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行政处罚决定

发布日期: 2023-02-07 10:39:53 来源: 点击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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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于2022年3月2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21日对申请人作出的淳公(石)行罚决字〔2022〕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0年10月20日晚,申请人在村里因打牌抓牌问题与第三人商某尧发生口角,申请人与第三人并未有肢体冲突,更没有造成其大拇指受伤。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不服,遂向淳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案件来源与事实。2020年10月20日19时12分许,石林派出所接被申请人110指挥中心指令:淳安县**乡**村有人打架。接报警后,石林派出所民警立即出警至现场处置。经了解系申请人与第三人在**村里打牌时,双方发生口角纠纷,后发生肢体冲突,造成第三人左手大拇指受伤。经民警与**村村干部在**乡**村村委楼调解后,双方达成调解意见。2020年11月27日,第三人来所报警称2020年10月20日晚六点多在**村棋牌室被申请人殴打致其受伤,当时民警已作出调解处理,后申请人未履行调解协议。经所领导同意,石林派出所受案调查。 

经调查查明:2020年10月20日晚上,申请人酒后至淳安县**乡**村***号,因打牌抓牌问题与第三人发生口角,争吵过程中,申请人用长凳砸向第三人,造成第三人左手大拇指受伤,经法医鉴定,第三人的伤势达轻微伤标准,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

2022年3月2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淳公(石)行罚决字〔2022〕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因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工作要求,对申请人暂未执行行政拘留。

二、答复事项

1.我局对商某某行政拘留处罚决定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从调查的证据来看,申请人因打牌抓牌问题与第三人发生口角,争吵过程中,申请人用长凳砸向第三人,造成第三人左手大拇指受伤。案发当日经民警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但之后申请人未履行调解协议,故应当对申请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给予处罚。针对申请人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2.第三人的陈述;3.证人证言;4.鉴定意见;5.书证;6.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2.我局对申请人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程序合法。2020年11月27日上午,第三人来所报警称2020年10月20日晚6时许在**村棋牌室被申请人殴打致其受伤,当时民警已作出调解处理,后申请人未履行调解协议。经所领导同意,石林派出所受案调查,后对申请人进行传唤调查,经过调查取证工作后,依法履行了处罚前的告知等法定程序,报经被申请人审批,就申请人的殴打他人行为对申请人作出了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决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已构成了殴打他人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理由是不成立的,请求淳安县人民政府依法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人经本机关通知提出以下陈述意见:第三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淳公(石)行罚决字〔2022〕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被申请人作出该处罚决定的相关证据有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第三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相关的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现申请人以其自身没有殴打行 为进行辩解,并提供手写的他人证明,申请人提供的手写证明不符合法律对证据的认定标准,不应采纳,因此申请人所提出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和证据予以支撑,应当驳回其复议申请,维持淳公(石)行罚决字〔2022〕0***3号的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人同时提交陈述意见书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2020年10月20日晚,申请人酒后至淳安县**乡**村***号房屋内,与第三人因打牌抓牌问题发生口角,争吵过程中,申请人用长凳砸向第三人,造成第三人左手大拇指受伤。村民商*军报警后,石林派出所民警郑*钦、吴*建、余*航等人前往处警。经民警与**村村干部在村委楼调解后,由民警确认并在见证人商*军与村书记商*山见证下,申请人与第三人在被申请人110处警现场处结备案单上签字达成和解。和解主要内容为:双方放弃验伤,不追究对方法律责任;医药费由对方负责,村书记作证,如有异议通过法院诉讼解决;双方不得为此事再次发生打架行为。

另查明,第三人于2020年10月20日至10月29日在淳安县**院进行左拇指指骨骨折住院手术。2021年10月21日至10月27日再次至淳安县中医院进行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住院手术。

