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曹某杰。
被申请人:淳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于2024年1月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7日对申请人投诉举报淳安某茶叶专业合作社涉嫌违法一案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行政复议机构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3年12月4日,申请人通过拼多多平台“某美净姿茶”店铺,购买了1份由“淳安某茶叶专业合作社”生产的“鹤某茶”。收货后,申请人认为案涉产品不符合法律规定,故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商家。12月27日,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对其的投诉举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申请人不服,遂向淳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处理投诉举报的过程、处理结果告知时限和方式均符合法律程序规定。2023年12月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来自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的有关淳安某茶叶专业合作社涉嫌违法的举报。淳安某茶叶专业合作社注册登记地址为浙江省杭州市淳安县某乡某村,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及《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对该举报事项具有管辖权限。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依法通过现场检查、询问相关当事人等方式对举报内容进行核查,并查清了案件情况。2023年12月27日,经局领导批准,作出了不予立案决定。2023年12月27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对举报处理结果进行了反馈,告知了举报人举报处理结果以及救济途径。被申请人的告知时限以及告知方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十一条以及《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二、被申请人在处理申请人的举报过程中依法履职,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2023年12月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举报内容如下“本人因生活需求购买该产品,产品所使用执行标准,为GB/T13738.2,该执行标准中明确规定具有质量等级,涉案产品未标注相应质量等级违反GB7718,违反国家食品安全标准,望贵局依法核查,并要求赔偿相应损失”,并提供相关附件4张。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线索后,在法定期限内对举报内容进行了调查核实,调查处置情况如下:关于举报人反映淳安某茶叶专业合作社涉嫌存在“未标注相应质量等级”行为的调查处置。经调查:申请人在拼多多平台购买了被举报商品,被举报商品名称:益生菌发酵鹤某茶,委托生产企业:浙江某商贸有限公司,受委托生产企业:淳安某茶叶专业合作社,被举报人确系存在经营该种商品的行为,被举报人能够提供其营业执照及食品生产许可证。被举报人提供营业执照以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均真实有效,且食品经营许可证均在有效期内。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3日对淳安某茶叶专业合作社开展现场检查,该合作社当前处于季节性停产阶段,现场未发现有待销售的被举报商品,现场也未发现有涉嫌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相关商品,现场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0日对淳安某茶叶专业合作社负责人进行询问,被举报人于现场提供被申请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以及授权委托书。被举报人受委托方浙江某商贸有限公司委托生产加工该款茶叶,产品包装则由委托方负责设计,被举报人未审核到位,未发现产品包装信息上未标注质量等级。
被申请人根据上述调查核实情况,认为被举报人生产的案涉产品系属于红茶中的工夫红茶,该产品未按照执行标准标注质量等级的行为违反了《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据《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的相关规定责令其进行整改,因当事人为首次违法,共销售2件案涉产品,在收到责令整改通知书后积极主动整改,并已不再生产案涉产品,且被申请人未收到有关于被举报产品的其他投诉举报。被申请人认为当事人符合首次违法、积极配合完成整改及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以及《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相关规定,经局领导批准,依法作出不予立案的处理决定,并告知申请人。2023年12月27日,举报处理结果通过12315互联网平台向申请人进行了反馈,反馈具体内容如下:“曹某杰:关于你反映淳安某茶叶专业合作社涉嫌违法的投诉举报,我局已调查完毕,现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如下:投诉处理:我局收到投诉后立即受理,并对投诉双方开展调解,因被投诉方明确表示拒绝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我局依法终止调解。举报处理:根据你提供的线索和我局执法人员的核实,被举报商品标签确未标注质量等级。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我局依据《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的相关规定责令其进行整改,因当事人为首次违法且积极配合完成整改,违法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以及《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相关规定,故我局不予立案。你对上述告知中有关本局决定不服,且与自身合法权益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可以自接到本告知之日起60日内向淳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淳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淳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12月27日”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根据被申请人的调查核实以及举报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对淳安某茶叶专业合作社作出的不予立案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复议机关在全面审查的基础上,依法维持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申请人于2023年12月4日通过浙江某商贸有限公司在拼多多平台开设的“某”店铺,支付295元购买了1份网店标题为“博士美净鹤某茶”。申请人收到货后,发现案涉产品未标注相应质量等级,涉嫌违反国家食品安全标准。故申请人于2023年12月8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案涉产品的生产商淳安某茶叶专业合作社。
