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认未履行的法定职责违法

发布日期: 2023-02-02 11:34:50 来源: 点击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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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于2022年5月2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履行责令改正的法定职责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履行责令改正的法定职责,由被申请人责令淳安县千岛湖镇某村村民委员会、淳安县千岛湖镇某村经济合作社启动民主议定程序,组织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对《千岛湖镇某村集体资产分配及股权量化方案》(以下简称《方案》)中“一、货币资产分配,第(二)条第4款”及“二、固定资产(发展基金)股权分配方案,第四条”的内容进行改正,保障申请人享受到某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人口股4.8的系数、农龄股1.8的系数。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延期三十日作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系淳安县千岛湖镇某村村民,也系某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即某村经济合作组织成员。自 1995年嫁入某村开始就享受村民权利和履行村民义务,1996年第二次土地调整获得承包田,2006年调整取得自留地。2009年与前夫离婚,2011年从前夫的户口本中迁出,有独立户口、独立房产,村里将粮补款立了独立存折每年打入申请人账户,2011年村里组织每户一人去北京旅游,也把申请人作为独立户参加。但是自 2013年开始申请人就没有享受到组织成员权利和利益。

后申请人得知,2015年11月5日淳安县千岛湖镇某村村民委员会盖章,村民代表签字通过了《方案》,该《方案》分两部分“一、货币资产分配;二、固定资产(发展基金)股权分配方案”,作为某村集体资产分配的依据,该方案当中的部分条款规定把申请人排除在某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外,导致了申请人无法享受“人口股”4.8的系数;此外部分条款关于“农龄股”计算方式也错误,将申请人本应享受的 “农龄股”1.8系数,错误计算为1.5。具体如下:一、第一部分“货币资产分配”当中“(二)本次分配中部分享受村集体资产分配的人员‘4、198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分配时间内因结婚迁入现已离婚,离婚后户ロ未迁出的人员,按离婚时间计算农龄,只计算农龄股,不计算人口股’的规定”没有依据;申请人属于因结婚户口迁入某村的人员,属于某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应当计算“人口股”为4.8的系数。此外,申请人虽然 2009年离婚,但是成员资格并没有消失,并且申请人自离婚后在村内有独立的户口、独立的房产,按照离婚时间对计算农龄(1995年至2009年),显然也没有依据。应当按照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关于农龄股的计算方式对申请人计算(自 1995年至2013年12月31日计算农龄为18年),“农龄股”系数为1.8。 二、第二部分“固定资产(发展基金)股权分配方案”当中“四、离婚后户口未迁出的离婚人员,按其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实际在村农龄确定股权,只享受农龄股”的规定,没有依据,理由同上。申请人应当与其他某村集体经济合作组织成员一样(户口在村的农业人口及按撤村建居政策农转非人员)适用人口股60%,农龄股40%量化到人的规定。

申请人认为上述方案部分内容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也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并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由此可见,以侵犯妇女权益为代价作出的上述方案,不但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利,也与我国的宪法、法律相抵触,不能作为将申请人排除在某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外的依据。综上所述,为维护自身合法的权利,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之的规定,于2022年1月29日向被申请人淳安县千岛湖镇人民政府邮寄了《责令改正申请书》及相关证据,请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责令淳安县干岛湖镇某村村民委员会、淳安县千岛湖镇某村经济合作社启动民主议定程序,组织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对《方案》当中“一、货币资产分配,第(二)条第4款”及“二、固定资产(发展基金)股权分配方案,第四条”的内容进行改正,保障申请人享受到某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人口股4.8的系数、农龄股1.8的系数。”被申请人也进行了签收,但时至今日已经超过两个多月,申请人也多次到被申请人处催促,被申请人迟迟也没有结果,无奈之下,申请人特根据《行政复议法》及《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之规定,依法向淳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淳安县人民政府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关于本案事实。2022年2月31申请人杨某某通过邮政速递方式向答复人提交责令改正申请书一份,要求答复人责令被申请人淳安县千岛湖镇某村村民委员会,淳安县千岛湖镇某村村委组织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对《方案》中:一、货币资产配第二条第四款及二、固定资产(发展基金)股权分配方案第四条的内容 进行修改,保障申请人享受到某村集体经济的组织成员人口股4.8的系数,农龄股1.8的系数,并提出具体理由。

