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行政复议

发布日期: 2023-02-08 10:45:18 来源: 点击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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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杭淳政复〔202245

申请人:方某花。

被申请人:淳安县公安局。

第三人:周某莲

申请人于20228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淳公(千)行罚决字[2022]0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其于2021年12月29日傍晚5点20分左右被第三人周某莲辱骂,第三人先动手打了申请人的头部,使申请人头晕眼花,申请人没有理会就回家了。次日上午,第三人又来辱骂申请人,并先动手打人。申请人从未有意伤害第三人,实在是躲避阻拦不掉,才抬腿伸手但并未伤害第三人,申请人是为了阻止第三人对其的伤害,不应受到处罚,是正当防卫。事后第三人继续辱骂倒在地上的申请人,并未施救,毫无怜悯之心,并逃跑,造成申请人身心受到严重伤害。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1日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遂向淳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案件来源与事实2021年12月30日,接110指令称有一起纠纷,民警赶到现场,现场位于千岛湖****农副产品临时自产自销点,经了解,当事人方某花和同村周某莲因言语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打架,周某莲已经离开现场。经所领导批准,受理为治安案件查处。

经调查查明:2021年12月30日早上,方某花周某莲在淳安县千岛湖镇****农副产品临时自产自销点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拉扯打架,在拉扯中方某花用脚踢搡周某莲,后方某花周某莲拉扯倒地,打架过程中造成方某花腰部等处受伤,周某莲嘴唇等处轻微受伤。周某莲放弃验伤,方某花的伤势经鉴定已达轻伤,方某花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周某莲的行为已涉嫌故意伤害罪(另案处理)。

2022年8月1日,淳安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项、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淳公(千)行罚决字[2022]0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方某花行政拘留五日并处二百元的行政处罚。

二、答复事项1.我局对方某花行政处罚的决定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项、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方某花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但情节特别轻微。从调查的证据来看,本案起系违法行为人方某花周某莲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拉扯打架,方某花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且被侵害人周某莲案发时已年满六十周岁,对方某花适用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方某花殴打周某莲造成的伤势轻微,属情节特别轻微,用于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故我局决定给予方某花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二百元的罚款充分体现了罚过相当及人性执法的原则。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违法行为人方某花的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周某莲的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2.我局对方某花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2021年12月30日8时53分,接110指令称有一起纠纷,民警赶到现场,现场位于千岛湖****农副产品临时自产自销点,经了解,当事人方某花和同村周某莲因言语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打架,周某莲已经离开现场,后方某花被送至中医院治疗,当日我局进行受案调查,依法履行了伤情鉴定、办案期限告知、延长、处罚前告知、复核等法定程序,经审批,对方某花殴打他人的行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二百元罚款的处罚,并将处罚决定书送达给方某花本人。

综上所述,我局认为,违法行为人方某花因琐事与周某莲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拉扯打架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因被侵害人周某莲年满六十周岁,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项予以处罚,又因周某莲伤势轻微,属情节特别轻微,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方某花行政拘留五日并处二百元罚款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方某花的复议申请理由不成立,请求淳安县人民政府依法维持我局对方某花的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人周某莲经本机关通知未参加本案行政复议。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2021年12月30日早上,申请人与第三人在淳安县千岛湖镇****农副产品临时自产自销点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拉扯打架,在拉扯中申请人用脚踢搡第三人,后申请人被第三人拉扯倒地,打架过程中造成申请人腰部等处受伤,第三人嘴唇等处轻微受伤。被申请人接110指令,民警赶赴现场处警,并于当日受理为行政案件。之后,被申请人对案件展开调查,制作勘验笔录,进行伤情鉴定,对申请人、第三人、报警人王某裘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2年7月7日,被申请人在作出案涉处罚决定前对申请人进行处罚告知 ,并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022年8月1日,经被申请人复核后,于同日对申请人作出淳公(千)行罚决字[2022]0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21年12月30日上午,方某花与周某莲发生口角后,方某花以抓扯等方式伤害周某莲,造成周某莲轻微受伤,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经查周某莲已年满六十周岁。经查证,方某花属情节特别轻微,对其减轻处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1.被申请人2022年1月10日至6月15日对申请人进行伤势鉴定,经淳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申请人伤情已达轻伤二级,第三人涉嫌故意伤害罪。同年6月15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刑事立案决定。2.申请人与第三人系同村村民,第三人出生于1961年8月25日,已年满60周岁。

本机关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据此,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淳安县内的治安案件具有管辖权,对本案申请人的行为具有作出处理的职权。

实体方面,《治安管理处罚法》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第十九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本案中,申请人与第三人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双方互相拉扯打架,申请人存在殴打第三人的违法行为,且第三人案发时已年满六十周岁,应适用“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的从重处罚情形,但因申请人殴打第三人造成的伤势轻微,故被申请人认定属情节特别轻微,对申请人适用“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减轻处罚情形。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量罚适当,并无不当。

行政程序方面,被申请人处警后依法履行了调查取证、延长办案期限审批、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等程序后,2022年8月1日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当日送达,程序合法,亦无不当。

关于申请人补充提交的光盘,反映被申请人办案民警态度的问题。本机关认为,相关办案民警工作态度问题,并非本复议案件审查范围。

综上,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81日作出的淳公(千)行罚决字[2022]0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2022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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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杭淳政复〔202245

