办理相关证件登记手续的当月起,其个人缴纳的职工医保费由政府补贴。其中,《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证》持有者个人应缴纳的职工医保费由政府补贴一半,其他持证人员由政府全额补贴。
(三)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灵活就业人员的缴费标准按月缴纳职工医保费,由失业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五条 协缴人员在办理协缴手续时一次性缴纳职工医保费,具体标准按县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协缴人员再就业期间,按在职职工的标准缴纳职工医保费。
政府根据未就业协缴人员的数量,按上年度省平工资2%的人均标准对职工医保统筹基金予以补贴。
第十六条 城乡居民医保费按以下标准缴纳,按规定划入城乡居民医保统筹基金、大病保险基金和医疗困难救助资金。
(一)2019年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人均筹资标准1300元,其中个人缴费400元,其余部分由政府补贴。
(二)各级财政按实际参保人数给予补助。持有效期内淳安县核发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残疾人基本生活保障证》《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证》或二级及以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人员、“三无”人员、重点优抚对象等群体,其个人应缴纳的城乡居民医保费由政府全额补贴;持有效期内淳安县《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证》的人员,其个人应缴纳的城乡居民医保费由政府补贴一半;60周岁以上老年居民、本县户籍18周岁以下及18周岁以上仍在本县学校就读的学生等群体,其个人应缴纳的城乡居民医保费由政府给予100元的优惠补贴政策。
第十七条 同一结算年度内城乡居民医保缴费标准不变,县政府可根据城乡居民医保基金运行情况适时调整。
第十八条 大病保险费由个人缴纳、医保费划转、政府补贴构成,用于建立大病保险基金。具体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职工医保参保人员年筹资标准为90元,其中个人缴纳36元,职工医保费划转54元。个人应缴纳部分由职工个人按每月3元标准缴纳。
(二)城乡居民医保参保人员年筹资标准为60元,其中个人缴纳20元,政府按每人每年补贴40元。个人应缴纳部分从其缴纳的城乡居民医保费中划转。
第十九条 医疗困难救助费由参保人员缴纳,政府按规定给予补贴,用于建立医疗困难救助资金。具体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职工医保参保人员年缴费标准为24元,由职工个人按每月2元标准缴纳。
(二)城乡居民医保参保人员年筹资标准为每人24元,从其缴纳的城乡居民医保费中划转。
(三)财政安排的专项资金由县、乡镇两级财政共同承担,承担比例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四章 职工医保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应连续缴纳职工医保费至享受职工医保退休待遇为止。
参保人员享受职工医保退休待遇后,仍应按规定继续缴纳大病保险和医疗困难救助费。
第二十一条 符合参保条件的在职职工,应在纳入参保范围的3个月内办理参保缴费手续,并在办理参保缴费手续后的次月起享受职工医保待遇。
灵活就业人员首次参加本县职工医保的,自办理参保手续并连续缴费满6个月后,方可享受职工医保待遇。
用人单位应及时为职工办理职工医保参保手续,并按规定缴纳职工医保费。
参保人员当月未缴费的,次月起暂停享受职工医保待遇。
已参保的有效持证人员,自在社保经办机构办理相关证件登记手续后在证件待遇期内享受有效的医保待遇。
第二十二条 符合参保条件的人员,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参保缴费手续或连续中断缴费3个月的,视为中断参保。中断参保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中断后办理参保手续的,应连续缴费满6个月(以下简称等待期)后,方可享受职工医保待遇。在中断期间和等待期内发生的医疗费用,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二)因用人单位未及时为职工办理参保手续,造成职工中断参保的,职工在中断参保期间及待遇等待期发生的医疗费,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职工参加职工医保后,因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职工医保费导致全体职工中断参保的,由用人单位按规定补缴;用人单位足额补缴所欠的职工医保费的次月起,恢复其单位职工的医保待遇。
(三)中断参保的,可按规定补缴中断期间应缴纳的职工医保费并计算缴费年限。
补缴时间段内发生的医疗费用,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三条 除另有规定外,参加职工医保的退休人员,因个人原因被暂停医保待遇的,暂停期间发生的医疗费,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应保未保期间的职工医保费,可申请按应保未保期间不同身份对应的缴费标准补缴,具体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以单位职工身份补缴的,当年补缴时段的缴费基数按本人当前缴费基数确定,以前年度的缴费基数按补缴时上年度省平工资确定,缴费比例为单位10.5%,个人2%。
职工补缴起始时间不得早于该职工纳入职工医保参保范围时间。
(二)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补缴的,缴费基数按办理补缴时上年度省平工资的60%确定,缴费比例为8.5%。
灵活就业人员补缴起始时间不得早于2008年1月1日。
(三)补缴年限记录为缴费年限。
(四)补缴期间发生的医疗费不纳入医保开支范围。
