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史某妹。
被申请人:淳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28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2年9月7日在“拼多多”店铺“**茶叶官方旗舰店”,支付58元购买一份网店标题宣称“特级龙井”,订单编号:220907-*****1159162976。申请人签收后,发现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及涉嫌虚假宣传等问题,故于同年9月11日在全国12315平台进行举报。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28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于同年10月1日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不服,遂向淳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处理举报的过程、处理结果告知时限和方式均符合法律程序规定。2022年9月1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来自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的有关淳安县********农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涉嫌违法的举报。**公司注册登杭州市********村77号,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以及《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对该举报事项具有管辖权限。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依法通过现场检查、询问相关当事人等方式对举报内容进行核查,并查清了案件情况。2022年9月28日,经局领导批准,作出了不予立案决定。2022年10月1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以及短信两种方式对举报处理结果进行了反馈,告知了举报人举报处理结果以及救济途径。被申请人的告知时限以及告知方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十一条以及《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二、被申请人在处理申请人的举报过程中依法履职,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2022年9月1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史某妹来自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的有关**公司涉嫌违法的举报。登记的举报内容如下“本人于2022年9月7日在拼多多店铺“**茶叶官方旗舰店”,支付58元购买网店标题宣称“特级龙井茶”一份,商家发货电话:178****0106,到货后发现问题特来举报,问题如下:产品网页宣传特级龙井茶片,实际收货产品并无法达到特级质量标准,存在以次充好;与茶叶直接接触的包装袋含有刺鼻的气味;案涉产品无原料来源证明、无出厂合格证、无产品等级农残等检测报告、无包装材料卫生证明文件等。(完整版举报书、证据图片见附件)请求市场监管局能依法查处并及时回复本人,谢谢。”并提供了投诉举报书、产品照片、订单物流截图、产品标签信息等附件。
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线索,在法定期限内对举报内容进行了调查核实,调查处置情况如下:
1.关于举报人反映**公司涉嫌存在“产品网页宣传特级龙井茶片,实际收货产品并无法达到特级质量标准,存在以次充好”行为的调查处置。
经调查:申请人于2022年9月7日在**公司开设的“**茶叶官方旗舰店”拼多多店铺购买了1份被举报产品,被举报产品名称:明前龙井粗茶片,生产厂家为杭州千岛湖鸠农茶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公司),厂家地址:浙江省杭州市淳安县*******************,生产许可证编号为 SC114330127*****,等级为五级,委托方为**公司,净含量为250克/包,相关信息均已在产品标签上予以标注。
被举报产品在拼多多页面的商品标题为“现货2022明前龙井茶粗茶片500g特级杭州绿茶叶新茶黄金芽白茶碎茶”,该商品页面点击购买选项后会显示8款不同商品选项,8款商品选项的名称分别为:1.明前龙井茶片500克大分量;2.明前白茶茶片500克大分量;3明前黄金芽茶片500克[袋装];4.明前龙井嫩芽断片500g;5.明前龙井嫩芽茶心500g;6.雨前杭州龙井茶500g[牛皮纸袋装];7.雨前杭州龙井茶500g[铁罐装];8.明前一芽二叶龙井茶500g[罐装]。
被举报商品页面“现货2022明前龙井茶粗茶片500g特级杭州绿茶叶新茶黄金芽白茶碎茶”这个商品标题并不是对单个产品进行的描述,而是包含了上述8款不同链接商品的描述信息。其中“特级杭州绿茶叶”是对“明前一芽二叶龙井茶500g[罐装]”这款商品信息进行的描述,该款商品的质量等级确为特级。
因当事人未在商品页面标题或者页面详情中对“特级”指代的产品进行准确、清晰的说明描述,也未用符号对标题中不同产品的信息进行区分,属于“宣传用语”表述不规范的行为。被申请人依法向被举报人下发了责令整改通知书,要求被举报人进行整改。鉴于被举报人首次违法,仅在标题中写有“特级字样”,字体较小,宣传主体地位不突出,对消费者购买行为不会造成实质性影响,且被举报人已积极主动完成整改,违法情节轻微。被申请人也未收到案涉产品因标题为“特级”表述不规范的宣传用语而导致人身财产损失的案例,未造成危害后果。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及《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
2.关于举报人反映被举报产品包装袋达不到食品卫生许可要求的调查处置。
经调查,该茶叶包装袋为食品铝箔包装袋,被举报人能够提供被举报产品包装袋生产厂家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印刷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以及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也能提供包装袋购买记录、供货商的进货单据,包装袋标签以及被举报产品包装袋的检验合格报告等证据材料,故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举报产品的包装袋存在质量问题。
3.关于举报人反映**公司涉嫌在网店产品页面虚假宣传被举报产品为“2022明前龙井”的调查处置。
