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所在位置:首页
> ... > 综合业务

淳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淳安县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23-11-17 15:06:38 来源:民政局   点击率:
【字体: 【打印本页】 【关闭】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直属各单位:

《淳安县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实施。

 

 

 

                   淳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9年4月15日


 

淳安县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为进一步完善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保障全县城乡居民基本生活,根据《浙江省社会救助条例》和《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省政府令第35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困难家庭的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含残疾人基本生活保障),适用本办法。

第二条  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开、公平、公正、及时;

(二)政府保障与社会帮扶、劳动自救相结合;

(三)应保尽保、应退尽退、动态管理;

(四)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民政部门按实际情况编制支出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年度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四条  县民政局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县财政、教育、公安、人力社保、医保、住建、卫生健康、审计、市场监管、统计、残联、公积金、人民银行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最低生活保障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请受理、 调查核实等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做好最低生活保障有关工作。

第五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当地居民生活必需的费用确定,并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动情况适时调整。

第六条  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组织社会力量从事最低生活保障政策宣传、家庭情况核对和就业指导等工作。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捐赠、志愿服务等帮扶方式参与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第二章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第七条  持本县户籍的居民,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在申请低保时,可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申请:

(一)收入型低保。其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我县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符合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我县户籍家庭,给予最低生活保障。

(二)支出型低保。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因医疗、就学等刚性支出费用较大,人均实际生活水平低于我县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符合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我县户籍家庭,给予最低生活保障。

前款所称的医疗费用是指在提出申请之月前的12个月内,家庭成员发生的、已按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医疗救助政策后,应由个人承担的自负、自理和自费部分的医疗费总和;就学费用是指家庭成员就读于国内全日制普通高校、高等职业学校、高等专科学校、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和幼儿园,在开学时缴纳的一学年学费(保教费)。

(三)残疾人单独施保。持有淳安县户籍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单独施保:

1.本人收入低于低保标准的重度成年残疾人;

2.本人收入低于低保标准的成年精神(智力)残疾人;

3.家庭人均收入在低保标准2倍以内的重度残疾人。

第八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

(一)配偶;

(二)未成年子女以及虽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

(三)共同居住的父母;

(四)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关系且共同居住的人员。

第九条  家庭成员的人均月收入按照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当月前6个月(其中支出型低保家庭为申请前12个月)内家庭月均收入除以家庭成员数计算,家庭收入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和社会保障性支出后的工资性收入、经营性收入、财产性收入、转移性收入,但是以下收入除外:

(一)政府给予优抚对象和其他享受特殊照顾人员的抚恤金等待遇;

(二)政府、有关单位给予有重大贡献的人员的奖励;

(三)人身伤害赔偿中生活补助费以外的部分;

(四)因重大疾病、自然灾害等原因获得的社会救助;

(五)其他特殊收入。

第十条  在法定就业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及条件的人员未就业的,按照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收入。但是,有怀孕、哺乳、照护重大疾病患者或者重度残疾人、单亲抚养学前儿童等情形的除外。

第十一条  家庭成员根据法定义务向非共同生活的人员支出的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在计算家庭收入时相应扣除。

第十二条  家庭财产主要包括银行存款、有价证券、机动车辆等。

家庭成员人均货币财产低于同期4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之和,其中符合残疾人单独施保对象可上浮1倍。原住房被征收(拆迁)且无他处住房,其获得的原住房征收(拆迁)货币安置补偿款三年内不计入货币财产。

第十三条  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的认定根据《淳安县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认定办法》执行。

 

第三章  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和认定

 

第十四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应当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在本县范围内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可以向经常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最低生活保障宣传和走访调查,帮助符合条件的家庭申请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五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应当提供家庭成员身份证,填写申请表,并在申请表上签字同意接受有关部门对其家庭经济状况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六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成员与最低生活保障经办人员、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有近亲属关系的,应当如实申明,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单独予以登记,并另行安排工作人员进行入户调查。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息核查、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八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民主评议:

(一)申请人家庭情况较为复杂的;

(二)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存在异议的;

(三)申请人主动要求进行民主评议的。

民主评议人员由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和申请人所在村、社区的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村(居)民代表等组成,有近亲属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调查核实结果出具初审意见,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7日。公示期满后3个工作日内,将初审意见和相关材料报送县民政局。

