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发布日期: 2023-02-07 14:01:49 来源: 点击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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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于202281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责令重新处理。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2年57日通过杭州**贸易有限公司开设的天猫店铺**旗舰店支付12元购买一件“塑料勺”收到货后,申请人发现问题,于2022年6月3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实名举报被申请人于2022630日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申请人不服,遂向淳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1.全国网络12315平台举报详情信息截图复印件1份2.交易订单记录、交易快照、产品快递截图复印件各1份;3.消费者投诉举报书及快递信息复印件各1份;4.身份证明复印件2份。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处理举报的过程、处理结果告知时限和方式均符合法律程序规定。

2022年6月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周某某来自互联网平台的有关杭州**贸易有限公司涉嫌违法的举报,举报内容如下“本人于2022年5月7日在天猫平台店铺‘雅**旗舰店 ,支付12元购买塑料勺一份,发货电话:1*********3。一塑料勺无任何标签文字,无生产许可证号、无卫生执行标准、无厂名厂址、无生产日期保质期等重要信息,属于典型“三无产品”,无法对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进行安全性评估,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之8产品信息要求。二塑料勺子有明显刺鼻气味、毛刺多,违反《食品接触用塑料材料及制品》之4.2感官要求;三商家无法提供《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食品接触用塑料材料及制品》要求检测所有项目的报告,侵害消费者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请求市场监管局依法对商家调查,并将处理结果和本人提及相关的产品证明报告以平台网站文字回复和书面邮寄信函回复两种方式回复本人,以便本人行政复议和起诉维权之用,谢谢。”申请人一并提供了7张产品包裹照片、1张交易物流截图、1张商品交易快照截图、1张网店内商品信息截图、1张网店商家信息截图。

 2022年6月16日被申请人决定对“杭州**贸易有限公司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案”予以立案调查。2022年6月21日被申请人通过手机短信方式将立案情况告知了申请人。

2022年6月21日至2022年6月22日之间,被申请人依法通过现场检查、询问相关当事人委托人等方式对案件作进一步调查,并查清了案件情况。2022年6月30日被申请人对该案件做出了处理决定。

2022年6月30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2021新版)和手机短信方式对举报处理结果进行了反馈,具体反馈内容为“周某某:关于你对杭州**贸易有限公司的举报,我局立案后已调查完毕,现将处理结果告知如下:关于你举报的杭州**贸易有限公司在其天猫店铺销售的商品“一次性勺于布丁勺长柄盟料勺甜品蛋模冰淇淋奶甘冰粉小勺单独包装”,我局调查过程中发现该款产品出厂包装内有相关标识标签,且商家能提供该产品的进货凭证、检测合格报告以及上级生产厂家的出厂合格证明。被举报人在零售过程中为便于销售运输所使用的最小包装确无相关标识,局已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杭州**贸易有限公司现已整改完毕并提供了整改情况说明。鉴于当事人销售的该款产品订单成交量较少且积极主动改正违法行为,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相关规定。故我局决定不予行政处罚。你对上述告知中有关本局决定不服的,且与自身合法权益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可以自接到本告知之日起60日内向淳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淳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淳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2022年6月30日

被申请人的告知方式以及告知时限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以及《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二、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要求被举报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答复。

经被申请人调查取证并结合举报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查明如下事实:被举报人在销售商品时为方便邮寄,将产品拆零销售,但未在包装上附加产品标签和合格证明。在案件调查过程中被申请人从被举报人处提取了被举报产品的标识(出厂合格证明)、整箱包装照片、进货凭证、上级经销商的资质证明以及商品生产厂家提供的产品检测合格报告。证明被举报人已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且被举报商品为正规渠道购进的合格产品。

被举报人所销售的产品最小销售单元中未附加产品标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及第三项“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的规定,属于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产品。当事人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六条“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规定的行为。

