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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淳安县户口迁移暂行规定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20-07-19 来源: 淳安县公安局 点击率:
  • 索引号:002512368/2020-21646
  • 文 号:淳公通〔2020〕8号
  • 发布机构:公安局
  • 公开形式:主动公开
  • 公开目录:乡镇部门文件
  • 公开日期:2023-07-14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直属各单位:

《淳安县户口迁移暂行规定》已经县政府第四十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淳安县人民政府

                        2020年6月16日

(此件公开发布)

 

淳安县户口迁移暂行规定

 

第一部分      

 

第一条  为深入推进我县特别生态功能区建设,进一步完善全县户籍管理制度,根据省、市户籍制度改革文件精神,为规范我县户口迁移工作,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民的户口登记和迁移,遵循以合法稳定住所和合法稳定职业为基本条件,按经常居住地登记户口,人户一致和整户迁移原则,实行条件准入制。

第三条  符合落户条件的迁移人或其监护人、拟迁入户户主,可以凭以下材料,向属地户籍管理部门申报户口迁入登记:

(一)迁移人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二)迁入户的居民户口簿和户主同意落户的证明(单独立户的,提交房屋权属证明;挂靠集体户的,提交单位同意落户证明);

(三)本规定第五条至第二十五条要求提交的申报事由材料。

不能提交迁移人居民户口簿的,可以向迁出地户籍管理部门书面说明原因并提交证明材料,迁出地户籍管理部门经告知迁出户户主或保管人应当提供居民户口簿后,可以向迁移人出具已告知情况说明,作为申报材料。

第四条  除迁往农村地区和夫妻投靠、未成年子女投靠父母等迁入地户口登记住址明确的户口迁移外,按以下顺序确定迁入地户口登记住址:

(一)本人及配偶、直系亲属有住房的,按本人或配偶、子女或父母的顺序,以房屋坐落地址为户口登记住址;

(二)无住房,城镇地区的家庭户亲友同意挂靠户口的,以亲友户口登记住址为迁入地户口登记住址;

(三)无住房,又无亲友同意挂靠户口的,以工作单位、人才市场等集体户地址为户口登记住址。

挂靠亲友或集体户的户口,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在本县有住房或符合投靠条件的,应当及时迁出。

 

第二部分  县外迁入

 

第五条  在本县城镇通过购买、赠与、继承等合法途径获得房屋所有权证或不动产权证书的,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未成年子女,可在住房所在地城镇落户(未成年人不单独立户)。

非直系亲属共同购买一套住房要求办理购房入户的,由购买人共同商定,确定1人(户)落户,其他人员(户)作为放弃,提交书面放弃承诺书并附共同购房者身份证原件。

第六条  男女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一方申报户口投靠另一方的,凭结婚证和被投靠方所居住房屋属被投靠方或其直系亲属的权属证明办理。

第七条  未成年子女申报户口投靠父亲或母亲的,由其父亲、母亲或迁入户户主凭《出生医学证明》或《收养登记证》等父母子女关系证明申报。

父母离婚后,未成年子女户口投靠抚养方的,凭离婚证及离婚协议或法院裁决书办理;投靠非抚养方的,需提交父母双方同意迁移的声明。

父母双亡的,与祖父母、外祖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居住生活的未成年人,可以凭亲属关系证明或监护证明(声明)、父母双方的死亡证明或因死亡户口被注销证明等材料,将户口迁入祖父母、外祖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处。

第八条  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5周岁,申报户口投靠城镇成年子女的,凭父母与子女关系证明、被投靠子女或本人的房屋权属证明等材料办理。

第九条  凡具有国家承认的全日制普通高校专科及以上学历者,或经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确认的中级职称、技师及以上者,且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的。处于未就业状态的具有全日制普通高校研究生学历的毕业生(年龄50周岁以下,博士研究生年龄55周岁以下),经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确认,实行“先落户后就业”政策。

第十条  经组织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批准调入或录用的人员。因工作调动或录用需要落户的,凭组织部门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审核批准文书办理。

