淳 安 县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发布日期: 2024-05-14 14:50:15 来源: 点击率:
【字体: 【打印本页】 【关闭】

           

                                   

杭淳政复〔20232

申请人:刘某。

被申请人:淳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南山大街18号。

申请人于2023年1月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7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2022年11月21日通过国家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杭州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销售虚假标注生产日期的食品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7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申请人不服,遂向淳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1日收到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的举报投诉申请人反映2022年11月13日在多多网店某食品专营店”(店铺营业执照:杭州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购买“胶颜羹”。收到产品后发现涉案产品标称“产品名称:桃胶雪燕皂角米组合,产品类型:初级农产品,产地:桃胶湖北、皂角米贵州、雪燕云南 ,净含量: 60g (6gX10) ,保质期:12个月,包装日期:见包装,经销商:杭州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经查看包装封口处,显示生产日期:2022年10月13日。上述产品信息未标注食品生产许可证,特意标注为初级农产品,根据《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五)生产日期:植物产品是指收获日期”。《食品经营过程卫生规范》(GB31621-2014) 6.9规定:“在经营过程中包装或分装的食品,不得更改原有的生产日期和延长保质期”。经查桃胶、皂角米、雪燕三种植物采摘季节时间各不相同,根本无法做到2022年10月13日同一天采摘收获,并从不同地区运转至被投诉举报人处,进行清理分装发货。因此,以上三种农产品采用同一个生产日期,存在虚假标注生产日期的违法行为。

2022年11月22日,被申请人受理了该举报投诉,并于当日短信告知申请人。2022年12月1日,被申请人安排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杭州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现场发现三袋初级食用农产品,分别为桃胶、雪燕、皂角米,每袋产品中均附有标签打印纸一张,标签打印纸上有“生产日期2022年10月13日”字样。2022年12月7日被申请人安排执法人员对杭州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骏进行询问调查。当事人向我局提交了涉案产品的采购单及上一级采购商营业执照,涉案产品系当事人于 2022年11月5日从随州市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采购。根据现有证据,被申请人认为当事人杭州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违法事实不成立。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 2022年12月7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当事人表示可以退货退款,但拒绝赔偿调解,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依法终止调解。

2022年12月8日,依据《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按照本规定告知举报人处理情况的,可以采用电话等口头方式,也可以采用短信、微信、邮件、传真、信函等书面方式。”被申请人将投诉举报处理情况在“全国12315平台”进行了反馈,同时以短信的书面方式告知了申请人相关处理结果以及救济途径。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人的投诉举报处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定性准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符合事实,请求复议机关在全面审查的基础上,依法维持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3日通过拼多多平台在杭州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开设的“某食品专营店”店铺支付6.9元,购买1份网店标题为“天然桃胶皂角米雪燕三宝美颜组合装”的产品。申请人收货后,认为商家存在涉嫌虚假标注生产日期的违法行为,故于11月21日在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杭州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2022年11月21日,被申请人收到该举报投诉件,并于次日短信告知申请人受理。12月1日,被申请人安排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现场发现三袋食用农产品,分别为桃胶、雪燕、皂角米,每袋产品中均附有标签打印纸一张,标签打印纸上有“生产日期2022年10月13日”字样。12月7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的法定代表人王某骏进行询问调查。经被申请人调查核实,涉案产品系被投诉举报人于2022年11月5日从随州市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采购。被投诉举报人提供了涉案产品采购单及上一级采购商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被投诉举报人表示可以退货退款,但拒绝赔偿调解。经被申请人调查,被投诉举报人的违法事实不成立,12月7日,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于次日将该投诉举报处理决定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对该不予立案决定不服,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案涉产品中的桃胶、雪燕、皂角米三款农产品系被投诉举报人向随州市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采购,并由被投诉举报人包装附加标识对外销售

再查明,涉案产品外包装显示“产品名称:桃胶雪燕皂角米组合,产品类型:初级农产品,产地:桃胶(湖北)、皂角米(贵州)、雪燕(云南) ,净含量: 60g (6gX10) ,保质期:12个月,包装日期:见包装,经销商:杭州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经查看包装封口处,显示生产日期: 2022年10月13日。

以上事实有购物平台订单截图;被投诉举报产品照片;不予立案审批表;涉案产品基本情况询问笔录;被投诉举报人的营业执照;涉案产品采购单;涉案产品供货方营业执照;投诉(举报)受理截图;投诉(举报)处理告知及系统反馈截图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作为杭州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处理该投诉举报的法定职权。

关于投诉部分,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因被投诉举报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终止调解,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举报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条规定:“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以下称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农产品,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承诺达标合格证等标识的,须经包装或者附加标识后方可销售……”本案中,被投诉举报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来源合法,如实提供记录产品的生产日期,提供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同时被投诉举报人按照规定对桃胶、雪燕、皂角米”三款农产品进行包装附加标识后销售。故综合现有证据,被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涉嫌虚假标注生产日期的违法事实不成立,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移送或者其他处理决定;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第二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立案、不予立案或者移送等处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附有联系方式的具名举报人。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按照本规定告知举报人处理情况的,可以采用电话等口头方式,也可以采用短信、微信、邮件、传真、信函等书面方式。”本案中,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1日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12月7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于日将投诉举报处理决定短信告知申请人,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复议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7日对申请人投诉举报杭州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涉嫌违法一案不予立案的决定。


 

