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诉举报不作为

发布日期: 2023-02-08 11:08:54 来源: 点击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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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淳政复〔202242

申请人:李某鸿。

被申请人:淳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于202272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书面反馈举报投诉处理结果违法。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2022年3月30日向被申请人寄举报投诉信中国邮政挂号信编号XA18*****2644),举报投诉杭州千岛湖**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杨枝甘露”不符合规定被申请人一直未向申请人作出书面告知举报投诉处理结果申请人不服,遂向淳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6日收到申请人李某鸿来函举报投诉,并于当日将该信函内容录入全国12315平台,申请人李某鸿反映其因生活需要于2022年3月18日在附近超市购买到被举报投诉人生产的“杨枝甘露”,到家后经细查发现此产品有以下问题:涉案食品在正面包装以食品名称强调:加糖,但涉案产品没有在营养成分表中标注糖的含量,不符合《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 规定。也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六十七第一款第(九)项。要求确认被举报投诉人所生产的食品违法并依法对被举报投诉人行政处罚,处罚完毕后奖励申诉举报人;依法责令被举报投诉人召回违法产品并退还举报投诉人购物款及十倍赔偿,并承担因本案举报所产生的各项损失费用;依法书面受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诉求,请在案件办结后书面答复举报人并依法书面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

二、2022年4月6日,被申请人受理了该举报投诉,并于当日短信告知申请人。2022年4月14日,被申请人安排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杭州千岛湖**食品有限公司进行询问调查,当事人提供了涉案产品执行标准《GB/T 31121-2014 果蔬汁类及其饮料》。依据《GB/T 31121-2014 果蔬汁类及其饮料》“8.1标签和声称预包装产品标签除应符合GB7718、GB28050有关规定外,还应符合下列要求:a)加糖(包括食糖和淀粉糖)的果蔬汁(浆)产品,应在产品名称[如XX果汁(浆)]的邻近部位清晰地标明‘加糖’字样”的要求,因果葡糖浆是由植物淀粉水解和异构化制成的淀粉糖晶,是一种重要的甜味剂,隶属于淀粉糖,当事人在标签产品名称附近标明“加糖”符合相关规定。经调查,根据现有证据,被申请人认为,当事人杭州千岛湖**食品有限公司违法事实不成立,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2022年4月19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

当事人表示涉案产品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非食品安全问题,对申请人提出的赔偿要求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依法终止调解。

三、2022年4月19日,被申请人将投诉举报处理情况在全国12315平台进行了反馈,依据《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按照本规定告知举报人处理情况的,可以采用电话等口头方式,也可以采用短信、微信、邮件、传真、信函等书面方式”的规定,同时以短信的书面方式告知了申请人相关处理结果以及救济途径。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对申请人的举报投诉处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定性准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符合事实,请求复议机关在全面审查的基础上,依法维持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2022年3月30日,申请人通过中国邮政挂号信方式(邮件编号:XA18*****2644)向被申请人举报投诉,反映其购买的由杭州千岛湖**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杨枝甘露”不符合规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一直未向其作出书面告知举报投诉处理结果,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依法告知行为违法。“135****4769”是申请人提供的联系电话。

另查明,2022年4月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投诉,于当日受理,并同步短信告知申请人。2022年4月14日,被申请人安排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杭州千岛湖**食品有限公司进行询问调查。经调查核实,被申请人认为,案涉产品配料中包含果葡糖浆,当事人在标签产品名称附近标明“加糖”字样,符合《GB/T 31121-2014 果蔬汁类及其饮料》的规定。据此,被申请人根据现有证据认定当事人杭州千岛湖**食品有限公司违法事实不成立,于2022年4月19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当日通过手机号“135****4769 ”书面方式告知申请人。告知的具体内容为:“你对杭州千岛湖**食品有限公司的投诉举报我局已调查结束,告知如下:经调查调解,被诉方系涉案产品的生产方,食品生产许可证为SC106******02133。涉案产品执行标准为GB/T 31121,《GB/T 31121-2014果蔬汁类及其饮料》8.1标签和声称预包装产品标签除应符合GB7718、GB28050得有关规定外,还应符合下列要求:a)加糖(包括食糖和淀粉糖)的果蔬汁(浆)产品,应在产品名称[如XX果汁(浆)]的邻近部位清晰地标明‘加糖’字样。而果葡糖浆是由植物淀粉水解和异构化制成的淀粉糖晶,是一种重要的甜味剂。根据该执行标准的要求,被诉方在标签产品名称附近标明‘加糖’符合相关规定,我局认定违法事实不成立,我局决定不予立案,不予奖励。关于消费纠纷,被诉方认为产品无质量问题且符合相关规定,明确拒绝调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我局决定终止调解,建议投诉人通过其他法律途径维权。你对上述告知中有关本局决定不服,且与自身合法权益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可以自接到本告知之日起60日内向淳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淳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再查明,案涉产品外包装标签显示:品名:优飨杨枝甘露,临近部位标注“加糖”二字,配料:水、果葡糖浆、芒果原浆、菠萝浓缩汁、椰浆、椰果等,果汁总含量:≧60%,产地:浙江杭州,生产日期:见喷码,保质期:12个月,净含量:330g,属于复合果汁饮料,执行标准为《GB/T 31121-2014 果蔬汁类及其饮料》。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作为杭州千岛湖**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处理该投诉举报的法定职权。