被举报人销售的涉案产品为一次性塑料勺子,不存在必须标注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的情况,也不属于限期使用产品,因此被举报人所销售的涉案产品不属于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规定的产品。

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项、第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责令被举报人改正违法行为。

因此被申请人要求被举报人对其违法行为进行改正,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要求。不存在申请人所说的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况。

三、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未对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答复。

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举报后,于2022年6月21日对被举报人注册登记的经营场所进行了检查。于2022年6月22日对被举报人的委托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取证。

经调查核实被举报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属于销售产品标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产品的行为。由于被申请人未收到被举报产品的其它同类投诉或举报,也未收到被举报产品因产品标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而导致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案例,因此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产品未造成危害后果。

2022年6月30日,被申请人鉴于被举报人销售的该款产品订单成交量较少,销售成交仅一单且积极主动改正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项、第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的规定,做出责令被举报人改正违法行为,对被举报人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处理决定。

被申请人依法依规处理了申请人的举报案件,并对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做出了处理决定,不存在申请人所称的未对商家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情况。

四、关于申请人提出的产品无标识不可追溯、不能确定商家提供的检测报告与申请人收到的产品是否一致的答复。

在被申请人调查过程中,从被举报人处提取了被举报产品的进货凭证、上级经销商的资质证明、生产厂家的营业执照和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生产厂家提供的产品检测报告。该证据链已经能充分证明被举报人已履行进货查验义务、被举报商品为正规渠道购进的合格产品,能够向上追溯。因此在该案件调查中被申请人已在权限范围内全面、充分的履行职责。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根据被申请人的调查核实以及举报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对杭州**贸易有限公司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请复议机关在全面审查的基础上,依法维持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同时提交了以下证据:1.浙江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1份;2.杭州**贸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1份;3.杭州**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人毛*的身份证和委托书各1份;4.被举报商品供货商揭阳市****贸易有限公司的网店营业执照信息截图1份;5.被举报商品的进货单据和外包装照片各1份;6.被举报商品生产厂家揭阳**区**镇****制品厂的营业执照1份;7.被举报商品生产厂家揭阳**区**镇*****制品厂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1份;8.被举报商品的第三方检测合格报告1份;9. 被举报商品的产品标签(合格证)1份;10.被举报商品页面详情图片信息和订单页面截图各1份;11.被举报人提交的整改报告1份;12.不予处罚反馈信息截图1份;13.举报处理流转信息时间截图1份;14.案件来源登记表淳市监(大)案登[2022]0**号1份;15.不予处罚决定书和送达回证淳市监大不罚[2022]0**号各1份。以上均为复印件。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申请人于2022年5月7日在杭州**贸易有限公司开设的天猫店铺“雅**旗舰店”支付12.17元购买1份网店标题为“一次性勺于布丁勺长柄盟料勺甜品蛋模冰淇淋奶甘冰粉小勺单独包装”的塑料勺子。申请人收货后认为该产品是三无产品,有明显刺鼻气味、毛刺多等问题。故申请人于2022年6月3日在全国12315平台实名投诉举报商家违法行为。“1*********7”是申请人提供的联系电话。

