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于2022年8月2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因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申请人于9月9日进行补正,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28日作出的淳综执法处[2022]XX号《其他法定途径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理决定书》),责令重新处理;2.责令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经济损失15万元。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延期三十日作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2年6月28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书》。申请人在此前已收到被申请人于 2021年8月9日作出的《责令立即(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淳综执责改字(2021)第0******7号(以下简称《0******7号通知书》)以及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6日作出的《责令立即(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淳综执责改字(2022)第0*****3号(以下简称《0*****3号通知书》)。申请人不服,理由如下:第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书》“办理依据和处理意见”部分中第1项的处理意见,可证明被申请人作出的《0*****7号通知书》《0*****3号通知书》自相矛盾,相同事项作出前后不同的处理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存在选择性执法。第二,被申请人认定事实错误。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小区23户叠排屋的上叠业主的实际使用情况(屋顶仅上叠业主专属使用)和涉及户数较多,具有一定的群体性,被申请人已要求小区物业公司对楼梯间高度、面积进行统一规范并加强管理,认定物业公司结合小区实际情况制定出台了相关问题的小区管理规范并进行了征求意见和公示,且已正式实行。由此证明,被申请人对案涉小区23户叠排屋的上叠业主在屋顶建造楼梯间的行为是准许和认可的,被申请人未作违法违规处理。因此,被申请人对相同情况的申请人作出《0*****7号通知书》《0*****3号通知书》与事实不符,被申请人允许其他相同类型的业主在屋顶开设楼梯间,且不作违法违规事项处理。如果按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的通知书,那其他叠排业主亦应停止违法行为,拆除楼梯间。如果按照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书》第二条办理依据和处理意见第1项的处理意见,申请人完全可继续把未完工的楼梯间进行完工,且不属于违法违规行为。申请人于2022年6月28日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书》,此时才知道基于被申请人认定的事实可以推翻被申请人原先向申请人出具的两份通知书。被申请人在该两份通知书中没有告知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和行政诉讼期限。综上,被申请人认定事实错误,所作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给申请人造成经济损失,申请人不服,请求行政复议机关依法裁决。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案涉《处理决定书》的基本情况。申请人于2022年5月12日向淳安县信访局反映淳安县千岛湖镇****小区125户居民存在擅自改建扩建房屋、占用公共空间、破坏公共设施、将工程渣土倾倒入千岛湖等问题。淳安县信访局将其诉求登记后,将此信访件转交至被申请人办理。收件后,被申请人依据《依法分类处理信访诉求工作规则》的规定,将申请人提出的诉求导入信访渠道以外的其他法定途径,并以格式文书的方式进行回复处理。2022年6月2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处理决定书》,就其提出的问题逐项告知处理意见。二、案涉《处理决定书》的性质。事实上,被申请人对与申请人违法情形相同的12户均已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而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仅向其发放了《责令立即(限期)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并拆除其抢建部分,目前其楼梯间与其他12户一样与屋面齐平。因此无论从行政处罚的严苛程度还是房屋现状,申请人与其他12户相比,并未出现利益受损的情况。至于上述12户以外的其他业主违法建设行为,因其违法情形与申请人不同,被申请人对以上业主的查处与否、如何查处,亦未影响到申请人合法权益。故《处理决定书》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新的实质性法律效果,属于来信来访答复的方式予以回复,申请人就此申请复议明显不当。三、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处理与本案无关。申请人在申请书中多次提及被申请人对其作出《责令立即(限期)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被申请人认为,该通知书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本人作出的一项行政决定,与《处理决定书》中的内容并无直接关联,其合法与否应另做评价。四、申请人要求行政赔偿于法无据。《处理决定书》未提及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如前所述亦未对申请人造成任何权益受损,故申请人请求经济赔偿没有任何依据。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淳安县千岛湖镇*****幢*单元*室系申请人和汪某共同共有,房屋所在层次为3-4层。2022年6月1日,申请人向国家信访局反映,****小区125户居民擅自改建扩建房屋,占用公共空间,破坏公共设施,造成安全隐患,并将建筑渣土倾倒入千岛湖等问题,并附有125户名单。6月7日,国家信访局将申请人信访件交办至被申请人处。6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处理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经研究作出处理决定如下:……1.关于小区23户叠排屋的上叠(顶层)住户破坏屋面建设构筑物(楼梯间)的行为。考虑到上叠业主的实际使用情况(屋顶仅上叠业主专属使用)和涉及户数较多、具有一定的群体性,被申请人要求小区物业公司对楼梯间高度、面积进行统一规范并加强管理。……对屋顶楼梯间超过物业规范高度的12户,被申请人已全部立案查处并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不服该《处理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1.申请人信访反映****小区存在问题的总户数为125户,包括23户擅自破坏屋面,3户地下室向屋外扩建,45户开挖采光井,54户从地下室破墙开挖直通地下车库的通道,并以“户”为单位附有各类问题所对应的名单。被申请人在案涉《处理决定书》中经调查并答复作出处理意见的总户数为116户,未明确各类问题所对应的户。
2.2020年3月31日,淳安县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杭州千岛湖镇****1、2#地块商住用房项目(1#地块及2#地块28#、29#楼)规划核实确认的核实意见》载明:“浙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我局同意该项目1#地块及2#地块28#、29#楼先行规划核实”。****19#屋顶层平面图显示:建设单位为浙江***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杭州千岛湖镇****1、2#地块商住用房项目,日期为2019.11,并盖有竣工图印章。
