淳 安 县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杭淳政复〔2022〕X号
申请人: 方某传。
被申请人:淳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7日作出的《答复书》,并责令重新处理。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2年9月20日向被申请人邮寄《申诉书》,请求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于1978年11月至1992年6月间的工龄进行补算并补发相应的退休工资。被申请人于同年10月17日作出《答复书》认定申请人因曾经被自动离职处理,依法律法规不能合并计算申请人1978年11月至1992年6月的缴费年限。申请人不服,遂向淳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关于本案的基本情况以及事实依据。本机关于2022年9月21日收到方某传来信,反映其在2021年办理退休时,少计算方某传14年左右工龄,要求本机关补算被扣除的工龄并补发退休工资。本机关经调查核实后于2022年10月17日作出《答复书》并当面送达。
本机关在具体办理过程中,相关缴费年限事实核实如下:方某传1978年11月知青下放,1979年12月12日被某造纸厂招为固定工,1992年10月29日调至某机油泵厂,1998年9月29日被某泵业有限责任公司作自动离职处理;1998年10至2009年5月按个体人员缴费,2018年10月至2021年4月在某城市运营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缴费,2021年5月至2021年12月按个体人员缴费。2021年12月2日方某传申请退休,本机关于2021年12月确认方某传退休,认定方某传可计算的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为:1992年7月至2009年5月,及2018年10月至2021年12月,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共计20年2个月。
经现社保国统信息系统查询,方某传2016年6月至2017年2月在某振达汽配有限公司缴费。因方某传办理退休手续时未提出该段缴费记录转移归集申请且当时社保系统无法查询市外参保信息,故核定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时未将该9个月缴费年限计算在内。
前述事实有《淳安县招工登记表》《职工调动介绍信》《方某传历年参保证明》《关于给方某传同志自动离职处理的通知》等予以佐证。
二、本机关作出《答复书》法律适用正确。
依据《浙劳险[1995]X号通知》第一条规定:“职工受刑事处分、开除、劳动教养并开除公职处分的,或者自动离职的,其连续工龄应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制度后,他们在受刑事处分、开除、劳动教养并开除公职处分或者自动离职以前的实际缴费年限可与重新参加工作后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依据《关于实行固定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办法的通知》(淳政〔1992〕X号)规定,固定工从1992年7月开始个人实际缴费。结合本案申请人曾经被自动离职处理的事实,方某传1978年11月至1992年6月的年限依政策不能合并计算缴费年限。
综合前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之规定,截至2021年12月方某传可计算的累计缴费年限为:1992年7月至2009年5月,及2018年10月至2021年12月,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共计20年2个月。方某传在办理退休手续时,本机关当时已告知其相关政策,其表示知晓,并无异议。方某传2016年6月至2017年2月在某振达汽配有限公司缴费年限转移归集后重新核定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并补发相应养老保险待遇。
三、本机关作出答复书的程序合法。
本机关于2022年9月21日收到申请人的《申诉书》,经调查核实后于2022年10月17日作出《答复书》并送达。因此,本机关作出答复书的行为程序合法。
综上:本机关作出《答复书》的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请求维持本机关的答复决定。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申请人于1978年11月知青下放,1979年12月12日,申请人被某造纸厂招为固定工,1992年10月29日调入某机油泵厂工作,1998年9月29日被某泵业有限责任公司作自动离职处理。2021年12月2日,申请人至被申请人处办理退休,12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资格确认表》(以下简称《资格确认表》)。2022年9月2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申诉书》,反映其在2021年办理退休时,被申请人少计算申请人14年左右的工龄,要求被申请人补算被扣除的工龄并补发退休工资。被申请人经过调查核实后于2022年10月17日作出《答复书》,并于当日直接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另查明,案涉《答复书》主要内容为:“2021年12月2日方某传向我局申请退休,我局于2021年12月确认方某传退休,认定方某传可计算的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为:1992年7月至2009年5月,及2018年10月至2021年12月,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共计20年2个月。经现社保国统信息系统查询,方某传2016年6月至2017年2月在某振达汽配有限公司缴费。因方某传办理退休手续时未提出该段缴费记录转移归集申请且当时社保系统无法查询市外参保信息,故核定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时未将该9个月缴费年限计算在内。方某传2016年6月至2017年2月在某振达汽配有限公司缴费年限转移归集后重新核定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并补发相应养老保险待遇”。
另查明,《资格确认表》上载明:申请人累计缴费年限20年2个月,申报意见栏显示“本人自愿申请办理,填报退休相关事宜,并对以上填报内容真实性负责。签名:方某传,21年12月2日”;审批部门意见栏显示“经审核,同意该同志从2021年12月份起退休,2021年12月14日”,并盖有“淳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保险福利专用章”。另,申请人因2021年12月退休时外地参保未转入,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7日在《资格确认表》中载明:重新核算后申请人累计缴费年限为20年11个月。
再查明,1.《浙江省基本养老保险历年参保证明》载明:“姓名:方某传,社会保障号:330127********4114,缴费起始时间:1993年1月至2009年5月,参保地为淳安县;2016年6月至2017年2月,参保地为某县;2018年10月至2021年12月,参保地为淳安县”。2.1992年7月1日起淳安县施行“企业固定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办法”。
还查明,1998年9月29日,某泵业有限责任公司文件(淳泵字〔1998〕X号)《关于给方某传同志自动离职处理的通知》中载明:“鉴于方某传同志严重违犯公司规章制度,屡教不改,一犯再犯,为严肃纪律,现按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三章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决定给方某传同志作自动离职处理,同时,解除劳动合同”。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县委办公室、县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淳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的规定》的通知中第四条第(八)项中规定:“承担职工养老保险退休(职)审批和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认定工作”。据此,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答复书》的法定职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申请人1978年11月至1992年6月之间的工龄是否能认定养老保险缴费年限。
