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千岛湖某装饰有限公司于2022年8月1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淳市监稽罚处字[2022]35号),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一、申请人原先在南山大街****从事建材销售,于2019年9月为响应政府业态调整为创建美丽和谐千岛湖,当时千岛湖镇政府、淳安县市场监管局等七个单位在一起开了动员会,要求城区所有从事建材加工销售的个体户都搬至政府承建的****建材加工市场内。本人积极响应政府号召,服从安排,于2020年4月1日第一家搬至市场内,并后期带动自己部分客户陆续搬进市场。但是到目前为止时间整整过了二年多,千岛湖城区还有70%的加工户及销售户未完成搬迁。目前整个市场生意萧条、冷清,没有客户。加之这两年疫情影响,处于亏损状态,难以维持生计。二、申请人搬至市场经营的建材中包含有重型建材,平时无法靠人工装卸货,因为地理位置的偏远,外面请的叉车司机不愿来,极其不方便。市场内也没有提供有偿使用的卸货叉车,在无奈之下2020年8月份自行购买了一辆平衡重式叉车供店里在市场内使用。从购买使用至今年的三月份止,本市场管理方与市场监督管理局(特种设备监管科)在此使用期间从未到场或电话告知提醒需办理特种设备登记及其它手续,直至2022年3月28日市场监管科才来通知需办理有关手续,申请人接到通知后第一时间积极配合监管部完成了所有的手续。在市场监管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前已经证件办齐,所有检测均为合格。所以被申请人以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规定的处罚理由不成立。请求淳安县人民政府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申请人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1.《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2.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明材料各1份;3.叉车定期(首次)检验报告1份;4.《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5.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1份;6.缴款通知书(电子)1份。以上均为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享有对特种设备实施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五条之规定,以及2019年3月26日中共淳安县委办公室、淳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的《淳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县委办发〔2019〕40号)的规定,被申请人享有对辖区内特种设备实施监督管理的职责。
二、申请人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违法事实清楚。2022年3月28日,被申请人在对千岛湖****综合市场疫情防控检查时,发现位于该市场*幢一层****号的申请人经营场所停放着一台内燃平衡重式叉车,叉车上未见车牌。被申请人随即对申请人进行现场检查,发现申请人确实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相关规定的行为。经查明,申请人成立于2020年6月4日,主要从事金属装饰材料经营。为方便采购的金属材料装卸工作,申请人于2020年7月31日和杭州******有限公司签订了3.0T柳工叉车的《设备买卖合同》,2020年8月5日,申请人向供货商支付了叉车的全部货款。申请人购买的叉车(平衡重式叉车)数量1台,型号与规格是CPC型3.0T,特种设备代码5****************5,车架编号0************1,产品编号C**************5,制造单位是广西*****股份有限公司,制造单位《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编号:TS2*******2,许可证有效期至2022年7月25日。申请人购买的该叉车有《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产品合格证》等资料,但在购买后未申请首次检验、未经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即开始使用,叉车日常作业时均由邵某某驾驶。2022年4月12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在千岛湖镇****综合市场招商部办公室查看市场监控,发现申请人于2022年3月28日案发当日使用上述叉车进行作业。但案发时,申请人不能提供该叉车的定期检验报告。直到2022年6月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叉车定期(首次)检验报告》,报告显示检验类别为首次检验,检验日期为2022年4月11日,检验结论合格。《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 TSG N******7)规定,场车使用单位在场车首次投入使用前应由特种设备检验机构进行首次检验,并对在用场车按每年1次的规定周期进行定期检验。《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申请人从购买使用上述叉车至案发,时间已超过1年,申请人既未按规定在叉车首次投入使用前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申请首次检验,也未按规定对在用的叉车按每年1次的周期进行定期检验。申请人在上述叉车超过定期检验周期,未经定期检验仍然继续使用该叉车进行作业,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规定,已构成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违法事实。
三、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违法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2022年3月28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发现申请人涉嫌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行为,于2022年3月31日经批准予以立案调查。立案后,被申请人依法组织开展了询问调查及相关取证工作。2022年4月29日,案件调查终结。2022年5月5日,办案机构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了讨论。之后送法制科审核并提交案件审理委员会。2022年5月13日,案件审理委员会对本案的违法主体、事实、证据、程序、理由、依据、裁量等进行集体讨论。2022年5月24日,经批准后向申请人送达了淳市监稽罚告〔2022〕3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申请人于2022年6月1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了《陈述申辩书》。2022年7月11日,案件审理委员会再次对申请人陈述申辩、管辖权、裁量等问题进行了集体讨论。根据本案查明的违法事实、证据、情节和具体情况,经被申请人领导审查签字,于2022年7月26日最终作出淳市监稽罚处字〔2022〕35号行政处罚决定。被申请人在对本案进行现场执法检查,以及组织案件询问调查时,均依照法律规定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申请人出示执法证件。在案件办理的过程中,申请人对执法人员及案件承办人未申请回避。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违法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四、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违法行为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的行政处罚裁量恰当。