2021年6月至9月期间,淳安县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在被申请人向其征求的包含申请人户在19幢1单元302室屋面砌筑上屋面楼梯间等行为在内的13份《征求认定(审核)意见联系函》中均作出“该处未经我局许可”等认定意见。申请人持有的浙(2021)淳安县不动产权第0*****6号不动产权证书登记及颁证日期为2021年4月30日,被申请人分别于2021年8月9日、2022年1月8日向申请人出具《0*****7号通知书》《0*****3号通知书》,两份通知书均认定:申请人户存在“破坏屋面建设构筑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责令申请人户立即停止违法行为。2021年9月12日,被申请人拆除了申请人户浇筑的部分构筑物。
3.2022年2月24日,****物业服务中心制定《规范管理补充约定》并在小区公示,主要内容为:“为更好维护小区排屋业主权益,提升小区品质生活,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小区内存在的问题与实际情况,现在原有提出统一规范的前提下,进一步补充装修规范管理如下:一、地下室采光井:每户地下室在不影响安全及其它设备正常运行下,所设采光井要统一,长×宽×高(260×130×70)cm.见附图”;二、楼顶设检修楼梯间:上人屋面检修井设置,高度与屋顶最高檐口(女儿墙)基本持平,现浇顶部面颜色与楼顶瓦片相似。见附图。三、地下室设门:每户地下室只设1个安全门。上下叠排屋内部设门面向消防楼梯(建设门把朝里推),禁止面向地下车位设门。双拼独幢排屋设门方向,消防统一备案”。
再查明,在行政复议案件审理过程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26日作出《关于撤销<处理决定书>的决定》并予以送达,主要内容为:因对信访事项与行政执法的关系理解有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予以撤销。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处理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以及申请人的赔偿请求是否成立。
一、关于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处理决定书》的职权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三十条规定“设区的市、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经法定程序被赋予城镇规划管理相关行政处罚职责的,由其具体负责城镇违法建筑处置工作。”同时,根据《浙江省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统一目录》《淳安县综合行政执法事项划转目录》《关于印发淳安县城市管理局(淳安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其他法定途径处理决定书》的法定职权。
二、关于案涉《处理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问题。
1.事实认定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城镇违法建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国土空间规划法律、法规规定的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含局部拆除,下同),依法处以罚款:(一)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且不符合城镇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或者超过规划条件确定的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的;……”本案中,包括申请人在内的业主在未办理相应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建造案涉房屋构筑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案涉构筑物属于违法建筑。被申请人就案涉建筑物的规划许可情况向淳安县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发出联系函,征询案涉构筑物的建设行为是否为未经审批违法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是否可以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淳安县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分别作出“该处未经规划许可审批”“未经审批,属不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等认定意见。《杭州市城市管理委员会 杭州市规划局关于印发杭州市违法建设行为处理实施意见的通知》(杭城管委﹝2018﹞116号)第四部分规定:“由城管执法部门认定并查处的建设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九条、《杭州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四)项的规定,以下违法建设属于无法采取规划许可等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由城管执法部门依法处理:……(二)在已经规划核实的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或者利用建设工程擅自新建、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1.擅自搭建的情形:在院内、楼顶、露台搭建简易房、阳光房、围墙等;……”****物业服务中心于2022年2月24日制定《规范管理补充约定》并在小区公示,被申请人依据《规范管理补充约定》作出的处理意见属适用依据错误,该《规范管理补充约定》并不能改变此类破坏屋面建设的构筑物系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属违法建筑的事实。
同时,《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第四十九条:“行政机关依法需要核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的,或者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行为依法需要查明事实的,应当合法、全面、客观、及时开展调查。”本案中,被申请人经调查核实,认定“小区叠排屋的上叠(顶层)有23户破坏屋面建设构筑物(楼梯间)问题属实”,但仅有其中12户的行政处罚相关信息,其余11户无现场笔录、调查笔录等相关调查核实信息,在缺乏全面、客观调查核实基础上径直认定情况属实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2.程序方面。《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应当予以登记,并当场或者在3日内根据不同情形作出以下处理,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一)申请事项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不予受理并书面说明理由。(二)申请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在合理期限内需要补正或者更正的内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按照要求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予以受理;无正当理由不补正或者更正的,以及逾期不补正或者更正的,视为撤回申请;补正或者更正仍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受理并书面说明理由。(三)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行政机关决定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书面凭证,但申请事项即时办结的除外。”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7日收到交办件后,径直于6月28日作出案涉《处理决定书》,并未向申请人出具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书面凭证,程序违法。
