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于2022年1月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不作为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本人因家里装修,2021年6月26日在浙江*********股份有限公司于天猫电商平台上开设的*****旗舰店,花费46.8元人民币,购买集成吊顶灯1台,使用后发现商品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质量不合格等诸多问题,遂于2021年7月19日在全国12315网络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浙江*********股份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11日回复:“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决定立案。”又于9月23日回复:“该案件仍在进一步调查处理中,本局将在法定期限内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对被申请人的处理结果,申请人不服,遂向淳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19日收到投诉举报人庄某某反映称其在天猫平台“浙江*********股份有限公司”开设的店铺“*****旗舰店”,花费46.8元购买集成吊顶灯1台,发现涉案产品名称为"开尔集成吊顶灯平板LED灯厨房卫生间300*300嵌入式铝材吸顶面板灯",灯具标示显示生产厂家为浙江*********股份有限公司,灯具型号为XGLED-0303-25,功率为25W。举报人认为所购买批次产品做工差,开关迟缓,驱动器没有CCC标识,涉嫌不符合国家强制标准,要求调查处理。
二、2021年7月19日,被申请人受理了该举报投诉。2021年7月28日,被申请人安排执法人员对浙江*********股份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经核查,当事人浙江*********股份有限公司仓库未发现有涉案产品,经查询,涉案产品品名:嵌入式灯具,型号规格XGLED-0303-25,功率为25W,生产标准:GB/T18650,生产厂家浙江*********股份有限公司。执法人员现场提取了涉案产品的生产记录,出入库记录, CCC认证证书等复印件。2021年8月4日,被申请人决定立案调查。2021年8月11日,被申请人短信告知申请人,已对当事人浙江*********股份有限公司立案调查。
经查实,当事人生产销售的LED平板灯产品为浙江*********股份有限公司生产,涉案批次LED平板灯是当事人于2021年3月12日生产,规格XGLED-0303-25(25W),生产数量200台,网络销售单价46.8元/台,货值9360元。当事人提供了涉案同规格型号产品的委托检验报告,报告编号1913300471,产品名称:平板灯,委托单位:浙江***********有限公司,型号规格:50W(覆盖型号:42W、38W、25W),检测机构:国家电器安全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浙江),生产者:浙江***********有限公司,生产者地址:淳安县千岛湖镇***路,检测依据:GB7000.1-2015(灯具 第1部分 一般要求与试验),GB7000.202-2008(灯具 第2-2部分 特殊要求 嵌入式灯具),检测日期:2019年3月25日至2019年4月16日,检测结果:符合判定依据要求,检验结论:合格。
当事人提供了涉案同规格型号产品CCC原型检测报告,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试验报告(报告编号:00501-1001-170002-X),产品名称:嵌入式灯具,型号:XGLED-595X1195-100,检测机构:威凯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生产者:浙江***********有限公司,生产者地址:淳安县千岛湖镇***路,主检与覆盖型号产品均为220-240V、50/60Hz、IP20、ta:50°C,使用LED模块的Ⅱ类嵌入式灯具,其结构、输入功率、光源功率和电器原理相同,主要差异在于外观尺寸和光源功率。覆盖认证型号包括XGLED-0303-25,功率为25.5W(51x0.5W/颗LED模块),试验结论为合格。
当事人提供了涉案同规格型号产品的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CCC认证),认证机构:广东质检中诚认证有限公司,证书编号:201***********90,产品认证已包含镇流器,发证日期:2018年10月22日,有效期至:2022年10月18日,证书首次颁发日期为2017年10月19日。根据查明的事实,被申请人认为当事人生产的LED平板灯符合相关质量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2021年11月1日,被申请人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三、2021年9月23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进行了反馈,表示举报处理结果会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
四、2021年11月8日,被申请人将举报处结果通过短信(手机号:186****0985)告知了申请人。
五、经复查核实,当事人涉嫌生产不符合国家强制标准灯具的违法事实不成立,故对其不予行政处罚,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不当。现调整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
被申请人认为,对举报人的举报处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定性准确。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符合事实,请求复议机关在全面审查的基础上,依法维持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2021年7月19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反映其在天猫平台上浙江*********股份有限公司开设的店铺“*****旗舰店”,花费46.8元购买集成吊顶灯1台,产品名称为“开尔集成吊顶灯平板LED灯厨房卫生间300*300嵌入式铝材吸顶面板灯”,灯具型号为XGLED-0303-25,功率为25W。申请人认为所购买产品做工差,开关迟缓,驱动器没有CCC标识,涉嫌不符合国家强制标准,要求被申请人调查处理。
“186****0985”是申请人提供的联系电话号码。