申请人向复议机关提交的消费者投诉举报书与2022年9月11日向被申请人提交的消费者投诉举报书中的举报内容存在差异。2022年9月11日,消费者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登记的举报内容和上传的消费者投诉举报书中均无该项举报内容。但被申请人在对被举报人调查过程中已自主对该内容进行了调查核实。经调查:被举报产品的拼多多商品页面标题中写有“2022明前龙井”字样,被举报产品的标签和出厂检验报告均显示被举报产品的生产日期为2022年3月20日,确为在清明节前采摘生产的龙井茶片,且产品生产日期已在食品标签上和商品详情页面中予以标注,故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举报人存在虚假宣传“明前龙井”的行为。
4.关于举报人反映**公司销售的被举报产品“无原料来源证明、无出厂合格证、无产品等级农残等检测报告、无包装材料卫生证明文件等,未经检测暂时未知茶叶是否含有农残超标等有毒有害物质”,涉嫌存在食品安全问题的调查处置。
经调查,被举报产品的生产厂家为*农公司,该企业取得了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符合生产许可要求。**公司能够提供生产厂家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也能提供被举报产品的进货单据、被举报同批次产品的出厂检验合格报告、农业农村部茶叶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出具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合格报告,相关检验报告显示被举报产品的污染物、农药残留等指标均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举报产品存在食品安全隐患。
被申请人根据上述调查核实情况,认为被举报人履行了食品进货查验义务,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举报产品及其包装袋存在食品安全问题,对于被举报人在商品页面标题中“特级”表述不规范的情况,被申请人已责令被举报人进行整改,被举报人现已积极主动完成整改,鉴于被举报人违法情节轻微,被申请人也未收到案涉产品因标题为“特级”表述不规范的宣传用语而导致人身财产损失的案例,故认定未造成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及《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经局领导批准,依法对申请人的举报作出不予立案的处理决定,并告知申请人。2022年10月1日,举报处理结果通过12315互联网平台以及短信两种方式向申请人进行了反馈,反馈具体内容如下:“史某妹:关于你反映**公司销售的茶叶涉嫌违法的举报,我局已调查完毕,现将处理结果告知如下:根据你提供的线索和我局执法人员的核实,你举报的产品确系被举报人在拼多多店铺对外销售的商品。被举报人能提供被举报产品的进货单据,生产商证照信息、产品及包装袋的检验合格报告等材料,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举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经调查,被举报产品为明前特级龙井茶筛选出的粗茶片,产品标签标注了“等级:五级”、“源自明前特级龙井茶筛选出来茶片”等内容。被举报产品网店页面标题“现货2022明前龙井茶粗茶片500g特级杭州绿茶叶新茶黄金芽白茶碎茶”中关于“特级”的表述存在不规范情形,鉴于被举报人首次违法,宣传主体地位不突出,且现已积极主动完成整改,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及《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你对上述告知中有关本局决定不服,且与自身合法权益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可自接到本告知之日起60日内向淳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6个月内依法向淳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淳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根据被申请人的调查核实以及举报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对**公司作出的不予立案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复议机关在全面审查的基础上,依法维持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申请人于2022年9月7日在拼多多店铺“**茶叶官方旗舰店”支付58元,购买网店标题为“现货2022明前龙井茶粗茶片500g特级杭州绿茶叶黄金芽白茶碎茶”的1份“明前龙井茶片500g大分量”龙井茶叶。申请人签收后,认为产品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及涉嫌虚假宣传等问题。故申请人于2022年9月11日在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涉案商家的违法行为。“178****0106”是申请人提供的联系电话。
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11日收到该举报件。9月26日,被申请人安排执法人员对**公司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被举报人仓库货架上存放同规格同批次龙井茶,其中龙井茶产品包装标签标识为:品名:明前龙井粗茶片,原料:茶鲜叶,等级:五级,净含量250克,生产许可:SC114330127*****,生产标准:GB/T18650,生产商:*农公司,生产地址:浙江省杭州市淳安县*******************,委托方:**公司,地址:浙江省杭州市淳安县********村77号,生产日期 2022年3月20日,保存方法:干燥、避光、密封、冷藏为宜,产地:浙江杭州,产区:钱塘产区,保质期 18个月。执法人员现场提取了上述同规格同批次龙井茶产品的出厂检验报告,包装材料的检验报告等复印件。被申请人查看被举报产品在“拼多多”页面的标题显示为:“现货2022明前龙井茶粗茶片500g特级杭州绿茶叶黄金芽白茶碎茶”,该商品页面点击购买选项后会显示8款不同商品选项,8款商品选项的名称分别为1.明前龙井茶片500克大分量;2.明前白茶茶片500克大分量;3.明前黄金芽茶片500克[袋装];4.明前龙井嫩芽断片500g;5.明前龙井嫩芽茶心500g;6.雨前杭州龙井茶500g[牛皮纸袋装];7.雨前杭州龙井茶500g[铁罐装];8.明前一芽二叶龙井茶500g[罐装]。上述8款商品等级只有“明前一芽二叶龙井茶500g[罐装]”为“特级”杭州绿茶叶,其余7款商品等级为“五级”。2022年9月28日,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系初次违法,已及时完成网页标题优化整改,未对消费者造成实质性影响,属于违法行为轻微,也未收到案涉产品因标题为“特级”表述不规范的宣传用语而导致人身财产损失的案例,属未造成危害后果情节。故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及《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10月1日,被申请人将上述举报处理决定在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反馈,并发送短信至“178****0106”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对该不予立案决定不服,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22年9月26日,被举报人整改截图网页标题显示:“2022明前龙井茶粗茶片500g源自明前杭州绿茶叶碎茶新茶黄金芽白茶”,已删除“特级”二字。
