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于2022年10月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2年10月4日,申请人因和第三人发生矛盾纠纷报警,申请人根据被申请人的110处警现场登记表、记录警情处置情况及出警警官现场监控等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对申请人的身体有攻击动作。被申请人于当日对申请人作出淳公(威)不调告[2022]0***4号《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申请人不服,遂向淳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案件来源与事实。2022年10月4日15时17分,威坪派出所接淳安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指令:某镇**花园**照明报警人称因退货引发纠纷。接报警后,威坪派出所民警吴*等人立即出警至现场处置。经了解系徐某某的父亲徐*荣于2022年9月中旬在某镇**照明店内订购了一批价值3000余元的灯具并支付了货款,因徐*荣房屋装修进程问题,该批灯具备货后一直存放在**照明店内。10月4日下午因徐*荣原因,徐某某与丈夫杨*一起到某镇**照明店内与老板娘*梅协商取消订单,退还已支付的货款问题,双方发生纠纷。
经调查查明:2022年10月4日下午,徐某某与管某某在淳安县某镇**照明灯具店内因退款事宜发生争执,徐某某拍打了管某某店内的桌子后,管某某用手推搡了徐某某肩部一下,未造成人员受伤及财物损失。
因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对徐某某报称因纠纷被某镇**照明老板娘管某某殴打一案,公安机关依法不予调查处理。2022年10月4日, 淳安县公安局威坪派出所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作出淳公(威)不调告[2022]XXXX号《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并告知当事人徐某某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投诉。
二、答复事项。1.我所针对徐某某报警所称事项开展的调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警情处置过程中,处警民警查看了**照明灯具店当天事发时段的监控视频,听取了当事双方及旁证人员的陈述,事后徐某某自行到**卫生院拍摄了头部X片。综合各类证据来看,徐某某因协商退款问题与管某某发生纠纷后,动手拍打了管某某店内的桌子,管某某遂对其肩部推搡了一下。该推搡行为动作轻微,未造成人员受伤,且系由对方前置行为引发,不应认定为殴打他人的主动攻击行为。对于徐某某报称的因纠纷被管某某殴打一案,我所经调查后认为管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治安违法,退款事宜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职责范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徐某某的陈述;当事人管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2.我所对徐某某报警事项作出不予调查处理程序合法。
2022年10月4日15时17分,威坪派出所接淳安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指令:某镇**花园**照明报警人称因退货引发纠纷。接警后,我所民警吴*于当日15时21分抵达事发现场开展处置,经询问相关人员,查看现场监控等现场调查后将双方当事人带至威坪派出所进行调解。调解过程中因徐某某持手机对调解过程进行摄录引发管某某方不满,导致管某某方拒绝继续接受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民警告诫双方不得因此事发生违法行为并口头告知徐某某就双方纠纷可向其他主管机关报案,因徐某某提出异议。经办案单位负责人审批,我所向徐某某出具了《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
3.我所在警情处置过程中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的事项,在接报案时能够当场判断的,应当立即口头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对口头告知内容有异议或者不能当场判断的,应当书面告知,但因没有联系方式、身 份不明等客观原因无法书面告知的除外。2022年10月4日下午,威坪派出所就徐某某报警事宜已及时出警处置,经调查后排除相关人员存在治安违法行为,就退款纠纷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解。调解未成功后,依法向当事人徐某某出具了《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文书上载明了救济途径。因此,我所民警在本次处警过程中是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
综上所述,我所认为,徐某某于2022年10月4日报警所称事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报案事项不予调查处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徐某某的复议申请理由是不成立的,请求淳安县人民政府依法维持我所对徐某某报称的因纠纷被某镇**照明老板娘管某某殴打一案不予调查处理的决定。
第三人管某某经本机关通知未参加本案行政复议。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2022年10月4日,申请人在淳安县**镇****城*楼**照明店中和老板娘管某某(即本案第三人)因灯具货款发生纠纷,后申请人拍打店内桌子,第三人用手推搡了一下申请人的肩部。同日15时17分,被申请人接110指挥中心指令,民警赶赴现场处警,经询问相关人员、查看现场监控等方式调查后,认定未造成人员及财物的损失。后被申请人组织双方至被申请人调解室进行调解,调解未成。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和第三人系因货款事宜产生的经济纠纷,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故被申请人作出淳公(威)不调告〔2022〕0***4号《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认定“徐某某,你于2022年10月4日向淳安县公安局威坪派出所报称的因纠纷被某镇**老板娘管某某殴打一案,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公安机关依法不予调查处理,请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投诉或投案。”申请人不服,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被申请人110处警现场情况登记表显示:警情名称:纠纷;出警时间:2022年10月4日15时9分;到达时间:2022年10月4日15时21分。处警地点:某镇**照明馆,处警人:吴*、余**。警情及处置情况:第三人与申请人因2800元的货款产生纠纷,双方未发生打架的违法行为。