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8日收到该投诉举报件。12月13日,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提供的举报线索,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因处于季节性停产阶段,现场未发现有待销售的案涉产品,也未发现有涉嫌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相关产品。12月20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的负责人进行询问,并提取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法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等材料。经被申请人调查核实,案涉产品系被投诉举报人生产,该产品未按照执行标准标注质量等级。被申请人依据《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于12月27日向被投诉举报人送达了《责令整改通知书》。同日,被投诉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书面《整改报告》后,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于当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和短信的方式告知了申请人,申请人对该不予立案决定不服,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1.案涉产品标签载明:“品名:益生菌发酵鹤某茶,原料:清明、谷雨时节的高山茶青,净含量:70克,生产标准号:GB/T13738.2,生产许可证号:SC1143301270****。贮存:请置于阴凉干燥处,保质期:3年,生产日期:见外包装,产地:淳安县某乡,受委托生产企业:淳安某茶叶专业合作社,地址:浙江省杭州市淳安县某乡某村,委托生产企业:浙江某商贸有限公司”。
2.被投诉举报人的《整改报告》主要载明:“立即整改我单位不规范标注的产品,对产品包装的原包装进行退换,重新使用整改后的包装。今后的经营过程中一定严格建立并执行产品标签标识规范制度,同时向产品包装供应商反馈产品包装的标签标识问题,避免此类问题再发生。”案涉产品系由浙江某商贸有限公司委托被投诉举报人进行生产加工,产品包装由委托方自行设计,并由其对外销售,累计销售案涉产品2单。被投诉举报人在申请人投诉举报后已不再生产案涉产品,并联系委托方下架了案涉产品。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作为淳安某茶叶专业合作社住所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处理该投诉举报的法定职权。
实体方面,《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十三条规定:“食品执行的标准明确要求标注食品的质量等级、加工工艺的,应当相应地予以标明。”第二十七条规定:“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至第八条、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未按规定标注应当标注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有违法事实,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认为违法行为显著轻微并及时纠正、并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11.4质量(品质)等级规定:“食品所执行的相应产品标准已明确规定质量(品质)等级的,应标示质量(品质)等级。”《红茶第2部分:工夫红茶》(GB/T13738.2-2017)第4.2规定了工夫红茶产品等级分为特级、一级至六级。本案中,案涉产品系属于红茶中的工夫红茶,执行标准应标注相应的质量等级。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的案涉产品并未标注质量等级违反了上述的规定。但被申请人鉴于被投诉举报人首次违法,销售的数量少,并及时改正违法行为,认定违法情节轻微,并无不当。且申请人在投诉举报时未提供购买案涉产品因未标注质量等级而导致其人身财产损害的证明材料,被申请人亦未收到被投诉举报人因该未标注质量等级而导致消费者人身财产损害的案例,故被申请人认定被投诉举报人该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在责令被投诉举报人改正后,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于法有据。
程序方面,《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移送或者其他处理决定;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第二十一条规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立案、不予立案或者移送等处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附有联系方式的具名举报人。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按照本规定告知举报人处理情况的,可以采用电话等口头方式,也可以采用短信、微信、邮件、传真、信函等书面方式。”本案中,申请人于2023年12月8日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经被申请人核查举报线索后于12月27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于同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及短信方式将该不予立案的决定告知申请人,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机关予以支持。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7日对申请人投诉举报淳安某茶叶专业合作社涉嫌违法一案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2024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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淳 安 县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发布日期: 2024-06-03 16:0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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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曹某杰。