经核实:申请人原系淳安县千岛湖镇某村村民,2013 年以来,原淳安县千岛湖镇某村实施撤村建居项目。期间, 2015年11月5日,千岛湖镇某村村民代表以会议方式表决通过《方案》,随后,某村全体户主及户主代表签字确认该分配方案。该方案对撤村建居后集体资产分配,包括货币资产分配和固定资产(发展基金)股权分配方案,做出具体的量化规定。在方案执行的过程中,申请人以方案中“一、货币资产分配,第二条第四款及二、固定资产发展基金股权分配方案第四条的内容,影响其合法权益,导致申请人相应农龄股和人口股未能完整享受,为此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要求答复人责令改正。

淳安县千岛湖镇某村村民委员会根据淳安县2013第XX号文件及县委办(2013)XX号文件,2017年1月份经淳安县人民政府批准淳安县千岛湖镇某村村民委员会被依法撤销,就近并入某社区。目前千岛湖镇某村民委员会已不存在。二、关于申请人的诉求。申请人提出要求答复人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责令改正的前提是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与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根据查明事实,《方案》系原淳安县千岛湖镇某村村民会议表决通过,且经某村全体户主及户主代表签字确认。目前淳安县千岛湖镇某村村委已于2017年撤销建制,并入城镇社区。基于前述事实,答复人多次与申请人交流,建议通过民事诉讼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目前答复人不具备申请人诉求的履职条件,没有履职的法律依据和基础。答复人认为,申请人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复人并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诉求。

2022年7月5日,申请人在查阅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书面答复及证据材料后,于8月4日向本机关补充提交《意见》1份,主要内容如下:一是被申请人关于“淳安县千岛湖镇某村村民委员会根据淳安县2013第XX号文件及县委办(2013)XX号文件,2017年1月份经淳安县人民政府批准淳安县千岛湖镇某村村民委员会被依法撤销,就近并入某社区。目前千岛湖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已不存在”的理由不成立。主要理由为:1.千岛湖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在2017年1月份之后还以民事主体的身份出现在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7)浙01民终10XX号《民事裁定书》中,并不是没有了民事主体资格。2.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的《责令改正申请书》中被申请人主体有两个,分别是淳安县千岛湖镇某村村民委员会以及淳安县千岛湖镇某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二是关于被申请人声称的“建议通过民事诉讼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理由不成立,民事上没有救济渠道。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2022年1月2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提交《责令改正申请书》,主要内容为:请求责令淳安县千岛湖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和某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启动民主议定程序,组织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对《方案》当中“一、货币资产分配,第(二)条第4款”及“二、固定资产(发展基金)股权分配方案,第四条”的内容进行改正,保障申请人享受到某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人口股4.8的系数、农龄股1.8的系数。申请人同时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方案》等相关材料。1月31日,被申请人签收。5月24日,申请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至申请复议时,被申请人未对该《责令改正申请书》向申请人作出回复。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2022年1月29日提交的《责令改正申请书》不予处理行为违法故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1.申请人系淳安县千岛湖镇原某村村民,2013年开始,淳安县千岛湖镇某村实施撤村建居。2015年11月5日,千岛湖镇某村村民代表以会议方式表决通过《方案》。《方案》对撤村建居后某村集体资产分配,包括货币资产和固定资产(发展基金)股权分配方案,作出具体的量化规定。

2.2017年1月9日,淳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对千镇政[2016]XX号《关于要求千岛湖镇**、**两个村撤村建居的请示》作出府办简复第X号《淳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公文处理简复单》,同意撤销**村和某村,**村**自然村和某村就近并入某社区,千岛湖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已不存在。

再查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N2***************A)显示,名称:淳安县千岛湖镇某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王**,类型:集体经济……成立日期:2000年01月01日,业务范围:集体资产经营与管理、集体资源开发与利用、农业生产发展与服务、财务管理与收益分配等,有效期限:2019年02月12日至2029年04月28日。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第二十七条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本案中,《方案》系由淳安县千岛湖镇原某村村民代表以会议方式表决通过,某村虽已撤村建居,某村村民委员会已不存在,但淳安县千岛湖镇某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仍然保留,杨某某作为原某村村民,认为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向所在的千岛湖镇人民政府提出责令改正的申请,千岛湖镇人民政府对于《方案》中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具有责令改正的行政管理职责,应履行调查处理义务,并分别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未履行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依照下列规定计算:(一)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二)没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行政机关收到申请满60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本案中,申请人于2022年1月29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提交《责令改正申请书》,认为《方案》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被申请人收到后却一直未予回复,且未向本机关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法定职责,故被申请人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3目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1.确认千岛湖镇人民政府对申请人提交的《责令改正申请书》不作处理的行为违法。

2.责令千岛湖镇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并回复申请人。


                                  

 