另查明,被举报人销售的案涉龙井茶产品为*农公司自行种植、采摘、加工和生产,*农公司主要负责茶叶生产、**公司主要负责茶叶销售,上述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被申请人提取了生产厂家*农公司的营业执照、出厂检验合格报告以及食品生产许可证,显示许可证号为SC114330127*****,有效期至2025年8月2日。被举报人提供了同批次产品由农业农村部茶叶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出具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合格报告,报告显示案涉产品的污染物、农药残留等指标均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同时,被举报人还提供了案涉产品外包装检测报告,报告编号:WJ(2021)HW110,检测机构:芜湖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产品名称复合膜袋,规格型号:PP/VMPET/CPP,生产单位:芜湖市天资印务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单位:芜湖市天资印务有限责任公司,检验类别:委托检验,检验结论:所检项目符合Q/WTZ01-2021《多层复合包装膜》标准要求。
再查明,*农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27MA2****344,类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某国,经营范围:种植、加工:茶叶(凭证经营);销售(含网上销售)……。注册资本:伍佰万元整,成立日期:2018年10月16日,营业期限:2018年10月16日至长期,住所:浙江省杭州市淳安县********村77号(原****小学教学楼一楼)。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中包含茶叶及相关制品。**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3,类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某国,经营范围:许可项目,食品经营(销售预包装食品);食品互联网销售。一般项目:水果种植;茶叶种植;食用农产品初加工……。注册资本:伍佰万元整,成立日期:2016年10月10日,营业期限:2016年10月10日至长期,住所:浙江省杭州市淳安县********村77号。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项目为预包装食品销售,有效期至2027年4月6日。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作为**公司住所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处理该投诉举报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有违法事实,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认为违法行为显著轻微并及时纠正、并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本案中,被举报人的网页标题中有“特级”字样,但其链接下一级页面的8款产品标识均真实、准确。虽然案涉产品等级系“五级”,但其链接本身并未标识“特级”字样,不会引起一般消费者的误解,即不会对消费者造成实质性影响,属违法行为轻微。同时,被举报人提供了同批次产品出厂检验合格报告和外包装检验合格报告,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另,被举报人属初次违法且积极主动完成整改,被申请人也未收到案涉产品因标题为“特级”表述不规范的宣传用语而导致人身财产损失的案例,属未造成危害后果情节。据此,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和《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责令被举报人整改后,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移送或者其他处理决定;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第二十一条规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立案、不予立案或者移送等处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附有联系方式的具名举报人。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按照本规定告知举报人处理情况的,可以采用电话等口头方式,也可以采用短信、微信、邮件、传真、信函等书面方式。”本案中,申请人于2022年9月11日在12315系统举报,同日被申请人收到该举报件。被申请人于9月28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于10月1日将举报处理情况在12315平台向申请人反馈并同步发送告知短信,程序合法,亦无不当。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机关予以支持。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复议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28日对申请人举报**公司销售茶叶涉嫌违法不予立案的决定。
