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诉举报不予立案

发布日期: 2023-02-08 11:00:15 来源: 点击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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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淳政复〔202241

申请人:马某

被申请人:淳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于202271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2年6月27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投诉杭州千岛湖**野生食品有限公司涉嫌销售的笋干存在《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问题。被申请人711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不服,遂向淳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28日收到申请人马某投诉(举报),反映其本人在网上购买了一包笋干,收到该食品以后发现该食品标注的生产许可证编号是QS,因为该食品和本人平时食用的食品生产许可不一样,上网查了一下相关的信息,发现QS属于已经淘汰的标识,根据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中相关的规定,在2018年10月1日以后就不得使用QS标志了,希望有关部门查证一下该食品是否符合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并给消费者一个满意的答复。

二、2022年6月28日,被申请人受理了该投诉(举报),并于当日短信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

三、2022年5月23日被申请人已受理涉及当事人杭州千岛湖**野生食品有限公司的同类投诉(举报),2022年6月2日,安排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杭州千岛湖**野生食品有限公司注册地淳安县千岛湖镇**工业园区鼓山大道***号1号楼进行现场检查,在该地址未发现当事人的经营活动,该场地管理员江某金表示,该场地已于多年前收回用于某个酒厂做仓库使用;通过浙江省全程电子化登记准入系统法定代表人范某华的联系方式,多次电话联系均未接听且未回拨电话,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22日将案涉当事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公示。

2022年6月30日,被申请人向杭州市临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送协助调查函,2022年7月9日,被申请人收到杭州市临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函复函,该局答复临安**山货店并未从杭州千岛湖**野生食品有限公司进购过笋干,产品为临安**山货店自行包装。

综上所述,根据现有证据,被申请人认为,当事人杭州千岛湖**野生食品有限公司涉嫌违法的事实不成立,2022年7月11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四、2022年7月11日被申请人将处理情况在全国12315平台进行了反馈,并通过短信方式告知了申请人相关处理结果。

被申请人认为,对投诉(举报)人的投诉(举报)处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定性准确。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符合事实,请求复议机关在全面审查的基础上,依法维持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2022年6月18日,申请人通过“拼多多”网购平台向“临安**山货店”购买笋干。收到货后,申请人发现生产的笋干存在《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问题。同年6月27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产品制造商杭州千岛湖**野生食品有限公司,投诉主要内容为:该产品的生产许可证编号是QS,根据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中相关的规定,2018年10月1日以后就不得使用QS标志。“131****9261”是申请人提供的联系电话。

2022年6月2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材料,于同日受理该投诉,并告知申请人。2022年5月23日被申请人已受理涉及当事人杭州千岛湖**野生食品有限公司的同类投诉(举报)。2022年6月2日,被申请人安排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杭州千岛湖**野生食品有限公司注册地淳安县千岛湖镇**工业园区鼓山大道***号1号楼进行现场检查,在该地址未发现当事人的经营活动,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22日将案涉当事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公示。

另查明,2022年6月30日,被申请人向杭州市临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送协助调查函,2022年7月9日,被申请人收到杭州市临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函复函,该局答复临安**山货店并未从杭州千岛湖**野生食品有限公司进购过笋干,产品为临安**山货店自行包装。综上所述,根据现有证据,被申请人认为,当事人杭州千岛湖**野生食品有限公司涉嫌违法的事实不成立,2022年7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对该决定不服,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再查明,1.杭州市临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协助调查函复函主要内容为:临安**山货店并未从杭州千岛湖**野生食品有限公司进购过笋干,产品为临安**山货店自行包装;杭州市临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同时有收到张某伟的投诉举报,已对临安**山货店立案调查。2.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浙江)显示:杭州千岛湖**野生食品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22日被淳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以通过登记的住所或经营者场所无法联系原因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作为杭州千岛湖**野生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处理该投诉举报的法定职权。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三条规定:“办案人员应当依法收集证据。证据包括:……;立案前核查或者监督检查过程中依法取得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案涉产品投诉材料前,已对同类型投诉举报履行了查询、现场检查等法定职责,在此过程中依法取得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同时受理申请人投诉后,又向杭州市临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送协查函,根据协查函复函,案涉产品为临安**山货店自行包装,该店并未向杭州千岛湖**野生食品有限公司进购过案涉产品。根据现有证据,被申请人认为当事人杭州千岛湖野生食品有限公司涉嫌违法的事实不成立,故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立案、不予立案或者移送等处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附有联系方式的具名举报人。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按照本规定告知举报人处理情况的,可以采用电话等口头方式,也可以采用短信、微信、邮件、传真、信函等书面方式。”本案中,申请人于2022年627日在全国12315系统投诉,被申请人于次日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后于同年711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同日通过短信方式告知申请人,程序合法,亦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机关予以支持。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复议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11日对申请人投诉杭州千岛湖**野生食品有限公司一案不予立案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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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淳政复〔202241

