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于2022年3月1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15日作出的编号为33012**********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驾车驶经千岛湖镇新安东路-竹叶湾路口,存在两个红绿灯,并且显示不一致,停止线设置于第一个红绿灯后,申请人分辨不出,导致闯了其中一个信号灯。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驾驶证记6分并处罚款15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不服,遂向淳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申请人违法行为事实清楚。经查明:2022年2月22日19时45分20秒,浙A******小型普通客车,沿新安东路由南向北行驶,在驶经淳安县千岛湖镇 新安东路-竹叶湾路口时,因实施机动车不按照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的违法行为,被自动记录设备抓拍。2022年3月15日机动车驾驶人(车辆所有人)到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违法处理窗口接受处理,被申请人依法对其机动车不按照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150元,机动车驾驶证记6分的处罚,处罚决定书编号:33012**********4。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现场拍摄照片。上述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二、对申请人实行的处罚有法律依据。新安东路-竹叶湾路口交通技术监控(交通信号灯)设备点位启动非现场执法措施已在2019年12月23日在平安淳安公众号上公告。该路口智能交通设备在2021年12月8日检验检测合格。申请人驾驶号牌为浙A******小型普通客车实施机动车不按照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信号灯和非机动车信号灯表示:(一)绿灯亮时,准许车辆通行,……;(二)黄灯亮时,已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可以继续通行;(三)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第四十条“车道信号灯表示:(一)绿色箭头灯亮时,准许本车道车辆按指示方向通行;(二)红色叉形灯或者箭头灯亮时,禁止本车道车辆通行。”;四十一条“方向指示信号灯的箭头方向向左、向上、向右分别表示左转、直行、右转。”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五十元罚款:(一)不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作出罚款150元的处罚;根据公安部139号令《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一次记分的分值为:12分、6分、3分、2分、1分五种”之规定,对机动车驾驶证记6分。对申请人作出上述行政处罚有法律法规依据。
三、答复事项:(一)新安东路-竹叶湾路口交通设施设备的建设系淳安县青溪小学配套道路项目,因毗邻学校,该路口交通状况复杂而重要,故在设计时,在路口由南向北方向采取了两个信号灯设计。根据《道路交通信号灯设置与安装规定》(GB14886-2016)关于信号灯安装基本原则中的“7.1.1对应于路口的进口,可以根据需要安装一个或多个信号灯组合。……7. 1. 3路口信号灯采用悬臂式或柱式安装时,可安装在出口左侧、出口上方、出口右侧、进口左侧、进口上方和进口右侧,若只安装一个信号灯组合,应安装在出口处。”;新安东路-竹叶湾路口由南向北这两个信号灯采用悬臂式,分别设立在路口进口和出口处;该方向的信号灯设置合法规范合理。(二)新安东路-竹叶湾路口由南向北两个信号灯为一组信号灯,控制指挥这一方向交通秩序。收到复议案件后,被申请人曾多次进行现场勘察,其信号灯变化都是显示一致;并无不同步的情况发生,也无发现有该信号灯不一致的报警记录和群众来电来访记录。
作为一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驾驶员,要具备应有的交通行车基本常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机动车信号灯和非机动车信号灯表示:(一)绿灯亮时,准许车辆通行,但转弯的车辆不得妨碍被放行的直行车辆、行人通行;(二)黄灯亮时,已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可以继续通行;”在发现信号灯黄灯亮时,应将车辆停止在停车线内,等绿灯亮时,才可以驾驶车辆越过停车线进入路口。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实行的行政处罚决定,事 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恳请淳安县人民政府作出维持公交决字第33012**********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2022年2月22日19时45分许,申请人驾驶车牌号为浙A******小型普通客车从新安东路由南向北行驶,驶经千岛湖镇新安东路-竹叶湾路口时,未按照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被自动记录设备抓拍。3月15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申请人违法行为发生时有效的公安部139号令《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编号为33012**********4《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给予罚款150元,并对申请人驾驶证记6分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主要理由为:一是在同一个路口,存在两个红绿灯,且显示不一致;二是停止线设置于第一个红绿灯后,明显不合理。遂向淳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案涉路口交通设备的建设系淳安新县青溪小学配套道路项目,因毗邻学校,且是通往千岛湖客运中心站与高铁站的主要道路,人流量大,交通状况复杂。此外,该路段由南向北方向有一定的斜坡,同方向上坡行驶时,驾驶员能够清晰地看到第一个信号灯,第二个信号灯由于斜坡的阻挡,驾驶员需要继续行驶一段距离,才能完全看到该信号灯。该路口由南向北这两个信号灯采取悬臂式,分别设立在路口进口和出口处,路口停止线设置于第一个信号灯后人行道横道线前的位置。另,该路段标志标线与智能交通系根据浙江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设计的配套道路项目交通工程方案建设。
另查明,案涉路口由南向北方向两个信号灯为同一组交通信号控制器指挥,即该方向两个信号灯显示一致。被申请人未有该两个信号灯不一致的其他报警记录与群众来电来访记录。