2023227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 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十八条第一款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分享到:
【返回顶部】

淳 安 县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发布日期: 2024-05-14 14:50:15

浏览次数:

           

                                   

杭淳政复〔20232

申请人:刘某。

被申请人:淳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南山大街18号。

申请人于2023年1月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7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2022年11月21日通过国家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杭州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销售虚假标注生产日期的食品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7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申请人不服,遂向淳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1日收到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的举报投诉申请人反映2022年11月13日在多多网店某食品专营店”(店铺营业执照:杭州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购买“胶颜羹”。收到产品后发现涉案产品标称“产品名称:桃胶雪燕皂角米组合,产品类型:初级农产品,产地:桃胶湖北、皂角米贵州、雪燕云南 ,净含量: 60g (6gX10) ,保质期:12个月,包装日期:见包装,经销商:杭州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经查看包装封口处,显示生产日期:2022年10月13日。上述产品信息未标注食品生产许可证,特意标注为初级农产品,根据《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五)生产日期:植物产品是指收获日期”。《食品经营过程卫生规范》(GB31621-2014) 6.9规定:“在经营过程中包装或分装的食品,不得更改原有的生产日期和延长保质期”。经查桃胶、皂角米、雪燕三种植物采摘季节时间各不相同,根本无法做到2022年10月13日同一天采摘收获,并从不同地区运转至被投诉举报人处,进行清理分装发货。因此,以上三种农产品采用同一个生产日期,存在虚假标注生产日期的违法行为。

2022年11月22日,被申请人受理了该举报投诉,并于当日短信告知申请人。2022年12月1日,被申请人安排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杭州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现场发现三袋初级食用农产品,分别为桃胶、雪燕、皂角米,每袋产品中均附有标签打印纸一张,标签打印纸上有“生产日期2022年10月13日”字样。2022年12月7日被申请人安排执法人员对杭州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骏进行询问调查。当事人向我局提交了涉案产品的采购单及上一级采购商营业执照,涉案产品系当事人于 2022年11月5日从随州市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采购。根据现有证据,被申请人认为当事人杭州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违法事实不成立。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 2022年12月7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当事人表示可以退货退款,但拒绝赔偿调解,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依法终止调解。

2022年12月8日,依据《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按照本规定告知举报人处理情况的,可以采用电话等口头方式,也可以采用短信、微信、邮件、传真、信函等书面方式。”被申请人将投诉举报处理情况在“全国12315平台”进行了反馈,同时以短信的书面方式告知了申请人相关处理结果以及救济途径。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人的投诉举报处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定性准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符合事实,请求复议机关在全面审查的基础上,依法维持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3日通过拼多多平台在杭州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开设的“某食品专营店”店铺支付6.9元,购买1份网店标题为“天然桃胶皂角米雪燕三宝美颜组合装”的产品。申请人收货后,认为商家存在涉嫌虚假标注生产日期的违法行为,故于11月21日在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杭州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2022年11月21日,被申请人收到该举报投诉件,并于次日短信告知申请人受理。12月1日,被申请人安排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现场发现三袋食用农产品,分别为桃胶、雪燕、皂角米,每袋产品中均附有标签打印纸一张,标签打印纸上有“生产日期2022年10月13日”字样。12月7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的法定代表人王某骏进行询问调查。经被申请人调查核实,涉案产品系被投诉举报人于2022年11月5日从随州市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采购。被投诉举报人提供了涉案产品采购单及上一级采购商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被投诉举报人表示可以退货退款,但拒绝赔偿调解。经被申请人调查,被投诉举报人的违法事实不成立,12月7日,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于次日将该投诉举报处理决定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对该不予立案决定不服,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案涉产品中的桃胶、雪燕、皂角米三款农产品系被投诉举报人向随州市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采购,并由被投诉举报人包装附加标识对外销售

再查明,涉案产品外包装显示“产品名称:桃胶雪燕皂角米组合,产品类型:初级农产品,产地:桃胶(湖北)、皂角米(贵州)、雪燕(云南) ,净含量: 60g (6gX10) ,保质期:12个月,包装日期:见包装,经销商:杭州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经查看包装封口处,显示生产日期: 2022年10月13日。

以上事实有购物平台订单截图;被投诉举报产品照片;不予立案审批表;涉案产品基本情况询问笔录;被投诉举报人的营业执照;涉案产品采购单;涉案产品供货方营业执照;投诉(举报)受理截图;投诉(举报)处理告知及系统反馈截图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作为杭州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处理该投诉举报的法定职权。

关于投诉部分,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因被投诉举报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终止调解,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举报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条规定:“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以下称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农产品,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承诺达标合格证等标识的,须经包装或者附加标识后方可销售……”本案中,被投诉举报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来源合法,如实提供记录产品的生产日期,提供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同时被投诉举报人按照规定对桃胶、雪燕、皂角米”三款农产品进行包装附加标识后销售。故综合现有证据,被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涉嫌虚假标注生产日期的违法事实不成立,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移送或者其他处理决定;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第二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立案、不予立案或者移送等处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附有联系方式的具名举报人。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按照本规定告知举报人处理情况的,可以采用电话等口头方式,也可以采用短信、微信、邮件、传真、信函等书面方式。”本案中,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1日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12月7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于日将投诉举报处理决定短信告知申请人,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复议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7日对申请人投诉举报杭州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涉嫌违法一案不予立案的决定。


 

2023227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 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十八条第一款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