2021年7月19日,被申请人受理了该举报案件,并于7月28日,安排执法人员对浙江*********股份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经被申请人核查,当事人浙江*********股份有限公司仓库未发现有涉案产品,经查询,涉案产品品名:嵌入式灯具,型号规格XGLED-0303-25,功率为25W,生产标准:GB/T18650,生产厂家浙江*********股份有限公司。执法人员现场提取了涉案产品的生产记录,出入库记录,CCC认证证书等复印件。8月4日,被申请人决定立案调查。8月11日,被申请人短信告知申请人,已对当事人浙江*********股份有限公司立案调查。
另查明,涉案批号LED平板灯是当事人浙江*********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生产,规格XGLED-0303-25(25W),生产数量200台,网络销售单价46.8元/台,货值9360元。当事人提供了涉案同规格型号产品的委托检验报告,报告编号1913300471,产品名称:平板灯,委托单位:浙江***********有限公司,型号规格:50W(覆盖型号:42W、38W、25W),检测机构:国家电器安全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浙江),生产者:浙江***********有限公司,生产者地址:淳安县千岛湖镇***路,检测依据:GB7000.1-2015(灯具第1部分一般要求与试验),GB7000.202-2008(灯具第2-2部分 特殊要求 嵌入式灯具),检测日期:2019年3月25日至2019年4月16日,检测结果:符合判定依据要求,检验结论:合格。当事人提供了涉案同规格型号产品CCC原型检测报告,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试验报告(报告编号:00501-1001-170002-X),产品名称:嵌入式灯具,型号:XGLED-595X1195-100,检测机构:威凯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收样日期:2017年8月11日,完成日期:2017年9月20日。生产者:浙江***********有限公司,生产者地址:淳安县千岛湖镇***路,主检与覆盖型号产品均为220-240V、50/60Hz、IP20、ta:50°C,使用LED模块的Ⅱ类嵌入式灯具,其结构、输入功率、光源功率和电器原理相同,主要差异在于外观尺寸和光源功率。覆盖认证型号包括XGLED-0303-25,功率为25.5W(51x0.5W/颗LED模块),试验结论为合格。当事人提供了涉案同规格型号产品LED正发光平板灯(25W)的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CCC认证),认证机构:广东质检中诚认证有限公司,证书编号:201***********90,产品认证已包含镇流器,发证日期:2018年10月22日,有效期至:2022年10月18日,证书首次颁发日期为2017年10月19日。
另查明,2021年9月23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进行了反馈,表示举报处理结果会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11月1日,根据查明的事实,被申请人认为当事人生产的LED平板灯符合相关质量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11月8日,被申请人将举报处结果通过短信(手机号:186****0985)告知了申请人。而申请人于12月23日认为,被申请人未对此案件出具调查结果,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五十七条:“适用一般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被申请人于 2022年1月17日向本机关提交答复中指出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不当,故调整适用该法第五十七条。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作为浙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处理该投诉举报的法定职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超过法定履行期限或承诺的履行期限未履行。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立案、不予立案或者移送等处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附有联系方式的具名举报人。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按照本规定告知投诉举报人处理情况的,可以采用电话等口头方式,也可以采用短信、微信、邮件、传真、信函等书面方式。”第五十三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第五十二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作出不予行政处罚、销案、移送等处理结果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告知附有联系方式的具名举报人。”
本案中,申请人于2021年7月19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举报,同日,被申请人受理了该举报。8月4日,被申请人决定立案调查,并于8月11日短信告知申请人。9月23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进行了反馈,表示举报处理结果会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后被申请人于11月1日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11月8日,将举报处理结果通过短信(手机号:186****0985)告知了申请人。综上可知,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申请,在本机关受理前被申请人已经履行法定职责,且对申请人的举报处理程序符合法律法规,本机关予以支持。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需要指出的是,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作出不予行政处罚不当,应予指正。被申请人调查核实后,认定当事人涉嫌生产不符合国家强制标准灯具的违法事实不成立,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是一项非常严肃的工作,直接影响行政相对人的切身利益,体现政府依法行政水平,应慎重对待。鉴于该行政行为已保障申请人寻求救济等权利,且该不当适用法律亦未对申请人的实质性权利义务造成影响,本机关在此批评指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复议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2022年3月7日
