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于2022年9月2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6日对申请人作出的淳公(千)行罚决字〔2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0年9月2日晚,申请人经过千岛湖镇茶叶市场对面移动公司保安室,与第三人李某某发生口角,后其报警。9月5日,申请人赴被申请人处做询问笔录,次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2日的决定。申请人不服,理由如下:一是被申请人没有申请人殴打第三人监控视频。二是申请人与第三人达成谅解后,未收到第三人出具的谅解书和赔偿给第三人的转账记录。申请人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不服,遂向淳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2年9月3日00时20分,接110指令:有个醉酒人员在店里闹事。千岛湖派出所民警出警至现场,经了解,系移动公司保安李某某(男3******************8,1*********0)称一醉酒人员要到移动公司找人,其表示现在都下班了,公司里面没有人,其在阻止醉酒人员进去的时候被对方打到一巴掌(未见明显伤势)。同日,经所领导同意,受理为行政案件查处。
经调查查明:2022年9月3日凌晨,违法行为人王某某酒后窜至淳安县千岛湖镇***路***号移动公司道闸处,无故殴打移动公司保安李某某。违法行为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经查证,王某某主动减轻违法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对其减轻处罚。
2022年9月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作出淳公(千)行罚决字[2022]0***4《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王某某行政拘留二日的行政处罚。
二、答复事项
1、我局对王某某行政拘留处罚决定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的行为。从调查的证据来看,王某某酒后窜至淳安县千岛湖镇***路***号移动公司的道闸处,无故打了移动公司保安李某某一巴掌,已构成寻衅滋事的违法行为。后王某某主动赔偿被侵害人李某某,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我局决定给予王某某行政拘留二日的处罚充分体现了罚过相当的原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王某某的陈述和申辩;李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2、我局对王某某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2022年9月3日,我局接李某某电话报警称:有个醉酒人员闹事。我局进行受案调查。经过调查取证工作后对王某某进行了处罚前的告知,后报经县局审批,就寻衅滋事行为对王某某作出了行政拘留二日的处罚决定,并当面送达了处罚决定书。王某某在询问笔录、处罚决定书上均自行签字捺印,未提出异议。
综上所述,我局认为,王某某酒后在淳安县千岛湖镇*******号移动公司道闸处,无故殴打移动公司保安人员李某某,其行为已构成了寻衅滋事。后王某某主动减轻违法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对其减轻处罚。我局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决定给予王某某行政拘留二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王某某的复议申请理由不成立,请求淳安县人民政府依法维持我局对王某某作出的处罚决定。
第三人经本机关通知未参加本行政复议案。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2022年9月3日凌晨,申请人酒后至淳安县千岛湖镇***路***号移动公司道闸处,用手打了移动公司保安李某某(本案第三人)左脸一巴掌。同日0时20分,被申请人接110指令,民警赶赴现场处警,并于当日受理为行政案件。受案后,被申请人对案件展开调查,对申请人、第三人、证人洪某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依法对第三人制作行政辨认笔录。9月6日,被申请人在作出案涉处罚决定前对申请人进行处罚告知,并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申请人未提出陈述申辩。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淳公(千)行罚决字[2022]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经查证,申请人属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并取得了第三人的谅解,对其减轻处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二日的行政处罚。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于9月6日分别送达申请人和第三人,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1.第三人收到申请人的1000元赔偿后,出具书面谅解书,第三人未见明显伤势已书面放弃伤情鉴定。2.申请人行政拘留二日已执行完毕。
本机关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据此,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淳安县内的治安案件具有管辖权,对本案申请人的行为具有作出处理的职权。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的证据包括:…(三)被侵害人陈述和其他证人证言;(四)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五)鉴定意见;(六)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笔录;(七)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本案中,申请人殴打第三人的行为已有“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第三人的陈述和其他证人证言、行政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且上述证据经被申请人依法查证属实,并互相形成完整证据链。据此,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于法有据。但因申请人主动减轻违法后果,并取得第三人的谅解,故被申请人认定适用减轻处罚情形。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二日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量罚适当,并无不当。被申请人在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履行了受案、调查取证、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送达等内容,符合法定程序。
关于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没有申请人殴打第三人监控视频的复议理由。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其他合法证据,足以认定申请人殴打第三人的违法事实。故对申请人提出的该条理由,本机关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人与第三人达成谅解后,未收到第三人出具的谅解书和赔偿给第三人转账记录的复议理由。本机关认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已明确载明:“申请人属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并取得了第三人的谅解,对其减轻处罚”。同时,第三人也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接收申请人1000元赔偿后出具的书面谅解书。故对申请人提出的该条理由,本机关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6日作出的淳公(千)行罚决字〔2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2022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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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服行政处罚决定