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3日收到该投诉举报,6月16日立案调查,并于6月21日短信告知申请人立案情况。621日至6月22日,被申请人安排执法人员对被举报人杭州**贸易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询问相关被举报人等方式对案件作进一步调查。被申请人提取了案涉产品的标识(出厂合格证明)整箱包装照片、进货凭证、上级经销商的资质证明以及商品生产厂家提供的产品检测合格报告。经核查,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杭州**贸易有限公司在销售案涉产品时为方便邮寄,将产品拆零销售,但未在包装上附加产品标签和合格证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属于销售产品标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产品的行为在被申请人介入调查以后,被举报人对案涉产品未向消费者提供产品标签及合格证的违法行为已做出积极整改。被申请人鉴于被举报人杭州**贸易有限公司销售的案涉产品订单成交量较少,销售量仅一单且积极主动改正违法行为;同时,被申请人未收到案涉产品的其他同类投诉或举报,也未收到案涉产品因产品标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而导致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案例,故被申请人认定未造成危害后果。2022年6月30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被举报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被举报人进行教育”的规定,作出责令被举报人杭州**贸易有限公司改正违法行为,对其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申请人对该决定不服,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杭州**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E,类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田*,经营场所:浙江省杭州市**县***镇电商中心***室,营业期限:2020年3月11日至长期,经营范围:一般项目:五金产品批发;塑料制品批发;日用百货批发;……。揭阳市*****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F,类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揭阳市****区****村,法定代表人:林**,营业期限:长期,经营范围:零售、批发、网上销售:塑料制品、家具、日用百货等。揭阳市**区**镇*****制品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E,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林**,注册日期:2019年5月9日,经营范围:加工、销售及网上销售:塑料制品,取得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案涉产品由揭阳市**区**镇*****制品厂生产,揭阳市*****有限公司负责销售。被举报人杭州**贸易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20日向揭阳市*****有限公司进购案涉勺子12000支,并上架天猫店铺“雅**旗舰店”销售。案涉产品第三方检测报告显示:样品名称:一次性餐勺,委托单位:揭阳市**区**镇*****制品厂,检测单位:广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检测类别:委托检测,检测项目包含:感官要求、总迁移量、高锰酸钾消耗量、重金属等。报告编号:W*********3,检测日期:2022年3月18日至2022年3月24日,报告根据GB4806.7-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用塑料材料及制品》标准进行判定,所检项目结论:合格。

以上事实有全国网络12315平台举报详情信息截图复印件;交易订单记录、交易快照、产品快递截图复印件;消费者投诉举报举报书及快递信息复印件;身份证明复印件;浙江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杭州**贸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杭州**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人毛*的身份证和委托书;被举报商品供货商揭阳市*****有限公司的网店营业执照信息截图;被举报商品的进货单据和外包装照片 ;被举报商品生产厂家揭阳**区**镇*****制品厂的营业执照;被举报商品生产厂家揭阳**区**镇*****制品厂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被举报商品的第三方检测合格报告;被举报商品的产品标签(合格证);被举报商品页面详情图片信息和订单页面截图各;被举报人提交的整改报告;不予处罚反馈信息截图;举报处理流转信息时间截图;案件来源登记表淳市监(大)案登[2022]0**号;不予处罚决定书和送达回证(淳市监大不罚[2022]0**号)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作为杭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处理该投诉举报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二十七条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第三十六条规定:“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案中,被举报人提供了案涉产品的标识(出厂合格证明)、整箱包装照片、进货凭证、上级经销商的资质证明及产品生产厂家提供的产品检测合格报告。案涉产品属于被举报人通过正规渠道购进的合格产品,来源合法。被举报人在拆零销售案涉产品过程中,未在包装上附加标识,属于不符合上述法律关于“标识”的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在调查过程中,被举报人已积极整改,被申请人鉴于被举报人销售的案涉产品订单成交量较少,销售量仅一单且积极主动改正违法行为;同时,被申请人未收到案涉产品的其他同类投诉或举报,也未收到案涉产品因产品标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而导致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案例,故被申请人认定未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之规定,责令被举报人杭州**贸易有限公司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立案、不予立案或者移送等处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附有联系方式的具名举报人。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按照本规定告知举报人处理情况的,可以采用电话等口头方式,也可以采用短信、微信、邮件、传真、信函等书面方式。”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本案中,申请人于2022年6月3日在全国12315系统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同年6月16日作出立案决定,并于6月21日告知申请人。6月30日,经调查核实后,被申请人作出责令被举报人杭州**贸易有限公司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其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于同日通过短信方式告知申请人,程序合法,亦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案涉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机关予以支持。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30日对申请人投诉举报杭州**贸易有限公司涉嫌违法作出淳市监(大)不罚20220**号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淳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建德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1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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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于202281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责令重新处理。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2年57日通过杭州**贸易有限公司开设的天猫店铺**旗舰店支付12元购买一件“塑料勺”收到货后,申请人发现问题,于2022年6月3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实名举报被申请人于2022630日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申请人不服,遂向淳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1.全国网络12315平台举报详情信息截图复印件1份2.交易订单记录、交易快照、产品快递截图复印件各1份;3.消费者投诉举报书及快递信息复印件各1份;4.身份证明复印件2份。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处理举报的过程、处理结果告知时限和方式均符合法律程序规定。

