淳 安 县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杭淳政复〔2022〕61号
申请人:刘某敏。
被申请人:淳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于2022年9月2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职并要求书面回复。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2年6月28日,申请人向淳安县千岛湖镇**食品店开设的网店购买产品,收到产品后认为商家涉嫌发布虚假广告。申请人于7月1日通过邮政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签收后一直未履行职责。申请人不服,遂向淳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6日收到投诉人刘某敏反映其在拼多多平台购买到淳安县千岛湖镇**食品店的商品大麦若叶青汁,申请人认为:无糖声称是对糖的一种声称。糖包括单糖和双糖,是碳水化合物的一种,因此当碳水化合物的含量为0时,糖含量必然0。产品营养成分表中碳水化合物标示为0时,符合无糖声称的条件,企业可进行相应的声称,其营养成分表中无需强制单独标示糖的含量。若碳水化合物含量不为0而糖含量为0时,也可进行无糖声称,此时则需要单独标示糖的含量。但是产品碳水化合物含量实际每100g碳水含量远远超过《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表C.1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声称的要求和条件,该无糖的标准为:无或不含糖≤0.5g/100g[固体]或100mL[液体],认为被投诉人捏造事实,做出与实际内容不相符的虚假信息,发布虚假广告,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致使申请人上当受骗,要求惩罚性赔偿金退一赔三(不足500元为500元)。
二、经核查,碳水化合物包括单糖、双糖、低聚糖和多糖(比如淀粉)等,产品中碳水化合物多少不能代表产品糖含量(指单糖和双糖)多少。从产品配料表中可见产品配料只有大麦嫩叶粉,未额外添加糖,可以推断出含糖量低。从申请人提供的材料来看,不能证明产品含糖量超过“无糖”声称的含量。
并且,产品的包装未宣称“无糖”,但当事人在拼多多上销售的大麦若叶青汁在选择商品“是否含糖”参数选择了“无糖”选项,这是当事人基于产品没有添加糖的理解上做出的选择,并非捏造。但当事人在网页商品参数中未标识具体含糖量,未确认是否真的无糖,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的规定。当事人接通知后于2022年7月11日下架了产品。鉴于未有证据证明含糖量大于“无糖”声称的含量,我局认定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我局决定不予立案。
关于消费争议,被投诉方明确表示同意退货,但不同意赔偿,我局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终止调解。
三、2022年7月11日上午9点被申请人核实相关情况并告知申请人受理;2022年7月11日上午10点被申请人将投诉举报处理情况在全国12315系统进行了反馈,申请人可以自行查阅反馈内容,也同步给予了短信告知。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三十一条和《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二十一条之规定。
四、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11日将申请人投诉举报处理情况在全国12315系统进行了反馈,也同步给予了短信告知,并告知“你对上述告知中有关本局决定不服,且与自身合法权益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可以自接到本告知书之日起60日内向淳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淳安县人民法院起诉。”申请人于2022年9月11日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已超过行政复议申请期限,请求不予受理。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2022年6月28日,申请人在淳安县千岛湖镇**食品店开设的“拼多多”店铺“浙江**基地”支付10.9元购买1份“正品雀峰大麦若叶青汁益生元代餐膳食纤维”饮料。申请人收货后认为该产品网页宣传和实际内容不相符,商家涉嫌发布虚假广告。故申请人于2022年7月1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信件,“157****8315”是申请人在投诉信中提供的联系电话。
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4日收到该投诉信件,经调查核实后,于7月11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当日通过手机号“157****8315”短信告知申请人,短信发送状态显示:发送成功。告知的主要内容为: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救济的权利。
另查明,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中落款日期为2022年9月11日,但申请人递交邮政(快递单号:XA3******40545)时间为9月23日,本机关于9月26日签收。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规定,提出行政复议的法定期限为六十日。2022年7月11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投诉举报事项通过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不立案的决定,同日亦将该决定向申请人手机号“157****8315”发送短信告知,发送状态显示为:“发送成功”。另,以上告知方式均已告知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申请人在收到该不立案决定后,至迟应在2022年9月9日之前提起行政复议。根据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快递单号(XA3******40545)显示,申请人于2022年9月23日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已超过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六十日的法定期限,且本案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情形。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2022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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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诉举报不作为违法
