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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淳安县住宅小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配建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24-07-12 17:57:48 来源:淳安县民政局   点击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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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乡镇人民政府、县属各部门:

进一步规范住宅小区居家养老用房配建与管理工作,根据《杭州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杭州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的实施意见》(杭政办函〔2020〕47号)等文件精神,县民政局、县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县财政局联合制定了《淳安县住宅小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配建实施办法》,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淳安县民政局            淳安县规划自然资源局

淳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淳安县财政局

2023年12月26日

淳安县住宅小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配建

实施办法(试行)

 

一、总则

1.为深入贯彻国家和省、市有关决策部署,进一步规范住宅小区居家养老用房配建的规划、建设、验收、交付与管理工作,确保为老年人提供优质方便的服务,根据《杭州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杭州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的实施意见》(杭政办函〔2020〕47号)、《杭州市居家养老服务用房配建实施办法》(杭民发〔2020〕91号)、《杭州市已建成住宅小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配建工作方案》(杭养老办〔2021〕1号)、《关于印发淳安县深化落实党建统领助力“浙里康养”十条举措的通知》(淳组通2021〕18)以及省市县公共服务“七优享”工程实施方案关规定,结合我县居家养老发展实际,制定本方案。

2.本办法适用于淳安县行政区域内居家养老服务用房配建,包括新建住宅小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已建成住宅小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

3.民政部门是住宅小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配建的业务指导部门。规划资源部门、住建部门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各乡镇人民政府及测绘机构、建设单位等要按照本办法落实好居家养老服务用房配建工作。财政部门要做好资金保障和建立调剂金制度。

二、配建标准

4.新建住宅小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按照每百户(不足百户的按照百户计,下同)建筑面积不少于三十平方米、每处不少于三百平方米集中配套建设居家养老服务用房,与住宅小区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多宗地涉及统一开发的,在规划条件中明确统一按服务半径统一配置。用地面积较小的住宅用地建设单位可按照配套标准规定的建筑面积,按平均售价折算成现金上交给县财政,作为乡镇养老用房异地建设的专项资金。

5.已建成住宅小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按照服务圈内每百户建筑面积不少于二十平方米、每处不少于二百平方米集中配置,有条件的鼓励参照新建住宅小区执行。

三、配建要求

6.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应设置在服务对象相对集中、交通便利、基础设施完善、公共服务设施使用方便的区域,保持相对独立,有较高的可识别性,以解决老年人的基本需求为原则,不得配置在零碎边角处。应有良好的朝向和日照条件,建筑基地应选择在工程地质条件稳定、不受洪涝灾害威胁、通风良好的地段,远离污染源、噪声源及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储运的区域,并应符合安全、卫生和环境保护等有关标准的规定产生噪声的风机和水泵等设备用房不得与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相邻。对于封闭式管理的住宅小区,配建的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应位于临街一侧,并且出入口朝外。鼓励同一社区内几个规模较小的邻近住宅小区,在相对提前建设的住宅小区中集中配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

7.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应当设置在建筑低层部分,优先安排在建筑首层,有独立的出入口,二层及以上的应当设置电梯或者无障碍坡道,电梯应为无障碍电梯,且至少一台能容纳担架,电梯的位置应明显易找,并结合养老服务用房和建筑出入口均衡设置;不得配置在地下层、半地下层、夹层、架空层、顶楼、阁楼、车库,不得分散配置(原则上要配置在同一层),鼓励与其他配套用房合建;应为老年人设室外活动场地,满足老年人室外休闲、健身、娱乐等活动的设施和场地条件。

8.居家养老服务用房配建应符合《老年人照料设施建筑设计标准》(JGJ450-2018)、《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建设标准》(建标143-2010)、《无障碍设计规范》(GB50763-2012)等标准规范,并结合实际,编制居家养老服务用房设计方案,确保设计科学合理、适合老年人使用。用房的建筑设计应为未来发展和运营调整提供改造的可能性。