申请人:马某

被申请人:淳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于202271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2年6月27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投诉杭州千岛湖**野生食品有限公司涉嫌销售的笋干存在《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问题。被申请人711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不服,遂向淳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28日收到申请人马某投诉(举报),反映其本人在网上购买了一包笋干,收到该食品以后发现该食品标注的生产许可证编号是QS,因为该食品和本人平时食用的食品生产许可不一样,上网查了一下相关的信息,发现QS属于已经淘汰的标识,根据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中相关的规定,在2018年10月1日以后就不得使用QS标志了,希望有关部门查证一下该食品是否符合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并给消费者一个满意的答复。

二、2022年6月28日,被申请人受理了该投诉(举报),并于当日短信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

三、2022年5月23日被申请人已受理涉及当事人杭州千岛湖**野生食品有限公司的同类投诉(举报),2022年6月2日,安排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杭州千岛湖**野生食品有限公司注册地淳安县千岛湖镇**工业园区鼓山大道***号1号楼进行现场检查,在该地址未发现当事人的经营活动,该场地管理员江某金表示,该场地已于多年前收回用于某个酒厂做仓库使用;通过浙江省全程电子化登记准入系统法定代表人范某华的联系方式,多次电话联系均未接听且未回拨电话,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22日将案涉当事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公示。

2022年6月30日,被申请人向杭州市临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送协助调查函,2022年7月9日,被申请人收到杭州市临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函复函,该局答复临安**山货店并未从杭州千岛湖**野生食品有限公司进购过笋干,产品为临安**山货店自行包装。

综上所述,根据现有证据,被申请人认为,当事人杭州千岛湖**野生食品有限公司涉嫌违法的事实不成立,2022年7月11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四、2022年7月11日被申请人将处理情况在全国12315平台进行了反馈,并通过短信方式告知了申请人相关处理结果。

被申请人认为,对投诉(举报)人的投诉(举报)处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定性准确。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符合事实,请求复议机关在全面审查的基础上,依法维持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2022年6月18日,申请人通过“拼多多”网购平台向“临安**山货店”购买笋干。收到货后,申请人发现生产的笋干存在《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问题。同年6月27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产品制造商杭州千岛湖**野生食品有限公司,投诉主要内容为:该产品的生产许可证编号是QS,根据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中相关的规定,2018年10月1日以后就不得使用QS标志。“131****9261”是申请人提供的联系电话。

2022年6月2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材料,于同日受理该投诉,并告知申请人。2022年5月23日被申请人已受理涉及当事人杭州千岛湖**野生食品有限公司的同类投诉(举报)。2022年6月2日,被申请人安排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杭州千岛湖**野生食品有限公司注册地淳安县千岛湖镇**工业园区鼓山大道***号1号楼进行现场检查,在该地址未发现当事人的经营活动,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22日将案涉当事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公示。

另查明,2022年6月30日,被申请人向杭州市临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送协助调查函,2022年7月9日,被申请人收到杭州市临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函复函,该局答复临安**山货店并未从杭州千岛湖**野生食品有限公司进购过笋干,产品为临安**山货店自行包装。综上所述,根据现有证据,被申请人认为,当事人杭州千岛湖**野生食品有限公司涉嫌违法的事实不成立,2022年7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对该决定不服,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再查明,1.杭州市临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协助调查函复函主要内容为:临安**山货店并未从杭州千岛湖**野生食品有限公司进购过笋干,产品为临安**山货店自行包装;杭州市临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同时有收到张某伟的投诉举报,已对临安**山货店立案调查。2.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浙江)显示:杭州千岛湖**野生食品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22日被淳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以通过登记的住所或经营者场所无法联系原因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作为杭州千岛湖**野生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处理该投诉举报的法定职权。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三条规定:“办案人员应当依法收集证据。证据包括:……;立案前核查或者监督检查过程中依法取得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案涉产品投诉材料前,已对同类型投诉举报履行了查询、现场检查等法定职责,在此过程中依法取得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同时受理申请人投诉后,又向杭州市临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送协查函,根据协查函复函,案涉产品为临安**山货店自行包装,该店并未向杭州千岛湖**野生食品有限公司进购过案涉产品。根据现有证据,被申请人认为当事人杭州千岛湖野生食品有限公司涉嫌违法的事实不成立,故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立案、不予立案或者移送等处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附有联系方式的具名举报人。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按照本规定告知举报人处理情况的,可以采用电话等口头方式,也可以采用短信、微信、邮件、传真、信函等书面方式。”本案中,申请人于2022年627日在全国12315系统投诉,被申请人于次日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后于同年711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同日通过短信方式告知申请人,程序合法,亦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机关予以支持。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复议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11日对申请人投诉杭州千岛湖**野生食品有限公司一案不予立案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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