第二十条  县民政局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最低生活保障资格进行认定。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确定保障金额;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在作出不予批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通过乡镇人民政府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

第二十一条  县民政局、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将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名单、保障金额等信息(个人隐私除外)在当地网站、乡镇人民政府有关办公场所和申请人所在村、社区长期公布并定期更新。

 

第四章  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数额按照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确定,从作出认定批准之日的次月起按月发放。

差额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百分之三十的,按照百分之三十计发。

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的重度残疾人和精神、智力三、四级残疾人可全额享受低保金。

第二十三条  建立物价指数和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联动机制,物价水平涨幅达到规定条件的,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给予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临时价格补贴。

第二十四条  符合条件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可以依法申请医疗、住房、教育、就业等其他相关社会救助。

第二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一户一档的要求,建立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档案,及时更新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相关信息。

县民政局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进行复核,并根据需要进行随机走访调查。对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较为稳定的家庭,应当每年至少复核1次;对家庭成员有劳动能力及条件的家庭,应当每季度至少复核1次,并且定期进行走访调查。

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的变化,及时调整保障金额,并提交县民政局审批。保障金额的调整从作出决定的次月起执行。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提交县民政局取消其最低生活保障资格:

(一)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不符合规定条件的;

(二)拒绝接受对其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的;

(三)家庭成员有劳动能力及条件,无正当理由,在六个月内连续三次拒绝接受有关部门介绍的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相适应的工作的;

(四)有与其收入水平不相符的高消费行为的。

乡镇人民政府调整保障金额或者取消保障资格应提交县民政部门审批,并将审批结果及时告知保障对象。

第二十七条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家庭成员实现就业的,在核定其家庭收入时,对就业收入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扣减。

第二十八条  县民政局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咨询电话、网上信箱等联系方式,加强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社会监督。

第二十九条  县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对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使用情况依法实施监督。

第三十条  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人通过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最低生活保障资格的,由县民政局取消其资格,追回骗取的最低生活保障金和其他社会救助金,并依法将其行为记入个人征信系统;情节严重的,处骗取的最低生活保障金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法律、法规已有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未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但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在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倍以下,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规定条件的本县户籍家庭,为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可以申请有关专项社会救助。

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的申请和认定适用本办法第三章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9年5月15日起施行。《淳安县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意见》(淳政发〔2009〕115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淳安县民政局负责具体实施。

 

附件:淳安县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责任追究若干规定

  

 


附件

 

淳安县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责任追究若干规定

 

为进一步加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建设,促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廉洁高效、公正透明,根据《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文件精神,特修订本规定。

一、工作职责

低保工作的审核、审批、管理,坚持县、乡镇、村(社区)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的原则。乡镇人民政府、村(社区)主要领导负总责,分管领导具体负责;县财政局、县审计局、县民政局负责低保工作监督和审批;县监委负责低保工作中违纪违法行为的查处。具体职责如下:

(一)县监委负责对低保办法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纪违法行为及时查处。

(二)县财政局负责低保资金的审核、监管。

(三)县审计局负责低保资金使用情况监督审计。

(四)县民政局负责低保对象的审核、审批及资金发放工作。指导乡镇做好低保申报、动态管理工作;根据乡镇人民政府初审通过的最低生活保障资料,进行审核认定,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

(五)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低保工作的受理、审核、管理、监督,指导协调村(社区)低保工作。乡镇民生事务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低保实施工作,按低保政策规定程序,负责对低保申请人的受理、入户调查、核实,督促、指导村两委对低保对象进行评议和公示,按照上级部门要求做好群众举报的调查、核实、回复;及时办理低保对象救助手续和发证、验证工作;建立低保对象“一户一档”的档案,落实低保动态管理制度。

(六)村(社区)受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做好低保申请对象的入户调查、民主评议和日常服务工作。按照要求负责开展低保对象的调查核实,填报申请表;组织民主评议,并将申请对象公示到所在自然村,接受群众监督;每季度对低保对象进行调查,同时低保家庭情况发生变化(包括购车、购房、就业、死亡等),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如实报告,落实低保动态管理制度;积极宣传低保政策,做到“应保尽保、应退尽退”;有近亲属关系的,应当回避。