《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条规定,国家对特种设备实行目录管理。根据《特种设备目录》,叉车属于特种设备目录内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种类。根据“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是指除道路交通、农用车辆以外仅在工厂厂区、旅游景区、游乐场所等特定区域使用的专用机动车辆”定义,申请人在千岛湖****合市场等特定区域使用的叉车安全监督管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执法检查,发现申请人存在多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的行为,包括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叉车司机证)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作业、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等。针对申请人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以及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叉车司机)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作业的两个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案发当日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第(一)项、第八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责令申请人于2022年4月12日之前改正。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的行为,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因此,对于申请人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行为,被申请人除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外,还应作出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因申请人从购买使用上述叉车至案发,时间已超过1年,申请人在该叉车超过定期检验周期,未经定期检验仍然继续使用该叉车进行作业,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未经定期检验不得继续使用的规定,被申请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规定对申请人违法行为进行处罚,适用法律正确。鉴于申请人在案发后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和提供证据材料,对违法行为进行了整改,使用叉车期间没有发生安全事故,并考虑受新冠疫情影响,经营困难,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上述违法行为作出了罚款5000元的减轻处罚,于法有据,于情有理。被申请人希望通过柔性执法、人性化处罚,让申请人认识到安全生产无小事、遵守法律是底线,从而切实承担起企业的安全主体责任。
五、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与理由,均非不予行政处罚的法定理由。(一)申请人提出的“处于亏损状态,难以维持生计”不能作为不遵法守法的理由。“保特种设备安全就是保民生”,特种设备安全无小事。2022年6月22日,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了《关于全省近五年叉车事故的通报》,通报指出,多年来,全省叉车事故呈现多发、易发和事故数、死亡数在事故总量中占比居高不下的特点,其中类似事故重复发生的现象尤为突出。据统计,自2017年至2021年底,全省共发生叉车事故27起,死亡26人,受伤1人。累累血的教训,还不足以引起我们的重视吗?申请人作为叉车使用单位,越是在困难时期,越是需要坚守法律底线,自觉增强安全责任意识,不让不应有的沉重代价使原本困难的生计雪上加霜。(二)申请人提出的“从购买使用至今年的三月份止,本市场管理方与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此使用期间从未到场或电话告知提醒需办理特种设备登记及其它手续”理由,不能免除申请人应承担的企业安全主体责任。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原副主任阚**在接受记者采访时指出,政府部门对特种设备的监管,不应是“保姆式”越俎代庖包揽企业责任,而应是“警察式”的监管,依法督促产、销、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落实法律规定的各项义务和要求,一旦发现违法行为,坚决予以查处。《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是一部旨在预防特种设备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法律,该法进一步强化了企业安全主体责任。只有严格遵守和执行法律规定,落实企业安全主体责任,才能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特种设备安全事故。作为政府执法部门,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上述违法行为的查处,正是监管部门落实监管责任的体现。(三)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人接到通知后第一时间积极配合监管部完成了所有的手续”、“在市场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前已经证件办齐,所有检测均为合格。所以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罚理由不成立”事实和理由,既不完全属实,也不应成为特种设备违法行为不予处罚的理由。申请人在案发后虽然及时提交了在用叉车的首次检验申请,但是并没有按照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28日开具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要求,在2022年4月12日前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直到2022年5月25日,申请人才迟迟办理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申请人提出的上述事实,只能说明在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前,申请人对其违法行为进行了改正。对于申请人改正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可以作为给予申请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但不是不予处罚的唯一情节。同时申请人提出的上述事实也恰恰证明,申请人在案发时确实存在着使用的特种设备未办理使用登记证、叉车司机无证作业、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等多个违法行为。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淳市监稽罚处字〔2022〕35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恰当。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以落实企业安全主体责任,防范和减少特种设备事故,保障经济社会健康发展,维护法律尊严。
被申请人同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杭州千岛湖某装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邵某某身份证各1份;2.现场笔录1份;3.叉车出厂合格证资料1份;4.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1份;5.邵某某询问笔录1份;6.