(五)社保经办机构应按规定划转补缴所对应的相关基金、资金,并按规定补划个人账户资金。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员在本县连续参保缴费至在本县统筹地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或者法定退休年龄时,本县实际缴费年限满10年(含),累计缴费年限满20年(含)的,可在办理职工医保缴费年限审核和退休待遇核定手续后,按规定享受本县职工医保退休人员待遇。
未达到上述缴费年限要求的参保人员,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本县户籍的,在本县连续参保缴费至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或者法定退休年龄,应按灵活就业人员缴费标准参保缴费至达到上述缴费年限要求后,可按规定办理并享受本县职工医保退休人员待遇。
(二)非本县户籍的,但在本县用人单位就业并连续参保缴费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可在本县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应按照灵活就业人员的缴费标准参保缴费至达到上述缴费年限要求后,可按规定办理并享受本县职工医保退休人员待遇。
非本县户籍的,除国家、省、市基本医疗保障政策另有规定外,未在本县用人单位就业并参加职工医保,也不符合本县灵活就业人员参保条件的,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不能办理并享受本县职工医保退休人员待遇。
本条第(一)(二)项中相关参保人员继续参保缴费期间,其医保待遇按照职工医保灵活就业人员标准执行。
第二十六条 下列情形可计算为职工医保缴费年限。
(一)职工医保实际缴费年限(含本县城镇企业职工大病住院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二)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的视同缴费年限(含转业干部或复退军人的军龄)。
(三)2002年12月31日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连续工龄。
(四)其他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条件的。
以上年限不重复计算。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员个人账户由社保经办机构统一建立和管理,每年底对参保人员的个人账户进行年度结转。
(一)结转时,根据人员类别、缴费或划账额度及年龄等预设次年的个人账户当年资金。
(二)年度内新参保或跨年度续保人员,其个人账户当年资金在办理参(续)保手续的当月预设。
(三)个人账户当年资金自缴费当月起按月从职工医保费中划入。
(四)个人账户当年资金结余部分,年度结转后转为历年资金。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员个人账户资金划入标准:
(一)在职职工个人账户当年资金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为本人缴费基数的2%;另一部分根据不同年龄段,按本人缴费基数的一定比例按月划入。具体划入比例为:35周岁(含)以下的0.4%;35周岁以上至45周岁(含)的0.7%;45周岁以上的1%。
(二)灵活就业人员个人账户当年资金根据不同年龄段,按本人缴费基数的一定比例按月划入。具体划入比例为:35周岁(含)以下的1.7%;35周岁以上至45周岁(含)的1.8%;45周岁以上的1.9%。
(三)协缴人员协缴期间的个人账户资金,按其缴纳职工医保费总额的50%,扣减应由个人缴纳的大病保险费和医疗困难救助费后按月划入其个人账户历年资金。如再就业,另按在职职工参保,并划入个人账户当年资金。
(四)退休人员的个人账户当年资金,以上年度省平工资为基数,根据不同年龄段的比例划入。具体划入比例为:70周岁(含)以下的4%,70周岁以上的5%。
个人账户政策可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员因跨年龄段、人员类别变动、缴费或划账额度调整、补退职工医保费等原因造成个人账户当年预设资金额度与实际计入资金额度不符的,其差额部分在下一年度的个人账户资金中调整,其中差额部分为正数的,划入个人账户历年资金,差额部分为负数的,划入个人账户当年资金。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划入个人账户资金:
(一)未按规定缴纳或停止缴纳职工医保费的。
(二)退休人员被停发基本养老金的。
(三)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个人账户当年资金用于支付以下费用:
(一)符合医保开支范围的普通门诊(含急诊,下同)医疗费用。
(二)在定点药店购买的符合医保开支范围的药品费用。
第三十二条 个人账户历年资金用于支付参保人员发生的以下费用:
(一)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个人承担的自费、自理和自负的医疗费用。
(二)参保人员使用除国家扩大免疫规划外的预防性免疫疫苗费用。
(三)按规定应由个人承担的社区责任医生签约服务费。
(四)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三十三条 个人账户的本金和利息归个人所有,可按规定转移、清算和依法继承。
(一)个人账户结余资金在年度结转时,按当年12月31日执行的银行活期存款基准利率计息一次,产生的利息划入其个人账户的历年资金。
(二)参保人员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在其他统筹地参保的,可按规定办理个人账户实际结余资金的转移;非本县户籍且未在其他统筹地参保的,可按规定办理个人账户清算。
(三)参保人员在本县参保后,可按规定将原参保地的个人账户实际结余资金转移至本县,转入的个人账户资金全部划入历年账户。
(四)参保人员因医保关系转出、出国(出境)定居注销户籍、死亡等原因,转移或清算个人账户的,须先结清相关医疗费用,再按规定划转或发还个人账户实际结余资金。其中个人账户当年资金出现透支的,先由个人账户历年结余资金冲抵,个人账户历年结余资金不足冲抵的,由本人补足。死亡人员个人账户当年资金出现的透支部分从职工医保统筹基金中核销。