  2022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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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未履行的法定职责违法

发布日期: 2023-02-02 11:34: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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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于2022年5月2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履行责令改正的法定职责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履行责令改正的法定职责,由被申请人责令淳安县千岛湖镇某村村民委员会、淳安县千岛湖镇某村经济合作社启动民主议定程序,组织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对《千岛湖镇某村集体资产分配及股权量化方案》(以下简称《方案》)中“一、货币资产分配,第(二)条第4款”及“二、固定资产(发展基金)股权分配方案,第四条”的内容进行改正,保障申请人享受到某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人口股4.8的系数、农龄股1.8的系数。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延期三十日作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系淳安县千岛湖镇某村村民,也系某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即某村经济合作组织成员。自 1995年嫁入某村开始就享受村民权利和履行村民义务,1996年第二次土地调整获得承包田,2006年调整取得自留地。2009年与前夫离婚,2011年从前夫的户口本中迁出,有独立户口、独立房产,村里将粮补款立了独立存折每年打入申请人账户,2011年村里组织每户一人去北京旅游,也把申请人作为独立户参加。但是自 2013年开始申请人就没有享受到组织成员权利和利益。

后申请人得知,2015年11月5日淳安县千岛湖镇某村村民委员会盖章,村民代表签字通过了《方案》,该《方案》分两部分“一、货币资产分配;二、固定资产(发展基金)股权分配方案”,作为某村集体资产分配的依据,该方案当中的部分条款规定把申请人排除在某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外,导致了申请人无法享受“人口股”4.8的系数;此外部分条款关于“农龄股”计算方式也错误,将申请人本应享受的 “农龄股”1.8系数,错误计算为1.5。具体如下:一、第一部分“货币资产分配”当中“(二)本次分配中部分享受村集体资产分配的人员‘4、198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分配时间内因结婚迁入现已离婚,离婚后户ロ未迁出的人员,按离婚时间计算农龄,只计算农龄股,不计算人口股’的规定”没有依据;申请人属于因结婚户口迁入某村的人员,属于某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应当计算“人口股”为4.8的系数。此外,申请人虽然 2009年离婚,但是成员资格并没有消失,并且申请人自离婚后在村内有独立的户口、独立的房产,按照离婚时间对计算农龄(1995年至2009年),显然也没有依据。应当按照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关于农龄股的计算方式对申请人计算(自 1995年至2013年12月31日计算农龄为18年),“农龄股”系数为1.8。 二、第二部分“固定资产(发展基金)股权分配方案”当中“四、离婚后户口未迁出的离婚人员,按其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实际在村农龄确定股权,只享受农龄股”的规定,没有依据,理由同上。申请人应当与其他某村集体经济合作组织成员一样(户口在村的农业人口及按撤村建居政策农转非人员)适用人口股60%,农龄股40%量化到人的规定。

申请人认为上述方案部分内容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也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并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由此可见,以侵犯妇女权益为代价作出的上述方案,不但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利,也与我国的宪法、法律相抵触,不能作为将申请人排除在某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外的依据。综上所述,为维护自身合法的权利,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之的规定,于2022年1月29日向被申请人淳安县千岛湖镇人民政府邮寄了《责令改正申请书》及相关证据,请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责令淳安县干岛湖镇某村村民委员会、淳安县千岛湖镇某村经济合作社启动民主议定程序,组织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对《方案》当中“一、货币资产分配,第(二)条第4款”及“二、固定资产(发展基金)股权分配方案,第四条”的内容进行改正,保障申请人享受到某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人口股4.8的系数、农龄股1.8的系数。”被申请人也进行了签收,但时至今日已经超过两个多月,申请人也多次到被申请人处催促,被申请人迟迟也没有结果,无奈之下,申请人特根据《行政复议法》及《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之规定,依法向淳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淳安县人民政府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关于本案事实。2022年2月31申请人杨某某通过邮政速递方式向答复人提交责令改正申请书一份,要求答复人责令被申请人淳安县千岛湖镇某村村民委员会,淳安县千岛湖镇某村村委组织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对《方案》中:一、货币资产配第二条第四款及二、固定资产(发展基金)股权分配方案第四条的内容 进行修改,保障申请人享受到某村集体经济的组织成员人口股4.8的系数,农龄股1.8的系数,并提出具体理由。