再查明,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23日在平安淳安微信公众号发布了《提醒!我县新增违法抓拍点,看看在哪些位置?》,其中以文字和图片形式载明案涉竹叶湾路全路段于2020年1月1日起正式启用新增检验检测合格的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交通信号灯)设备点位,启动非现场执法措施。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据事实和本法的有关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予以处罚。”被申请人具有对本辖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交通信号灯由红灯、绿灯、黄灯组成。红灯表示禁止通行,绿灯表示准许通行,黄灯表示警示。”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信号灯和非机动车信号灯表示:(一)绿灯亮时,准许车辆通行,……;(二)黄灯亮时,已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可以继续通行;(三)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申请人驾驶机动车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事实清楚。被申请人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五十元罚款:(一)不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申请人违法行为发生时有效的公安部139号令《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一次记分的分值为:12分、6分、3分、2分、1分五种”;《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交通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6分:……;(八)驾驶机动车不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对申请人作出罚款一百五十元的罚款,并对驾驶证记6分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依法履行了有关告知申请人陈述、申辩的程序,程序合法。
关于申请人提出案涉路口同方向存在两个信号灯问题。根据《道路交通信号灯设置与安装规定》(GB14886-2016)7.1.1规定:“对应于路口某进口,可以根据需要安装一个或多个信号灯组合。……”。故该处信号灯设置符合上述规定。
关于申请人提出案涉路口停止线设置不合理问题。根据《城市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设置规范GB51038-2015》13.5.1 规定:“停止线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人行横道线前,应设置停止线;”13.5.3 规定:“停止线的设置位置应符合下列规定:应设置在有利于驾驶者观察路况的位置;”3.1.2 规定:“交通标志和标线应根据道路条件、交通流条件、交通环境、道路使用者的需求及交通管理的需要进行设置,并应与周边的设施环境和景观条件相协调。”案涉路口为主干道且人流密集,交通环境复杂,被申请人从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参与者的安全、消除交通安全隐患的角度出发,将停止线设置于案涉路口第一个信号灯后,并无不当。
综上,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15日作出的编号为33012**********4《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2022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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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服行政处罚决定
发布日期: 2023-02-02 09:5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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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于2022年3月1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15日作出的编号为33012**********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驾车驶经千岛湖镇新安东路-竹叶湾路口,存在两个红绿灯,并且显示不一致,停止线设置于第一个红绿灯后,申请人分辨不出,导致闯了其中一个信号灯。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驾驶证记6分并处罚款15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不服,遂向淳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申请人违法行为事实清楚。经查明:2022年2月22日19时45分20秒,浙A******小型普通客车,沿新安东路由南向北行驶,在驶经淳安县千岛湖镇 新安东路-竹叶湾路口时,因实施机动车不按照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的违法行为,被自动记录设备抓拍。2022年3月15日机动车驾驶人(车辆所有人)到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违法处理窗口接受处理,被申请人依法对其机动车不按照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150元,机动车驾驶证记6分的处罚,处罚决定书编号:33012**********4。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现场拍摄照片。上述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二、对申请人实行的处罚有法律依据。新安东路-竹叶湾路口交通技术监控(交通信号灯)设备点位启动非现场执法措施已在2019年12月23日在平安淳安公众号上公告。该路口智能交通设备在2021年12月8日检验检测合格。申请人驾驶号牌为浙A******小型普通客车实施机动车不按照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信号灯和非机动车信号灯表示:(一)绿灯亮时,准许车辆通行,……;(二)黄灯亮时,已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可以继续通行;(三)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第四十条“车道信号灯表示:(一)绿色箭头灯亮时,准许本车道车辆按指示方向通行;(二)红色叉形灯或者箭头灯亮时,禁止本车道车辆通行。”;四十一条“方向指示信号灯的箭头方向向左、向上、向右分别表示左转、直行、右转。”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五十元罚款:(一)不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作出罚款150元的处罚;根据公安部139号令《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一次记分的分值为:12分、6分、3分、2分、1分五种”之规定,对机动车驾驶证记6分。对申请人作出上述行政处罚有法律法规依据。