个人账户结余资金未办理转移或清算手续的,再次参加本县职工医保后,可按规定继续使用。
(五)参保人员死亡后,其个人账户实际结余资金,由其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凭医疗机构或民政、公安、司法等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本人身份证、继承人与死亡人员的关系证明或遗赠公证书,至社保经办机构办理继承或遗赠手续。
(六)个人账户历年资金可以共济给参加我县基本医疗保险且医疗保障待遇正常的近亲属(指配偶、子女、父母)。
第三十四条 在一个结算年度内,参保人员发生的符合医保开支范围的住院医疗费按以下规定结算:
(一)职工医保统筹基金参与支付的住院医疗费设立最高限额(以出院日期为准累计计算,以下简称住院最高限额),住院最高限额为36万元。
(二)由个人承担一次住院起付标准的费用,两次及以上住院的,起付标准按高等级医疗机构计算,具体为:三级及相应医疗机构(以下简称三级医疗机构)800元,其他医疗机构(含二级医疗机构,下同)600元。
(三)住院起付标准以上、住院最高限额以下部分的住院医疗费,由职工医保统筹基金和个人共同承担。职工医保统筹基金按超额累进制结算,具体承担的比例为:
住院起付标准以上至4万元(含),在三级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在职人员85%,退休人员87%;在其他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在职人员86%,退休人员88%。
4万元以上至36万元(含),在三级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在职人员86%,退休人员88%;在其他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在职人员88%,退休人员90%。
(四)住院最高限额以上部分医疗费,符合大病保险规定的,由个人和大病保险基金共同承担。
第三十五条 在一个结算年度内,参保人员发生的符合医保开支范围的普通门诊医疗费按以下规定结算:
职工医保统筹基金参与支付的普通门诊医疗费设立最高限额(门诊医疗费累计计算,以下简称门诊最高限额),门诊最高限额具体标准为:退休前9000元,退休后11000元。
(一)先由个人账户当年资金支付,个人账户当年资金不足支付的,由个人承担一个门诊起付标准。具体为:在职人员800元(含),退休人员500元(含)。
(二)参保人员退休当年的门诊起付标准按退休待遇审核前后的实际享受待遇标准分别执行,已承担的门诊起付标准可累计计算。当年度个人实际支付的门诊起付标准高于应支付部分的,超过部分不予清算。
(三)门诊起付标准以上、门诊最高限额以下部分的门诊医疗费,职工医保统筹基金承担的比例为:退休前70%,退休后75%。
门诊最高限额以上部分医疗费由个人承担。
(四)在签约医生处就诊的,一般诊疗费报销比例在原基础上提高20个百分点。
第五章 城乡居民医保
第三十六条 城乡居民医保的参(续)保期和经办地点分别为:
(一)城乡居民医保的参保人员应在每年12月31日之前,至乡镇、村、社区经办机构办理下一结算年度的参(续)保手续,逾期视为中断参保。
(二)在校大中专院校学生由所在学校负责统一代办下一结算年度的参(续)保手续。
(三)收养人员由集中管理的单位统一到社保经办机构申报办理。
(四)各乡镇经办机构在每年年底前,将个人缴纳的下一年度参保费和乡镇财政补助资金缴入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同时,还应将各类参保筹资报表及参保人员信息上报到社保经办机构。
第三十七条 新符合参保条件的人员,应在纳入参保范围的3个月内办理参保手续,并自缴费的次月起享受该结算年度剩余月份的医保待遇。其中,符合参保条件并在出生之日起3个月内办理参保缴费手续的新生儿,自出生之日起享受该结算年度剩余月份的城乡居民医保待遇。符合免缴条件的人员,在办理参保及相关证件或证明登记手续后,方可享受城乡居民医保待遇。
第三十八条 符合参保条件的人员,应持下列有效证件办理参(续)保手续。
(一)首次办理参保手续的人员,应提供本人身份证、户口簿的原件和复印件,以及一寸近照一张。其中,非本县户籍的少年儿童还须提供其与在本县参加职工医保的父母一方的关系证明。
(二)办理续保手续的人员,应提供本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卡(含市民卡,以下统称社保卡)或本人身份证、《杭州市基本医疗保险证历本》(以下简称《证历本》)。
(三)符合免缴条件的人员,在办理参(续)保手续时,还应按规定提供相关免缴证件或证明(含原件和复印件)。
(四)18周岁以上本县户籍以及非本县户籍的学生,在办理城乡居民医保参(续)保手续时,需提供学校的学籍证明。
本县各学校应配合做好宣传发动工作,并为有需要的在校学生开具学籍证明。
第三十九条 城乡居民医保的参保人员办理参(续)保手续时可选择委托银行代扣代缴医保费。
参保人员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至社保经办机构办理信息变更和确认手续。
第四十条 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参(续)保缴费手续的,视为中断参保。中断参保后,经本人申请,可补办当年度参(续)保缴费手续,并在缴费满6个月后方可享受当年度剩余月份的城乡居民医保待遇。
第四十一条 参保人员享受缴费所属结算年度的医保待遇。在一个结算年度内,参保人员发生的符合医保开支范围的住院医疗费按以下规定结算:
(一)城乡居民医保由统筹基金参与支付的住院医疗费设立最高限额(以出院日期为准累计计算,以下简称住院最高限额),最高限额为25万元。
(二)由个人承担一次住院起付标准,两次及以上住院的,起付标准按其中最高等级医疗机构标准计算。具体为:三级及相应医疗机构(以下简称三级医疗机构)800元,二级及以下和相应医疗机构(以下简称二级医疗机构)600元。
(三)住院起付标准以上、住院最高限额以下部分的住院医疗费,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共同承担。统筹基金承担的比例为:三级医疗机构为60%;其他二级医疗机构(不含县二医院)为70%;县二医院为75%;县内乡镇基层医疗机构为80%。
(四)住院最高限额以上部分医疗费,符合大病保险规定的,由个人和大病保险基金共同承担。