GB/T 31121-2014 果蔬汁类及其饮料》规定:“1.范围……;本标准适用于以水果和(或)蔬菜(包括可食用的根、茎、叶、花、果实)等为原料,经加工或发酵制成的液体饮料”。“8.1标签和声称:预包装产品标签除应符合GB7718、GB28050的有关规定外,还应符合下列要求:a)加糖(包括食糖和淀粉糖)的果蔬汁(浆)产品,应在产品名称[如XX果汁(浆)]的邻近部位清晰地标明‘加糖’字样。”本案中,案涉产品属于复合果汁饮料,适用上述规定,且该产品配料中包含的果葡糖浆,是一种重要的甜味剂,隶属于淀粉糖。该规定并未要求注明“糖”的含量,故案涉产品外包装食品标签标明“加糖”二字,并无不当。被申请人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当事人杭州千岛湖**食品有限公司违法事实不成立,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于法有据。

《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移送或者其他处理决定;……”第二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立案、不予立案或者移送等处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附有联系方式的具名举报人。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按照本规定告知举报人处理情况的,可以采用电话等口头方式,也可以采用短信、微信、邮件、传真、信函等书面方式。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6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投诉,同日受理该举报投诉并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经现场调查、制作询问笔录等程序后,于同年4月19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当日处理决定、不予立案的理由及救济途径等以短信方式告知申请人,该告知方式属于《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的书面告知方式之一,故程序合法。

综上,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复议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淳安县人民法院或者建德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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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李某鸿。

被申请人:淳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于202272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书面反馈举报投诉处理结果违法。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2022年3月30日向被申请人寄举报投诉信中国邮政挂号信编号XA18*****2644),举报投诉杭州千岛湖**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杨枝甘露”不符合规定被申请人一直未向申请人作出书面告知举报投诉处理结果申请人不服,遂向淳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6日收到申请人李某鸿来函举报投诉,并于当日将该信函内容录入全国12315平台,申请人李某鸿反映其因生活需要于2022年3月18日在附近超市购买到被举报投诉人生产的“杨枝甘露”,到家后经细查发现此产品有以下问题:涉案食品在正面包装以食品名称强调:加糖,但涉案产品没有在营养成分表中标注糖的含量,不符合《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 规定。也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六十七第一款第(九)项。要求确认被举报投诉人所生产的食品违法并依法对被举报投诉人行政处罚,处罚完毕后奖励申诉举报人;依法责令被举报投诉人召回违法产品并退还举报投诉人购物款及十倍赔偿,并承担因本案举报所产生的各项损失费用;依法书面受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诉求,请在案件办结后书面答复举报人并依法书面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

二、2022年4月6日,被申请人受理了该举报投诉,并于当日短信告知申请人。2022年4月14日,被申请人安排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杭州千岛湖**食品有限公司进行询问调查,当事人提供了涉案产品执行标准《GB/T 31121-2014 果蔬汁类及其饮料》。依据《GB/T 31121-2014 果蔬汁类及其饮料》“8.1标签和声称预包装产品标签除应符合GB7718、GB28050有关规定外,还应符合下列要求:a)加糖(包括食糖和淀粉糖)的果蔬汁(浆)产品,应在产品名称[如XX果汁(浆)]的邻近部位清晰地标明‘加糖’字样”的要求,因果葡糖浆是由植物淀粉水解和异构化制成的淀粉糖晶,是一种重要的甜味剂,隶属于淀粉糖,当事人在标签产品名称附近标明“加糖”符合相关规定。经调查,根据现有证据,被申请人认为,当事人杭州千岛湖**食品有限公司违法事实不成立,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2022年4月19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