第十一条  被县级以上党委、政府或省级以上部门评为劳动模范、道德模范、先进工作者、优秀农民工、见义勇为先进个人等称号的人员,可以凭评定证书或评选推荐单位的证明等材料,在3年内向评选推荐地申报户口迁入登记。

第十二条  在我县投资办企业,年度纳税金额达到5万元的,主要出资人可申请在投资地城镇落户(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可随迁)。企业年度纳税金额达到10万或连续三年累计达到20万时,除主要出资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外,企业还可申请1名在淳职工(需取得《浙江省居住证》且交纳社会保险)在投资地城镇落户。

第十三条  按本规定第九条至第十一条有关规定,申报户口迁入登记时,与迁移人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分别符合第六条、第七条和第八条等规定条件的,可以随迁。

第十四条  符合条件的军队离退休人员、水库移民及其他人员申报户口由县外迁入的,按有关政策规定办理。

 

第三部分  县内迁移

 

第十五条  本人可以凭房屋权属证明,向房屋所在地户籍管理部门申报,将县内户口迁入该房屋坐落地址。其中,由城镇迁往农村的,户口迁入地系农村行政村的,还需提交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在本县城镇无住房证明。

第十六条  与户口在城镇的户主具有直系亲属、配偶或配偶父母关系的,可以凭户主同意落户的书面声明、亲属关系证明等材料,向迁入地户籍管理部门申报,将县内户口投靠迁入。

与城镇房屋权利人具有直系亲属关系的,可以凭房屋权利人同意落户的书面声明、亲属关系证明、房屋权属证明等材料,向房屋所在地户籍管理部门申报,将县内户口迁入该房屋坐落地址。房屋有产权共有人,还应提交共有人同意落户的声明。

第十七条  符合夫妻投靠、未成年子女投靠父母和老年父母投靠子女以及其他政策规定条件的,可以向迁入地户籍管理部门申报户口迁入登记。

第十八条  因房产转让、拆迁、离婚等原因需要迁出户口的家庭户成员,或者不符合集体户挂靠条件的集体户成员,应当及时将户口迁往现居住地房屋坐落地址。没有住房的,可以将户口挂靠在本县城镇家庭户亲友处。

确无他处落户的,可以凭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在本县无住房证明,将户口挂靠在现户口所在地的公共集体户。

第十九条  房屋所有权或使用权发生转移,现房屋权利人或承租人提交书面申请、房屋权属证明等材料,要求迁出该房屋原有户口的,房屋所在地户籍管理部门应当通知原户主迁出原有整户户口。

因离婚等原因,现户主提交书面申请、房屋权属证明、离婚证及离婚协议或法院裁决书等证明材料,要求迁出已不实际居住、且不是房屋权利人的户内成员户口的,户籍管理部门应当通知该成员迁出户口。

经通知后拒不迁出的,户籍管理部门可以依职权将户口迁至公共集体户。

 

第四部分  大中专院校学生

 

第二十条  考取大中专院校的新生,可以自愿选择是否将户口迁往学校。选择将户口迁往学校的,凭新生录取通知书等材料,向户口所在地户籍管理部门申报户口迁出登记。

被军事院校录取、不具有军籍的,按前款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新生入学后,学校凭盖有招生主管部门录取专用章的录取新生名册和落户新生的户口迁移证,向学校所在地户籍管理部门申报新生户口迁入学生集体户登记。

未及时办理户口迁入登记的,可以凭户口迁移证,向原迁出地户籍管理部门申报恢复户口登记。

第二十二条  在学期间,被批准转学的,应当凭浙江省普通高等学校学生转学申请(备案)表或省级高校主管部门的批准证明材料,将户口由转学前学校迁至现就读学校。

因故退学、肄业或被开除学籍的,应当凭学校通知或相关证明,将户口迁往入学前户口所在地或父母现户口所在地。

在学期间,已将户口迁往本省学校的本县籍学生,因实际需要,可以向入学前户口所在地或父母现户口所在地户籍管理部门申报户口迁入登记。

第二十三条  毕业时,已将户口迁入学校的,由学校统一向学校所在地户籍管理部门申报毕业学生的户口迁出登记。学校未申报的,可以凭毕业证书、就业协议等材料申报,将户口由学校迁往就业地;凭毕业证书申报,将户口迁往入学前户口所在地;未能取得毕业证书的,凭结业证、肄业证明或学校其他证明申报。