另查明,被申请人组织申请人与第三人进行调解,调解笔录中显示:“双方自愿调解,徐某某一方主张2800元货款要求管某某全部退还,管某某一方主张,系徐某某一方要求退货,且系9月11日已将货款付清,系单方违约,故要求扣除500元成本,退还2300元。徐某某一方不接受,双方未达成一致协议。民警告知双方不要因此事发生其他违法行为,就货款纠纷可通过诉讼途径解决”,该调解笔录上有申请人和第三人的签名。
再查明,1.被申请人制作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显示:体表检查无伤势,该记录表由申请人签名确认。申请人伤情照片显示无明显外伤。2.淳安县**镇**卫生院门诊病历显示:姓名:徐某某,辅助检查:颅脑平扫,X线摄影检查(四肢:DR肩关节正位片),体格检查:神志清,精神偏软,头部外形正常,心肺听诊无殊,右肩关节无压痛,活动可。
本机关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据此,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派出机构,对辖区内警告、五百元以下罚款的治安案件具有管辖权,对本案申请人的报警行为具有作出处理的职权。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的事项,在接报案时能够当场判断的,应当立即口头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对口头告知内容有异议或者不能当场判断的,应当书面告知,但因没有联系方式、身份不明等客观原因无法书面告知的除外。”本案中,被申请人接警后,已履行处警、调查取证、组织调解等程序,经调查核实认定第三人行为未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申请人与第三人的经济纠纷,不属于被申请人的管辖范围,故被申请人作出案涉《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受理前已经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申请人提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2022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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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履行法定职责
发布日期: 2023-02-07 14:3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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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于2022年10月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2年10月4日,申请人因和第三人发生矛盾纠纷报警,申请人根据被申请人的110处警现场登记表、记录警情处置情况及出警警官现场监控等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对申请人的身体有攻击动作。被申请人于当日对申请人作出淳公(威)不调告[2022]0***4号《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申请人不服,遂向淳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案件来源与事实。2022年10月4日15时17分,威坪派出所接淳安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指令:某镇**花园**照明报警人称因退货引发纠纷。接报警后,威坪派出所民警吴*等人立即出警至现场处置。经了解系徐某某的父亲徐*荣于2022年9月中旬在某镇**照明店内订购了一批价值3000余元的灯具并支付了货款,因徐*荣房屋装修进程问题,该批灯具备货后一直存放在**照明店内。10月4日下午因徐*荣原因,徐某某与丈夫杨*一起到某镇**照明店内与老板娘*梅协商取消订单,退还已支付的货款问题,双方发生纠纷。
经调查查明:2022年10月4日下午,徐某某与管某某在淳安县某镇**照明灯具店内因退款事宜发生争执,徐某某拍打了管某某店内的桌子后,管某某用手推搡了徐某某肩部一下,未造成人员受伤及财物损失。
因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对徐某某报称因纠纷被某镇**照明老板娘管某某殴打一案,公安机关依法不予调查处理。2022年10月4日, 淳安县公安局威坪派出所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作出淳公(威)不调告[2022]XXXX号《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并告知当事人徐某某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投诉。
二、答复事项。1.我所针对徐某某报警所称事项开展的调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警情处置过程中,处警民警查看了**照明灯具店当天事发时段的监控视频,听取了当事双方及旁证人员的陈述,事后徐某某自行到**卫生院拍摄了头部X片。综合各类证据来看,徐某某因协商退款问题与管某某发生纠纷后,动手拍打了管某某店内的桌子,管某某遂对其肩部推搡了一下。该推搡行为动作轻微,未造成人员受伤,且系由对方前置行为引发,不应认定为殴打他人的主动攻击行为。对于徐某某报称的因纠纷被管某某殴打一案,我所经调查后认为管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治安违法,退款事宜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职责范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徐某某的陈述;当事人管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2.我所对徐某某报警事项作出不予调查处理程序合法。