申请人于2022年1月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不作为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本人因家里装修,2021年6月26日在浙江*********股份有限公司于天猫电商平台上开设的*****旗舰店,花费46.8元人民币,购买集成吊顶灯1台,使用后发现商品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质量不合格等诸多问题,遂于2021年7月19日在全国12315网络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浙江*********股份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11日回复:“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决定立案。”又于9月23日回复:“该案件仍在进一步调查处理中,本局将在法定期限内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对被申请人的处理结果,申请人不服,遂向淳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19日收到投诉举报人庄某某反映称其在天猫平台“浙江*********股份有限公司”开设的店铺“*****旗舰店”,花费46.8元购买集成吊顶灯1台,发现涉案产品名称为"开尔集成吊顶灯平板LED灯厨房卫生间300*300嵌入式铝材吸顶面板灯",灯具标示显示生产厂家为浙江*********股份有限公司,灯具型号为XGLED-0303-25,功率为25W。举报人认为所购买批次产品做工差,开关迟缓,驱动器没有CCC标识,涉嫌不符合国家强制标准,要求调查处理。
二、2021年7月19日,被申请人受理了该举报投诉。2021年7月28日,被申请人安排执法人员对浙江*********股份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经核查,当事人浙江*********股份有限公司仓库未发现有涉案产品,经查询,涉案产品品名:嵌入式灯具,型号规格XGLED-0303-25,功率为25W,生产标准:GB/T18650,生产厂家浙江*********股份有限公司。执法人员现场提取了涉案产品的生产记录,出入库记录, CCC认证证书等复印件。2021年8月4日,被申请人决定立案调查。2021年8月11日,被申请人短信告知申请人,已对当事人浙江*********股份有限公司立案调查。
经查实,当事人生产销售的LED平板灯产品为浙江*********股份有限公司生产,涉案批次LED平板灯是当事人于2021年3月12日生产,规格XGLED-0303-25(25W),生产数量200台,网络销售单价46.8元/台,货值9360元。当事人提供了涉案同规格型号产品的委托检验报告,报告编号1913300471,产品名称:平板灯,委托单位:浙江***********有限公司,型号规格:50W(覆盖型号:42W、38W、25W),检测机构:国家电器安全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浙江),生产者:浙江***********有限公司,生产者地址:淳安县千岛湖镇***路,检测依据:GB7000.1-2015(灯具 第1部分 一般要求与试验),GB7000.202-2008(灯具 第2-2部分 特殊要求 嵌入式灯具),检测日期:2019年3月25日至2019年4月16日,检测结果:符合判定依据要求,检验结论:合格。
当事人提供了涉案同规格型号产品CCC原型检测报告,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试验报告(报告编号:00501-1001-170002-X),产品名称:嵌入式灯具,型号:XGLED-595X1195-100,检测机构:威凯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生产者:浙江***********有限公司,生产者地址:淳安县千岛湖镇***路,主检与覆盖型号产品均为220-240V、50/60Hz、IP20、ta:50°C,使用LED模块的Ⅱ类嵌入式灯具,其结构、输入功率、光源功率和电器原理相同,主要差异在于外观尺寸和光源功率。覆盖认证型号包括XGLED-0303-25,功率为25.5W(51x0.5W/颗LED模块),试验结论为合格。
当事人提供了涉案同规格型号产品的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CCC认证),认证机构:广东质检中诚认证有限公司,证书编号:201***********90,产品认证已包含镇流器,发证日期:2018年10月22日,有效期至:2022年10月18日,证书首次颁发日期为2017年10月19日。根据查明的事实,被申请人认为当事人生产的LED平板灯符合相关质量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2021年11月1日,被申请人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三、2021年9月23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进行了反馈,表示举报处理结果会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
四、2021年11月8日,被申请人将举报处结果通过短信(手机号:186****0985)告知了申请人。
五、经复查核实,当事人涉嫌生产不符合国家强制标准灯具的违法事实不成立,故对其不予行政处罚,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不当。现调整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
被申请人认为,对举报人的举报处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定性准确。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符合事实,请求复议机关在全面审查的基础上,依法维持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2021年7月19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反映其在天猫平台上浙江*********股份有限公司开设的店铺“*****旗舰店”,花费46.8元购买集成吊顶灯1台,产品名称为“开尔集成吊顶灯平板LED灯厨房卫生间300*300嵌入式铝材吸顶面板灯”,灯具型号为XGLED-0303-25,功率为25W。申请人认为所购买产品做工差,开关迟缓,驱动器没有CCC标识,涉嫌不符合国家强制标准,要求被申请人调查处理。
“186****0985”是申请人提供的联系电话号码。