第四十二条 在一个结算年度内,参保人员发生的符合医保开支范围的普通门诊医疗费按以下规定结算:
(一)统筹基金参与支付的普通门诊医疗费设立最高限额(门诊医疗费累计计算,以下简称门诊最高限额),门诊最高限额为8000元。
(二)参保人员在县内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站(分院)、村卫生室的门诊诊查费,基金承担比例为60%。
(三)门诊起付标准以上、门诊最高限额以下部分的门诊医疗费,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共同承担。统筹基金承担的比例为:县外当地医保定点医疗机构为20%,县内定点医疗机构为25%,其中中草药、中成药、中医诊疗项目(基本医疗保险目录规定的项目)为40%;县内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站(分院)、村卫生室(不含中医类别)为50%,中草药、中成药、中医诊疗项目(基本医疗保险目录规定的项目)为55%。
超过最高限额以上部分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四)在签约医生处就诊的,一般诊疗费报销比例在原基础上提高20个百分点。
在签约医生处就诊的,中医类别(中草药、中成药、中医诊疗项目)报销在原基础上提高10个百分点,不再执行。
第六章 大病保险
第四十三条 大病保险由大额医疗补助和特殊药品大病保险两部分组成。
大额医疗补助是指对参保人员发生的住院最高限额以上部分中符合医保开支范围内医疗费用(以下统称大额医疗费)的保障。
特殊药品大病保险是指对参保人员使用浙江省大病保险特殊药品(含罕见病药品,下同)发生费用(以下简称特殊药品费)的保障。
第四十四条 在一个结算年度内,参保人员发生的大额医疗费按以下规定结算:
(一)职工医保参保人员发生的大额医疗费,大病保险基金承担的比例为90%。
(二)城乡居民医保参保人员发生的大额医疗费,大病保险基金承担的比例为70%。
第四十五条 在一个结算年度内,参保人员发生的特殊药品费按以下规定结算:
(一)由个人承担一个起付标准,具体为:持证人员5000元,其他参保人员2万元。
(二)大病保险基金参与支付的特殊药品费最高限额(累计计算,以下简称最高限额)为45万元。
(三)起付标准以上、最高限额以下部分的费用,大病保险基金按超额累进制结算,具体比例为:5000元至2万元(含)为50%;2万元至20万元(含)为60%;20万元至45万元(含)为70%。
参保人员的大病保险待遇享受时间与其基本医疗保险一致。
第七章 医疗困难救助
第四十六条 医疗困难救助对象为参加本县职工医保或城乡居民医保的人员,以及县政府确定的其他人员。
第四十七条 医疗困难救助的范围和对象:
(一)第一类救助对象:持有效期内淳安县核发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的人员、本县100周岁以上老年人、城镇“三无”人员等困难人员。
(二)第二类救助对象:本县90—99周岁老年人、持有效期内淳安县核发的《残疾人基本生活保障证》、《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证》和二级及以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等困难人员。
(三)第三类救助对象:持有效期内淳安县核发的《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证》的人员和本县其他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
第四十八条 在一个结算年度内, 参保人员当年个人负担的符合医保开支范围的医疗费用(不含特殊药品费用,下同),可按以下标准享受医疗困难救助:
(一)第一类救助对象自负医疗费用,由医疗困难救助专项资金解决90%,另10%由救助对象所在乡镇安排资金解决。
(二)第二类救助对象,每人每年住院(含规定病种门诊)自负医疗费用救助50%,其中持有淳安县《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证》的救助70%,累计最高救助金额为8万元;每人每年普通门诊自负医疗费用救助50%,最高救助1000元。
(三)第三类救助对象,每人每年住院(含规定病种门诊)自负医疗费用2万元以上部分(以出院日期为准超额累进制结算)予以救助,其中持有淳安县《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证》的救助60%,其他人员救助50%,累计最高救助金额8万元。
持有效期内淳安县核发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证》的人员,可按规定同时享受有关惠民政策。
第四十九条 医疗困难救助的程序:
(一)即时救助:救助对象在本县定点医疗机构(指“一卡通”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符合上述救助规定的,可在医疗费结算时直接享受医疗困难救助。
(二)事后救助:救助对象发生的符合救助标准的医疗费,未能享受即时救助的,需按以下程序申请医疗困难救助。
救助对象应在下一结算年度的3月底前,持本人医疗费结算单据原件、清单、出院小结及相关证件的原件和复印件等,至社保经办机构办理结算。
长住外地的参保人员,在报销医疗费时经审核符合救助规定的,可持相关材料一并提出申请,由社保经办机构给予医疗困难救助。
第五十条 持证人员持相关有效证件至社保经办机构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享受相应的医疗困难救助待遇。
第五十一条 建立由县人力社保行政部门牵头,县财政、民政、卫计、残联、总工会等部门参与的县医疗困难救助联席会议制度,研究解决医疗困难救助工作中出现的特殊情况和重大事宜。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县人力社保行政部门。
第八章 参保关系衔接
第五十二条 符合参保条件的人员,在同一时期内只能参加一种基本医疗保险,但可在连续参保的情况下按规定转换不同的险种。险种转换后,原已缴纳的医保费和已享受的医保待遇不予清算。
第五十三条 险种转换类型包括由职工医保转城乡居民医保或城乡居民医保转职工医保两种。具体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职工医保参保人员在停保3个月内转为参加城乡居民医保的,从缴费的次月起享受城乡居民医保待遇。其职工医保个人账户实际结余资金可按规定办理清算手续;未办理清算手续的,如再次参加本县职工医保的,可按规定继续使用。