被申请人:淳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于2024年1月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7日对申请人投诉举报淳安某茶叶专业合作社涉嫌违法一案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行政复议机构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3年12月4日,申请人通过拼多多平台“某美净姿茶”店铺,购买了1份由“淳安某茶叶专业合作社”生产的“鹤某茶”。收货后,申请人认为案涉产品不符合法律规定,故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商家。12月27日,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对其的投诉举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申请人不服,遂向淳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处理投诉举报的过程、处理结果告知时限和方式均符合法律程序规定。2023年12月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来自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的有关淳安某茶叶专业合作社涉嫌违法的举报。淳安某茶叶专业合作社注册登记地址为浙江省杭州市淳安县某乡某村,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及《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对该举报事项具有管辖权限。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依法通过现场检查、询问相关当事人等方式对举报内容进行核查,并查清了案件情况。2023年12月27日,经局领导批准,作出了不予立案决定。2023年12月27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对举报处理结果进行了反馈,告知了举报人举报处理结果以及救济途径。被申请人的告知时限以及告知方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十一条以及《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二、被申请人在处理申请人的举报过程中依法履职,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2023年12月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举报内容如下“本人因生活需求购买该产品,产品所使用执行标准,为GB/T13738.2,该执行标准中明确规定具有质量等级,涉案产品未标注相应质量等级违反GB7718,违反国家食品安全标准,望贵局依法核查,并要求赔偿相应损失”,并提供相关附件4张。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线索后,在法定期限内对举报内容进行了调查核实,调查处置情况如下:关于举报人反映淳安某茶叶专业合作社涉嫌存在“未标注相应质量等级”行为的调查处置。经调查:申请人在拼多多平台购买了被举报商品,被举报商品名称:益生菌发酵鹤某茶,委托生产企业:浙江某商贸有限公司,受委托生产企业:淳安某茶叶专业合作社,被举报人确系存在经营该种商品的行为,被举报人能够提供其营业执照及食品生产许可证。被举报人提供营业执照以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均真实有效,且食品经营许可证均在有效期内。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3日对淳安某茶叶专业合作社开展现场检查,该合作社当前处于季节性停产阶段,现场未发现有待销售的被举报商品,现场也未发现有涉嫌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相关商品,现场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0日对淳安某茶叶专业合作社负责人进行询问,被举报人于现场提供被申请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以及授权委托书。被举报人受委托方浙江某商贸有限公司委托生产加工该款茶叶,产品包装则由委托方负责设计,被举报人未审核到位,未发现产品包装信息上未标注质量等级。
被申请人根据上述调查核实情况,认为被举报人生产的案涉产品系属于红茶中的工夫红茶,该产品未按照执行标准标注质量等级的行为违反了《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据《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的相关规定责令其进行整改,因当事人为首次违法,共销售2件案涉产品,在收到责令整改通知书后积极主动整改,并已不再生产案涉产品,且被申请人未收到有关于被举报产品的其他投诉举报。被申请人认为当事人符合首次违法、积极配合完成整改及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以及《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相关规定,经局领导批准,依法作出不予立案的处理决定,并告知申请人。2023年12月27日,举报处理结果通过12315互联网平台向申请人进行了反馈,反馈具体内容如下:“曹某杰:关于你反映淳安某茶叶专业合作社涉嫌违法的投诉举报,我局已调查完毕,现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如下:投诉处理:我局收到投诉后立即受理,并对投诉双方开展调解,因被投诉方明确表示拒绝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我局依法终止调解。举报处理:根据你提供的线索和我局执法人员的核实,被举报商品标签确未标注质量等级。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我局依据《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的相关规定责令其进行整改,因当事人为首次违法且积极配合完成整改,违法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以及《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相关规定,故我局不予立案。你对上述告知中有关本局决定不服,且与自身合法权益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可以自接到本告知之日起60日内向淳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淳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淳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12月27日”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根据被申请人的调查核实以及举报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对淳安某茶叶专业合作社作出的不予立案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复议机关在全面审查的基础上,依法维持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申请人于2023年12月4日通过浙江某商贸有限公司在拼多多平台开设的“某”店铺,支付295元购买了1份网店标题为“博士美净鹤某茶”。申请人收到货后,发现案涉产品未标注相应质量等级,涉嫌违反国家食品安全标准。故申请人于2023年12月8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案涉产品的生产商淳安某茶叶专业合作社。