《浙劳险[1995]X号通知》中明确:“一、职工受刑事处分、开除、劳动教养并开除公职处分的,或者自动离职的,其连续工龄应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制度后,他们在受刑事处分、开除、劳动教养并开除公职处分或者自动离职以前的实际缴费年限可与重新参加工作后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人社建字〔2020〕X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X号建议的答复》中明确:“《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1〕X号)建立了个人缴费制度。1995年,《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发〔1995〕X号)明确,实行个人缴费制度前,职工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可视同缴费年限。因自动离职处理发生的争议按除名争议处理,职工除名或自动离职前的工作年限不能作为连续工龄的组成部分,也不能视同缴费年限。除名或自动离职人员,均从地方实行企业职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起,计算连续工龄和缴费年限”。本案中,被申请人原单位所处的淳安县于1992年7月1日开始实行“企业固定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办法”。申请人于1978年11月至1992年6月期间为“视同缴费年限”,但申请人于1998年9月29日被某泵业有限责任公司作自动离职处理,故该“视同缴费年限”不属于《浙劳险[1995]X号通知》中明确的“……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制度后,他们在受刑事处分、开除、劳动教养并开除公职处分或者自动离职以前的实际缴费年限可与重新参加工作后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的实际缴费年限情形,不符合“合并计算”的条件。据此,被申请人未将申请人1978年11月至1992年6月期间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认定申请人可计算的累计养老保险期限缴费年限从1992年7月起算,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可计算的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为:1992年7月至2009年5月,2016年6月至2017年2月,及2018年10月至2021年12月,累计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共计20年11个月,亦无不当。
行政程序方面,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21日收到申请人的《申诉书》,经调查核实后于同年10月17日作出《答复书》并直接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
综上,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淳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2年10月17日作出的《答复书》。
2023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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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龄认定
发布日期: 2023-03-09 14:23: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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淳 安 县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杭淳政复〔2022〕X号
申请人: 方某传。
被申请人:淳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7日作出的《答复书》,并责令重新处理。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2年9月20日向被申请人邮寄《申诉书》,请求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于1978年11月至1992年6月间的工龄进行补算并补发相应的退休工资。被申请人于同年10月17日作出《答复书》认定申请人因曾经被自动离职处理,依法律法规不能合并计算申请人1978年11月至1992年6月的缴费年限。申请人不服,遂向淳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关于本案的基本情况以及事实依据。本机关于2022年9月21日收到方某传来信,反映其在2021年办理退休时,少计算方某传14年左右工龄,要求本机关补算被扣除的工龄并补发退休工资。本机关经调查核实后于2022年10月17日作出《答复书》并当面送达。
本机关在具体办理过程中,相关缴费年限事实核实如下:方某传1978年11月知青下放,1979年12月12日被某造纸厂招为固定工,1992年10月29日调至某机油泵厂,1998年9月29日被某泵业有限责任公司作自动离职处理;1998年10至2009年5月按个体人员缴费,2018年10月至2021年4月在某城市运营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缴费,2021年5月至2021年12月按个体人员缴费。2021年12月2日方某传申请退休,本机关于2021年12月确认方某传退休,认定方某传可计算的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为:1992年7月至2009年5月,及2018年10月至2021年12月,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共计20年2个月。
经现社保国统信息系统查询,方某传2016年6月至2017年2月在某振达汽配有限公司缴费。因方某传办理退休手续时未提出该段缴费记录转移归集申请且当时社保系统无法查询市外参保信息,故核定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时未将该9个月缴费年限计算在内。
前述事实有《淳安县招工登记表》《职工调动介绍信》《方某传历年参保证明》《关于给方某传同志自动离职处理的通知》等予以佐证。
二、本机关作出《答复书》法律适用正确。
依据《浙劳险[1995]X号通知》第一条规定:“职工受刑事处分、开除、劳动教养并开除公职处分的,或者自动离职的,其连续工龄应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制度后,他们在受刑事处分、开除、劳动教养并开除公职处分或者自动离职以前的实际缴费年限可与重新参加工作后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依据《关于实行固定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办法的通知》(淳政〔1992〕X号)规定,固定工从1992年7月开始个人实际缴费。结合本案申请人曾经被自动离职处理的事实,方某传1978年11月至1992年6月的年限依政策不能合并计算缴费年限。
综合前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之规定,截至2021年12月方某传可计算的累计缴费年限为:1992年7月至2009年5月,及2018年10月至2021年12月,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共计20年2个月。方某传在办理退休手续时,本机关当时已告知其相关政策,其表示知晓,并无异议。方某传2016年6月至2017年2月在某振达汽配有限公司缴费年限转移归集后重新核定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并补发相应养老保险待遇。
