淳 安 县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发布日期: 2024-05-14 15:40:04 来源: 点击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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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李某恒

被申请人:淳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于20231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受理申请人的举报投诉行为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2022年6月29日向被申请人寄举报投诉信中国邮政挂号信编号XA259……8344),举报投诉杭州千岛湖某健康饮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蓝莓汁(果蔬汁饮料)(加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被申请人2022年7月1日签收后,一直未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申请人不服,遂向淳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1日收到申请人来函举报投诉,并于当日将该信函内容录入全国12315平台,申请人反映其因生活需要于2022年6月25日在家附近超市购买生活用品,购买到被举报人生产的“蓝莓汁(果蔬汁饮料)(加糖)”食品(生产许可编号:SC106……17662;生产日期:2022年03月22日;条形码:6971……0331), 回家食用时发现该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存在以下问题:涉案产品的标签强调标示“加糖”,但没有标示糖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违反了 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4.1项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同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项 ,已构成了事实上的误导欺诈。综上所述,请贵局依法进行处理。

二、2022年7月1日,被申请人受理了该举报投诉,并于当日短信告知申请人。2022年7月15日,被申请人安排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杭州千岛湖某健康饮品有限公司进行询问调查,当事人提供了涉案产品执行标准《GB/T 31121-2014 果蔬汁类及其饮料》。依据《GB/T31121-2014 果蔬汁类及其饮料》“8.1标签和声称 预包装产品标签除应符合GB7718、GB28050的有关规定外,还应符合下列要求:a)加糖(包括食糖和淀粉糖)的果蔬汁(浆)产品,应在产品名称[如XX果汁(浆)]的邻近部位清晰地标明“加糖”字样”的要求,该产品添加了白砂糖,当事人在标签产品名称附近标明“加糖”符合相关规定。经调查,根据现有证据,被申请人认为,当事人杭州千岛湖某健康饮品有限公司违法事实不成立,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2022年7月18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

被举报投诉人表示涉案产品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非食品安全问题,对申请人提出的赔偿要求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依法终止调解。

三、2022年7月20日,被申请人将投诉举报处理情况在全国12315平台进行了反馈,依据《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按照本规定告知举报人处理情况的,可以采用电话等口头方式,也可以采用短信、微信、邮件、传真、信函等书面方式”的规定,同时以短信的书面方式告知了申请人相关处理结果以及救济途径。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对举报人的举报处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定性准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符合事实,请求复议机关在全面审查的基础上,依法维持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2022年6月29日,申请人通过中国邮政挂号信方式(邮件单号:XA259……8344)向被申请人举报投诉,反映其购买的由杭州千岛湖某健康饮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蓝莓汁(果蔬汁饮料)(加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一直未向其告知举报投诉处理结果,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不作为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

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1日收到该举报投诉信件,经调查核实后,于7月18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7月20日通过手机号“157……4799”短信告知申请人,短信发送状态显示:发送成功。告知的主要内容为: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在接到告知之日起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法院起诉的救济权利。

另查明,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中落款日期为2023年1月3日,并于同日递交中国邮政(快递单号:XA259……7644),本机关于1月6日签收。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规定,提出行政复议的法定期限为六十日。2022年7月20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举报投诉事项通过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不立案的决定,同日亦将该决定向申请人手机号“157……4799”发送短信告知,发送状态显示为:“发送成功”。并且均已明确告知申请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救济权利的期限。申请人在收到该不立案决定后,至迟应在2022年9月18日之前提起行政复议。根据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快递单号(XA259……7644)显示,申请人于2023年1月3日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已超过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六十日的法定期限,且本案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情形。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2023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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淳 安 县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发布日期: 2024-05-14 15:4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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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李某恒

被申请人:淳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于20231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受理申请人的举报投诉行为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2022年6月29日向被申请人寄举报投诉信中国邮政挂号信编号XA259……8344),举报投诉杭州千岛湖某健康饮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蓝莓汁(果蔬汁饮料)(加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被申请人2022年7月1日签收后,一直未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申请人不服,遂向淳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1日收到申请人来函举报投诉,并于当日将该信函内容录入全国12315平台,申请人反映其因生活需要于2022年6月25日在家附近超市购买生活用品,购买到被举报人生产的“蓝莓汁(果蔬汁饮料)(加糖)”食品(生产许可编号:SC106……17662;生产日期:2022年03月22日;条形码:6971……0331), 回家食用时发现该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存在以下问题:涉案产品的标签强调标示“加糖”,但没有标示糖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违反了 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4.1项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同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项 ,已构成了事实上的误导欺诈。综上所述,请贵局依法进行处理。

二、2022年7月1日,被申请人受理了该举报投诉,并于当日短信告知申请人。2022年7月15日,被申请人安排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杭州千岛湖某健康饮品有限公司进行询问调查,当事人提供了涉案产品执行标准《GB/T 31121-2014 果蔬汁类及其饮料》。依据《GB/T31121-2014 果蔬汁类及其饮料》“8.1标签和声称 预包装产品标签除应符合GB7718、GB28050的有关规定外,还应符合下列要求:a)加糖(包括食糖和淀粉糖)的果蔬汁(浆)产品,应在产品名称[如XX果汁(浆)]的邻近部位清晰地标明“加糖”字样”的要求,该产品添加了白砂糖,当事人在标签产品名称附近标明“加糖”符合相关规定。经调查,根据现有证据,被申请人认为,当事人杭州千岛湖某健康饮品有限公司违法事实不成立,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2022年7月18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

被举报投诉人表示涉案产品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非食品安全问题,对申请人提出的赔偿要求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依法终止调解。

三、2022年7月20日,被申请人将投诉举报处理情况在全国12315平台进行了反馈,依据《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按照本规定告知举报人处理情况的,可以采用电话等口头方式,也可以采用短信、微信、邮件、传真、信函等书面方式”的规定,同时以短信的书面方式告知了申请人相关处理结果以及救济途径。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对举报人的举报处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定性准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符合事实,请求复议机关在全面审查的基础上,依法维持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2022年6月29日,申请人通过中国邮政挂号信方式(邮件单号:XA259……8344)向被申请人举报投诉,反映其购买的由杭州千岛湖某健康饮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蓝莓汁(果蔬汁饮料)(加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一直未向其告知举报投诉处理结果,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不作为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

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1日收到该举报投诉信件,经调查核实后,于7月18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7月20日通过手机号“157……4799”短信告知申请人,短信发送状态显示:发送成功。告知的主要内容为: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在接到告知之日起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法院起诉的救济权利。

另查明,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中落款日期为2023年1月3日,并于同日递交中国邮政(快递单号:XA259……7644),本机关于1月6日签收。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规定,提出行政复议的法定期限为六十日。2022年7月20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举报投诉事项通过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不立案的决定,同日亦将该决定向申请人手机号“157……4799”发送短信告知,发送状态显示为:“发送成功”。并且均已明确告知申请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救济权利的期限。申请人在收到该不立案决定后,至迟应在2022年9月18日之前提起行政复议。根据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快递单号(XA259……7644)显示,申请人于2023年1月3日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已超过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六十日的法定期限,且本案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情形。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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