2021年7月19日,被申请人受理了该举报案件,并于7月28日,安排执法人员对浙江*********股份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经被申请人核查,当事人浙江*********股份有限公司仓库未发现有涉案产品,经查询,涉案产品品名:嵌入式灯具,型号规格XGLED-0303-25,功率为25W,生产标准:GB/T18650,生产厂家浙江*********股份有限公司。执法人员现场提取了涉案产品的生产记录,出入库记录,CCC认证证书等复印件。8月4日,被申请人决定立案调查。8月11日,被申请人短信告知申请人,已对当事人浙江*********股份有限公司立案调查。
另查明,涉案批号LED平板灯是当事人浙江*********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生产,规格XGLED-0303-25(25W),生产数量200台,网络销售单价46.8元/台,货值9360元。当事人提供了涉案同规格型号产品的委托检验报告,报告编号1913300471,产品名称:平板灯,委托单位:浙江***********有限公司,型号规格:50W(覆盖型号:42W、38W、25W),检测机构:国家电器安全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浙江),生产者:浙江***********有限公司,生产者地址:淳安县千岛湖镇***路,检测依据:GB7000.1-2015(灯具第1部分一般要求与试验),GB7000.202-2008(灯具第2-2部分 特殊要求 嵌入式灯具),检测日期:2019年3月25日至2019年4月16日,检测结果:符合判定依据要求,检验结论:合格。当事人提供了涉案同规格型号产品CCC原型检测报告,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试验报告(报告编号:00501-1001-170002-X),产品名称:嵌入式灯具,型号:XGLED-595X1195-100,检测机构:威凯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收样日期:2017年8月11日,完成日期:2017年9月20日。生产者:浙江***********有限公司,生产者地址:淳安县千岛湖镇***路,主检与覆盖型号产品均为220-240V、50/60Hz、IP20、ta:50°C,使用LED模块的Ⅱ类嵌入式灯具,其结构、输入功率、光源功率和电器原理相同,主要差异在于外观尺寸和光源功率。覆盖认证型号包括XGLED-0303-25,功率为25.5W(51x0.5W/颗LED模块),试验结论为合格。当事人提供了涉案同规格型号产品LED正发光平板灯(25W)的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CCC认证),认证机构:广东质检中诚认证有限公司,证书编号:201***********90,产品认证已包含镇流器,发证日期:2018年10月22日,有效期至:2022年10月18日,证书首次颁发日期为2017年10月19日。
另查明,2021年9月23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进行了反馈,表示举报处理结果会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11月1日,根据查明的事实,被申请人认为当事人生产的LED平板灯符合相关质量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11月8日,被申请人将举报处结果通过短信(手机号:186****0985)告知了申请人。而申请人于12月23日认为,被申请人未对此案件出具调查结果,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五十七条:“适用一般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被申请人于 2022年1月17日向本机关提交答复中指出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不当,故调整适用该法第五十七条。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作为浙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处理该投诉举报的法定职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超过法定履行期限或承诺的履行期限未履行。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立案、不予立案或者移送等处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附有联系方式的具名举报人。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按照本规定告知投诉举报人处理情况的,可以采用电话等口头方式,也可以采用短信、微信、邮件、传真、信函等书面方式。”第五十三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第五十二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作出不予行政处罚、销案、移送等处理结果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告知附有联系方式的具名举报人。”
本案中,申请人于2021年7月19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举报,同日,被申请人受理了该举报。8月4日,被申请人决定立案调查,并于8月11日短信告知申请人。9月23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进行了反馈,表示举报处理结果会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后被申请人于11月1日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11月8日,将举报处理结果通过短信(手机号:186****0985)告知了申请人。综上可知,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申请,在本机关受理前被申请人已经履行法定职责,且对申请人的举报处理程序符合法律法规,本机关予以支持。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需要指出的是,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作出不予行政处罚不当,应予指正。被申请人调查核实后,认定当事人涉嫌生产不符合国家强制标准灯具的违法事实不成立,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是一项非常严肃的工作,直接影响行政相对人的切身利益,体现政府依法行政水平,应慎重对待。鉴于该行政行为已保障申请人寻求救济等权利,且该不当适用法律亦未对申请人的实质性权利义务造成影响,本机关在此批评指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复议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2022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