2022年6月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周某某来自互联网平台的有关杭州**贸易有限公司涉嫌违法的举报,举报内容如下“本人于2022年5月7日在天猫平台店铺‘雅**旗舰店 ,支付12元购买塑料勺一份,发货电话:1*********3。一塑料勺无任何标签文字,无生产许可证号、无卫生执行标准、无厂名厂址、无生产日期保质期等重要信息,属于典型“三无产品”,无法对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进行安全性评估,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之8产品信息要求。二塑料勺子有明显刺鼻气味、毛刺多,违反《食品接触用塑料材料及制品》之4.2感官要求;三商家无法提供《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食品接触用塑料材料及制品》要求检测所有项目的报告,侵害消费者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请求市场监管局依法对商家调查,并将处理结果和本人提及相关的产品证明报告以平台网站文字回复和书面邮寄信函回复两种方式回复本人,以便本人行政复议和起诉维权之用,谢谢。”申请人一并提供了7张产品包裹照片、1张交易物流截图、1张商品交易快照截图、1张网店内商品信息截图、1张网店商家信息截图。

 2022年6月16日被申请人决定对“杭州**贸易有限公司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案”予以立案调查。2022年6月21日被申请人通过手机短信方式将立案情况告知了申请人。

2022年6月21日至2022年6月22日之间,被申请人依法通过现场检查、询问相关当事人委托人等方式对案件作进一步调查,并查清了案件情况。2022年6月30日被申请人对该案件做出了处理决定。

2022年6月30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2021新版)和手机短信方式对举报处理结果进行了反馈,具体反馈内容为“周某某:关于你对杭州**贸易有限公司的举报,我局立案后已调查完毕,现将处理结果告知如下:关于你举报的杭州**贸易有限公司在其天猫店铺销售的商品“一次性勺于布丁勺长柄盟料勺甜品蛋模冰淇淋奶甘冰粉小勺单独包装”,我局调查过程中发现该款产品出厂包装内有相关标识标签,且商家能提供该产品的进货凭证、检测合格报告以及上级生产厂家的出厂合格证明。被举报人在零售过程中为便于销售运输所使用的最小包装确无相关标识,局已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杭州**贸易有限公司现已整改完毕并提供了整改情况说明。鉴于当事人销售的该款产品订单成交量较少且积极主动改正违法行为,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相关规定。故我局决定不予行政处罚。你对上述告知中有关本局决定不服的,且与自身合法权益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可以自接到本告知之日起60日内向淳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淳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淳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2022年6月30日

被申请人的告知方式以及告知时限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以及《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二、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要求被举报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答复。

经被申请人调查取证并结合举报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查明如下事实:被举报人在销售商品时为方便邮寄,将产品拆零销售,但未在包装上附加产品标签和合格证明。在案件调查过程中被申请人从被举报人处提取了被举报产品的标识(出厂合格证明)、整箱包装照片、进货凭证、上级经销商的资质证明以及商品生产厂家提供的产品检测合格报告。证明被举报人已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且被举报商品为正规渠道购进的合格产品。

被举报人所销售的产品最小销售单元中未附加产品标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及第三项“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的规定,属于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产品。当事人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六条“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规定的行为。

被举报人销售的涉案产品为一次性塑料勺子,不存在必须标注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的情况,也不属于限期使用产品,因此被举报人所销售的涉案产品不属于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规定的产品。

