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发布日期: 2023-02-02 14:30:19 来源: 点击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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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王某某于2022年7月2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淳安县公安局于2022年7月7日对第三人作出的淳公(威)不罚决字[2022]0017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第三人于2022年3月30日晚用脚踢我租住的房子大门造成门栓损坏,同时威胁恐吓我。第二天我报警,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7日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不服,遂向淳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1.淳公(威)不罚决字[2022]0017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2.身份证复印件1份。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案件来源与事实。2022年3月31日17时28分,王某某来威坪派出所报警称:其租住的威坪镇横塘村林兴自然村老村委楼一楼的门被损坏,经所领导同意,受案调查。经调查查明:违法行为人钱某某与王某某因建房问题发生纠纷,2022年3月30日晚,违法行为人钱某某途经王某某租住的威坪镇横塘村林兴自然村老村委楼一楼时,用脚踢一楼的门栓,造成门栓弯曲。违法行为人钱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损毁公私财物,属情节特别轻微。经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2022年7月7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淳公(威)不罚决字[2022]0017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违法行为人钱某某不予行政处罚。

二、答复事项。1、我局对钱某某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十九条第(一)项:钱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损毁财物,属情节特别轻微。从调查的证据来看,首先,违法行为人钱某某与王某某因建房问题发生纠纷,2022年3月30日晚,违法行为人钱某某途经王某某租住的威坪镇横塘村林兴自然村老村委楼一楼时,用脚踢一楼的门栓,造成门栓弯曲,属情节特别轻微。其次,王某某租住的房屋系横塘村委所有,横塘村委将房屋出租给钱某某,钱某某转租给王某某,该门栓自村委楼建成时使用至今,后钱某某已将门栓修复,老村委楼实际所有人横塘村委放弃追究钱某某法律责任,承租人钱某某放弃追究钱某某法律责任。经调查,未发现事发当晚钱某某对王某某威胁恐吓的行为。综上所述,对钱某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不予行政处罚充分体现了罚过相当的原则。2、我局对钱某某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2022年3月31日15时31分许,威坪派出所接淳安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指令:威坪镇横塘村林兴自然村有人家里的门被人损坏。当日,我局受案。经过调查、调解、告知、审批等法定程序,对钱某某故意损毁财物的行为作出了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我局民警在履行执法办案程序时,办案程序规范合法。综上所述,钱某某已构成了故意损毁财物的行为,属情节特别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对钱某某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王某某的复议申请理由不成立,请求淳安县人民政府依法维持我局对钱某某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被申请人同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淳公(威)不罚决字[2022]0017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淳公(威)送字[2022]00106号、00107号送达回执各1份;2.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份;3.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1份;4.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归案经过各1份;5.钱某某传唤证及保障休息、饮食权利说明各1份;6.钱某某的陈述和申辩、王某某的陈述及双方身份资料各1份;7.钱某某、王某某、王某某、钱某某的询问笔录及身份资料各1份,证人孙某某的询问视频及身份资料各1份;8.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见证人身份资料各1份;9.鉴定聘请书、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各1份;10.调解笔录、委托材料及维修门栓照片各1份;11.鉴定意见告知、不予处罚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的视听资料1份。

第三人经本机关通知未参加本案行政复议。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2022年3月30日晚,第三人因与申请人存在建房纠纷,在途经申请人租住的威坪镇横塘村林兴自然村老村委楼一楼时,用脚踢一楼的门栓,造成门栓弯曲。3月31日,申请人报警,被申请人所属威坪派出所于当日受理为行政案件调查处理。

另查明,1.2022年4月2日,被申请人聘请淳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的门栓进行鉴定,5月11日,淳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因“铁质门栓被损前的状态无法确定”,决定不予受理。

2.申请人租住的房屋系横塘村村委所有,横塘村委将房屋出租给钱某某,钱某某转租给申请人。横塘村村委及承租人钱某某均放弃追究第三人法律责任。

3.2022年7月7日,第三人已将老村委楼一楼门栓修理好,修理过程为将铁质门栓抽出来敲直,没有产生费用。

再查明,被申请人所属威坪派出所于2022年3月31日受案之后,履行了调查询问、现场勘验、价格鉴定、办案期限延期审批、调解、行政处罚告知、送达等程序。77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淳公(威)不罚决字[2022]0017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违法行为人钱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损毁公私财物,属情节特别轻微”,决定对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淳公(威)不罚决字[2022]0017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归案经过,传唤证及饮食和必要休息时间权利保障书,钱某某的陈述和申辩、王某某的陈述意见及其双方户籍证明,钱某某、王某某、王某某、钱某某的询问笔录,证人孙某某的询问视频及相关户籍证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见证人身份资料,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调解笔录、委托书及案件其他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据此,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淳安县内的治安案件具有管辖权,对申请人的报案,具有作出处理的职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办理治安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十九第(一)项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以下情形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本案中,第三人与申请人因建房问题发生纠纷,第三人在途经申请人租住的威坪镇横塘村林兴自然村老村委楼一楼时,用脚踢一楼门栓,造成门栓弯曲的行为构成故意损毁财物,但该财物价值有限,其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明显较小,且第三人已将门栓修复。同时,该房屋系横塘村委所有,该门栓自村委楼建成时使用至今,横塘村村委及承租人钱某某均放弃追究第三人法律责任。故被申请人认定属情节特别轻微,决定对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并无不当。