发布日期: 2023-02-07 14:2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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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于2022年9月2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6日对申请人作出的淳公(千)行罚决字〔2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0年9月2日晚,申请人经过千岛湖镇茶叶市场对面移动公司保安室,与第三人李某某发生口角,后其报警。9月5日,申请人赴被申请人处做询问笔录,次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2日的决定。申请人不服,理由如下:一是被申请人没有申请人殴打第三人监控视频。二是申请人与第三人达成谅解后,未收到第三人出具的谅解书和赔偿给第三人的转账记录。申请人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不服,遂向淳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2年9月3日00时20分,接110指令:有个醉酒人员在店里闹事。千岛湖派出所民警出警至现场,经了解,系移动公司保安李某某(男3******************8,1*********0)称一醉酒人员要到移动公司找人,其表示现在都下班了,公司里面没有人,其在阻止醉酒人员进去的时候被对方打到一巴掌(未见明显伤势)。同日,经所领导同意,受理为行政案件查处。
经调查查明:2022年9月3日凌晨,违法行为人王某某酒后窜至淳安县千岛湖镇***路***号移动公司道闸处,无故殴打移动公司保安李某某。违法行为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经查证,王某某主动减轻违法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对其减轻处罚。
2022年9月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作出淳公(千)行罚决字[2022]0***4《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王某某行政拘留二日的行政处罚。
二、答复事项
1、我局对王某某行政拘留处罚决定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的行为。从调查的证据来看,王某某酒后窜至淳安县千岛湖镇***路***号移动公司的道闸处,无故打了移动公司保安李某某一巴掌,已构成寻衅滋事的违法行为。后王某某主动赔偿被侵害人李某某,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我局决定给予王某某行政拘留二日的处罚充分体现了罚过相当的原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王某某的陈述和申辩;李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2、我局对王某某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2022年9月3日,我局接李某某电话报警称:有个醉酒人员闹事。我局进行受案调查。经过调查取证工作后对王某某进行了处罚前的告知,后报经县局审批,就寻衅滋事行为对王某某作出了行政拘留二日的处罚决定,并当面送达了处罚决定书。王某某在询问笔录、处罚决定书上均自行签字捺印,未提出异议。
综上所述,我局认为,王某某酒后在淳安县千岛湖镇*******号移动公司道闸处,无故殴打移动公司保安人员李某某,其行为已构成了寻衅滋事。后王某某主动减轻违法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对其减轻处罚。我局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决定给予王某某行政拘留二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王某某的复议申请理由不成立,请求淳安县人民政府依法维持我局对王某某作出的处罚决定。
第三人经本机关通知未参加本行政复议案。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2022年9月3日凌晨,申请人酒后至淳安县千岛湖镇***路***号移动公司道闸处,用手打了移动公司保安李某某(本案第三人)左脸一巴掌。同日0时20分,被申请人接110指令,民警赶赴现场处警,并于当日受理为行政案件。受案后,被申请人对案件展开调查,对申请人、第三人、证人洪某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依法对第三人制作行政辨认笔录。9月6日,被申请人在作出案涉处罚决定前对申请人进行处罚告知,并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申请人未提出陈述申辩。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淳公(千)行罚决字[2022]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经查证,申请人属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并取得了第三人的谅解,对其减轻处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二日的行政处罚。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于9月6日分别送达申请人和第三人,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1.第三人收到申请人的1000元赔偿后,出具书面谅解书,第三人未见明显伤势已书面放弃伤情鉴定。2.申请人行政拘留二日已执行完毕。
本机关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据此,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淳安县内的治安案件具有管辖权,对本案申请人的行为具有作出处理的职权。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的证据包括:…(三)被侵害人陈述和其他证人证言;(四)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五)鉴定意见;(六)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笔录;(七)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本案中,申请人殴打第三人的行为已有“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第三人的陈述和其他证人证言、行政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且上述证据经被申请人依法查证属实,并互相形成完整证据链。据此,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于法有据。但因申请人主动减轻违法后果,并取得第三人的谅解,故被申请人认定适用减轻处罚情形。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二日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量罚适当,并无不当。被申请人在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履行了受案、调查取证、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送达等内容,符合法定程序。
关于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没有申请人殴打第三人监控视频的复议理由。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其他合法证据,足以认定申请人殴打第三人的违法事实。故对申请人提出的该条理由,本机关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人与第三人达成谅解后,未收到第三人出具的谅解书和赔偿给第三人转账记录的复议理由。本机关认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已明确载明:“申请人属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并取得了第三人的谅解,对其减轻处罚”。同时,第三人也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接收申请人1000元赔偿后出具的书面谅解书。故对申请人提出的该条理由,本机关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6日作出的淳公(千)行罚决字〔2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2022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