设备买卖合同1份;7.购买叉车微信转账及聊天记录截屏6份;8.申请人叉车首次检验申请单1份;9.电子数据固证文书2份及音像资料制作单1份;10.经申请人确认的照片制作单5份;11.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叉车定期(首次)检验报告、特种设备公示信息查询系统查询到的邵某某叉车司机证批准获证情况各1份;12.案件来源登记表、立案审批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案件集体讨论记录(办案机构第一次讨论)、案件审核表、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记录(第一次)各1份;13.行政处罚建议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送达时拍摄照片及说明各1份;14.陈述申辩书1份;15.案件集体讨论记录(办案机构第二次讨论)、办案期限延长审批表、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记录(第二次)各1份;16.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送达时拍摄照片及说明、音像资料制作单各1份。以上均为复印件。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2022年3月28日,被申请人在对千岛湖****综合市场疫情防控检查时,发现位于该市场*幢一层****号的当事人经营场所停放着1台内燃平衡重式叉车,叉车上未见车牌。被申请人随即在当事人的陪同下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载明的主要内容为“该叉车停放在仓库,无牌照,据当事人自述该车一直由邵某某驾驶,没有作业人员证,该车系2020年7月31日购买,现场不能提供监检报告和使用登记证”。
2022年3月31日,被申请人决定立案调查。经查明:当事人为企业法人,成立于2020年6月4日,主要从事金属装饰材料经营。为方便采购的金属材料装卸工作,当事人于2020年7月31日和杭州*****有限公司签订了3.0T柳工叉车的《设备买卖合同》,2020年8月5日,当事人向供货商支付了叉车的全部货款。当事人购买的叉车(平衡重式叉车)数量1台,型号与规格是CPC型3.0T,特种设备代码5***********5,车架编号0************1,产品编号C**********5,制造单位是广西*****有限公司,制造单位《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编号:TS2*******2,许可证有效期至2022年7月25日。当事人购买的该叉车有《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产品合格证》等资料,但在购买后未申请首次检验、未经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即开始使用,叉车日常作业时均由邵某某驾驶。从当事人购买使用该叉车至案发,时间已超过1年,当事人不能提供该叉车定期(首次)检验报告。2022年3月28日,当事人在执法人员检查当日向杭州市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提出了叉车的首次检验申请;据当事人陈述,杭州市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于4月11日已为当事人使用的叉车进行了检验。
2022年4月29日,被申请人案件调查终结,经集体讨论、审核,被申请人于5月24日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主要内容包括: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并于当日送达给申请人。6月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陈述申辩书。被申请人经复核,认为“申请人提出的疫情影响生存艰难、已拿到合格检验报告等部分理由虽在告知书拟作出罚款处罚时已给予考虑,但鉴于受疫情影响,市场主体普遍存在经营困难问题,申请人在案发后对违法行为及时进行了整改,在使用叉车期间没有发生安全事故,申请人提出该部分理由可以适当采纳并在原告知基础上酌情降低罚款额度;同时,被申请人认为本案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提出的其他部分理由不是法定应当减轻和可以减轻处罚理由,不予采纳”。期间因案情复杂,被申请人延长办案期限30日。
2022年7月11日,被申请人负责人主持集体讨论,结论为:建议对申请人处以5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7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主要内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条规定,国家对特种设备实行目录管理。根据《特种设备目录》,叉车属于特种设备目录内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种类。《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 TSG N0******7)规定,场车使用单位在场车首次投入使用前应由特种设备检验机构进行首次检验,并对在用场车按每年1次的规定周期进行定期检验。申请人购买使用上述叉车至案发,时间已超过1年,在规定周期内未申请定期(首次)检验。申请人在未经定期(首次)检验的情况下使用叉车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之规定,构成了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行为。鉴于申请人属于初次违法,在案发后,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和提供证据材料,对违法行为及时进行整改,使用叉车期间没有发生安全事故,并考虑受新冠疫情影响,经济形势不容乐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规定的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同时参照《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的指导意见》第十五条的规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申请人处以5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7月27日,被申请人将处罚决定书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另查明,1.申请人于2020年8月初购买后即由邵某某在经营场所内使用。叉车首次投入使用前未申请首次检验。从购买使用叉车至2022年3月28日已超过1年定期检验周期。
2.浙江市监司法鉴定中心‘市监保’区块链取证平台显示,2022年3月28日案发当日,申请人使用叉车进行作业。
再查明,2022年3月28日,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检查后,于当日向杭州市*****研究院提交起重机械/场(厂)机定期检验申请单,4月19日,杭州*****研究院出具结论为“合格”的《叉车定期(首次)检验报告》。