(七)申请人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时,应当提供共同生活家庭成员身份证,填写申请表,如实填报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在申请表上签字同意接受有关部门对其家庭经济状况进行调查核实;并承诺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如实报告家庭情况发生变化(包括收入、购车、购房、就业、人员等)。

二、责任追究

低保工作纳入乡镇领导干部目标责任制考核范围,经群众举报查实或检查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一)申请人虚报瞒报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骗取低保的,或者低保家庭情况发生变化(包括收入、购车、购房、就业、人员等),不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如实报告,责令限期退还低保金,并将其故意虚报、隐瞒家庭财产收入行为,认定为失信行为,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对外披露,提高“骗保”的机会成本。

(二)村(社区)干部在低保工作中以权谋私、优亲厚友、暗箱操作、亲属没有回避的,低保家庭情况发生变化(包括收入、购车、购房、就业、人员等),复审时不如实填报的。经查实后,负责追回已发低保补助金,追究相关人员党纪政务责任。

(三)乡镇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在申请、审核低保对象不按规定程序办理;调查核实、民主评议、张榜公布不到位;把关不严,出现人情保、关系保;亲属没有回避的;对低保家庭情况发生变化(包括收入、购车、购房、就业、人员等)不再符合低保条件的不及时注销或变更的;弄虚作假,利用职务便利骗取低保金的。经检查发现或群众举报查实,视造成影响程度,追究相关人员党纪政务责任。

(四)县民政局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对乡镇人民政府初审通过的最低生活保障资料,存在主观上审核认定不认真、审批把关不严格,以权谋私、优亲厚友等形为的,追究相关人员党纪政务责任。

(五)涉及党员干部及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以权谋私、优亲厚友、侵占低保金等违纪线索,移送给县纪委(县监委)处理。

(六)本规定适用于县、乡镇、村(社区)低保工作业务审查、审核、审批和行使管理权的组织及相关工作人员和低保申请人。其他社会救助工作的责任追究可参照执行。


分享到:
【返回顶部】
文章内容
淳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淳安县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 2023-11-17 15:06
信息来源:民政局 浏览量: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直属各单位:

《淳安县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实施。

 

 

 

                   淳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9年4月15日


 

淳安县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为进一步完善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保障全县城乡居民基本生活,根据《浙江省社会救助条例》和《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省政府令第35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困难家庭的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含残疾人基本生活保障),适用本办法。

第二条  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开、公平、公正、及时;

(二)政府保障与社会帮扶、劳动自救相结合;

(三)应保尽保、应退尽退、动态管理;

(四)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民政部门按实际情况编制支出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年度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四条  县民政局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县财政、教育、公安、人力社保、医保、住建、卫生健康、审计、市场监管、统计、残联、公积金、人民银行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最低生活保障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请受理、 调查核实等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做好最低生活保障有关工作。

第五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当地居民生活必需的费用确定,并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动情况适时调整。

第六条  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组织社会力量从事最低生活保障政策宣传、家庭情况核对和就业指导等工作。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捐赠、志愿服务等帮扶方式参与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第二章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第七条  持本县户籍的居民,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在申请低保时,可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申请:

(一)收入型低保。其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我县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符合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我县户籍家庭,给予最低生活保障。

(二)支出型低保。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因医疗、就学等刚性支出费用较大,人均实际生活水平低于我县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符合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我县户籍家庭,给予最低生活保障。

前款所称的医疗费用是指在提出申请之月前的12个月内,家庭成员发生的、已按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医疗救助政策后,应由个人承担的自负、自理和自费部分的医疗费总和;就学费用是指家庭成员就读于国内全日制普通高校、高等职业学校、高等专科学校、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和幼儿园,在开学时缴纳的一学年学费(保教费)。

(三)残疾人单独施保。持有淳安县户籍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单独施保:

1.本人收入低于低保标准的重度成年残疾人;

2.本人收入低于低保标准的成年精神(智力)残疾人;

3.家庭人均收入在低保标准2倍以内的重度残疾人。

第八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

(一)配偶;