入学时未将户口迁入学校,毕业时申报迁往省外就业地的,凭毕业证书、就业协议等材料,向入学前户口所在地户籍管理部门申报户口迁出登记。

因就业地发生变化,需要变更户口迁移证迁往地址的,凭原户口迁移证和毕业证书、就业协议等材料,向原签发户口迁移证的户籍管理部门申报换领。

第二十四条  户口由学校迁往就业地的,凭户口迁移证、就业协议等材料,向就业地户籍管理部门申报户口迁入登记。

入学时未将户口迁往学校的本县籍学生,在本省就业的,可以凭毕业证书、就业协议等材料,向就业地户籍管理部门申报,将户口直接迁入就业地。

第二十五条  户口由学校迁往入学前户口所在地以及毕业当年未就业的,凭户口迁移证、毕业证书等材料,向入学前或现家庭户口所在地户籍管理部门申报户口迁入登记。

 

第五部分  办理程序

 

第二十六条  县内户口迁移落户的,由申请人提供必须的手续材料,迁入地户籍管理部门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经迁入地户籍管理部门审批同意后办理。

第二十七条  县外户口迁移落户的,由申请人提供必须的手续材料,迁入地户籍管理部门进行调查核实,符合条件的经迁入地户籍管理部门审核,并报经县公安局审批同意后办理。

第二十八条  对不符合迁移条件或者证明材料不齐全的,户籍管理部门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不符合条件的理由或者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充的证明材料。

 

第六部分  其他相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在我县办理租赁登记备案的公租房或公产房的或与城镇房屋权利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年以上(该房屋需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办理租赁备案登记),成套租赁并经租赁房屋产权人(只限于公民个人所有)同意落户的可以迁入,其中外县人员来我县落户需实际居住满一年以上,并取得《浙江省居住证》。

迁入地房屋属租赁住房、廉租房、承租的直管公房,仅限承租人、承租人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迁入。户主或房屋产权共有人不同意迁入的,不予办理。

第三十条  不符合随军落户条件的现役军人配偶,经所在部队确认,且军人入伍前户籍地有军人或父母的合法稳定住所的,其配偶户口可申请迁入军人入伍前的户籍所在地。从城镇迁入农村的,还需符合夫妻双方在城镇无合法稳定住所。

第三十一条  淳安籍人员因上学、就业、婚嫁等原因户口已迁往外地的,现因退休、失业、离婚等原因,在户籍地无合法固定住所,且本人或配偶、父母、子女在原籍有合法固定(合法所有)住所的,要求回原籍地居住生活,可申请在原籍落户。迁往农村的经征求原籍地村民委员会意见后,还需符合在我县城镇无合法稳定住所条件。1995年及以后从大中专院校(技校)毕业(肄业、结业),因就学户口迁往城镇的,可不受现户籍地及我县城镇无合法稳定住所的限制。

第三十二条  户口迁入地系农村行政村的,除应届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回原籍落户、退伍复转军人回原籍落户、归正人员回原籍落户外,原则上应经迁入地行政村同意。曾被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含国有控股企业)正式录用人员(含离退休人员),或本人(含配偶)已享受房改、经济适用房等优惠政策的申请迁往本县农村行政村落户的,户籍管理部门不予受理。

第三十三条  实行户口一元化管理后,户籍管理部门不再受理改变户口性质的申报材料,常住人口信息管理系统、新打印的居民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表和户口迁移证不再标注农业、非农业户别,新户口簿一律打印为“家庭户”或“集体户”。

第三十四条  本县户口迁移人员,其户口登记内容依法仅作公民身份信息登记,户口迁移后,其涉及土地承包、宅基地、村集体成员身份等权益,按照相关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大中专院校指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

本规定所称直系亲属指与本人有直接血缘关系的亲属,包括: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曾祖父母、曾外祖父母、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曾孙子女、曾外孙子女。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县公安局负责组织实施。原户口迁移管理规定及细则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国家或本省、市另有规定的,按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20年7月19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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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信息公开