以上事实有杭州千岛湖某装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邵某某身份证、现场笔录、叉车出厂合格证资料、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邵某某询问笔录、设备买卖合同、购买叉车微信转账及聊天记录截屏、申请人叉车首次检验申请单、电子数据固证文书、音像资料制作单、经申请人确认的照片制作单、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叉车定期(首次)检验报告、特种设备公示信息查询系统查询到的邵某某叉车司机证批准获证情况、案件来源登记表、立案审批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案件集体讨论记录(办案机构第一次讨论)、案件审核表、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记录(第一次)、行政处罚建议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送达时拍摄照片及说明、陈述申辩书、案件集体讨论记录(办案机构第二次讨论)、办案期限延长审批表、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记录(第二次)、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送达时拍摄照片及说明、音像资料制作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条规定:“特种设备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和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本法所称特种设备,是指对人身和财产安全有较大危险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适用本法的其他特种设备。国家对特种设备实行目录管理。特种设备目录由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第五条规定:“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同时,淳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的《淳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县委办发〔2019〕40号)规定第三条第(八)项规定:“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规定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国家对特种设备实行目录管理。特种设备目录由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根据《中国特种设备目录表》(2022最新)可知,特种设备是指: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其中,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是指:除道路交通、农用车辆以外仅在工厂厂区、旅游景区、游乐场所等特定区域使用的专用机动车辆。据此,案涉叉车,属于特种设备目录中列明的特种设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 TSG N0******7)规定,场车首次投入使用前,向产权单位所在地的特种设备检验机构申请首次检验;定期检验,是指在场车使用单位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自行检查合格的基础上,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对纳入使用登记的在用场车按照规定周期(每年1次)进行的检验。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28日对申请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申请人涉嫌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叉车),4月12日浙江市监司法鉴定中心“市监保”区块链取证平台显示申请人于3月28日案发当日仍在使用叉车进行作业,申请人对该违法事实亦不持异议,故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的指导意见》第十五条规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本案中,申请人构成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的行为,应由被申请人在责令停止使用的同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因申请人在案发后如实陈述违法事实,提供证据材料,对违法行为进行了整改,在使用叉车期间没有发生安全事故,并考虑受新冠疫情影响,经营困难,故被申请人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对申请人作出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虽被申请人在案发前未告知申请人办理特种设备相关手续,但该理由不能免除申请人应承担的企业安全主体责任。
行政程序方面,在发现申请人涉嫌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行为后,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立案、调查、告知、延长办案期限审批、集体讨论、行政处罚、送达等程序,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26日作出的淳市监稽罚处字[2022]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淳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建德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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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服行政处罚决定
发布日期: 2023-02-02 15: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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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千岛湖某装饰有限公司于2022年8月1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淳市监稽罚处字[2022]35号),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一、申请人原先在南山大街****从事建材销售,于2019年9月为响应政府业态调整为创建美丽和谐千岛湖,当时千岛湖镇政府、淳安县市场监管局等七个单位在一起开了动员会,要求城区所有从事建材加工销售的个体户都搬至政府承建的****建材加工市场内。本人积极响应政府号召,服从安排,于2020年4月1日第一家搬至市场内,并后期带动自己部分客户陆续搬进市场。但是到目前为止时间整整过了二年多,千岛湖城区还有70%的加工户及销售户未完成搬迁。目前整个市场生意萧条、冷清,没有客户。加之这两年疫情影响,处于亏损状态,难以维持生计。二、申请人搬至市场经营的建材中包含有重型建材,平时无法靠人工装卸货,因为地理位置的偏远,外面请的叉车司机不愿来,极其不方便。市场内也没有提供有偿使用的卸货叉车,在无奈之下2020年8月份自行购买了一辆平衡重式叉车供店里在市场内使用。从购买使用至今年的三月份止,本市场管理方与市场监督管理局(特种设备监管科)在此使用期间从未到场或电话告知提醒需办理特种设备登记及其它手续,直至2022年3月28日市场监管科才来通知需办理有关手续,申请人接到通知后第一时间积极配合监管部完成了所有的手续。