(二)城乡居民医保参保人员转为参加职工医保的,须连续缴满6个月后可享受职工医保待遇,等待期内仍可享受城乡居民医保待遇。
(三)参加职工医保的参保人员转为参加城乡居民医保后,3个月内要求再次转为参加职工医保的,可补缴此期间的职工医保费,并从次月起享受职工医保待遇。
(四)因在单位就业的,不视作险种转换。原险种停保后超过3个月(含)变更险种的,视为中断参保,应在新险种正常参保缴费满6个月后享受新险种对应的医保待遇。
第五十四条 转换险种的参保人员,一个结算年度内应承担的门诊起付标准额度,按照其所享受医保待遇对应的门诊起付标准确定。已承担的门诊起付标准额度超过转换后险种标准的,不予清算。
第五十五条 转换险种的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结算费用时,统筹基金列支渠道按享受待遇所对应险种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参保人员跨统筹地流动就业的,可按以下规定办理转移接续手续。
(一)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在本县参加基本医保时,向社保经办机构提出医保关系转入申请,按规定将原参保地的职工医保缴费年限转移至本县:
1、本县户籍参保人员;
2、非本县户籍参保人员,男性不满50周岁,女性不满40周岁;
3、非本县户籍参保人员,在我县参加职工医保实际缴费年限累计已满10年;
4、政府另有规定或经县级以上组织部门正常调动的参保人员。
(二)原参保地职工医保缴费年限可累计计算至办理转移手续的当月,但与本县职工医保实际缴费年限不重复计算。
(三)参保人员跨统筹区流动至本县以外就业的,应中止本县医保参保,按规定办理职工医保缴费年限转移。其中,参保人员医保关系转出前欠缴基本医保费的,应补缴欠费后方可办理转出手续。
第五十七条 参保人员在本县参保前12个月未在其他统筹地连续正常参加职工医保的参保人员,须在本县连续缴费满6个月后,方可享受职工医保待遇。
已享有职工医保退休待遇的人员,医保关系不予转移。
第五十八条 未在本县用人单位就业,也不符合灵活就业人员参保条件的非本县户籍人员,应及时办理医保关系终止及转出手续。
第五十九条 医保关系跨统筹地转入的,其在原参保地政策已支付的门诊、住院起付标准及医疗费不予累计计算。
第九章 医保基金管理
第六十条 医保基金由职工医保基金(包括个人账户基金)、城乡居民医保基金、大病保险基金和医疗困难救助资金组成。
医保基金的来源包括单位和个人缴纳,政府补贴,基金的存款利息,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捐赠和其他收入。
第六十一条 医保基金实行收支预算管理,由县社保经办机构会同县财政、地方税务部门统一编制年度基金收支预算。征收的各类医保资金(费)全额缴入县社保基金财政专户。
第六十二条 建立基金风险共担机制。具体按照《杭州市基本医保市级风险调剂金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医保基金当年产生赤字时,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职工医保统筹基金历年结余不足支付当年赤字时,不足部分由市级风险调剂金和县财政专项补助资金各承担50%。
(二)城乡居民医保统筹基金、大病保险基金和医疗困难救助资金产生赤字时,由县财政全额补贴。
第六十三条 医保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单独核算,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县社保经办机构应做好医保基金会计核算和财务统计分析工作,建立相应的财务管理制度,对各类医保基金进行分账核算,专款专用。
第六十四条 医保基金的银行计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医保基金免征税、费。
第十章 协议定点管理
第六十五条 经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各类医疗机构(不含医疗美容、不孕不育、体检等专科医疗机构)和经军队主管部门批准开展对外服务并经地方卫生计生部门审批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军队医疗机构;经市场监管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GSP)和《营业执照》的零售药店,符合相关条件的,可在证照有效期内向社保经办机构申请协议定点。
第六十六条 社保经办机构应根据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方便就医、兼顾需要、总量控制、鼓励竞争,以及与管理能力、信息系统容量相适应的原则,从优选择医保定点服务机构和定点服务项目。
第六十七条 社保经办机构可与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签订医保服务协议,并向社会公布。
定点医药机构应当坚持“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按规定收费”的原则,根据服务协议为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参保人员提供服务。
第六十八条 药品目录和医疗服务项目统一执行浙江省人力社保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并由县社保经办机构统一维护管理。
定点医药机构应根据社保经办机构要求及时做好本单位药品目录、医疗服务项目及疾病名称等的维护更新工作。
第六十九条 定点医药机构提供的药品和医疗服务,其价格应符合相关行政部门的规定,并按规定做好价格维护工作。
第七十条 经市场监管行政部门批准的定点医疗机构治疗性自制制剂,须报市人力社保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列入医保开支范围。
第七十一条 规范医保医师管理。符合条件的执业医师或执业助理医师,应按规定申报医保医师,并纳入医保医师库管理。医保医师的医疗服务行为实行积分累计考核制度。医保医师离职或被取消医师资格的,定点医疗机构应及时申报,并终止服务协议。