被申请人在作出案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前,履行了受案、调查取证、办案期限延期审批、行政处罚告知、送达等程序符合法定程序。综上,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77日作出的淳公(不罚决字[2022]0017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淳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建德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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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服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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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王某某于2022年7月2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淳安县公安局于2022年7月7日对第三人作出的淳公(威)不罚决字[2022]0017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第三人于2022年3月30日晚用脚踢我租住的房子大门造成门栓损坏,同时威胁恐吓我。第二天我报警,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7日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不服,遂向淳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1.淳公(威)不罚决字[2022]0017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2.身份证复印件1份。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案件来源与事实。2022年3月31日17时28分,王某某来威坪派出所报警称:其租住的威坪镇横塘村林兴自然村老村委楼一楼的门被损坏,经所领导同意,受案调查。经调查查明:违法行为人钱某某与王某某因建房问题发生纠纷,2022年3月30日晚,违法行为人钱某某途经王某某租住的威坪镇横塘村林兴自然村老村委楼一楼时,用脚踢一楼的门栓,造成门栓弯曲。违法行为人钱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损毁公私财物,属情节特别轻微。经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2022年7月7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淳公(威)不罚决字[2022]0017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违法行为人钱某某不予行政处罚。

二、答复事项。1、我局对钱某某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十九条第(一)项:钱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损毁财物,属情节特别轻微。从调查的证据来看,首先,违法行为人钱某某与王某某因建房问题发生纠纷,2022年3月30日晚,违法行为人钱某某途经王某某租住的威坪镇横塘村林兴自然村老村委楼一楼时,用脚踢一楼的门栓,造成门栓弯曲,属情节特别轻微。其次,王某某租住的房屋系横塘村委所有,横塘村委将房屋出租给钱某某,钱某某转租给王某某,该门栓自村委楼建成时使用至今,后钱某某已将门栓修复,老村委楼实际所有人横塘村委放弃追究钱某某法律责任,承租人钱某某放弃追究钱某某法律责任。经调查,未发现事发当晚钱某某对王某某威胁恐吓的行为。综上所述,对钱某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不予行政处罚充分体现了罚过相当的原则。2、我局对钱某某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2022年3月31日15时31分许,威坪派出所接淳安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指令:威坪镇横塘村林兴自然村有人家里的门被人损坏。当日,我局受案。经过调查、调解、告知、审批等法定程序,对钱某某故意损毁财物的行为作出了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我局民警在履行执法办案程序时,办案程序规范合法。综上所述,钱某某已构成了故意损毁财物的行为,属情节特别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对钱某某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王某某的复议申请理由不成立,请求淳安县人民政府依法维持我局对钱某某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被申请人同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淳公(威)不罚决字[2022]0017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淳公(威)送字[2022]00106号、00107号送达回执各1份;2.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份;3.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1份;4.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归案经过各1份;5.钱某某传唤证及保障休息、饮食权利说明各1份;6.钱某某的陈述和申辩、王某某的陈述及双方身份资料各1份;7.钱某某、王某某、王某某、钱某某的询问笔录及身份资料各1份,证人孙某某的询问视频及身份资料各1份;8.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见证人身份资料各1份;9.鉴定聘请书、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各1份;10.调解笔录、委托材料及维修门栓照片各1份;11.鉴定意见告知、不予处罚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的视听资料1份。

第三人经本机关通知未参加本案行政复议。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2022年3月30日晚,第三人因与申请人存在建房纠纷,在途经申请人租住的威坪镇横塘村林兴自然村老村委楼一楼时,用脚踢一楼的门栓,造成门栓弯曲。3月31日,申请人报警,被申请人所属威坪派出所于当日受理为行政案件调查处理。

另查明,1.2022年4月2日,被申请人聘请淳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的门栓进行鉴定,5月11日,淳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因“铁质门栓被损前的状态无法确定”,决定不予受理。

2.申请人租住的房屋系横塘村村委所有,横塘村委将房屋出租给钱某某,钱某某转租给申请人。横塘村村委及承租人钱某某均放弃追究第三人法律责任。

3.2022年7月7日,第三人已将老村委楼一楼门栓修理好,修理过程为将铁质门栓抽出来敲直,没有产生费用。

再查明,被申请人所属威坪派出所于2022年3月31日受案之后,履行了调查询问、现场勘验、价格鉴定、办案期限延期审批、调解、行政处罚告知、送达等程序。77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淳公(威)不罚决字[2022]0017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违法行为人钱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损毁公私财物,属情节特别轻微”,决定对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淳公(威)不罚决字[2022]0017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归案经过,传唤证及饮食和必要休息时间权利保障书,钱某某的陈述和申辩、王某某的陈述意见及其双方户籍证明,钱某某、王某某、王某某、钱某某的询问笔录,证人孙某某的询问视频及相关户籍证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见证人身份资料,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调解笔录、委托书及案件其他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据此,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淳安县内的治安案件具有管辖权,对申请人的报案,具有作出处理的职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办理治安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十九第(一)项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以下情形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本案中,第三人与申请人因建房问题发生纠纷,第三人在途经申请人租住的威坪镇横塘村林兴自然村老村委楼一楼时,用脚踢一楼门栓,造成门栓弯曲的行为构成故意损毁财物,但该财物价值有限,其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明显较小,且第三人已将门栓修复。同时,该房屋系横塘村委所有,该门栓自村委楼建成时使用至今,横塘村村委及承租人钱某某均放弃追究第三人法律责任。故被申请人认定属情节特别轻微,决定对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并无不当。

被申请人在作出案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前,履行了受案、调查取证、办案期限延期审批、行政处罚告知、送达等程序符合法定程序。综上,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77日作出的淳公(不罚决字[2022]0017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淳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建德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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