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8日收到该投诉举报件。12月13日,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提供的举报线索,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因处于季节性停产阶段,现场未发现有待销售的案涉产品,也未发现有涉嫌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相关产品。12月20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的负责人进行询问,并提取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法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等材料。经被申请人调查核实,案涉产品系被投诉举报人生产,该产品未按照执行标准标注质量等级。被申请人依据《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于12月27日向被投诉举报人送达了《责令整改通知书》。同日,被投诉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书面《整改报告》后,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于当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和短信的方式告知了申请人,申请人对该不予立案决定不服,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1.案涉产品标签载明:“品名:益生菌发酵鹤某茶,原料:清明、谷雨时节的高山茶青,净含量:70克,生产标准号:GB/T13738.2,生产许可证号:SC1143301270****。贮存:请置于阴凉干燥处,保质期:3年,生产日期:见外包装,产地:淳安县某乡,受委托生产企业:淳安某茶叶专业合作社,地址:浙江省杭州市淳安县某乡某村,委托生产企业:浙江某商贸有限公司”。
2.被投诉举报人的《整改报告》主要载明:“立即整改我单位不规范标注的产品,对产品包装的原包装进行退换,重新使用整改后的包装。今后的经营过程中一定严格建立并执行产品标签标识规范制度,同时向产品包装供应商反馈产品包装的标签标识问题,避免此类问题再发生。”案涉产品系由浙江某商贸有限公司委托被投诉举报人进行生产加工,产品包装由委托方自行设计,并由其对外销售,累计销售案涉产品2单。被投诉举报人在申请人投诉举报后已不再生产案涉产品,并联系委托方下架了案涉产品。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作为淳安某茶叶专业合作社住所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处理该投诉举报的法定职权。
实体方面,《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十三条规定:“食品执行的标准明确要求标注食品的质量等级、加工工艺的,应当相应地予以标明。”第二十七条规定:“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至第八条、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未按规定标注应当标注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有违法事实,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认为违法行为显著轻微并及时纠正、并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11.4质量(品质)等级规定:“食品所执行的相应产品标准已明确规定质量(品质)等级的,应标示质量(品质)等级。”《红茶第2部分:工夫红茶》(GB/T13738.2-2017)第4.2规定了工夫红茶产品等级分为特级、一级至六级。本案中,案涉产品系属于红茶中的工夫红茶,执行标准应标注相应的质量等级。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的案涉产品并未标注质量等级违反了上述的规定。但被申请人鉴于被投诉举报人首次违法,销售的数量少,并及时改正违法行为,认定违法情节轻微,并无不当。且申请人在投诉举报时未提供购买案涉产品因未标注质量等级而导致其人身财产损害的证明材料,被申请人亦未收到被投诉举报人因该未标注质量等级而导致消费者人身财产损害的案例,故被申请人认定被投诉举报人该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在责令被投诉举报人改正后,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于法有据。
程序方面,《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移送或者其他处理决定;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第二十一条规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立案、不予立案或者移送等处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附有联系方式的具名举报人。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按照本规定告知举报人处理情况的,可以采用电话等口头方式,也可以采用短信、微信、邮件、传真、信函等书面方式。”本案中,申请人于2023年12月8日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经被申请人核查举报线索后于12月27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于同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及短信方式将该不予立案的决定告知申请人,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机关予以支持。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7日对申请人投诉举报淳安某茶叶专业合作社涉嫌违法一案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2024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