第七十二条 定点医药机构中的工作人员,违反医保有关规定造成医保基金损失的,社保经办机构可拒绝其为参保人员提供医保服务。
第七十三条 社保经办机构和定点医药机构应按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权责,任何一方违反服务协议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按协议约定进行处理。
第十一章 就医管理
第七十四条 参保人员的就医凭证包括社保卡和《证历本》。社保卡委托市民卡服务机构制发;《证历本》由社保经办机构按全市统一的标准和格式制定,委托市民卡服务机构发放。
第七十五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药机构范围内选择就医、购药时,应主动出示就医凭证,定点医药机构应予以校验,并在《证历本》上如实记载诊疗和售药情况。
第七十六条 建立规定病种门诊医疗保障机制。规定病种是指各类恶性肿瘤、系统性红斑狼疮、血友病、再生障碍性贫血、儿童孤独症、精神分裂症、情感性精神病、艾滋病,以及耐多药肺结核治疗、慢性肾功能衰竭的透析治疗和器官移植后的抗排异治疗。
规定病种范围可根据省市人力社保行政部门的政策适时调整。
第七十七条 除艾滋病、耐多药肺结核治疗患者由县卫生计生疾控管理部门集中受理,统一至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备案手续外,患有其他规定病种疾病的参保人员,可持县内二级及以上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杭州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病种门诊治疗建议书》(长住外地人员可凭当地二级及以上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病历和有关检查、化验报告等资料。其中,患有精神分裂症、情感性精神病、儿童孤独症等疾病的,须持有相应专科医院或三级医疗机构中相应专科出具的有关医疗证明,至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第七十八条 规定病种备案有效期为5年,需延期的,应在期满前一个月按照规定重新办理备案手续。
第七十九条 在一个结算年度内,规定病种门诊医疗费按住院医疗费的规定结算。
第八十条 定点医药机构应为参保人员选择安全有效、价格合理的药品,并根据病情按处方管理原则掌握药量:
(一)急性病不超过3天用药量。
(二)一般慢性病不超过15天用药量。
(三)纳入规定病种的疾病及高血压、冠心病、糖尿病、高脂血症、骨质疏松症、肺结核、慢性肝炎以及其他长期慢性病和住院患者出院需带治疗药品的不超过1个月用药量。
(四)纳入我县慢性病门诊管理范围的疾病患者在签约医生处就诊,治疗性药品的单次配药量最长可延长至12周。
第八十一条 参保人员因病需使用医保药品目录中的乙类药品和医疗服务项目目录中的乙类项目的,应先由个人承担一定比例费用,再纳入医保开支范围。具体个人承担比例按浙江省人力社保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八十二条 参保人员因病确需使用有疗程和品种数量规定的药品和医疗服务项目时,应在就医的定点医疗机构或至社保经办机构先行办理备案手续。
第八十三条 参保人员不得强行要求住院或拒绝出院。不符合住院条件而强行要求住院的,其发生的医疗费不列入医保开支范围;符合出院条件而拒绝出院的,在定点医疗机构开具出院通知单后停止记账,发生的医疗费不列入医保开支范围。
第八十四条 职工医保参保人员当年个人账户资金用完后,除大病保险特殊用药外在定点零售药店购买药店的费用不予结算;
城乡居民医保参保人员除大病保险特殊用药外在定点零售药店购买药店的费用不予结算。
第八十五条 参保人员因急诊在县内非定点医疗机构治疗的,治疗结束后,凭急诊证明至社保经办机构按规定结算医疗费。
非急诊治疗需要,在县内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不予支付。
第八十六条 参保人在省内联网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符合医保开支范围的医疗费,原则上应凭本人社保卡刷卡就医。未直接刷卡结算的费用,由个人全额垫付后,按以下规定结算:
因急诊原因在省内联网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凭急诊证明至社保经办机构按规定结算;
非急诊原因在省内联网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除医保网络故障外),先由个人自理10%,再按规定结算。
第八十七条 建立分级诊疗和双向转诊制度,严格执行不轻易转诊疾病目录。
(一)除下列人员外,我县参保人员到省内县外医疗机构就医的,需至本地县级医院或签约医生处办理转诊手续;
1、70周岁以上老年人;
2、0-3岁婴幼儿;
3、二级及以上重度残疾人;
4、同类疾病再次入院治疗的患者(如癌症放化疗、骨折需拆除钢板等患者可直接选择原救治的定点医疗机构进行治疗);
5、已办理长住外地就医备案的参保人员。
(二)经转诊在省内县外医疗机构住院医疗费基金承担比例,职工医保和城乡居民医保按规定结算;
未经转诊至省内县外医疗机构医疗费基金承担比例,先由个人自理10%,再按规定结算。
(三)临时外出的参保人员,突发急、危、重症患者可以先按“就近、就急”的原则进行抢救和住院治疗,但需在72小时电话内告知县社保经办机构,并在7个工作日内凭就诊医院的急诊证明(或病重、病危通知书)到县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第八十八条 建立长住外地参保人员备案制度。
(一)长住外地3个月以上的参保人员,应持《淳安县基本医疗保险长住外地人员登记表》至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备案手续。长住外地相关医保待遇自办理备案手续的次月生效。
(二)参保人员办理长住外地备案手续后,在长住地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可通过跨省和省、市医保“一卡通”直接结算,或由个人全额支付后,至社保经办机构按规定结算。
(三)参保人员办理的长住外地备案手续生效后,临时回本县就医的,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自理10%后,再按规定结算。