2022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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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2023-02-08 10:28: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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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史某妹。
被申请人:淳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28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2年9月7日在“拼多多”店铺“**茶叶官方旗舰店”,支付58元购买一份网店标题宣称“特级龙井”,订单编号:220907-*****1159162976。申请人签收后,发现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及涉嫌虚假宣传等问题,故于同年9月11日在全国12315平台进行举报。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28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于同年10月1日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不服,遂向淳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处理举报的过程、处理结果告知时限和方式均符合法律程序规定。2022年9月1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来自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的有关淳安县********农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涉嫌违法的举报。**公司注册登杭州市********村77号,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以及《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对该举报事项具有管辖权限。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依法通过现场检查、询问相关当事人等方式对举报内容进行核查,并查清了案件情况。2022年9月28日,经局领导批准,作出了不予立案决定。2022年10月1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以及短信两种方式对举报处理结果进行了反馈,告知了举报人举报处理结果以及救济途径。被申请人的告知时限以及告知方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十一条以及《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二、被申请人在处理申请人的举报过程中依法履职,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2022年9月1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史某妹来自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的有关**公司涉嫌违法的举报。登记的举报内容如下“本人于2022年9月7日在拼多多店铺“**茶叶官方旗舰店”,支付58元购买网店标题宣称“特级龙井茶”一份,商家发货电话:178****0106,到货后发现问题特来举报,问题如下:产品网页宣传特级龙井茶片,实际收货产品并无法达到特级质量标准,存在以次充好;与茶叶直接接触的包装袋含有刺鼻的气味;案涉产品无原料来源证明、无出厂合格证、无产品等级农残等检测报告、无包装材料卫生证明文件等。(完整版举报书、证据图片见附件)请求市场监管局能依法查处并及时回复本人,谢谢。”并提供了投诉举报书、产品照片、订单物流截图、产品标签信息等附件。
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线索,在法定期限内对举报内容进行了调查核实,调查处置情况如下:
1.关于举报人反映**公司涉嫌存在“产品网页宣传特级龙井茶片,实际收货产品并无法达到特级质量标准,存在以次充好”行为的调查处置。
经调查:申请人于2022年9月7日在**公司开设的“**茶叶官方旗舰店”拼多多店铺购买了1份被举报产品,被举报产品名称:明前龙井粗茶片,生产厂家为杭州千岛湖鸠农茶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公司),厂家地址:浙江省杭州市淳安县*******************,生产许可证编号为 SC114330127*****,等级为五级,委托方为**公司,净含量为250克/包,相关信息均已在产品标签上予以标注。
被举报产品在拼多多页面的商品标题为“现货2022明前龙井茶粗茶片500g特级杭州绿茶叶新茶黄金芽白茶碎茶”,该商品页面点击购买选项后会显示8款不同商品选项,8款商品选项的名称分别为:1.明前龙井茶片500克大分量;2.明前白茶茶片500克大分量;3明前黄金芽茶片500克[袋装];4.明前龙井嫩芽断片500g;5.明前龙井嫩芽茶心500g;6.雨前杭州龙井茶500g[牛皮纸袋装];7.雨前杭州龙井茶500g[铁罐装];8.明前一芽二叶龙井茶500g[罐装]。
被举报商品页面“现货2022明前龙井茶粗茶片500g特级杭州绿茶叶新茶黄金芽白茶碎茶”这个商品标题并不是对单个产品进行的描述,而是包含了上述8款不同链接商品的描述信息。其中“特级杭州绿茶叶”是对“明前一芽二叶龙井茶500g[罐装]”这款商品信息进行的描述,该款商品的质量等级确为特级。
因当事人未在商品页面标题或者页面详情中对“特级”指代的产品进行准确、清晰的说明描述,也未用符号对标题中不同产品的信息进行区分,属于“宣传用语”表述不规范的行为。被申请人依法向被举报人下发了责令整改通知书,要求被举报人进行整改。鉴于被举报人首次违法,仅在标题中写有“特级字样”,字体较小,宣传主体地位不突出,对消费者购买行为不会造成实质性影响,且被举报人已积极主动完成整改,违法情节轻微。被申请人也未收到案涉产品因标题为“特级”表述不规范的宣传用语而导致人身财产损失的案例,未造成危害后果。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及《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
2.关于举报人反映被举报产品包装袋达不到食品卫生许可要求的调查处置。
经调查,该茶叶包装袋为食品铝箔包装袋,被举报人能够提供被举报产品包装袋生产厂家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印刷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以及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也能提供包装袋购买记录、供货商的进货单据,包装袋标签以及被举报产品包装袋的检验合格报告等证据材料,故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举报产品的包装袋存在质量问题。