三、本机关作出答复书的程序合法。
本机关于2022年9月21日收到申请人的《申诉书》,经调查核实后于2022年10月17日作出《答复书》并送达。因此,本机关作出答复书的行为程序合法。
综上:本机关作出《答复书》的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请求维持本机关的答复决定。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申请人于1978年11月知青下放,1979年12月12日,申请人被某造纸厂招为固定工,1992年10月29日调入某机油泵厂工作,1998年9月29日被某泵业有限责任公司作自动离职处理。2021年12月2日,申请人至被申请人处办理退休,12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资格确认表》(以下简称《资格确认表》)。2022年9月2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申诉书》,反映其在2021年办理退休时,被申请人少计算申请人14年左右的工龄,要求被申请人补算被扣除的工龄并补发退休工资。被申请人经过调查核实后于2022年10月17日作出《答复书》,并于当日直接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另查明,案涉《答复书》主要内容为:“2021年12月2日方某传向我局申请退休,我局于2021年12月确认方某传退休,认定方某传可计算的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为:1992年7月至2009年5月,及2018年10月至2021年12月,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共计20年2个月。经现社保国统信息系统查询,方某传2016年6月至2017年2月在某振达汽配有限公司缴费。因方某传办理退休手续时未提出该段缴费记录转移归集申请且当时社保系统无法查询市外参保信息,故核定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时未将该9个月缴费年限计算在内。方某传2016年6月至2017年2月在某振达汽配有限公司缴费年限转移归集后重新核定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并补发相应养老保险待遇”。
另查明,《资格确认表》上载明:申请人累计缴费年限20年2个月,申报意见栏显示“本人自愿申请办理,填报退休相关事宜,并对以上填报内容真实性负责。签名:方某传,21年12月2日”;审批部门意见栏显示“经审核,同意该同志从2021年12月份起退休,2021年12月14日”,并盖有“淳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保险福利专用章”。另,申请人因2021年12月退休时外地参保未转入,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7日在《资格确认表》中载明:重新核算后申请人累计缴费年限为20年11个月。
再查明,1.《浙江省基本养老保险历年参保证明》载明:“姓名:方某传,社会保障号:330127********4114,缴费起始时间:1993年1月至2009年5月,参保地为淳安县;2016年6月至2017年2月,参保地为某县;2018年10月至2021年12月,参保地为淳安县”。2.1992年7月1日起淳安县施行“企业固定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办法”。
还查明,1998年9月29日,某泵业有限责任公司文件(淳泵字〔1998〕X号)《关于给方某传同志自动离职处理的通知》中载明:“鉴于方某传同志严重违犯公司规章制度,屡教不改,一犯再犯,为严肃纪律,现按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三章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决定给方某传同志作自动离职处理,同时,解除劳动合同”。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县委办公室、县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淳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的规定》的通知中第四条第(八)项中规定:“承担职工养老保险退休(职)审批和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认定工作”。据此,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答复书》的法定职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申请人1978年11月至1992年6月之间的工龄是否能认定养老保险缴费年限。
《浙劳险[1995]X号通知》中明确:“一、职工受刑事处分、开除、劳动教养并开除公职处分的,或者自动离职的,其连续工龄应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制度后,他们在受刑事处分、开除、劳动教养并开除公职处分或者自动离职以前的实际缴费年限可与重新参加工作后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人社建字〔2020〕X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X号建议的答复》中明确:“《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1〕X号)建立了个人缴费制度。1995年,《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发〔1995〕X号)明确,实行个人缴费制度前,职工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可视同缴费年限。因自动离职处理发生的争议按除名争议处理,职工除名或自动离职前的工作年限不能作为连续工龄的组成部分,也不能视同缴费年限。除名或自动离职人员,均从地方实行企业职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起,计算连续工龄和缴费年限”。本案中,被申请人原单位所处的淳安县于1992年7月1日开始实行“企业固定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办法”。申请人于1978年11月至1992年6月期间为“视同缴费年限”,但申请人于1998年9月29日被某泵业有限责任公司作自动离职处理,故该“视同缴费年限”不属于《浙劳险[1995]X号通知》中明确的“……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制度后,他们在受刑事处分、开除、劳动教养并开除公职处分或者自动离职以前的实际缴费年限可与重新参加工作后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的实际缴费年限情形,不符合“合并计算”的条件。据此,被申请人未将申请人1978年11月至1992年6月期间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认定申请人可计算的累计养老保险期限缴费年限从1992年7月起算,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可计算的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为:1992年7月至2009年5月,2016年6月至2017年2月,及2018年10月至2021年12月,累计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共计20年11个月,亦无不当。
行政程序方面,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21日收到申请人的《申诉书》,经调查核实后于同年10月17日作出《答复书》并直接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
综上,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淳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2年10月17日作出的《答复书》。
2023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