索引号

002512368/2020-21646

发布机构

公安局

备注/文号

发布日期

2020-07-19

有效性

关于印发淳安县户口迁移暂行规定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20-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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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直属各单位:

《淳安县户口迁移暂行规定》已经县政府第四十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淳安县人民政府

                        2020年6月16日

(此件公开发布)

 

淳安县户口迁移暂行规定

 

第一部分      

 

第一条  为深入推进我县特别生态功能区建设,进一步完善全县户籍管理制度,根据省、市户籍制度改革文件精神,为规范我县户口迁移工作,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民的户口登记和迁移,遵循以合法稳定住所和合法稳定职业为基本条件,按经常居住地登记户口,人户一致和整户迁移原则,实行条件准入制。

第三条  符合落户条件的迁移人或其监护人、拟迁入户户主,可以凭以下材料,向属地户籍管理部门申报户口迁入登记:

(一)迁移人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二)迁入户的居民户口簿和户主同意落户的证明(单独立户的,提交房屋权属证明;挂靠集体户的,提交单位同意落户证明);

(三)本规定第五条至第二十五条要求提交的申报事由材料。

不能提交迁移人居民户口簿的,可以向迁出地户籍管理部门书面说明原因并提交证明材料,迁出地户籍管理部门经告知迁出户户主或保管人应当提供居民户口簿后,可以向迁移人出具已告知情况说明,作为申报材料。

第四条  除迁往农村地区和夫妻投靠、未成年子女投靠父母等迁入地户口登记住址明确的户口迁移外,按以下顺序确定迁入地户口登记住址:

(一)本人及配偶、直系亲属有住房的,按本人或配偶、子女或父母的顺序,以房屋坐落地址为户口登记住址;

(二)无住房,城镇地区的家庭户亲友同意挂靠户口的,以亲友户口登记住址为迁入地户口登记住址;

(三)无住房,又无亲友同意挂靠户口的,以工作单位、人才市场等集体户地址为户口登记住址。

挂靠亲友或集体户的户口,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在本县有住房或符合投靠条件的,应当及时迁出。

 

第二部分  县外迁入

 

第五条  在本县城镇通过购买、赠与、继承等合法途径获得房屋所有权证或不动产权证书的,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未成年子女,可在住房所在地城镇落户(未成年人不单独立户)。

非直系亲属共同购买一套住房要求办理购房入户的,由购买人共同商定,确定1人(户)落户,其他人员(户)作为放弃,提交书面放弃承诺书并附共同购房者身份证原件。

第六条  男女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一方申报户口投靠另一方的,凭结婚证和被投靠方所居住房屋属被投靠方或其直系亲属的权属证明办理。

第七条  未成年子女申报户口投靠父亲或母亲的,由其父亲、母亲或迁入户户主凭《出生医学证明》或《收养登记证》等父母子女关系证明申报。

父母离婚后,未成年子女户口投靠抚养方的,凭离婚证及离婚协议或法院裁决书办理;投靠非抚养方的,需提交父母双方同意迁移的声明。

父母双亡的,与祖父母、外祖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居住生活的未成年人,可以凭亲属关系证明或监护证明(声明)、父母双方的死亡证明或因死亡户口被注销证明等材料,将户口迁入祖父母、外祖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处。

第八条  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5周岁,申报户口投靠城镇成年子女的,凭父母与子女关系证明、被投靠子女或本人的房屋权属证明等材料办理。

第九条  凡具有国家承认的全日制普通高校专科及以上学历者,或经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确认的中级职称、技师及以上者,且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的。处于未就业状态的具有全日制普通高校研究生学历的毕业生(年龄50周岁以下,博士研究生年龄55周岁以下),经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确认,实行“先落户后就业”政策。

第十条  经组织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批准调入或录用的人员。因工作调动或录用需要落户的,凭组织部门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审核批准文书办理。

第十一条  被县级以上党委、政府或省级以上部门评为劳动模范、道德模范、先进工作者、优秀农民工、见义勇为先进个人等称号的人员,可以凭评定证书或评选推荐单位的证明等材料,在3年内向评选推荐地申报户口迁入登记。

