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于2022年2月1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1年4月26日在拼多多店铺“****官方旗舰店”支付103元,购买网店宣称“2021一芽一叶龙井茶叶”250克正宗杭州龙井绿茶2罐共500克,打开后发现问题。申请人于2021年5月1日在12315平台实名举报商家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25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申请人不服,遂向淳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1日收到申请人举报淳安县……农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销售茶叶涉嫌违法,要求进行查处(详见举报材料)。5月14日,被申请人安排执法人员对……公司电商销售点进行现场检查。经核查,当事人仓库货架上摆放有待销售的龙井茶,其中龙井茶产品包装标签标识为品名:龙井茶,配料:茶鲜叶,等级:二级,净含量:250克,生产许可:SC11433012******,生产标准:GB/T18650,生产商:杭州千岛湖……有限公司,生产地址:浙江省杭州市淳安县***,委托方:……公司,地址:浙江省杭州市淳安县******,生产日期 2021 年 4月 18 日,保存方法:干燥、避光、密封、冷藏为宜,产地:浙江省杭州市,产区:钱塘产区,保质期 18 个月。货架上同规格同批次龙井茶数量共46包,另有生产日期为2021年3月24日的同规格龙井茶数量12包。执法人员现场随机挑选一包龙井茶,查看该产品外包装,干净无异味,拆开后将茶叶倒入篮子观察,发现茶叶较完整,颜色较正,存在少许碎末,未发现有枯枝较多和霉变的情况。执法人员现场提取了上述两批次龙井茶产品的出厂检验报告,包装材料的检验报告等复印件。
当事人销售的龙井茶产品为杭州千岛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自行种植、采摘、加工和生产,上述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公司主要负责茶叶生产、……公司主要负责茶叶销售,故业务往来无相关票据;当事人提供了生产厂家**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生产许可证,显示许可证号为SC11433012******,有效期至2025年8月2日,目前仍在有效期内。
当事人提供了上述两批次产品的龙井茶登记评判表,一批次内容为:采摘日期:210323,鲜叶重量kg:180.1,生产日期:210324,成品kg:35.1,批号:WNLJ20210324B-02,判定日期:2021.3.24,报告根据GB/T18650标准进行评价,符合“二级”的等级品质,等级被判定为“二级”合格;另一批次内容为:采摘日期:210416,鲜叶重量kg:200.3,生产日期:2021.04.18,成品kg:40.6,批号WNJ20210418A-02,判定日期:2021.4.18,报告根据GB/T18650标准进行评价,符合“二级”的等级品质,等级被判定为“二级”合格。
当事人提供了该产品外包装检测报告,报告编号:WJ(2021)H051,检测机构:芜湖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产品名称复合膜袋,规格型号:OPP/WMPET/CPP,生产单位:芜湖市天资印务有限责任公司,受检单位:芜湖市天资印务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单位:芜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检验类别:市级监督抽查,生产日期为2021-01-20检测依据GB /T10004-2008《包装用塑料复合膜、袋干法复合、挤出复合》及《食品相关产品监督抽查细则》,判定该样品为合格。
综上所述,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提供了龙井茶等级评判表和外包装检验报告。根据现有证据,被申请人认为,当事人……公司涉嫌违法的证据不足,违法事实不成立。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2021年5月21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
2021年5月25日,被申请人将举报处理情况在全国12315平台进行了反馈,并通过短信方式告知了申请人相关处理结果。
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已于2021年5月25日将处理结果反馈至申请人,申请人于2022年2月10日提出复议申请,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六十日内的法定时间期限;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处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定性准确。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符合事实,请求复议机关在全面审查的基础上,依法维持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申请人于2021年4月26日在拼多多店铺“****官方旗舰店”支付103元,购买2罐网店标题宣称正宗杭州“2021一芽一叶龙井茶叶”共计500克,打开后发现以下问题:一是与茶叶直接接触的包装袋存在刺鼻的气味且污质较多;二是产品枯枝、霉变、碎末较多,无法达到产品标签执行标准GB/T18650二级要求。故申请人于2021年5月1日在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涉案商家的违法行为。“13*****0728”是申请人提供的联系电话。