再查明,2020年11月27日,第三人到石林派出所报警称,申请人未履行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经所领导审批,受理为行政案件调查,受案之后,淳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同年12月2日受理第三人伤情鉴定。2022年2月25日第三人至淳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处复检,3月17日,经法医鉴定,第三人伤势达轻微伤标准。被申请人履行了传唤调查、询问、行政处罚告知、送达等程序,并于2022年3月2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因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工作要求,对申请人暂未执行行政拘留。申请人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不服,遂向淳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据此,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淳安县内的治安案件具有管辖权,对本案申请人的行为具有作出处理的职权。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申请人存在殴打第三人商某尧的违法行为,申请人不履行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后,被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在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前,履行了受案、调查取证、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送达等内容,符合法定程序。综上,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21日作出的淳公(石)行罚决字〔2022〕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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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服行政处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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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于2022年3月2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21日对申请人作出的淳公(石)行罚决字〔2022〕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0年10月20日晚,申请人在村里因打牌抓牌问题与第三人商某尧发生口角,申请人与第三人并未有肢体冲突,更没有造成其大拇指受伤。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不服,遂向淳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案件来源与事实。2020年10月20日19时12分许,石林派出所接被申请人110指挥中心指令:淳安县**乡**村有人打架。接报警后,石林派出所民警立即出警至现场处置。经了解系申请人与第三人在**村里打牌时,双方发生口角纠纷,后发生肢体冲突,造成第三人左手大拇指受伤。经民警与**村村干部在**乡**村村委楼调解后,双方达成调解意见。2020年11月27日,第三人来所报警称2020年10月20日晚六点多在**村棋牌室被申请人殴打致其受伤,当时民警已作出调解处理,后申请人未履行调解协议。经所领导同意,石林派出所受案调查。 

经调查查明:2020年10月20日晚上,申请人酒后至淳安县**乡**村***号,因打牌抓牌问题与第三人发生口角,争吵过程中,申请人用长凳砸向第三人,造成第三人左手大拇指受伤,经法医鉴定,第三人的伤势达轻微伤标准,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

2022年3月2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淳公(石)行罚决字〔2022〕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因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工作要求,对申请人暂未执行行政拘留。

二、答复事项

1.我局对商某某行政拘留处罚决定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从调查的证据来看,申请人因打牌抓牌问题与第三人发生口角,争吵过程中,申请人用长凳砸向第三人,造成第三人左手大拇指受伤。案发当日经民警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但之后申请人未履行调解协议,故应当对申请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给予处罚。针对申请人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2.第三人的陈述;3.证人证言;4.鉴定意见;5.书证;6.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2.我局对申请人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程序合法。2020年11月27日上午,第三人来所报警称2020年10月20日晚6时许在**村棋牌室被申请人殴打致其受伤,当时民警已作出调解处理,后申请人未履行调解协议。经所领导同意,石林派出所受案调查,后对申请人进行传唤调查,经过调查取证工作后,依法履行了处罚前的告知等法定程序,报经被申请人审批,就申请人的殴打他人行为对申请人作出了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决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已构成了殴打他人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理由是不成立的,请求淳安县人民政府依法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人经本机关通知提出以下陈述意见:第三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淳公(石)行罚决字〔2022〕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被申请人作出该处罚决定的相关证据有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第三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相关的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现申请人以其自身没有殴打行 为进行辩解,并提供手写的他人证明,申请人提供的手写证明不符合法律对证据的认定标准,不应采纳,因此申请人所提出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和证据予以支撑,应当驳回其复议申请,维持淳公(石)行罚决字〔2022〕0***3号的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人同时提交陈述意见书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2020年10月20日晚,申请人酒后至淳安县**乡**村***号房屋内,与第三人因打牌抓牌问题发生口角,争吵过程中,申请人用长凳砸向第三人,造成第三人左手大拇指受伤。村民商*军报警后,石林派出所民警郑*钦、吴*建、余*航等人前往处警。经民警与**村村干部在村委楼调解后,由民警确认并在见证人商*军与村书记商*山见证下,申请人与第三人在被申请人110处警现场处结备案单上签字达成和解。和解主要内容为:双方放弃验伤,不追究对方法律责任;医药费由对方负责,村书记作证,如有异议通过法院诉讼解决;双方不得为此事再次发生打架行为。

另查明,第三人于2020年10月20日至10月29日在淳安县**院进行左拇指指骨骨折住院手术。2021年10月21日至10月27日再次至淳安县中医院进行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住院手术。

再查明,2020年11月27日,第三人到石林派出所报警称,申请人未履行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经所领导审批,受理为行政案件调查,受案之后,淳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同年12月2日受理第三人伤情鉴定。2022年2月25日第三人至淳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处复检,3月17日,经法医鉴定,第三人伤势达轻微伤标准。被申请人履行了传唤调查、询问、行政处罚告知、送达等程序,并于2022年3月2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因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工作要求,对申请人暂未执行行政拘留。申请人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不服,遂向淳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据此,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淳安县内的治安案件具有管辖权,对本案申请人的行为具有作出处理的职权。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申请人存在殴打第三人商某尧的违法行为,申请人不履行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后,被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在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前,履行了受案、调查取证、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送达等内容,符合法定程序。综上,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21日作出的淳公(石)行罚决字〔2022〕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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