当事人表示涉案产品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非食品安全问题,对申请人提出的赔偿要求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依法终止调解。

三、2022年4月19日,被申请人将投诉举报处理情况在全国12315平台进行了反馈,依据《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按照本规定告知举报人处理情况的,可以采用电话等口头方式,也可以采用短信、微信、邮件、传真、信函等书面方式”的规定,同时以短信的书面方式告知了申请人相关处理结果以及救济途径。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对申请人的举报投诉处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定性准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符合事实,请求复议机关在全面审查的基础上,依法维持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2022年3月30日,申请人通过中国邮政挂号信方式(邮件编号:XA18*****2644)向被申请人举报投诉,反映其购买的由杭州千岛湖**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杨枝甘露”不符合规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一直未向其作出书面告知举报投诉处理结果,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依法告知行为违法。“135****4769”是申请人提供的联系电话。

另查明,2022年4月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投诉,于当日受理,并同步短信告知申请人。2022年4月14日,被申请人安排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杭州千岛湖**食品有限公司进行询问调查。经调查核实,被申请人认为,案涉产品配料中包含果葡糖浆,当事人在标签产品名称附近标明“加糖”字样,符合《GB/T 31121-2014 果蔬汁类及其饮料》的规定。据此,被申请人根据现有证据认定当事人杭州千岛湖**食品有限公司违法事实不成立,于2022年4月19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当日通过手机号“135****4769 ”书面方式告知申请人。告知的具体内容为:“你对杭州千岛湖**食品有限公司的投诉举报我局已调查结束,告知如下:经调查调解,被诉方系涉案产品的生产方,食品生产许可证为SC106******02133。涉案产品执行标准为GB/T 31121,《GB/T 31121-2014果蔬汁类及其饮料》8.1标签和声称预包装产品标签除应符合GB7718、GB28050得有关规定外,还应符合下列要求:a)加糖(包括食糖和淀粉糖)的果蔬汁(浆)产品,应在产品名称[如XX果汁(浆)]的邻近部位清晰地标明‘加糖’字样。而果葡糖浆是由植物淀粉水解和异构化制成的淀粉糖晶,是一种重要的甜味剂。根据该执行标准的要求,被诉方在标签产品名称附近标明‘加糖’符合相关规定,我局认定违法事实不成立,我局决定不予立案,不予奖励。关于消费纠纷,被诉方认为产品无质量问题且符合相关规定,明确拒绝调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我局决定终止调解,建议投诉人通过其他法律途径维权。你对上述告知中有关本局决定不服,且与自身合法权益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可以自接到本告知之日起60日内向淳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淳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再查明,案涉产品外包装标签显示:品名:优飨杨枝甘露,临近部位标注“加糖”二字,配料:水、果葡糖浆、芒果原浆、菠萝浓缩汁、椰浆、椰果等,果汁总含量:≧60%,产地:浙江杭州,生产日期:见喷码,保质期:12个月,净含量:330g,属于复合果汁饮料,执行标准为《GB/T 31121-2014 果蔬汁类及其饮料》。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作为杭州千岛湖**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处理该投诉举报的法定职权。

GB/T 31121-2014 果蔬汁类及其饮料》规定:“1.范围……;本标准适用于以水果和(或)蔬菜(包括可食用的根、茎、叶、花、果实)等为原料,经加工或发酵制成的液体饮料”。“8.1标签和声称:预包装产品标签除应符合GB7718、GB28050的有关规定外,还应符合下列要求:a)加糖(包括食糖和淀粉糖)的果蔬汁(浆)产品,应在产品名称[如XX果汁(浆)]的邻近部位清晰地标明‘加糖’字样。”本案中,案涉产品属于复合果汁饮料,适用上述规定,且该产品配料中包含的果葡糖浆,是一种重要的甜味剂,隶属于淀粉糖。该规定并未要求注明“糖”的含量,故案涉产品外包装食品标签标明“加糖”二字,并无不当。被申请人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当事人杭州千岛湖**食品有限公司违法事实不成立,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于法有据。

《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移送或者其他处理决定;……”第二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立案、不予立案或者移送等处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附有联系方式的具名举报人。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按照本规定告知举报人处理情况的,可以采用电话等口头方式,也可以采用短信、微信、邮件、传真、信函等书面方式。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6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投诉,同日受理该举报投诉并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经现场调查、制作询问笔录等程序后,于同年4月19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当日处理决定、不予立案的理由及救济途径等以短信方式告知申请人,该告知方式属于《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的书面告知方式之一,故程序合法。

综上,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复议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淳安县人民法院或者建德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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