发布日期: 2023-02-08 1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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淳 安 县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杭淳政复〔2022〕61号
申请人:刘某敏。
被申请人:淳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于2022年9月2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职并要求书面回复。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2年6月28日,申请人向淳安县千岛湖镇**食品店开设的网店购买产品,收到产品后认为商家涉嫌发布虚假广告。申请人于7月1日通过邮政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签收后一直未履行职责。申请人不服,遂向淳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6日收到投诉人刘某敏反映其在拼多多平台购买到淳安县千岛湖镇**食品店的商品大麦若叶青汁,申请人认为:无糖声称是对糖的一种声称。糖包括单糖和双糖,是碳水化合物的一种,因此当碳水化合物的含量为0时,糖含量必然0。产品营养成分表中碳水化合物标示为0时,符合无糖声称的条件,企业可进行相应的声称,其营养成分表中无需强制单独标示糖的含量。若碳水化合物含量不为0而糖含量为0时,也可进行无糖声称,此时则需要单独标示糖的含量。但是产品碳水化合物含量实际每100g碳水含量远远超过《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表C.1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声称的要求和条件,该无糖的标准为:无或不含糖≤0.5g/100g[固体]或100mL[液体],认为被投诉人捏造事实,做出与实际内容不相符的虚假信息,发布虚假广告,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致使申请人上当受骗,要求惩罚性赔偿金退一赔三(不足500元为500元)。
二、经核查,碳水化合物包括单糖、双糖、低聚糖和多糖(比如淀粉)等,产品中碳水化合物多少不能代表产品糖含量(指单糖和双糖)多少。从产品配料表中可见产品配料只有大麦嫩叶粉,未额外添加糖,可以推断出含糖量低。从申请人提供的材料来看,不能证明产品含糖量超过“无糖”声称的含量。
并且,产品的包装未宣称“无糖”,但当事人在拼多多上销售的大麦若叶青汁在选择商品“是否含糖”参数选择了“无糖”选项,这是当事人基于产品没有添加糖的理解上做出的选择,并非捏造。但当事人在网页商品参数中未标识具体含糖量,未确认是否真的无糖,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的规定。当事人接通知后于2022年7月11日下架了产品。鉴于未有证据证明含糖量大于“无糖”声称的含量,我局认定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我局决定不予立案。
关于消费争议,被投诉方明确表示同意退货,但不同意赔偿,我局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终止调解。
三、2022年7月11日上午9点被申请人核实相关情况并告知申请人受理;2022年7月11日上午10点被申请人将投诉举报处理情况在全国12315系统进行了反馈,申请人可以自行查阅反馈内容,也同步给予了短信告知。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三十一条和《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二十一条之规定。
四、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11日将申请人投诉举报处理情况在全国12315系统进行了反馈,也同步给予了短信告知,并告知“你对上述告知中有关本局决定不服,且与自身合法权益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可以自接到本告知书之日起60日内向淳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在6个月内直接向淳安县人民法院起诉。”申请人于2022年9月11日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已超过行政复议申请期限,请求不予受理。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2022年6月28日,申请人在淳安县千岛湖镇**食品店开设的“拼多多”店铺“浙江**基地”支付10.9元购买1份“正品雀峰大麦若叶青汁益生元代餐膳食纤维”饮料。申请人收货后认为该产品网页宣传和实际内容不相符,商家涉嫌发布虚假广告。故申请人于2022年7月1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信件,“157****8315”是申请人在投诉信中提供的联系电话。
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4日收到该投诉信件,经调查核实后,于7月11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当日通过手机号“157****8315”短信告知申请人,短信发送状态显示:发送成功。告知的主要内容为: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救济的权利。
另查明,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中落款日期为2022年9月11日,但申请人递交邮政(快递单号:XA3******40545)时间为9月23日,本机关于9月26日签收。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规定,提出行政复议的法定期限为六十日。2022年7月11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投诉举报事项通过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不立案的决定,同日亦将该决定向申请人手机号“157****8315”发送短信告知,发送状态显示为:“发送成功”。另,以上告知方式均已告知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申请人在收到该不立案决定后,至迟应在2022年9月9日之前提起行政复议。根据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快递单号(XA3******40545)显示,申请人于2022年9月23日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已超过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六十日的法定期限,且本案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情形。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2022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