3.关于举报人反映**公司涉嫌在网店产品页面虚假宣传被举报产品为“2022明前龙井”的调查处置。
申请人向复议机关提交的消费者投诉举报书与2022年9月11日向被申请人提交的消费者投诉举报书中的举报内容存在差异。2022年9月11日,消费者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登记的举报内容和上传的消费者投诉举报书中均无该项举报内容。但被申请人在对被举报人调查过程中已自主对该内容进行了调查核实。经调查:被举报产品的拼多多商品页面标题中写有“2022明前龙井”字样,被举报产品的标签和出厂检验报告均显示被举报产品的生产日期为2022年3月20日,确为在清明节前采摘生产的龙井茶片,且产品生产日期已在食品标签上和商品详情页面中予以标注,故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举报人存在虚假宣传“明前龙井”的行为。
4.关于举报人反映**公司销售的被举报产品“无原料来源证明、无出厂合格证、无产品等级农残等检测报告、无包装材料卫生证明文件等,未经检测暂时未知茶叶是否含有农残超标等有毒有害物质”,涉嫌存在食品安全问题的调查处置。
经调查,被举报产品的生产厂家为*农公司,该企业取得了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符合生产许可要求。**公司能够提供生产厂家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也能提供被举报产品的进货单据、被举报同批次产品的出厂检验合格报告、农业农村部茶叶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出具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合格报告,相关检验报告显示被举报产品的污染物、农药残留等指标均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举报产品存在食品安全隐患。
被申请人根据上述调查核实情况,认为被举报人履行了食品进货查验义务,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举报产品及其包装袋存在食品安全问题,对于被举报人在商品页面标题中“特级”表述不规范的情况,被申请人已责令被举报人进行整改,被举报人现已积极主动完成整改,鉴于被举报人违法情节轻微,被申请人也未收到案涉产品因标题为“特级”表述不规范的宣传用语而导致人身财产损失的案例,故认定未造成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及《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经局领导批准,依法对申请人的举报作出不予立案的处理决定,并告知申请人。2022年10月1日,举报处理结果通过12315互联网平台以及短信两种方式向申请人进行了反馈,反馈具体内容如下:“史某妹:关于你反映**公司销售的茶叶涉嫌违法的举报,我局已调查完毕,现将处理结果告知如下:根据你提供的线索和我局执法人员的核实,你举报的产品确系被举报人在拼多多店铺对外销售的商品。被举报人能提供被举报产品的进货单据,生产商证照信息、产品及包装袋的检验合格报告等材料,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举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经调查,被举报产品为明前特级龙井茶筛选出的粗茶片,产品标签标注了“等级:五级”、“源自明前特级龙井茶筛选出来茶片”等内容。被举报产品网店页面标题“现货2022明前龙井茶粗茶片500g特级杭州绿茶叶新茶黄金芽白茶碎茶”中关于“特级”的表述存在不规范情形,鉴于被举报人首次违法,宣传主体地位不突出,且现已积极主动完成整改,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及《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你对上述告知中有关本局决定不服,且与自身合法权益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可自接到本告知之日起60日内向淳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6个月内依法向淳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淳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根据被申请人的调查核实以及举报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对**公司作出的不予立案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复议机关在全面审查的基础上,依法维持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申请人于2022年9月7日在拼多多店铺“**茶叶官方旗舰店”支付58元,购买网店标题为“现货2022明前龙井茶粗茶片500g特级杭州绿茶叶黄金芽白茶碎茶”的1份“明前龙井茶片500g大分量”龙井茶叶。申请人签收后,认为产品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及涉嫌虚假宣传等问题。故申请人于2022年9月11日在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涉案商家的违法行为。“178****0106”是申请人提供的联系电话。
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11日收到该举报件。9月26日,被申请人安排执法人员对**公司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被举报人仓库货架上存放同规格同批次龙井茶,其中龙井茶产品包装标签标识为:品名:明前龙井粗茶片,原料:茶鲜叶,等级:五级,净含量250克,生产许可:SC114330127*****,生产标准:GB/T18650,生产商:*农公司,生产地址:浙江省杭州市淳安县*******************,委托方:**公司,地址:浙江省杭州市淳安县********村77号,生产日期 2022年3月20日,保存方法:干燥、避光、密封、冷藏为宜,产地:浙江杭州,产区:钱塘产区,保质期 18个月。执法人员现场提取了上述同规格同批次龙井茶产品的出厂检验报告,包装材料的检验报告等复印件。被申请人查看被举报产品在“拼多多”页面的标题显示为:“现货2022明前龙井茶粗茶片500g特级杭州绿茶叶黄金芽白茶碎茶”,该商品页面点击购买选项后会显示8款不同商品选项,8款商品选项的名称分别为1.明前龙井茶片500克大分量;2.明前白茶茶片500克大分量;3.明前黄金芽茶片500克[袋装];4.明前龙井嫩芽断片500g;5.明前龙井嫩芽茶心500g;6.雨前杭州龙井茶500g[牛皮纸袋装];7.雨前杭州龙井茶500g[铁罐装];8.明前一芽二叶龙井茶500g[罐装]。上述8款商品等级只有“明前一芽二叶龙井茶500g[罐装]”为“特级”杭州绿茶叶,其余7款商品等级为“五级”。