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于2022年2月1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不予受理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2022年1月25日投诉杭州*********有限责任公司,被申请人于1月26日告知不予受理,申请人不服,遂向淳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2年1月2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来自互联网平台的有关杭州*********有限责任公司的投诉,投诉内容如下“衣服没标识生产厂家,不符合质量法二十七条,赔偿损失”,并提供了合格证、耐久性标签等三张照片。被申请人收到投诉后,对涉及的主体进行核查,发现杭州*********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地址已于2022年1月17********,其实际经营地址和登记地址均已不在淳安县内,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以及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的投诉,由其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对平台内经营者的投诉,由其实际经营地或者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处理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收到的投诉。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需要由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本行政机关收到的投诉的,可以报请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之规定,杭州*********有限责任公司不属于我局管辖范围,我局对申请人的投诉不具有处理权限。2022年1月26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2021新版)以及手机短信(198****1830)对投诉处理结果进行了反馈,具体反馈内容为:“唐某某:我局收到你关于杭州*********有限责任公司涉嫌销售标签不符合规定服饰的投诉,经我局核实,杭州*********有限责任公司登记住所现已迁移至浙江省杭州市********,不属于我局管辖范围,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一)投诉事项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或者本行政机关不具有处理权限的;…”之规定,我局依法不予受理,请你向有管辖权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投诉。***市场监督管理局2022年1月26日”。被申请人的告知时限以及告知方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处理投诉的过程、处理结果告知时限和方式均符合法律程序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唐某某投诉杭州*********有限责任公司事项作出的不予受理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请复议机关在全面审查的基础上,依法维持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2022年1月22日,申请人通过网购方式向杭州*********有限责任公司开设的店铺购买一件衣服,1月25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杭州*********有限责任公司,投诉内容为:衣服没标识生产厂家,不符合质量法第二十七条,并要求赔偿损失。“198****1830”是申请人提供的联系电话。
2022年1月2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材料,随即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浙江),对杭州*********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核查,系统显示:成立日期:2021年2月20日,营业期限:2021年2月20日至长期,登记机关:*****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状态:存续,住所:浙江省***************室。变更登记情况显示:住所变更前:浙江省************619室;变更后:浙江省************1105室,核准时间:2022年1月17日。
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26日对杭州*********有限责任公司变更前住所地浙江省************619室进行现场检查,未发现其办公场所及任何经营活动,也无办公人员及办公设施。被申请人于同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及手机短信(198****1830)对投诉处理结果进行了反馈,具体反馈内容为:“唐某某:我局收到你关于杭州*********有限责任公司涉嫌销售标签不符合规定服饰的投诉,经我局核实,杭州*********有限责任公司登记住所现已迁移至浙江省杭州市********,不属于我局管辖范围,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一)投诉事项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或者本行政机关不具有处理权限的;…”之规定,我局依法不予受理,请你向有管辖权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投诉。***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1月26日。”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不予受理决定不服,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申请人收到该投诉处理结果后,于2022年1月26日向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临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月8日回复申请人,具体内容为:“本局工作人员未能在其注册地址发现处于营业状态,未能取得联系,故无法进行调查调解。”故申请人认为,依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四)项之规定,被申请人应该将被投诉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据此,被申请人作为***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辖区范围内的投诉事项具有处理的法定职责,对辖区范围外的投诉事项不具有管辖权。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十五条规定:“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一)投诉事项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或者本行政机关不具有处理权限的;……”。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投诉材料后,履行了查询、现场检查等法定职责,因对辖区范围外的投诉事项不具有管辖权,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建议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管理部门提出,并无不当。
行政程序上,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25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材料,经核查,于次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将处理决定、不予受理的理由等以短信方式告知申请人,程序合法。
对于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依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四)项之规定,被申请人应该将被投诉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意见。本机关认为,该意见为具体履职申请,并非本复议机关审查范围。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机关予以支持。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复议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26日对申请人投诉杭州*********有限责任公司一案不予受理的决定。