三、答复事项:(一)新安东路-竹叶湾路口交通设施设备的建设系淳安县青溪小学配套道路项目,因毗邻学校,该路口交通状况复杂而重要,故在设计时,在路口由南向北方向采取了两个信号灯设计。根据《道路交通信号灯设置与安装规定》(GB14886-2016)关于信号灯安装基本原则中的“7.1.1对应于路口的进口,可以根据需要安装一个或多个信号灯组合。……7. 1. 3路口信号灯采用悬臂式或柱式安装时,可安装在出口左侧、出口上方、出口右侧、进口左侧、进口上方和进口右侧,若只安装一个信号灯组合,应安装在出口处。”;新安东路-竹叶湾路口由南向北这两个信号灯采用悬臂式,分别设立在路口进口和出口处;该方向的信号灯设置合法规范合理。(二)新安东路-竹叶湾路口由南向北两个信号灯为一组信号灯,控制指挥这一方向交通秩序。收到复议案件后,被申请人曾多次进行现场勘察,其信号灯变化都是显示一致;并无不同步的情况发生,也无发现有该信号灯不一致的报警记录和群众来电来访记录。
作为一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驾驶员,要具备应有的交通行车基本常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机动车信号灯和非机动车信号灯表示:(一)绿灯亮时,准许车辆通行,但转弯的车辆不得妨碍被放行的直行车辆、行人通行;(二)黄灯亮时,已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可以继续通行;”在发现信号灯黄灯亮时,应将车辆停止在停车线内,等绿灯亮时,才可以驾驶车辆越过停车线进入路口。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实行的行政处罚决定,事 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恳请淳安县人民政府作出维持公交决字第33012**********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2022年2月22日19时45分许,申请人驾驶车牌号为浙A******小型普通客车从新安东路由南向北行驶,驶经千岛湖镇新安东路-竹叶湾路口时,未按照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被自动记录设备抓拍。3月15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申请人违法行为发生时有效的公安部139号令《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编号为33012**********4《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给予罚款150元,并对申请人驾驶证记6分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主要理由为:一是在同一个路口,存在两个红绿灯,且显示不一致;二是停止线设置于第一个红绿灯后,明显不合理。遂向淳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案涉路口交通设备的建设系淳安新县青溪小学配套道路项目,因毗邻学校,且是通往千岛湖客运中心站与高铁站的主要道路,人流量大,交通状况复杂。此外,该路段由南向北方向有一定的斜坡,同方向上坡行驶时,驾驶员能够清晰地看到第一个信号灯,第二个信号灯由于斜坡的阻挡,驾驶员需要继续行驶一段距离,才能完全看到该信号灯。该路口由南向北这两个信号灯采取悬臂式,分别设立在路口进口和出口处,路口停止线设置于第一个信号灯后人行道横道线前的位置。另,该路段标志标线与智能交通系根据浙江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设计的配套道路项目交通工程方案建设。
另查明,案涉路口由南向北方向两个信号灯为同一组交通信号控制器指挥,即该方向两个信号灯显示一致。被申请人未有该两个信号灯不一致的其他报警记录与群众来电来访记录。
再查明,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23日在平安淳安微信公众号发布了《提醒!我县新增违法抓拍点,看看在哪些位置?》,其中以文字和图片形式载明案涉竹叶湾路全路段于2020年1月1日起正式启用新增检验检测合格的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交通信号灯)设备点位,启动非现场执法措施。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据事实和本法的有关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予以处罚。”被申请人具有对本辖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交通信号灯由红灯、绿灯、黄灯组成。红灯表示禁止通行,绿灯表示准许通行,黄灯表示警示。”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信号灯和非机动车信号灯表示:(一)绿灯亮时,准许车辆通行,……;(二)黄灯亮时,已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可以继续通行;(三)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申请人驾驶机动车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事实清楚。被申请人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五十元罚款:(一)不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申请人违法行为发生时有效的公安部139号令《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一次记分的分值为:12分、6分、3分、2分、1分五种”;《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交通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6分:……;(八)驾驶机动车不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对申请人作出罚款一百五十元的罚款,并对驾驶证记6分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依法履行了有关告知申请人陈述、申辩的程序,程序合法。
关于申请人提出案涉路口同方向存在两个信号灯问题。根据《道路交通信号灯设置与安装规定》(GB14886-2016)7.1.1规定:“对应于路口某进口,可以根据需要安装一个或多个信号灯组合。……”。故该处信号灯设置符合上述规定。
关于申请人提出案涉路口停止线设置不合理问题。根据《城市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设置规范GB51038-2015》13.5.1 规定:“停止线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人行横道线前,应设置停止线;”13.5.3 规定:“停止线的设置位置应符合下列规定:应设置在有利于驾驶者观察路况的位置;”3.1.2 规定:“交通标志和标线应根据道路条件、交通流条件、交通环境、道路使用者的需求及交通管理的需要进行设置,并应与周边的设施环境和景观条件相协调。”案涉路口为主干道且人流密集,交通环境复杂,被申请人从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参与者的安全、消除交通安全隐患的角度出发,将停止线设置于案涉路口第一个信号灯后,并无不当。
综上,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15日作出的编号为33012**********4《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2022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