三、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赔偿请求是否成立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据此,获得国家赔偿的前提是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本案中,案涉被拆除的屋面构筑物系未经合法审批而建造,申请人亦无证据证明系合法建筑,故强制拆除行为导致的该建筑物损失不属于合法权益损害,申请人提出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关于申请人与案涉《处理决定书》的利害关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该法第六条还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该法申请行政复议的事项作出列举式释明。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的必要条件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一)被诉的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二)在行政复议等行政程序中被追加为第三人的;(三)要求行政机关依法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的;(四)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行为涉及其合法权益的;(五)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六)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情形。”本案中,案涉《处理决定书》中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上叠业主破坏屋面建设构筑物(楼梯间)问题的调查核实情况及处理意见因涉及相邻权等因素,与申请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但被申请人就下叠(底层)3户开挖公共绿地建设地下室等行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均与申请人的个体权益不存在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申请人并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申请人如对上述事项的答复及处理有异议,可通过其他法定途径寻求救济。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因被申请人已撤销该《处理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第3目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1.确认淳安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22年6月28日作出的淳综执法处[2022]XX号《其他法定途径处理决定书》违法;
2.责令淳安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在法定期限内重新处理。
2022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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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服处理决定
发布日期: 2023-02-02 16:1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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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于2022年8月2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因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申请人于9月9日进行补正,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28日作出的淳综执法处[2022]XX号《其他法定途径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理决定书》),责令重新处理;2.责令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经济损失15万元。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延期三十日作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2年6月28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书》。申请人在此前已收到被申请人于 2021年8月9日作出的《责令立即(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淳综执责改字(2021)第0******7号(以下简称《0******7号通知书》)以及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6日作出的《责令立即(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淳综执责改字(2022)第0*****3号(以下简称《0*****3号通知书》)。申请人不服,理由如下:第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书》“办理依据和处理意见”部分中第1项的处理意见,可证明被申请人作出的《0*****7号通知书》《0*****3号通知书》自相矛盾,相同事项作出前后不同的处理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存在选择性执法。第二,被申请人认定事实错误。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小区23户叠排屋的上叠业主的实际使用情况(屋顶仅上叠业主专属使用)和涉及户数较多,具有一定的群体性,被申请人已要求小区物业公司对楼梯间高度、面积进行统一规范并加强管理,认定物业公司结合小区实际情况制定出台了相关问题的小区管理规范并进行了征求意见和公示,且已正式实行。由此证明,被申请人对案涉小区23户叠排屋的上叠业主在屋顶建造楼梯间的行为是准许和认可的,被申请人未作违法违规处理。因此,被申请人对相同情况的申请人作出《0*****7号通知书》《0*****3号通知书》与事实不符,被申请人允许其他相同类型的业主在屋顶开设楼梯间,且不作违法违规事项处理。如果按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的通知书,那其他叠排业主亦应停止违法行为,拆除楼梯间。如果按照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书》第二条办理依据和处理意见第1项的处理意见,申请人完全可继续把未完工的楼梯间进行完工,且不属于违法违规行为。申请人于2022年6月28日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书》,此时才知道基于被申请人认定的事实可以推翻被申请人原先向申请人出具的两份通知书。被申请人在该两份通知书中没有告知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和行政诉讼期限。综上,被申请人认定事实错误,所作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给申请人造成经济损失,申请人不服,请求行政复议机关依法裁决。