在市场监管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前已经证件办齐,所有检测均为合格。所以被申请人以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规定的处罚理由不成立。请求淳安县人民政府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申请人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1.《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2.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明材料各1份;3.叉车定期(首次)检验报告1份;4.《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5.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1份;6.缴款通知书(电子)1份。以上均为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享有对特种设备实施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五条之规定,以及2019年3月26日中共淳安县委办公室、淳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的《淳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县委办发〔2019〕40号)的规定,被申请人享有对辖区内特种设备实施监督管理的职责。
二、申请人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违法事实清楚。2022年3月28日,被申请人在对千岛湖****综合市场疫情防控检查时,发现位于该市场*幢一层****号的申请人经营场所停放着一台内燃平衡重式叉车,叉车上未见车牌。被申请人随即对申请人进行现场检查,发现申请人确实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相关规定的行为。经查明,申请人成立于2020年6月4日,主要从事金属装饰材料经营。为方便采购的金属材料装卸工作,申请人于2020年7月31日和杭州******有限公司签订了3.0T柳工叉车的《设备买卖合同》,2020年8月5日,申请人向供货商支付了叉车的全部货款。申请人购买的叉车(平衡重式叉车)数量1台,型号与规格是CPC型3.0T,特种设备代码5****************5,车架编号0************1,产品编号C**************5,制造单位是广西*****股份有限公司,制造单位《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编号:TS2*******2,许可证有效期至2022年7月25日。申请人购买的该叉车有《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产品合格证》等资料,但在购买后未申请首次检验、未经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即开始使用,叉车日常作业时均由邵某某驾驶。2022年4月12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在千岛湖镇****综合市场招商部办公室查看市场监控,发现申请人于2022年3月28日案发当日使用上述叉车进行作业。但案发时,申请人不能提供该叉车的定期检验报告。直到2022年6月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叉车定期(首次)检验报告》,报告显示检验类别为首次检验,检验日期为2022年4月11日,检验结论合格。《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 TSG N******7)规定,场车使用单位在场车首次投入使用前应由特种设备检验机构进行首次检验,并对在用场车按每年1次的规定周期进行定期检验。《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申请人从购买使用上述叉车至案发,时间已超过1年,申请人既未按规定在叉车首次投入使用前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申请首次检验,也未按规定对在用的叉车按每年1次的周期进行定期检验。申请人在上述叉车超过定期检验周期,未经定期检验仍然继续使用该叉车进行作业,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规定,已构成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违法事实。
三、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违法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2022年3月28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发现申请人涉嫌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行为,于2022年3月31日经批准予以立案调查。立案后,被申请人依法组织开展了询问调查及相关取证工作。2022年4月29日,案件调查终结。2022年5月5日,办案机构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了讨论。之后送法制科审核并提交案件审理委员会。2022年5月13日,案件审理委员会对本案的违法主体、事实、证据、程序、理由、依据、裁量等进行集体讨论。2022年5月24日,经批准后向申请人送达了淳市监稽罚告〔2022〕3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申请人于2022年6月1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了《陈述申辩书》。2022年7月11日,案件审理委员会再次对申请人陈述申辩、管辖权、裁量等问题进行了集体讨论。根据本案查明的违法事实、证据、情节和具体情况,经被申请人领导审查签字,于2022年7月26日最终作出淳市监稽罚处字〔2022〕35号行政处罚决定。被申请人在对本案进行现场执法检查,以及组织案件询问调查时,均依照法律规定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申请人出示执法证件。在案件办理的过程中,申请人对执法人员及案件承办人未申请回避。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违法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四、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违法行为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的行政处罚裁量恰当。《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条规定,国家对特种设备实行目录管理。根据《特种设备目录》,叉车属于特种设备目录内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种类。