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1日收到该举报件。5月14日,被申请人安排执法人员对……公司电商销售点进行现场检查。经核查,当事人仓库货架上摆放有待销售的龙井茶,其中龙井茶产品包装标签标识为品名:龙井茶,配料:茶鲜叶,等级:二级,净含量250克,生产许可:SC11433012******,生产标准:GB/T18650,生产商:**公司,生产地址:浙江省杭州市淳安县***,委托方:……公司,地址:浙江省杭州市淳安县******,生产日期 2021 年 4月 18 日,保存方法:干燥、避光、密封、冷藏为宜,产地:浙江省杭州市,产区:钱塘产区,保质期 18 个月。货架上同规格同批次龙井茶数量共为46包,另有生产日期为2021年3月24日的同规格龙井茶数量12包。执法人员现场随机挑选一包龙井茶,查看该产品外包装,干净无异味,拆开后将茶叶倒入篮子观察,发现茶叶较完整,颜色较正,存在少许碎末,未发现有枯枝较多和霉变的情况。执法人员现场提取了上述两批次龙井茶产品的出厂检验报告,包装材料的检验报告等复印件。根据现有证据,被申请人认为,当事人……公司涉嫌违法的证据不足,违法事实不成立。2021年5月21日,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5月25日,被申请人将上述举报处理情况在全国12315平台进行了反馈,并发送短信至“13*****0728”告知申请人,告知具体内容为:“您好!经核查,您的举报(编号为:1*******0******)属于《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的不立案情形,理由:经核实,该款产品为杭州千岛湖****有限公司生产,由……公司销售,均有相关资质。执法人员对该公司仓库进行现场检查,被诉人提供了编号为NO:WJ(2021)H051的产品外包装检验报告,符合标准要求,现场查看包装袋未发现刺鼻、污质较多的情况;同时提供了龙井茶登记评判表,评判表依据相关标准评定该产品等级为“二级”,打开包装未发现存在霉变、枯枝较多的情况。综上,依据现有证据,您所反映的违法事实不成立,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不予立案,特此告知。”但未告知申请人的救济期限与途径,申请人对该决定不服,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当事人销售的案涉龙井茶产品为**公司自行种植、采摘、加工和生产,**公司主要负责茶叶生产、……公司主要负责茶叶销售,上述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当事人提供了生产厂家**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生产许可证,显示许可证号为SC11433012******,有效期至2025年8月2日,目前仍在有效期内。当事人提供了上述两批次产品的龙井茶登记评判表,一批次内容为:采摘日期:210323,鲜叶重量kg:180.1,生产日期:210324,成品kg:35.1,批号:WNLJ20210324B-02,判定日期:2021.3.24,报告根据GB/T18650标准进行评价,符合“二级”的等级品质,等级被判定为“二级”合格;另一批次内容为:采摘日期:210416,鲜叶重量kg:200.3,生产日期:2021.04.18,成品kg:40.6,批号WNJ20210418A-02,判定日期:2021.4.18,报告根据GB/T18650标准进行评价,符合“二级”的等级品质,等级被判定为“二级”合格。同时,当事人提供了案涉龙井茶产品外包装检测报告,报告编号:WJ(2021)H051,检测机构:芜湖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产品名称复合膜袋,规格型号:OPP/WMPET/CPP,生产单位:芜湖市天资印务有限责任公司,受检单位:芜湖市天资印务有限责任公,委托单位:芜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检验类别:市级监督抽查,生产日期为2021-01-20检测依据GB /T10004-2008《包装用塑料复合膜、袋干法复合、挤出复合》及《食品相关产品监督抽查细则》,判定该样品为合格。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作为……公司住所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处理该投诉举报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被举报人……公司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提供了龙井茶等级评判表和外包装检验报告,均符合标准要求。被申请人现场检查发现案涉同规格茶叶较完整,颜色较正,存在少许碎末,未发现有枯枝较多和霉变的情况。故综合现有证据,被申请人认为:当事人……公司涉嫌违法的证据不足,违法事实不成立。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立案、不予立案或者移送等处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附有联系方式的具名举报人。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按照本规定告知举报人处理情况的,可以采用电话等口头方式,也可以采用短信、微信、邮件、传真、信函等书面方式。”本案中,申请人于2021年5月1日在12315系统举报,同日被申请人收到该举报件。被申请人于5月21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于5月25日将举报处理情况在12315系统向申请人反馈并同步发送告知短信,程序合法,亦无不当。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机关予以支持。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需要指出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发布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后具体的救济期限与途径,故申请人可以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一年内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是一项非常严肃的工作,直接影响行政相对人的切身利益,体现政府依法行政水平,应慎重对待。鉴于申请人已寻求救济,本机关全面审查并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保障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且该告知亦未对申请人的实质性权利义务造成影响,本机关在此批评指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复议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21日对申请人举报……公司销售茶叶涉嫌违法不予立案的决定。