已办理长住外地备案手续的参保人员,须在办理备案手续的3个月后,方可撤销备案手续。
第八十九条 建立意外伤害病人医保备案审批制度。
参保人员因意外伤害住院治疗的,需如实填写《淳安县基本医疗保险外伤病人医保备案表》,由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室、乡(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站予以审核,并经住院治疗的医疗机构审核同意后可直接联网结算;如未直接刷卡结算的,至社保经办机构按规定结算。
第九十条 参保人员临时外出期间,在县外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符合医保开支范围的医疗费,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职工医保参保人员在省内非本县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其符合医保开支范围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自理10%,再按规定结算。
(二)城乡居民医保参保人员到省内本县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其符合医保开支范围的医疗费,由个人先自理10%,再按规定结算。
城乡居民医保参保人员到省内非本县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其符合医保开支范围的医疗费,由个人先自理20%,再按规定结算。
(三)经杭州市三级及相应定点医疗机构提出转至省外当地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建议的,其符合医保开阵范围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自理20%,再按规定结算。
未经杭州市三级及相应定点医疗机构提出转至省外当地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建议的,其符合医保开支范围的医疗,先由个人自理30%,再按规定结算。
(四)在非本县定点的营利性医疗机构或民营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符合医保开支范围的医疗费,先由个人自理50%,再按规定结算。
(五)参保人员临时外出期间在当地医疗机构急诊发生的符合医保开支范围的医疗费,在报销时提供急诊证明的,先由个人自理10%后,再按规定结算。
(六)长住外地的参保人员临时离开长住地去其他地区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其符合医保开支范围的医疗费,由个人先自理30%,再按规定结算。
非急诊治疗需要,在当地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不予支付。
第九十一条 患慢性疾病的参保人员,在出境期间,需携带药品持续治疗的,可持本人社保卡(或身份证)、《证历本》、能证明出入境时间的相关凭证、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杭州市基本医疗保险出国、出境带药备案单》至社保经办机构备案后,可配取最多不超过6个月的用于治疗慢性疾病的药量。
出国(出境)期间,暂停该参保人员在定点医药机构的医疗费结算。
出国(出境)人员回本县后,应持本人社保卡(或身份证)、出入境相关凭证和复印件,及时至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出国(出境)备案的撤销手续。
出国(出境)人员回本县后,未办理出国(出境)备案撤销手续前发生的临时性疾病费用,须由个人全额垫付后至社保经办机构按规定审核,并由个人先自理10%后,再按规定结算。
第十二章 费用结算
第九十二条 职工医保和城乡居民医保的费用结算年度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九十三条 参保人员的住院医疗费结算采用出院结算制,具体按以下办理:
(一)参保人员医保待遇按医疗费结算时可享受险种的规定执行,待遇中断期间发生的医疗费不列入医保开支范围。
(二)参保人员连续住院满一年(365天)的,应结算一次。
(三)住院期间,普通门诊费用不得报销,因疾病原因确需其他定点医疗机构门诊治疗的,须经住院的医疗机构同意后,方可至其他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发生的符合医保开支的医疗费,纳入原住院的医疗费用中按规定结算。
第九十四条 在直接联网的定点医药机构(含跨省和省、市“一卡通”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应由参保人员个人支付的医疗费,由参保人员直接与定点医药机构按规定结算;应由医保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由定点医药机构与社保经办机构按规定结算。
本县定点医药机构应在每月10日前报送上月医疗费的申请核拨表,县社保经办机构予以审核,经审核后,不符合医保规定的医疗费在拨款中扣除。
第九十五条 在非直接联网的定点医药机构发生的应由医保基金支付的医疗费,或因急诊、医保网络故障等原因未能在直接联网的定点医药机构按规定结算的医疗费,由参保人员全额支付后再至社保经办机构按本县医保规定结算。
第九十六条 参保人员在报销医疗费时,应持本人社保卡(或身份证)、本人银行卡、医疗费原始发票、医疗费汇总明细清单、出院小结和病历等医疗文书(含复印件)办理,其中委托他人代办的,应同时提供代办人社保卡(或身份证)。在异地就诊不能提供医疗机构等级证明的,按三级医疗机构的结算标准执行。
参保人员应在次年3月底前,办理上一结算年度医疗费申请报销手续。
第九十七条 参保人员在本县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购药费用,符合医保个人账户当年资金支付范围的,按规定予以结算。
第九十八条 参保人员因急诊、抢救,在救护车上发生的医疗费用,符合医保开支范围的,按其他医疗机构普通门诊的支付比例结算。
第九十九条 因大规模暴发性传染病或受大规模自然灾害影响造成的医疗费,由县政府研究解决。