经核实:申请人原系淳安县千岛湖镇某村村民,2013 年以来,原淳安县千岛湖镇某村实施撤村建居项目。期间, 2015年11月5日,千岛湖镇某村村民代表以会议方式表决通过《方案》,随后,某村全体户主及户主代表签字确认该分配方案。该方案对撤村建居后集体资产分配,包括货币资产分配和固定资产(发展基金)股权分配方案,做出具体的量化规定。在方案执行的过程中,申请人以方案中“一、货币资产分配,第二条第四款及二、固定资产发展基金股权分配方案第四条的内容,影响其合法权益,导致申请人相应农龄股和人口股未能完整享受,为此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要求答复人责令改正。

淳安县千岛湖镇某村村民委员会根据淳安县2013第XX号文件及县委办(2013)XX号文件,2017年1月份经淳安县人民政府批准淳安县千岛湖镇某村村民委员会被依法撤销,就近并入某社区。目前千岛湖镇某村民委员会已不存在。二、关于申请人的诉求。申请人提出要求答复人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责令改正的前提是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与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根据查明事实,《方案》系原淳安县千岛湖镇某村村民会议表决通过,且经某村全体户主及户主代表签字确认。目前淳安县千岛湖镇某村村委已于2017年撤销建制,并入城镇社区。基于前述事实,答复人多次与申请人交流,建议通过民事诉讼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目前答复人不具备申请人诉求的履职条件,没有履职的法律依据和基础。答复人认为,申请人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复人并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诉求。

2022年7月5日,申请人在查阅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书面答复及证据材料后,于8月4日向本机关补充提交《意见》1份,主要内容如下:一是被申请人关于“淳安县千岛湖镇某村村民委员会根据淳安县2013第XX号文件及县委办(2013)XX号文件,2017年1月份经淳安县人民政府批准淳安县千岛湖镇某村村民委员会被依法撤销,就近并入某社区。目前千岛湖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已不存在”的理由不成立。主要理由为:1.千岛湖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在2017年1月份之后还以民事主体的身份出现在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7)浙01民终10XX号《民事裁定书》中,并不是没有了民事主体资格。2.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的《责令改正申请书》中被申请人主体有两个,分别是淳安县千岛湖镇某村村民委员会以及淳安县千岛湖镇某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二是关于被申请人声称的“建议通过民事诉讼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理由不成立,民事上没有救济渠道。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2022年1月2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提交《责令改正申请书》,主要内容为:请求责令淳安县千岛湖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和某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启动民主议定程序,组织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对《方案》当中“一、货币资产分配,第(二)条第4款”及“二、固定资产(发展基金)股权分配方案,第四条”的内容进行改正,保障申请人享受到某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人口股4.8的系数、农龄股1.8的系数。申请人同时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方案》等相关材料。1月31日,被申请人签收。5月24日,申请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至申请复议时,被申请人未对该《责令改正申请书》向申请人作出回复。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2022年1月29日提交的《责令改正申请书》不予处理行为违法故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1.申请人系淳安县千岛湖镇原某村村民,2013年开始,淳安县千岛湖镇某村实施撤村建居。2015年11月5日,千岛湖镇某村村民代表以会议方式表决通过《方案》。《方案》对撤村建居后某村集体资产分配,包括货币资产和固定资产(发展基金)股权分配方案,作出具体的量化规定。

2.2017年1月9日,淳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对千镇政[2016]XX号《关于要求千岛湖镇**、**两个村撤村建居的请示》作出府办简复第X号《淳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公文处理简复单》,同意撤销**村和某村,**村**自然村和某村就近并入某社区,千岛湖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已不存在。

再查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N2***************A)显示,名称:淳安县千岛湖镇某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王**,类型:集体经济……成立日期:2000年01月01日,业务范围:集体资产经营与管理、集体资源开发与利用、农业生产发展与服务、财务管理与收益分配等,有效期限:2019年02月12日至2029年04月28日。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第二十七条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本案中,《方案》系由淳安县千岛湖镇原某村村民代表以会议方式表决通过,某村虽已撤村建居,某村村民委员会已不存在,但淳安县千岛湖镇某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仍然保留,杨某某作为原某村村民,认为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向所在的千岛湖镇人民政府提出责令改正的申请,千岛湖镇人民政府对于《方案》中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具有责令改正的行政管理职责,应履行调查处理义务,并分别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未履行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依照下列规定计算:(一)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二)没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行政机关收到申请满60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本案中,申请人于2022年1月29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提交《责令改正申请书》,认为《方案》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被申请人收到后却一直未予回复,且未向本机关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法定职责,故被申请人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3目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1.确认千岛湖镇人民政府对申请人提交的《责令改正申请书》不作处理的行为违法。

2.责令千岛湖镇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并回复申请人。


                                  

 

  2022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