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项、第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责令被举报人改正违法行为。

因此被申请人要求被举报人对其违法行为进行改正,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要求。不存在申请人所说的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况。

三、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未对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答复。

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举报后,于2022年6月21日对被举报人注册登记的经营场所进行了检查。于2022年6月22日对被举报人的委托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取证。

经调查核实被举报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属于销售产品标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产品的行为。由于被申请人未收到被举报产品的其它同类投诉或举报,也未收到被举报产品因产品标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而导致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案例,因此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产品未造成危害后果。

2022年6月30日,被申请人鉴于被举报人销售的该款产品订单成交量较少,销售成交仅一单且积极主动改正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项、第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的规定,做出责令被举报人改正违法行为,对被举报人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处理决定。

被申请人依法依规处理了申请人的举报案件,并对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做出了处理决定,不存在申请人所称的未对商家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情况。

四、关于申请人提出的产品无标识不可追溯、不能确定商家提供的检测报告与申请人收到的产品是否一致的答复。

在被申请人调查过程中,从被举报人处提取了被举报产品的进货凭证、上级经销商的资质证明、生产厂家的营业执照和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生产厂家提供的产品检测报告。该证据链已经能充分证明被举报人已履行进货查验义务、被举报商品为正规渠道购进的合格产品,能够向上追溯。因此在该案件调查中被申请人已在权限范围内全面、充分的履行职责。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根据被申请人的调查核实以及举报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对杭州**贸易有限公司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请复议机关在全面审查的基础上,依法维持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同时提交了以下证据:1.浙江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1份;2.杭州**贸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1份;3.杭州**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人毛*的身份证和委托书各1份;4.被举报商品供货商揭阳市****贸易有限公司的网店营业执照信息截图1份;5.被举报商品的进货单据和外包装照片各1份;6.被举报商品生产厂家揭阳**区**镇****制品厂的营业执照1份;7.被举报商品生产厂家揭阳**区**镇*****制品厂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1份;8.被举报商品的第三方检测合格报告1份;9. 被举报商品的产品标签(合格证)1份;10.被举报商品页面详情图片信息和订单页面截图各1份;11.被举报人提交的整改报告1份;12.不予处罚反馈信息截图1份;13.举报处理流转信息时间截图1份;14.案件来源登记表淳市监(大)案登[2022]0**号1份;15.不予处罚决定书和送达回证淳市监大不罚[2022]0**号各1份。以上均为复印件。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申请人于2022年5月7日在杭州**贸易有限公司开设的天猫店铺“雅**旗舰店”支付12.17元购买1份网店标题为“一次性勺于布丁勺长柄盟料勺甜品蛋模冰淇淋奶甘冰粉小勺单独包装”的塑料勺子。申请人收货后认为该产品是三无产品,有明显刺鼻气味、毛刺多等问题。故申请人于2022年6月3日在全国12315平台实名投诉举报商家违法行为。“1*********7”是申请人提供的联系电话。