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案涉《处理决定书》的基本情况。申请人于2022年5月12日向淳安县信访局反映淳安县千岛湖镇****小区125户居民存在擅自改建扩建房屋、占用公共空间、破坏公共设施、将工程渣土倾倒入千岛湖等问题。淳安县信访局将其诉求登记后,将此信访件转交至被申请人办理。收件后,被申请人依据《依法分类处理信访诉求工作规则》的规定,将申请人提出的诉求导入信访渠道以外的其他法定途径,并以格式文书的方式进行回复处理。2022年6月2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处理决定书》,就其提出的问题逐项告知处理意见。二、案涉《处理决定书》的性质。事实上,被申请人对与申请人违法情形相同的12户均已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而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仅向其发放了《责令立即(限期)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并拆除其抢建部分,目前其楼梯间与其他12户一样与屋面齐平。因此无论从行政处罚的严苛程度还是房屋现状,申请人与其他12户相比,并未出现利益受损的情况。至于上述12户以外的其他业主违法建设行为,因其违法情形与申请人不同,被申请人对以上业主的查处与否、如何查处,亦未影响到申请人合法权益。故《处理决定书》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新的实质性法律效果,属于来信来访答复的方式予以回复,申请人就此申请复议明显不当。三、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处理与本案无关。申请人在申请书中多次提及被申请人对其作出《责令立即(限期)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被申请人认为,该通知书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本人作出的一项行政决定,与《处理决定书》中的内容并无直接关联,其合法与否应另做评价。四、申请人要求行政赔偿于法无据。《处理决定书》未提及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如前所述亦未对申请人造成任何权益受损,故申请人请求经济赔偿没有任何依据。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淳安县千岛湖镇*****幢*单元*室系申请人和汪某共同共有,房屋所在层次为3-4层。2022年6月1日,申请人向国家信访局反映,****小区125户居民擅自改建扩建房屋,占用公共空间,破坏公共设施,造成安全隐患,并将建筑渣土倾倒入千岛湖等问题,并附有125户名单。6月7日,国家信访局将申请人信访件交办至被申请人处。6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处理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经研究作出处理决定如下:……1.关于小区23户叠排屋的上叠(顶层)住户破坏屋面建设构筑物(楼梯间)的行为。考虑到上叠业主的实际使用情况(屋顶仅上叠业主专属使用)和涉及户数较多、具有一定的群体性,被申请人要求小区物业公司对楼梯间高度、面积进行统一规范并加强管理。……对屋顶楼梯间超过物业规范高度的12户,被申请人已全部立案查处并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不服该《处理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1.申请人信访反映****小区存在问题的总户数为125户,包括23户擅自破坏屋面,3户地下室向屋外扩建,45户开挖采光井,54户从地下室破墙开挖直通地下车库的通道,并以“户”为单位附有各类问题所对应的名单。被申请人在案涉《处理决定书》中经调查并答复作出处理意见的总户数为116户,未明确各类问题所对应的户。
2.2020年3月31日,淳安县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杭州千岛湖镇****1、2#地块商住用房项目(1#地块及2#地块28#、29#楼)规划核实确认的核实意见》载明:“浙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我局同意该项目1#地块及2#地块28#、29#楼先行规划核实”。****19#屋顶层平面图显示:建设单位为浙江***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杭州千岛湖镇****1、2#地块商住用房项目,日期为2019.11,并盖有竣工图印章。
2021年6月至9月期间,淳安县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在被申请人向其征求的包含申请人户在19幢1单元302室屋面砌筑上屋面楼梯间等行为在内的13份《征求认定(审核)意见联系函》中均作出“该处未经我局许可”等认定意见。申请人持有的浙(2021)淳安县不动产权第0*****6号不动产权证书登记及颁证日期为2021年4月30日,被申请人分别于2021年8月9日、2022年1月8日向申请人出具《0*****7号通知书》《0*****3号通知书》,两份通知书均认定:申请人户存在“破坏屋面建设构筑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责令申请人户立即停止违法行为。2021年9月12日,被申请人拆除了申请人户浇筑的部分构筑物。
3.2022年2月24日,****物业服务中心制定《规范管理补充约定》并在小区公示,主要内容为:“为更好维护小区排屋业主权益,提升小区品质生活,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小区内存在的问题与实际情况,现在原有提出统一规范的前提下,进一步补充装修规范管理如下:一、地下室采光井:每户地下室在不影响安全及其它设备正常运行下,所设采光井要统一,长×宽×高(260×130×70)cm.见附图”;二、楼顶设检修楼梯间:上人屋面检修井设置,高度与屋顶最高檐口(女儿墙)基本持平,现浇顶部面颜色与楼顶瓦片相似。见附图。三、地下室设门:每户地下室只设1个安全门。上下叠排屋内部设门面向消防楼梯(建设门把朝里推),禁止面向地下车位设门。双拼独幢排屋设门方向,消防统一备案”。
再查明,在行政复议案件审理过程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26日作出《关于撤销<处理决定书>的决定》并予以送达,主要内容为:因对信访事项与行政执法的关系理解有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予以撤销。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处理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以及申请人的赔偿请求是否成立。
一、关于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处理决定书》的职权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三十条规定“设区的市、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经法定程序被赋予城镇规划管理相关行政处罚职责的,由其具体负责城镇违法建筑处置工作。”同时,根据《浙江省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统一目录》《淳安县综合行政执法事项划转目录》《关于印发淳安县城市管理局(淳安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其他法定途径处理决定书》的法定职权。
二、关于案涉《处理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问题。