2022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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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2023-02-01 16:50: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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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于2022年2月1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1年4月26日在拼多多店铺“****官方旗舰店”支付103元,购买网店宣称“2021一芽一叶龙井茶叶”250克正宗杭州龙井绿茶2罐共500克,打开后发现问题。申请人于2021年5月1日在12315平台实名举报商家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25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申请人不服,遂向淳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1日收到申请人举报淳安县……农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销售茶叶涉嫌违法,要求进行查处(详见举报材料)。5月14日,被申请人安排执法人员对……公司电商销售点进行现场检查。经核查,当事人仓库货架上摆放有待销售的龙井茶,其中龙井茶产品包装标签标识为品名:龙井茶,配料:茶鲜叶,等级:二级,净含量:250克,生产许可:SC11433012******,生产标准:GB/T18650,生产商:杭州千岛湖……有限公司,生产地址:浙江省杭州市淳安县***,委托方:……公司,地址:浙江省杭州市淳安县******,生产日期 2021 年 4月 18 日,保存方法:干燥、避光、密封、冷藏为宜,产地:浙江省杭州市,产区:钱塘产区,保质期 18 个月。货架上同规格同批次龙井茶数量共46包,另有生产日期为2021年3月24日的同规格龙井茶数量12包。执法人员现场随机挑选一包龙井茶,查看该产品外包装,干净无异味,拆开后将茶叶倒入篮子观察,发现茶叶较完整,颜色较正,存在少许碎末,未发现有枯枝较多和霉变的情况。执法人员现场提取了上述两批次龙井茶产品的出厂检验报告,包装材料的检验报告等复印件。
当事人销售的龙井茶产品为杭州千岛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自行种植、采摘、加工和生产,上述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公司主要负责茶叶生产、……公司主要负责茶叶销售,故业务往来无相关票据;当事人提供了生产厂家**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生产许可证,显示许可证号为SC11433012******,有效期至2025年8月2日,目前仍在有效期内。
当事人提供了上述两批次产品的龙井茶登记评判表,一批次内容为:采摘日期:210323,鲜叶重量kg:180.1,生产日期:210324,成品kg:35.1,批号:WNLJ20210324B-02,判定日期:2021.3.24,报告根据GB/T18650标准进行评价,符合“二级”的等级品质,等级被判定为“二级”合格;另一批次内容为:采摘日期:210416,鲜叶重量kg:200.3,生产日期:2021.04.18,成品kg:40.6,批号WNJ20210418A-02,判定日期:2021.4.18,报告根据GB/T18650标准进行评价,符合“二级”的等级品质,等级被判定为“二级”合格。
当事人提供了该产品外包装检测报告,报告编号:WJ(2021)H051,检测机构:芜湖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产品名称复合膜袋,规格型号:OPP/WMPET/CPP,生产单位:芜湖市天资印务有限责任公司,受检单位:芜湖市天资印务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单位:芜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检验类别:市级监督抽查,生产日期为2021-01-20检测依据GB /T10004-2008《包装用塑料复合膜、袋干法复合、挤出复合》及《食品相关产品监督抽查细则》,判定该样品为合格。
综上所述,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提供了龙井茶等级评判表和外包装检验报告。根据现有证据,被申请人认为,当事人……公司涉嫌违法的证据不足,违法事实不成立。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2021年5月21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
2021年5月25日,被申请人将举报处理情况在全国12315平台进行了反馈,并通过短信方式告知了申请人相关处理结果。
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已于2021年5月25日将处理结果反馈至申请人,申请人于2022年2月10日提出复议申请,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六十日内的法定时间期限;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处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定性准确。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符合事实,请求复议机关在全面审查的基础上,依法维持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申请人于2021年4月26日在拼多多店铺“****官方旗舰店”支付103元,购买2罐网店标题宣称正宗杭州“2021一芽一叶龙井茶叶”共计500克,打开后发现以下问题:一是与茶叶直接接触的包装袋存在刺鼻的气味且污质较多;二是产品枯枝、霉变、碎末较多,无法达到产品标签执行标准GB/T18650二级要求。故申请人于2021年5月1日在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涉案商家的违法行为。“13*****0728”是申请人提供的联系电话。