2022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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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2023-02-01 17:09: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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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于2022年2月1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不予受理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2022年1月25日投诉杭州*********有限责任公司,被申请人于1月26日告知不予受理,申请人不服,遂向淳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2年1月2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来自互联网平台的有关杭州*********有限责任公司的投诉,投诉内容如下“衣服没标识生产厂家,不符合质量法二十七条,赔偿损失”,并提供了合格证、耐久性标签等三张照片。被申请人收到投诉后,对涉及的主体进行核查,发现杭州*********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地址已于2022年1月17********,其实际经营地址和登记地址均已不在淳安县内,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以及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的投诉,由其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对平台内经营者的投诉,由其实际经营地或者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处理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收到的投诉。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需要由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本行政机关收到的投诉的,可以报请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之规定,杭州*********有限责任公司不属于我局管辖范围,我局对申请人的投诉不具有处理权限。2022年1月26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2021新版)以及手机短信(198****1830)对投诉处理结果进行了反馈,具体反馈内容为:“唐某某:我局收到你关于杭州*********有限责任公司涉嫌销售标签不符合规定服饰的投诉,经我局核实,杭州*********有限责任公司登记住所现已迁移至浙江省杭州市********,不属于我局管辖范围,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一)投诉事项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或者本行政机关不具有处理权限的;…”之规定,我局依法不予受理,请你向有管辖权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投诉。***市场监督管理局2022年1月26日”。被申请人的告知时限以及告知方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处理投诉的过程、处理结果告知时限和方式均符合法律程序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唐某某投诉杭州*********有限责任公司事项作出的不予受理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请复议机关在全面审查的基础上,依法维持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2022年1月22日,申请人通过网购方式向杭州*********有限责任公司开设的店铺购买一件衣服,1月25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杭州*********有限责任公司,投诉内容为:衣服没标识生产厂家,不符合质量法第二十七条,并要求赔偿损失。“198****1830”是申请人提供的联系电话。
2022年1月2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材料,随即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浙江),对杭州*********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核查,系统显示:成立日期:2021年2月20日,营业期限:2021年2月20日至长期,登记机关:*****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状态:存续,住所:浙江省***************室。变更登记情况显示:住所变更前:浙江省************619室;变更后:浙江省************1105室,核准时间:2022年1月17日。
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26日对杭州*********有限责任公司变更前住所地浙江省************619室进行现场检查,未发现其办公场所及任何经营活动,也无办公人员及办公设施。被申请人于同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及手机短信(198****1830)对投诉处理结果进行了反馈,具体反馈内容为:“唐某某:我局收到你关于杭州*********有限责任公司涉嫌销售标签不符合规定服饰的投诉,经我局核实,杭州*********有限责任公司登记住所现已迁移至浙江省杭州市********,不属于我局管辖范围,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一)投诉事项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或者本行政机关不具有处理权限的;…”之规定,我局依法不予受理,请你向有管辖权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投诉。***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1月26日。”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不予受理决定不服,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申请人收到该投诉处理结果后,于2022年1月26日向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临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月8日回复申请人,具体内容为:“本局工作人员未能在其注册地址发现处于营业状态,未能取得联系,故无法进行调查调解。”故申请人认为,依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四)项之规定,被申请人应该将被投诉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据此,被申请人作为***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辖区范围内的投诉事项具有处理的法定职责,对辖区范围外的投诉事项不具有管辖权。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十五条规定:“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一)投诉事项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或者本行政机关不具有处理权限的;……”。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投诉材料后,履行了查询、现场检查等法定职责,因对辖区范围外的投诉事项不具有管辖权,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建议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管理部门提出,并无不当。
行政程序上,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25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材料,经核查,于次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将处理决定、不予受理的理由等以短信方式告知申请人,程序合法。
对于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依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四)项之规定,被申请人应该将被投诉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意见。本机关认为,该意见为具体履职申请,并非本复议机关审查范围。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机关予以支持。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复议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26日对申请人投诉杭州*********有限责任公司一案不予受理的决定。
2022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