1.事实认定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城镇违法建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国土空间规划法律、法规规定的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含局部拆除,下同),依法处以罚款:(一)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且不符合城镇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或者超过规划条件确定的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的;……”本案中,包括申请人在内的业主在未办理相应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建造案涉房屋构筑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案涉构筑物属于违法建筑。被申请人就案涉建筑物的规划许可情况向淳安县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发出联系函,征询案涉构筑物的建设行为是否为未经审批违法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是否可以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淳安县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分别作出“该处未经规划许可审批”“未经审批,属不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等认定意见。《杭州市城市管理委员会 杭州市规划局关于印发杭州市违法建设行为处理实施意见的通知》(杭城管委﹝2018﹞116号)第四部分规定:“由城管执法部门认定并查处的建设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九条、《杭州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四)项的规定,以下违法建设属于无法采取规划许可等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由城管执法部门依法处理:……(二)在已经规划核实的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或者利用建设工程擅自新建、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1.擅自搭建的情形:在院内、楼顶、露台搭建简易房、阳光房、围墙等;……”****物业服务中心于2022年2月24日制定《规范管理补充约定》并在小区公示,被申请人依据《规范管理补充约定》作出的处理意见属适用依据错误,该《规范管理补充约定》并不能改变此类破坏屋面建设的构筑物系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属违法建筑的事实。
同时,《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第四十九条:“行政机关依法需要核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的,或者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行为依法需要查明事实的,应当合法、全面、客观、及时开展调查。”本案中,被申请人经调查核实,认定“小区叠排屋的上叠(顶层)有23户破坏屋面建设构筑物(楼梯间)问题属实”,但仅有其中12户的行政处罚相关信息,其余11户无现场笔录、调查笔录等相关调查核实信息,在缺乏全面、客观调查核实基础上径直认定情况属实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2.程序方面。《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应当予以登记,并当场或者在3日内根据不同情形作出以下处理,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一)申请事项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不予受理并书面说明理由。(二)申请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在合理期限内需要补正或者更正的内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按照要求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予以受理;无正当理由不补正或者更正的,以及逾期不补正或者更正的,视为撤回申请;补正或者更正仍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受理并书面说明理由。(三)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行政机关决定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书面凭证,但申请事项即时办结的除外。”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7日收到交办件后,径直于6月28日作出案涉《处理决定书》,并未向申请人出具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书面凭证,程序违法。
三、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赔偿请求是否成立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据此,获得国家赔偿的前提是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本案中,案涉被拆除的屋面构筑物系未经合法审批而建造,申请人亦无证据证明系合法建筑,故强制拆除行为导致的该建筑物损失不属于合法权益损害,申请人提出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关于申请人与案涉《处理决定书》的利害关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该法第六条还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该法申请行政复议的事项作出列举式释明。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的必要条件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一)被诉的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二)在行政复议等行政程序中被追加为第三人的;(三)要求行政机关依法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的;(四)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行为涉及其合法权益的;(五)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六)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情形。”本案中,案涉《处理决定书》中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上叠业主破坏屋面建设构筑物(楼梯间)问题的调查核实情况及处理意见因涉及相邻权等因素,与申请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但被申请人就下叠(底层)3户开挖公共绿地建设地下室等行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均与申请人的个体权益不存在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申请人并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申请人如对上述事项的答复及处理有异议,可通过其他法定途径寻求救济。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因被申请人已撤销该《处理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第3目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1.确认淳安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22年6月28日作出的淳综执法处[2022]XX号《其他法定途径处理决定书》违法;
2.责令淳安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在法定期限内重新处理。
2022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