根据“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是指除道路交通、农用车辆以外仅在工厂厂区、旅游景区、游乐场所等特定区域使用的专用机动车辆”定义,申请人在千岛湖****合市场等特定区域使用的叉车安全监督管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执法检查,发现申请人存在多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的行为,包括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叉车司机证)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作业、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等。针对申请人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以及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叉车司机)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作业的两个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案发当日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第(一)项、第八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责令申请人于2022年4月12日之前改正。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的行为,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因此,对于申请人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行为,被申请人除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外,还应作出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因申请人从购买使用上述叉车至案发,时间已超过1年,申请人在该叉车超过定期检验周期,未经定期检验仍然继续使用该叉车进行作业,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未经定期检验不得继续使用的规定,被申请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规定对申请人违法行为进行处罚,适用法律正确。鉴于申请人在案发后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和提供证据材料,对违法行为进行了整改,使用叉车期间没有发生安全事故,并考虑受新冠疫情影响,经营困难,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上述违法行为作出了罚款5000元的减轻处罚,于法有据,于情有理。被申请人希望通过柔性执法、人性化处罚,让申请人认识到安全生产无小事、遵守法律是底线,从而切实承担起企业的安全主体责任。
五、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与理由,均非不予行政处罚的法定理由。(一)申请人提出的“处于亏损状态,难以维持生计”不能作为不遵法守法的理由。“保特种设备安全就是保民生”,特种设备安全无小事。2022年6月22日,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了《关于全省近五年叉车事故的通报》,通报指出,多年来,全省叉车事故呈现多发、易发和事故数、死亡数在事故总量中占比居高不下的特点,其中类似事故重复发生的现象尤为突出。据统计,自2017年至2021年底,全省共发生叉车事故27起,死亡26人,受伤1人。累累血的教训,还不足以引起我们的重视吗?申请人作为叉车使用单位,越是在困难时期,越是需要坚守法律底线,自觉增强安全责任意识,不让不应有的沉重代价使原本困难的生计雪上加霜。(二)申请人提出的“从购买使用至今年的三月份止,本市场管理方与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此使用期间从未到场或电话告知提醒需办理特种设备登记及其它手续”理由,不能免除申请人应承担的企业安全主体责任。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原副主任阚**在接受记者采访时指出,政府部门对特种设备的监管,不应是“保姆式”越俎代庖包揽企业责任,而应是“警察式”的监管,依法督促产、销、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落实法律规定的各项义务和要求,一旦发现违法行为,坚决予以查处。《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是一部旨在预防特种设备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法律,该法进一步强化了企业安全主体责任。只有严格遵守和执行法律规定,落实企业安全主体责任,才能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特种设备安全事故。作为政府执法部门,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上述违法行为的查处,正是监管部门落实监管责任的体现。(三)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人接到通知后第一时间积极配合监管部完成了所有的手续”、“在市场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前已经证件办齐,所有检测均为合格。所以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罚理由不成立”事实和理由,既不完全属实,也不应成为特种设备违法行为不予处罚的理由。申请人在案发后虽然及时提交了在用叉车的首次检验申请,但是并没有按照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28日开具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要求,在2022年4月12日前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直到2022年5月25日,申请人才迟迟办理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申请人提出的上述事实,只能说明在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前,申请人对其违法行为进行了改正。对于申请人改正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可以作为给予申请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但不是不予处罚的唯一情节。同时申请人提出的上述事实也恰恰证明,申请人在案发时确实存在着使用的特种设备未办理使用登记证、叉车司机无证作业、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等多个违法行为。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淳市监稽罚处字〔2022〕35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恰当。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以落实企业安全主体责任,防范和减少特种设备事故,保障经济社会健康发展,维护法律尊严。
被申请人同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杭州千岛湖某装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邵某某身份证各1份;2.现场笔录1份;3.叉车出厂合格证资料1份;4.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1份;5.邵某某询问笔录1份;6.