第十二条  在我县投资办企业,年度纳税金额达到5万元的,主要出资人可申请在投资地城镇落户(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可随迁)。企业年度纳税金额达到10万或连续三年累计达到20万时,除主要出资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外,企业还可申请1名在淳职工(需取得《浙江省居住证》且交纳社会保险)在投资地城镇落户。

第十三条  按本规定第九条至第十一条有关规定,申报户口迁入登记时,与迁移人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分别符合第六条、第七条和第八条等规定条件的,可以随迁。

第十四条  符合条件的军队离退休人员、水库移民及其他人员申报户口由县外迁入的,按有关政策规定办理。

 

第三部分  县内迁移

 

第十五条  本人可以凭房屋权属证明,向房屋所在地户籍管理部门申报,将县内户口迁入该房屋坐落地址。其中,由城镇迁往农村的,户口迁入地系农村行政村的,还需提交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在本县城镇无住房证明。

第十六条  与户口在城镇的户主具有直系亲属、配偶或配偶父母关系的,可以凭户主同意落户的书面声明、亲属关系证明等材料,向迁入地户籍管理部门申报,将县内户口投靠迁入。

与城镇房屋权利人具有直系亲属关系的,可以凭房屋权利人同意落户的书面声明、亲属关系证明、房屋权属证明等材料,向房屋所在地户籍管理部门申报,将县内户口迁入该房屋坐落地址。房屋有产权共有人,还应提交共有人同意落户的声明。

第十七条  符合夫妻投靠、未成年子女投靠父母和老年父母投靠子女以及其他政策规定条件的,可以向迁入地户籍管理部门申报户口迁入登记。

第十八条  因房产转让、拆迁、离婚等原因需要迁出户口的家庭户成员,或者不符合集体户挂靠条件的集体户成员,应当及时将户口迁往现居住地房屋坐落地址。没有住房的,可以将户口挂靠在本县城镇家庭户亲友处。

确无他处落户的,可以凭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在本县无住房证明,将户口挂靠在现户口所在地的公共集体户。

第十九条  房屋所有权或使用权发生转移,现房屋权利人或承租人提交书面申请、房屋权属证明等材料,要求迁出该房屋原有户口的,房屋所在地户籍管理部门应当通知原户主迁出原有整户户口。

因离婚等原因,现户主提交书面申请、房屋权属证明、离婚证及离婚协议或法院裁决书等证明材料,要求迁出已不实际居住、且不是房屋权利人的户内成员户口的,户籍管理部门应当通知该成员迁出户口。

经通知后拒不迁出的,户籍管理部门可以依职权将户口迁至公共集体户。

 

第四部分  大中专院校学生

 

第二十条  考取大中专院校的新生,可以自愿选择是否将户口迁往学校。选择将户口迁往学校的,凭新生录取通知书等材料,向户口所在地户籍管理部门申报户口迁出登记。

被军事院校录取、不具有军籍的,按前款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新生入学后,学校凭盖有招生主管部门录取专用章的录取新生名册和落户新生的户口迁移证,向学校所在地户籍管理部门申报新生户口迁入学生集体户登记。

未及时办理户口迁入登记的,可以凭户口迁移证,向原迁出地户籍管理部门申报恢复户口登记。

第二十二条  在学期间,被批准转学的,应当凭浙江省普通高等学校学生转学申请(备案)表或省级高校主管部门的批准证明材料,将户口由转学前学校迁至现就读学校。

因故退学、肄业或被开除学籍的,应当凭学校通知或相关证明,将户口迁往入学前户口所在地或父母现户口所在地。

在学期间,已将户口迁往本省学校的本县籍学生,因实际需要,可以向入学前户口所在地或父母现户口所在地户籍管理部门申报户口迁入登记。

第二十三条  毕业时,已将户口迁入学校的,由学校统一向学校所在地户籍管理部门申报毕业学生的户口迁出登记。学校未申报的,可以凭毕业证书、就业协议等材料申报,将户口由学校迁往就业地;凭毕业证书申报,将户口迁往入学前户口所在地;未能取得毕业证书的,凭结业证、肄业证明或学校其他证明申报。