申请人:方某花。

被申请人:淳安县公安局。

第三人:周某莲

申请人于20228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淳公(千)行罚决字[2022]0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其于2021年12月29日傍晚5点20分左右被第三人周某莲辱骂,第三人先动手打了申请人的头部,使申请人头晕眼花,申请人没有理会就回家了。次日上午,第三人又来辱骂申请人,并先动手打人。申请人从未有意伤害第三人,实在是躲避阻拦不掉,才抬腿伸手但并未伤害第三人,申请人是为了阻止第三人对其的伤害,不应受到处罚,是正当防卫。事后第三人继续辱骂倒在地上的申请人,并未施救,毫无怜悯之心,并逃跑,造成申请人身心受到严重伤害。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1日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遂向淳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案件来源与事实2021年12月30日,接110指令称有一起纠纷,民警赶到现场,现场位于千岛湖****农副产品临时自产自销点,经了解,当事人方某花和同村周某莲因言语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打架,周某莲已经离开现场。经所领导批准,受理为治安案件查处。

经调查查明:2021年12月30日早上,方某花周某莲在淳安县千岛湖镇****农副产品临时自产自销点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拉扯打架,在拉扯中方某花用脚踢搡周某莲,后方某花周某莲拉扯倒地,打架过程中造成方某花腰部等处受伤,周某莲嘴唇等处轻微受伤。周某莲放弃验伤,方某花的伤势经鉴定已达轻伤,方某花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周某莲的行为已涉嫌故意伤害罪(另案处理)。

2022年8月1日,淳安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项、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淳公(千)行罚决字[2022]0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方某花行政拘留五日并处二百元的行政处罚。

二、答复事项1.我局对方某花行政处罚的决定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项、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方某花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但情节特别轻微。从调查的证据来看,本案起系违法行为人方某花周某莲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拉扯打架,方某花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且被侵害人周某莲案发时已年满六十周岁,对方某花适用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方某花殴打周某莲造成的伤势轻微,属情节特别轻微,用于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故我局决定给予方某花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二百元的罚款充分体现了罚过相当及人性执法的原则。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违法行为人方某花的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周某莲的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2.我局对方某花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2021年12月30日8时53分,接110指令称有一起纠纷,民警赶到现场,现场位于千岛湖****农副产品临时自产自销点,经了解,当事人方某花和同村周某莲因言语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打架,周某莲已经离开现场,后方某花被送至中医院治疗,当日我局进行受案调查,依法履行了伤情鉴定、办案期限告知、延长、处罚前告知、复核等法定程序,经审批,对方某花殴打他人的行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二百元罚款的处罚,并将处罚决定书送达给方某花本人。

综上所述,我局认为,违法行为人方某花因琐事与周某莲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拉扯打架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因被侵害人周某莲年满六十周岁,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项予以处罚,又因周某莲伤势轻微,属情节特别轻微,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方某花行政拘留五日并处二百元罚款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方某花的复议申请理由不成立,请求淳安县人民政府依法维持我局对方某花的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人周某莲经本机关通知未参加本案行政复议。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2021年12月30日早上,申请人与第三人在淳安县千岛湖镇****农副产品临时自产自销点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拉扯打架,在拉扯中申请人用脚踢搡第三人,后申请人被第三人拉扯倒地,打架过程中造成申请人腰部等处受伤,第三人嘴唇等处轻微受伤。被申请人接110指令,民警赶赴现场处警,并于当日受理为行政案件。之后,被申请人对案件展开调查,制作勘验笔录,进行伤情鉴定,对申请人、第三人、报警人王某裘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2年7月7日,被申请人在作出案涉处罚决定前对申请人进行处罚告知 ,并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022年8月1日,经被申请人复核后,于同日对申请人作出淳公(千)行罚决字[2022]0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21年12月30日上午,方某花与周某莲发生口角后,方某花以抓扯等方式伤害周某莲,造成周某莲轻微受伤,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经查周某莲已年满六十周岁。经查证,方某花属情节特别轻微,对其减轻处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1.被申请人2022年1月10日至6月15日对申请人进行伤势鉴定,经淳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申请人伤情已达轻伤二级,第三人涉嫌故意伤害罪。同年6月15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刑事立案决定。2.申请人与第三人系同村村民,第三人出生于1961年8月25日,已年满60周岁。

本机关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据此,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淳安县内的治安案件具有管辖权,对本案申请人的行为具有作出处理的职权。

实体方面,《治安管理处罚法》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第十九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本案中,申请人与第三人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双方互相拉扯打架,申请人存在殴打第三人的违法行为,且第三人案发时已年满六十周岁,应适用“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的从重处罚情形,但因申请人殴打第三人造成的伤势轻微,故被申请人认定属情节特别轻微,对申请人适用“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减轻处罚情形。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量罚适当,并无不当。

行政程序方面,被申请人处警后依法履行了调查取证、延长办案期限审批、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等程序后,2022年8月1日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当日送达,程序合法,亦无不当。

关于申请人补充提交的光盘,反映被申请人办案民警态度的问题。本机关认为,相关办案民警工作态度问题,并非本复议案件审查范围。

综上,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81日作出的淳公(千)行罚决字[2022]0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2022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