(二)未成年子女以及虽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

(三)共同居住的父母;

(四)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关系且共同居住的人员。

第九条  家庭成员的人均月收入按照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当月前6个月(其中支出型低保家庭为申请前12个月)内家庭月均收入除以家庭成员数计算,家庭收入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和社会保障性支出后的工资性收入、经营性收入、财产性收入、转移性收入,但是以下收入除外:

(一)政府给予优抚对象和其他享受特殊照顾人员的抚恤金等待遇;

(二)政府、有关单位给予有重大贡献的人员的奖励;

(三)人身伤害赔偿中生活补助费以外的部分;

(四)因重大疾病、自然灾害等原因获得的社会救助;

(五)其他特殊收入。

第十条  在法定就业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及条件的人员未就业的,按照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收入。但是,有怀孕、哺乳、照护重大疾病患者或者重度残疾人、单亲抚养学前儿童等情形的除外。

第十一条  家庭成员根据法定义务向非共同生活的人员支出的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在计算家庭收入时相应扣除。

第十二条  家庭财产主要包括银行存款、有价证券、机动车辆等。

家庭成员人均货币财产低于同期4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之和,其中符合残疾人单独施保对象可上浮1倍。原住房被征收(拆迁)且无他处住房,其获得的原住房征收(拆迁)货币安置补偿款三年内不计入货币财产。

第十三条  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的认定根据《淳安县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认定办法》执行。

 

第三章  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和认定

 

第十四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应当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在本县范围内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可以向经常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最低生活保障宣传和走访调查,帮助符合条件的家庭申请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五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应当提供家庭成员身份证,填写申请表,并在申请表上签字同意接受有关部门对其家庭经济状况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六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成员与最低生活保障经办人员、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有近亲属关系的,应当如实申明,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单独予以登记,并另行安排工作人员进行入户调查。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息核查、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八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民主评议:

(一)申请人家庭情况较为复杂的;

(二)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存在异议的;

(三)申请人主动要求进行民主评议的。

民主评议人员由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和申请人所在村、社区的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村(居)民代表等组成,有近亲属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调查核实结果出具初审意见,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7日。公示期满后3个工作日内,将初审意见和相关材料报送县民政局。

第二十条  县民政局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最低生活保障资格进行认定。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确定保障金额;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在作出不予批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通过乡镇人民政府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

第二十一条  县民政局、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将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名单、保障金额等信息(个人隐私除外)在当地网站、乡镇人民政府有关办公场所和申请人所在村、社区长期公布并定期更新。

 

第四章  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数额按照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确定,从作出认定批准之日的次月起按月发放。

差额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百分之三十的,按照百分之三十计发。

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的重度残疾人和精神、智力三、四级残疾人可全额享受低保金。

第二十三条  建立物价指数和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联动机制,物价水平涨幅达到规定条件的,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给予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临时价格补贴。

第二十四条  符合条件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可以依法申请医疗、住房、教育、就业等其他相关社会救助。

第二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一户一档的要求,建立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档案,及时更新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相关信息。

县民政局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进行复核,并根据需要进行随机走访调查。对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较为稳定的家庭,应当每年至少复核1次;对家庭成员有劳动能力及条件的家庭,应当每季度至少复核1次,并且定期进行走访调查。

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的变化,及时调整保障金额,并提交县民政局审批。保障金额的调整从作出决定的次月起执行。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提交县民政局取消其最低生活保障资格:

(一)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不符合规定条件的;

(二)拒绝接受对其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的;

(三)家庭成员有劳动能力及条件,无正当理由,在六个月内连续三次拒绝接受有关部门介绍的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相适应的工作的;

(四)有与其收入水平不相符的高消费行为的。

乡镇人民政府调整保障金额或者取消保障资格应提交县民政部门审批,并将审批结果及时告知保障对象。

第二十七条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家庭成员实现就业的,在核定其家庭收入时,对就业收入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扣减。

第二十八条  县民政局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咨询电话、网上信箱等联系方式,加强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社会监督。

第二十九条  县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对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使用情况依法实施监督。