第一百条 县社保经办机构与本县定点医药机构之间的费用结算,应按照“总额预算、分类管理,合理调控、风险共担”的原则, 可采用医保基金总额预算管理下的按病种、按人头、按服务单元和按项目付费等复合支付方式,形成责任共担与激励机制相结合的费用管理机制,具体按照本县有关规定执行。
医保“一卡通”定点医药机构的费用结算,按照国家、省、市有关医保“一卡通”费用结算规定执行。
第一百零一条 除另有规定外,参保人员因下列情形发生的医疗费,不列入医保开支范围:
(一)在浙江省人力社保行政部门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医疗服务项目范围以外的。
(二)在境外就医的。
(三)应由第三人负担的。
(四)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
(五)应由公共卫生负担的。
(六)其他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
第一百零二条 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但第三人不支付或无法确定第三人的,凭有关部门证明,由医保基金先行支付。先行支付后,社保经办机构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一百零三条 参保人员同时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商业保险的,商业保险已赔付的医疗费部分,在医保结算时应予以扣除。
第十三章 监督检查
第一百零四条 建立健全由政府部门、参保人员、用人单位、工会及专家等方面代表参加的医疗保障社会监督组织,掌握、分析医保基金的收支、管理和运行情况,对医疗保障工作提出咨询意见和建议,实施社会监督。
第一百零五条 县人力社保行政部门应会同卫生计生、市场监管、物价等部门,通过定期与不定期、专项检查与重点抽查等形式,加强对定点医药机构的监督检查和考核,维护医保基金的运行安全。
第一百零六条 县卫生计生、市场监管、物价等行政部门应结合本行业的规定要求,协同县人力社保部门对定点医药机构实行监督管理,并对执行规定的情况纳入本行业相应的目标管理考核。
第一百零七条 县财政部门、县审计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实施监督。
第一百零八条 社保经办机构应通过医保智能监管平台、医保医师管理、委托第三方审计、聘请机构或义务监督员参与监督等方法,对提供医保服务的定点医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服务行为以及参保单位、参保人的医保行为实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章 其 他
第一百零九条 除另有规定外,依法获得相关就业证件和外国人居留证件并在本县合法就业的外国人,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参加职工医保,享受职工医保待遇。
在本县合法就业的港、澳、台同胞参照前款规定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一百十条 参保人员的医保待遇启动后,已缴纳的医保费(含一次性补缴费用)不予退回。
第一百十条 患有罕见病的参保人员,其发生的符合医保开支范围的医疗费,除应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大病保险基金、医疗困难救助资金承担部分以外,剩余部分由政府按规定补助。
第一百十二条 除参加生育保险的参保人外,其他参加职工医保和城乡居民医保的人员,发生的符合生育保险政策规定的生育、计划生育费用,按以下规定结算:
(一)参加职工医保的,其发生符合生育保险政策规定的生育、计划生育费用,按相关规定支付;
(二)参加城乡居民医保的,其发生符合生育保险政策规定的生育费用,由医保基金按相关规定支付,发生符合政策规定的计划生育费用按原渠道解决。
第一百十三条 本细则所称的自费费用是指不符合医保开支范围的费用,自理费用是指属于医保开支范围,但在医保规定结算之前,须先由参保人员承担一定比例的医疗费用,自负费用是指符合医保开支范围,按医保规定应由个人承担的起付标准以及结算时按比例承担的费用。
第一百十四条 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的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一至六级残疾军人、抚恤优待对象医疗补助、见义勇为人员、市级及以上劳动模范等,以及参照享受劳动模范医疗待遇的人员,在享受基本医保的基础上享受医疗照顾待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十五条 用人单位可建立职工补充医疗保险,用于提高职工医疗保障水平,所需经费按国家有关规定列支。
第一百十六条 医疗费原始发票已作为有关部门或单位报销凭证的,可由相关部门或单位出具原始凭证分割单,并加盖财务专用章,再按有关规定结算。
第一百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除有明确规定外,其他相应的配套政策,由县人力社保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一百十八条 用人单位、定点医药疗机构,社保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参保人员和其他人员的医保违规行为处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十九条 大病保险可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服务,也可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机构承办,具体经办模式由县人力社保部门会同县财政部门研究确定。
第一百二十条 本实施细则中涉及大病保险的政策自2018年10月1日起实行,其他政策自2019年1月1日实行,由县人力社保部门牵头组织实施。前发《淳安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杭州市基本医疗保障办法淳安县实施细则的通知》(淳政发〔2014〕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