2022年10月4日15时17分,威坪派出所接淳安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指令:某镇**花园**照明报警人称因退货引发纠纷。接警后,我所民警吴*于当日15时21分抵达事发现场开展处置,经询问相关人员,查看现场监控等现场调查后将双方当事人带至威坪派出所进行调解。调解过程中因徐某某持手机对调解过程进行摄录引发管某某方不满,导致管某某方拒绝继续接受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民警告诫双方不得因此事发生违法行为并口头告知徐某某就双方纠纷可向其他主管机关报案,因徐某某提出异议。经办案单位负责人审批,我所向徐某某出具了《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
3.我所在警情处置过程中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的事项,在接报案时能够当场判断的,应当立即口头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对口头告知内容有异议或者不能当场判断的,应当书面告知,但因没有联系方式、身 份不明等客观原因无法书面告知的除外。2022年10月4日下午,威坪派出所就徐某某报警事宜已及时出警处置,经调查后排除相关人员存在治安违法行为,就退款纠纷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解。调解未成功后,依法向当事人徐某某出具了《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文书上载明了救济途径。因此,我所民警在本次处警过程中是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
综上所述,我所认为,徐某某于2022年10月4日报警所称事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报案事项不予调查处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徐某某的复议申请理由是不成立的,请求淳安县人民政府依法维持我所对徐某某报称的因纠纷被某镇**照明老板娘管某某殴打一案不予调查处理的决定。
第三人管某某经本机关通知未参加本案行政复议。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2022年10月4日,申请人在淳安县**镇****城*楼**照明店中和老板娘管某某(即本案第三人)因灯具货款发生纠纷,后申请人拍打店内桌子,第三人用手推搡了一下申请人的肩部。同日15时17分,被申请人接110指挥中心指令,民警赶赴现场处警,经询问相关人员、查看现场监控等方式调查后,认定未造成人员及财物的损失。后被申请人组织双方至被申请人调解室进行调解,调解未成。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和第三人系因货款事宜产生的经济纠纷,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故被申请人作出淳公(威)不调告〔2022〕0***4号《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认定“徐某某,你于2022年10月4日向淳安县公安局威坪派出所报称的因纠纷被某镇**老板娘管某某殴打一案,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公安机关依法不予调查处理,请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投诉或投案。”申请人不服,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被申请人110处警现场情况登记表显示:警情名称:纠纷;出警时间:2022年10月4日15时9分;到达时间:2022年10月4日15时21分。处警地点:某镇**照明馆,处警人:吴*、余**。警情及处置情况:第三人与申请人因2800元的货款产生纠纷,双方未发生打架的违法行为。
另查明,被申请人组织申请人与第三人进行调解,调解笔录中显示:“双方自愿调解,徐某某一方主张2800元货款要求管某某全部退还,管某某一方主张,系徐某某一方要求退货,且系9月11日已将货款付清,系单方违约,故要求扣除500元成本,退还2300元。徐某某一方不接受,双方未达成一致协议。民警告知双方不要因此事发生其他违法行为,就货款纠纷可通过诉讼途径解决”,该调解笔录上有申请人和第三人的签名。
再查明,1.被申请人制作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显示:体表检查无伤势,该记录表由申请人签名确认。申请人伤情照片显示无明显外伤。2.淳安县**镇**卫生院门诊病历显示:姓名:徐某某,辅助检查:颅脑平扫,X线摄影检查(四肢:DR肩关节正位片),体格检查:神志清,精神偏软,头部外形正常,心肺听诊无殊,右肩关节无压痛,活动可。
本机关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据此,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派出机构,对辖区内警告、五百元以下罚款的治安案件具有管辖权,对本案申请人的报警行为具有作出处理的职权。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的事项,在接报案时能够当场判断的,应当立即口头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对口头告知内容有异议或者不能当场判断的,应当书面告知,但因没有联系方式、身份不明等客观原因无法书面告知的除外。”本案中,被申请人接警后,已履行处警、调查取证、组织调解等程序,经调查核实认定第三人行为未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申请人与第三人的经济纠纷,不属于被申请人的管辖范围,故被申请人作出案涉《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受理前已经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申请人提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2022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