第三十条  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人通过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最低生活保障资格的,由县民政局取消其资格,追回骗取的最低生活保障金和其他社会救助金,并依法将其行为记入个人征信系统;情节严重的,处骗取的最低生活保障金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法律、法规已有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未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但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在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倍以下,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规定条件的本县户籍家庭,为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可以申请有关专项社会救助。

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的申请和认定适用本办法第三章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9年5月15日起施行。《淳安县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意见》(淳政发〔2009〕115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淳安县民政局负责具体实施。

 

附件:淳安县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责任追究若干规定

  

 


附件

 

淳安县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责任追究若干规定

 

为进一步加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建设,促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廉洁高效、公正透明,根据《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文件精神,特修订本规定。

一、工作职责

低保工作的审核、审批、管理,坚持县、乡镇、村(社区)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的原则。乡镇人民政府、村(社区)主要领导负总责,分管领导具体负责;县财政局、县审计局、县民政局负责低保工作监督和审批;县监委负责低保工作中违纪违法行为的查处。具体职责如下:

(一)县监委负责对低保办法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纪违法行为及时查处。

(二)县财政局负责低保资金的审核、监管。

(三)县审计局负责低保资金使用情况监督审计。

(四)县民政局负责低保对象的审核、审批及资金发放工作。指导乡镇做好低保申报、动态管理工作;根据乡镇人民政府初审通过的最低生活保障资料,进行审核认定,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

(五)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低保工作的受理、审核、管理、监督,指导协调村(社区)低保工作。乡镇民生事务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低保实施工作,按低保政策规定程序,负责对低保申请人的受理、入户调查、核实,督促、指导村两委对低保对象进行评议和公示,按照上级部门要求做好群众举报的调查、核实、回复;及时办理低保对象救助手续和发证、验证工作;建立低保对象“一户一档”的档案,落实低保动态管理制度。

(六)村(社区)受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做好低保申请对象的入户调查、民主评议和日常服务工作。按照要求负责开展低保对象的调查核实,填报申请表;组织民主评议,并将申请对象公示到所在自然村,接受群众监督;每季度对低保对象进行调查,同时低保家庭情况发生变化(包括购车、购房、就业、死亡等),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如实报告,落实低保动态管理制度;积极宣传低保政策,做到“应保尽保、应退尽退”;有近亲属关系的,应当回避。

(七)申请人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时,应当提供共同生活家庭成员身份证,填写申请表,如实填报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在申请表上签字同意接受有关部门对其家庭经济状况进行调查核实;并承诺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如实报告家庭情况发生变化(包括收入、购车、购房、就业、人员等)。

二、责任追究

低保工作纳入乡镇领导干部目标责任制考核范围,经群众举报查实或检查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一)申请人虚报瞒报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骗取低保的,或者低保家庭情况发生变化(包括收入、购车、购房、就业、人员等),不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如实报告,责令限期退还低保金,并将其故意虚报、隐瞒家庭财产收入行为,认定为失信行为,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对外披露,提高“骗保”的机会成本。

(二)村(社区)干部在低保工作中以权谋私、优亲厚友、暗箱操作、亲属没有回避的,低保家庭情况发生变化(包括收入、购车、购房、就业、人员等),复审时不如实填报的。经查实后,负责追回已发低保补助金,追究相关人员党纪政务责任。

(三)乡镇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在申请、审核低保对象不按规定程序办理;调查核实、民主评议、张榜公布不到位;把关不严,出现人情保、关系保;亲属没有回避的;对低保家庭情况发生变化(包括收入、购车、购房、就业、人员等)不再符合低保条件的不及时注销或变更的;弄虚作假,利用职务便利骗取低保金的。经检查发现或群众举报查实,视造成影响程度,追究相关人员党纪政务责任。

(四)县民政局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对乡镇人民政府初审通过的最低生活保障资料,存在主观上审核认定不认真、审批把关不严格,以权谋私、优亲厚友等形为的,追究相关人员党纪政务责任。

(五)涉及党员干部及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以权谋私、优亲厚友、侵占低保金等违纪线索,移送给县纪委(县监委)处理。

(六)本规定适用于县、乡镇、村(社区)低保工作业务审查、审核、审批和行使管理权的组织及相关工作人员和低保申请人。其他社会救助工作的责任追究可参照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