设备买卖合同1份;7.购买叉车微信转账及聊天记录截屏6份;8.申请人叉车首次检验申请单1份;9.电子数据固证文书2份及音像资料制作单1份;10.经申请人确认的照片制作单5份;11.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叉车定期(首次)检验报告、特种设备公示信息查询系统查询到的邵某某叉车司机证批准获证情况各1份;12.案件来源登记表、立案审批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案件集体讨论记录(办案机构第一次讨论)、案件审核表、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记录(第一次)各1份;13.行政处罚建议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送达时拍摄照片及说明各1份;14.陈述申辩书1份;15.案件集体讨论记录(办案机构第二次讨论)、办案期限延长审批表、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记录(第二次)各1份;16.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送达时拍摄照片及说明、音像资料制作单各1份。以上均为复印件。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2022年3月28日,被申请人在对千岛湖****综合市场疫情防控检查时,发现位于该市场*幢一层****号的当事人经营场所停放着1台内燃平衡重式叉车,叉车上未见车牌。被申请人随即在当事人的陪同下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载明的主要内容为“该叉车停放在仓库,无牌照,据当事人自述该车一直由邵某某驾驶,没有作业人员证,该车系2020年7月31日购买,现场不能提供监检报告和使用登记证”。
2022年3月31日,被申请人决定立案调查。经查明:当事人为企业法人,成立于2020年6月4日,主要从事金属装饰材料经营。为方便采购的金属材料装卸工作,当事人于2020年7月31日和杭州*****有限公司签订了3.0T柳工叉车的《设备买卖合同》,2020年8月5日,当事人向供货商支付了叉车的全部货款。当事人购买的叉车(平衡重式叉车)数量1台,型号与规格是CPC型3.0T,特种设备代码5***********5,车架编号0************1,产品编号C**********5,制造单位是广西*****有限公司,制造单位《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编号:TS2*******2,许可证有效期至2022年7月25日。当事人购买的该叉车有《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产品合格证》等资料,但在购买后未申请首次检验、未经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即开始使用,叉车日常作业时均由邵某某驾驶。从当事人购买使用该叉车至案发,时间已超过1年,当事人不能提供该叉车定期(首次)检验报告。2022年3月28日,当事人在执法人员检查当日向杭州市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提出了叉车的首次检验申请;据当事人陈述,杭州市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于4月11日已为当事人使用的叉车进行了检验。
2022年4月29日,被申请人案件调查终结,经集体讨论、审核,被申请人于5月24日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主要内容包括: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并于当日送达给申请人。6月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陈述申辩书。被申请人经复核,认为“申请人提出的疫情影响生存艰难、已拿到合格检验报告等部分理由虽在告知书拟作出罚款处罚时已给予考虑,但鉴于受疫情影响,市场主体普遍存在经营困难问题,申请人在案发后对违法行为及时进行了整改,在使用叉车期间没有发生安全事故,申请人提出该部分理由可以适当采纳并在原告知基础上酌情降低罚款额度;同时,被申请人认为本案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提出的其他部分理由不是法定应当减轻和可以减轻处罚理由,不予采纳”。期间因案情复杂,被申请人延长办案期限30日。
2022年7月11日,被申请人负责人主持集体讨论,结论为:建议对申请人处以5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7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主要内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条规定,国家对特种设备实行目录管理。根据《特种设备目录》,叉车属于特种设备目录内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种类。《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 TSG N0******7)规定,场车使用单位在场车首次投入使用前应由特种设备检验机构进行首次检验,并对在用场车按每年1次的规定周期进行定期检验。申请人购买使用上述叉车至案发,时间已超过1年,在规定周期内未申请定期(首次)检验。申请人在未经定期(首次)检验的情况下使用叉车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之规定,构成了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行为。鉴于申请人属于初次违法,在案发后,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和提供证据材料,对违法行为及时进行整改,使用叉车期间没有发生安全事故,并考虑受新冠疫情影响,经济形势不容乐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规定的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同时参照《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的指导意见》第十五条的规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申请人处以5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7月27日,被申请人将处罚决定书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另查明,1.申请人于2020年8月初购买后即由邵某某在经营场所内使用。叉车首次投入使用前未申请首次检验。从购买使用叉车至2022年3月28日已超过1年定期检验周期。