入学时未将户口迁入学校,毕业时申报迁往省外就业地的,凭毕业证书、就业协议等材料,向入学前户口所在地户籍管理部门申报户口迁出登记。

因就业地发生变化,需要变更户口迁移证迁往地址的,凭原户口迁移证和毕业证书、就业协议等材料,向原签发户口迁移证的户籍管理部门申报换领。

第二十四条  户口由学校迁往就业地的,凭户口迁移证、就业协议等材料,向就业地户籍管理部门申报户口迁入登记。

入学时未将户口迁往学校的本县籍学生,在本省就业的,可以凭毕业证书、就业协议等材料,向就业地户籍管理部门申报,将户口直接迁入就业地。

第二十五条  户口由学校迁往入学前户口所在地以及毕业当年未就业的,凭户口迁移证、毕业证书等材料,向入学前或现家庭户口所在地户籍管理部门申报户口迁入登记。

 

第五部分  办理程序

 

第二十六条  县内户口迁移落户的,由申请人提供必须的手续材料,迁入地户籍管理部门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经迁入地户籍管理部门审批同意后办理。

第二十七条  县外户口迁移落户的,由申请人提供必须的手续材料,迁入地户籍管理部门进行调查核实,符合条件的经迁入地户籍管理部门审核,并报经县公安局审批同意后办理。

第二十八条  对不符合迁移条件或者证明材料不齐全的,户籍管理部门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不符合条件的理由或者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充的证明材料。

 

第六部分  其他相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在我县办理租赁登记备案的公租房或公产房的或与城镇房屋权利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年以上(该房屋需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办理租赁备案登记),成套租赁并经租赁房屋产权人(只限于公民个人所有)同意落户的可以迁入,其中外县人员来我县落户需实际居住满一年以上,并取得《浙江省居住证》。

迁入地房屋属租赁住房、廉租房、承租的直管公房,仅限承租人、承租人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迁入。户主或房屋产权共有人不同意迁入的,不予办理。

第三十条  不符合随军落户条件的现役军人配偶,经所在部队确认,且军人入伍前户籍地有军人或父母的合法稳定住所的,其配偶户口可申请迁入军人入伍前的户籍所在地。从城镇迁入农村的,还需符合夫妻双方在城镇无合法稳定住所。

第三十一条  淳安籍人员因上学、就业、婚嫁等原因户口已迁往外地的,现因退休、失业、离婚等原因,在户籍地无合法固定住所,且本人或配偶、父母、子女在原籍有合法固定(合法所有)住所的,要求回原籍地居住生活,可申请在原籍落户。迁往农村的经征求原籍地村民委员会意见后,还需符合在我县城镇无合法稳定住所条件。1995年及以后从大中专院校(技校)毕业(肄业、结业),因就学户口迁往城镇的,可不受现户籍地及我县城镇无合法稳定住所的限制。

第三十二条  户口迁入地系农村行政村的,除应届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回原籍落户、退伍复转军人回原籍落户、归正人员回原籍落户外,原则上应经迁入地行政村同意。曾被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含国有控股企业)正式录用人员(含离退休人员),或本人(含配偶)已享受房改、经济适用房等优惠政策的申请迁往本县农村行政村落户的,户籍管理部门不予受理。

第三十三条  实行户口一元化管理后,户籍管理部门不再受理改变户口性质的申报材料,常住人口信息管理系统、新打印的居民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表和户口迁移证不再标注农业、非农业户别,新户口簿一律打印为“家庭户”或“集体户”。

第三十四条  本县户口迁移人员,其户口登记内容依法仅作公民身份信息登记,户口迁移后,其涉及土地承包、宅基地、村集体成员身份等权益,按照相关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大中专院校指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

本规定所称直系亲属指与本人有直接血缘关系的亲属,包括: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曾祖父母、曾外祖父母、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曾孙子女、曾外孙子女。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县公安局负责组织实施。原户口迁移管理规定及细则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国家或本省、市另有规定的,按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20年7月19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