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1日收到该举报件。5月14日,被申请人安排执法人员对……公司电商销售点进行现场检查。经核查,当事人仓库货架上摆放有待销售的龙井茶,其中龙井茶产品包装标签标识为品名:龙井茶,配料:茶鲜叶,等级:二级,净含量250克,生产许可:SC11433012******,生产标准:GB/T18650,生产商:**公司,生产地址:浙江省杭州市淳安县***,委托方:……公司,地址:浙江省杭州市淳安县******,生产日期 2021 年 4月 18 日,保存方法:干燥、避光、密封、冷藏为宜,产地:浙江省杭州市,产区:钱塘产区,保质期 18 个月。货架上同规格同批次龙井茶数量共为46包,另有生产日期为2021年3月24日的同规格龙井茶数量12包。执法人员现场随机挑选一包龙井茶,查看该产品外包装,干净无异味,拆开后将茶叶倒入篮子观察,发现茶叶较完整,颜色较正,存在少许碎末,未发现有枯枝较多和霉变的情况。执法人员现场提取了上述两批次龙井茶产品的出厂检验报告,包装材料的检验报告等复印件。根据现有证据,被申请人认为,当事人……公司涉嫌违法的证据不足,违法事实不成立。2021年5月21日,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5月25日,被申请人将上述举报处理情况在全国12315平台进行了反馈,并发送短信至“13*****0728”告知申请人,告知具体内容为:“您好!经核查,您的举报(编号为:1*******0******)属于《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的不立案情形,理由:经核实,该款产品为杭州千岛湖****有限公司生产,由……公司销售,均有相关资质。执法人员对该公司仓库进行现场检查,被诉人提供了编号为NO:WJ(2021)H051的产品外包装检验报告,符合标准要求,现场查看包装袋未发现刺鼻、污质较多的情况;同时提供了龙井茶登记评判表,评判表依据相关标准评定该产品等级为“二级”,打开包装未发现存在霉变、枯枝较多的情况。综上,依据现有证据,您所反映的违法事实不成立,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不予立案,特此告知。”但未告知申请人的救济期限与途径,申请人对该决定不服,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当事人销售的案涉龙井茶产品为**公司自行种植、采摘、加工和生产,**公司主要负责茶叶生产、……公司主要负责茶叶销售,上述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当事人提供了生产厂家**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生产许可证,显示许可证号为SC11433012******,有效期至2025年8月2日,目前仍在有效期内。当事人提供了上述两批次产品的龙井茶登记评判表,一批次内容为:采摘日期:210323,鲜叶重量kg:180.1,生产日期:210324,成品kg:35.1,批号:WNLJ20210324B-02,判定日期:2021.3.24,报告根据GB/T18650标准进行评价,符合“二级”的等级品质,等级被判定为“二级”合格;另一批次内容为:采摘日期:210416,鲜叶重量kg:200.3,生产日期:2021.04.18,成品kg:40.6,批号WNJ20210418A-02,判定日期:2021.4.18,报告根据GB/T18650标准进行评价,符合“二级”的等级品质,等级被判定为“二级”合格。同时,当事人提供了案涉龙井茶产品外包装检测报告,报告编号:WJ(2021)H051,检测机构:芜湖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产品名称复合膜袋,规格型号:OPP/WMPET/CPP,生产单位:芜湖市天资印务有限责任公司,受检单位:芜湖市天资印务有限责任公,委托单位:芜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检验类别:市级监督抽查,生产日期为2021-01-20检测依据GB /T10004-2008《包装用塑料复合膜、袋干法复合、挤出复合》及《食品相关产品监督抽查细则》,判定该样品为合格。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作为……公司住所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处理该投诉举报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被举报人……公司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提供了龙井茶等级评判表和外包装检验报告,均符合标准要求。被申请人现场检查发现案涉同规格茶叶较完整,颜色较正,存在少许碎末,未发现有枯枝较多和霉变的情况。故综合现有证据,被申请人认为:当事人……公司涉嫌违法的证据不足,违法事实不成立。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立案、不予立案或者移送等处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附有联系方式的具名举报人。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按照本规定告知举报人处理情况的,可以采用电话等口头方式,也可以采用短信、微信、邮件、传真、信函等书面方式。”本案中,申请人于2021年5月1日在12315系统举报,同日被申请人收到该举报件。被申请人于5月21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于5月25日将举报处理情况在12315系统向申请人反馈并同步发送告知短信,程序合法,亦无不当。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机关予以支持。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需要指出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发布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后具体的救济期限与途径,故申请人可以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一年内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是一项非常严肃的工作,直接影响行政相对人的切身利益,体现政府依法行政水平,应慎重对待。鉴于申请人已寻求救济,本机关全面审查并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保障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且该告知亦未对申请人的实质性权利义务造成影响,本机关在此批评指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复议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21日对申请人举报……公司销售茶叶涉嫌违法不予立案的决定。
2022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