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3日收到该投诉举报,6月16日立案调查,并于6月21日短信告知申请人立案情况。621日至6月22日,被申请人安排执法人员对被举报人杭州**贸易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询问相关被举报人等方式对案件作进一步调查。被申请人提取了案涉产品的标识(出厂合格证明)整箱包装照片、进货凭证、上级经销商的资质证明以及商品生产厂家提供的产品检测合格报告。经核查,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杭州**贸易有限公司在销售案涉产品时为方便邮寄,将产品拆零销售,但未在包装上附加产品标签和合格证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属于销售产品标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产品的行为在被申请人介入调查以后,被举报人对案涉产品未向消费者提供产品标签及合格证的违法行为已做出积极整改。被申请人鉴于被举报人杭州**贸易有限公司销售的案涉产品订单成交量较少,销售量仅一单且积极主动改正违法行为;同时,被申请人未收到案涉产品的其他同类投诉或举报,也未收到案涉产品因产品标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而导致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案例,故被申请人认定未造成危害后果。2022年6月30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被举报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被举报人进行教育”的规定,作出责令被举报人杭州**贸易有限公司改正违法行为,对其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申请人对该决定不服,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杭州**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E,类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田*,经营场所:浙江省杭州市**县***镇电商中心***室,营业期限:2020年3月11日至长期,经营范围:一般项目:五金产品批发;塑料制品批发;日用百货批发;……。揭阳市*****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F,类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揭阳市****区****村,法定代表人:林**,营业期限:长期,经营范围:零售、批发、网上销售:塑料制品、家具、日用百货等。揭阳市**区**镇*****制品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E,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林**,注册日期:2019年5月9日,经营范围:加工、销售及网上销售:塑料制品,取得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案涉产品由揭阳市**区**镇*****制品厂生产,揭阳市*****有限公司负责销售。被举报人杭州**贸易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20日向揭阳市*****有限公司进购案涉勺子12000支,并上架天猫店铺“雅**旗舰店”销售。案涉产品第三方检测报告显示:样品名称:一次性餐勺,委托单位:揭阳市**区**镇*****制品厂,检测单位:广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检测类别:委托检测,检测项目包含:感官要求、总迁移量、高锰酸钾消耗量、重金属等。报告编号:W*********3,检测日期:2022年3月18日至2022年3月24日,报告根据GB4806.7-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用塑料材料及制品》标准进行判定,所检项目结论:合格。

以上事实有全国网络12315平台举报详情信息截图复印件;交易订单记录、交易快照、产品快递截图复印件;消费者投诉举报举报书及快递信息复印件;身份证明复印件;浙江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杭州**贸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杭州**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人毛*的身份证和委托书;被举报商品供货商揭阳市*****有限公司的网店营业执照信息截图;被举报商品的进货单据和外包装照片 ;被举报商品生产厂家揭阳**区**镇*****制品厂的营业执照;被举报商品生产厂家揭阳**区**镇*****制品厂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被举报商品的第三方检测合格报告;被举报商品的产品标签(合格证);被举报商品页面详情图片信息和订单页面截图各;被举报人提交的整改报告;不予处罚反馈信息截图;举报处理流转信息时间截图;案件来源登记表淳市监(大)案登[2022]0**号;不予处罚决定书和送达回证(淳市监大不罚[2022]0**号)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作为杭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处理该投诉举报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二十七条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第三十六条规定:“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案中,被举报人提供了案涉产品的标识(出厂合格证明)、整箱包装照片、进货凭证、上级经销商的资质证明及产品生产厂家提供的产品检测合格报告。案涉产品属于被举报人通过正规渠道购进的合格产品,来源合法。被举报人在拆零销售案涉产品过程中,未在包装上附加标识,属于不符合上述法律关于“标识”的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在调查过程中,被举报人已积极整改,被申请人鉴于被举报人销售的案涉产品订单成交量较少,销售量仅一单且积极主动改正违法行为;同时,被申请人未收到案涉产品的其他同类投诉或举报,也未收到案涉产品因产品标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而导致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案例,故被申请人认定未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之规定,责令被举报人杭州**贸易有限公司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立案、不予立案或者移送等处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附有联系方式的具名举报人。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按照本规定告知举报人处理情况的,可以采用电话等口头方式,也可以采用短信、微信、邮件、传真、信函等书面方式。”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本案中,申请人于2022年6月3日在全国12315系统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同年6月16日作出立案决定,并于6月21日告知申请人。6月30日,经调查核实后,被申请人作出责令被举报人杭州**贸易有限公司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其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于同日通过短信方式告知申请人,程序合法,亦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案涉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机关予以支持。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30日对申请人投诉举报杭州**贸易有限公司涉嫌违法作出淳市监(大)不罚20220**号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淳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建德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