2.浙江市监司法鉴定中心‘市监保’区块链取证平台显示,2022年3月28日案发当日,申请人使用叉车进行作业。
再查明,2022年3月28日,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检查后,于当日向杭州市*****研究院提交起重机械/场(厂)机定期检验申请单,4月19日,杭州*****研究院出具结论为“合格”的《叉车定期(首次)检验报告》。
以上事实有杭州千岛湖某装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邵某某身份证、现场笔录、叉车出厂合格证资料、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邵某某询问笔录、设备买卖合同、购买叉车微信转账及聊天记录截屏、申请人叉车首次检验申请单、电子数据固证文书、音像资料制作单、经申请人确认的照片制作单、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叉车定期(首次)检验报告、特种设备公示信息查询系统查询到的邵某某叉车司机证批准获证情况、案件来源登记表、立案审批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案件集体讨论记录(办案机构第一次讨论)、案件审核表、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记录(第一次)、行政处罚建议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送达时拍摄照片及说明、陈述申辩书、案件集体讨论记录(办案机构第二次讨论)、办案期限延长审批表、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记录(第二次)、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送达时拍摄照片及说明、音像资料制作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条规定:“特种设备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和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本法所称特种设备,是指对人身和财产安全有较大危险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适用本法的其他特种设备。国家对特种设备实行目录管理。特种设备目录由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第五条规定:“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同时,淳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的《淳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县委办发〔2019〕40号)规定第三条第(八)项规定:“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规定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国家对特种设备实行目录管理。特种设备目录由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根据《中国特种设备目录表》(2022最新)可知,特种设备是指: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其中,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是指:除道路交通、农用车辆以外仅在工厂厂区、旅游景区、游乐场所等特定区域使用的专用机动车辆。据此,案涉叉车,属于特种设备目录中列明的特种设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 TSG N0******7)规定,场车首次投入使用前,向产权单位所在地的特种设备检验机构申请首次检验;定期检验,是指在场车使用单位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自行检查合格的基础上,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对纳入使用登记的在用场车按照规定周期(每年1次)进行的检验。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28日对申请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申请人涉嫌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叉车),4月12日浙江市监司法鉴定中心“市监保”区块链取证平台显示申请人于3月28日案发当日仍在使用叉车进行作业,申请人对该违法事实亦不持异议,故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的指导意见》第十五条规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本案中,申请人构成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的行为,应由被申请人在责令停止使用的同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因申请人在案发后如实陈述违法事实,提供证据材料,对违法行为进行了整改,在使用叉车期间没有发生安全事故,并考虑受新冠疫情影响,经营困难,故被申请人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对申请人作出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虽被申请人在案发前未告知申请人办理特种设备相关手续,但该理由不能免除申请人应承担的企业安全主体责任。
行政程序方面,在发现申请人涉嫌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行为后,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立案、调查、告知、延长办案期限审批、集体讨论、行政处罚、送达等程序,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26日作出的淳市监稽罚处字[2022]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淳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建德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