2022年9月28日,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系初次违法,已及时完成网页标题优化整改,未对消费者造成实质性影响,属于违法行为轻微,也未收到案涉产品因标题为“特级”表述不规范的宣传用语而导致人身财产损失的案例,属未造成危害后果情节。故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及《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10月1日,被申请人将上述举报处理决定在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反馈,并发送短信至“178****0106”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对该不予立案决定不服,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22年9月26日,被举报人整改截图网页标题显示:“2022明前龙井茶粗茶片500g源自明前杭州绿茶叶碎茶新茶黄金芽白茶”,已删除“特级”二字。
另查明,被举报人销售的案涉龙井茶产品为*农公司自行种植、采摘、加工和生产,*农公司主要负责茶叶生产、**公司主要负责茶叶销售,上述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被申请人提取了生产厂家*农公司的营业执照、出厂检验合格报告以及食品生产许可证,显示许可证号为SC114330127*****,有效期至2025年8月2日。被举报人提供了同批次产品由农业农村部茶叶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出具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合格报告,报告显示案涉产品的污染物、农药残留等指标均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同时,被举报人还提供了案涉产品外包装检测报告,报告编号:WJ(2021)HW110,检测机构:芜湖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产品名称复合膜袋,规格型号:PP/VMPET/CPP,生产单位:芜湖市天资印务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单位:芜湖市天资印务有限责任公司,检验类别:委托检验,检验结论:所检项目符合Q/WTZ01-2021《多层复合包装膜》标准要求。
再查明,*农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27MA2****344,类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某国,经营范围:种植、加工:茶叶(凭证经营);销售(含网上销售)……。注册资本:伍佰万元整,成立日期:2018年10月16日,营业期限:2018年10月16日至长期,住所:浙江省杭州市淳安县********村77号(原****小学教学楼一楼)。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中包含茶叶及相关制品。**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3,类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某国,经营范围:许可项目,食品经营(销售预包装食品);食品互联网销售。一般项目:水果种植;茶叶种植;食用农产品初加工……。注册资本:伍佰万元整,成立日期:2016年10月10日,营业期限:2016年10月10日至长期,住所:浙江省杭州市淳安县********村77号。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项目为预包装食品销售,有效期至2027年4月6日。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作为**公司住所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处理该投诉举报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有违法事实,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认为违法行为显著轻微并及时纠正、并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本案中,被举报人的网页标题中有“特级”字样,但其链接下一级页面的8款产品标识均真实、准确。虽然案涉产品等级系“五级”,但其链接本身并未标识“特级”字样,不会引起一般消费者的误解,即不会对消费者造成实质性影响,属违法行为轻微。同时,被举报人提供了同批次产品出厂检验合格报告和外包装检验合格报告,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另,被举报人属初次违法且积极主动完成整改,被申请人也未收到案涉产品因标题为“特级”表述不规范的宣传用语而导致人身财产损失的案例,属未造成危害后果情节。据此,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和《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责令被举报人整改后,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移送或者其他处理决定;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第二十一条规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立案、不予立案或者移送等处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附有联系方式的具名举报人。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按照本规定告知举报人处理情况的,可以采用电话等口头方式,也可以采用短信、微信、邮件、传真、信函等书面方式。”本案中,申请人于2022年9月11日在12315系统举报,同日被申请人收到该举报件。被申请人于9月28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于10月1日将举报处理情况在12315平台向申请人反馈并同步发送告知短信,程序合法,亦无不当。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机关予以支持。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复议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28日对申请人举报**公司销售茶叶涉嫌违法不予立案的决定。
2022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