9.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卫生洁具选用和安装应便于老年人使用,坐便器旁宜安装扶手;供电设施应符合设备及照明用电负荷的要求,并应配置应急照明,照度值不应低于该场所一般照明照度标准值的10%;配套的厨房和卫生间应设置排气道,并应具备安装机械排气装置的条件;照明开关应选用带夜间指示灯的宽板翘板开关,安装位置应醒目,且颜色应与墙壁区分,高度宜距地面1.1m,室内应选用多用安全型插座,活动室、休息室、餐厅、厨房、卫生间及多功能室等处插孔距地面高度宜为0.6米-0.8米。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内应设置电话,休息室及卫生间厕位旁应设置紧急呼叫按钮。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内用能、用水等设备应独立计量;采用的智能化系统应使用可靠、经济合理;用房应设置安全警戒系统和闭路电视监控系统。

10.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应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等国家及省市相关技术规范要求。居家养老服务用房不应跨越防火分区;建筑的主要出入口至机动车道路之间应留有满足安全疏散需求的缓冲空间;建筑物出入口及通道,应满足紧急送医需求,紧急送医通道的设置应满足担架抬行和轮椅推行的要求,且应连续、便捷、畅通。

11.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应当按配建要求装修达到直接使用的标准,用水、用电、用气等设备应独立计量。

四、 规划与建设

12.规划资源部门、民政部门应加强统筹,以相应开发区域为单位,住宅开发建设总量(户数)统一规划布局区域居家养老用房。对分期开发的新建住宅小区项目,原则上将区域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安排在首期建设且不得拆分对于确实无法安排在首期的项目,配建的区域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必须在住宅总规模完成50%之前同步建设完成。

13.财政部门、住建部门、民政部门和规划资源部门要建立区域居家养老服务用房配建调剂资金制度,不承担区域居家养老用房配建任务的项目建设单位按承担面积和核定造价向县财政交纳相应调剂资金,用于区域型居家养老用房建设。

14.规划资源部门应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和本办法有关规定,提出拟建住宅小区社区居家养老用房的配建要求,在出具规划条件前函询民政部门。民政部门应结合当地老年人口现状、养老服务需求以及设施运营管理需要,对需承担配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的新建住宅小区,提出配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的具体要求,配建要求纳入规划条件。

15.规划资源部门在拟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方案时,将确定的居家养老服务用房配建规范、配建规模等规划条件和建成后无偿移交作为土地供应的前提条件,纳入出让公告和出让须知。同时写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予以执行。 

16.在编制住宅小区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时,承担配建任务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同步编制配建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规划设计方案,并邀请民政部门和项目所在地乡镇进行指导。规划资源部门在组织规委办、规委会会议时邀请民政部门参加,规划资源部门审查养老用房是否按规划条件要求规模设计,民政部门核查居家养老服务用房是否符合国家规范和标准要求。

17.住建部门在初步设计审查、建筑施工图审查时,严格把关。审查居家养老服务用房是否符合国家规范、标准要求和规划条件。

18.房地产测绘机构应当对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独立测量、计算面积,其面积不计入分摊的共用建筑面积,并在测绘成果报告中注明其位置(幢、单元、层次等)和面积标注"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字样。不得将居家养老服务用房计入公摊用的公共建筑面积,设置无障碍坡道时,无障碍坡道不计入居家养老用房面积。

19.对设计方案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已确定的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包括面积、位置),任何(建设)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如确需变更的,变更后的居家养老服务用房不得降低档次、品质,且应当经民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报规划资源部门按程序办理批后调整手续。

20.项目建设单位要按照本法配建标准和配建要求设计配建养老服务设施,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相关工程建设标准组织施工,不得擅自变更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设计内容。

21.已建成的住宅小区没居家养老服务用房或现有设施达不到建设指标要求的,要结合老旧小区改造、人居环境等建设契机,积极通过购置、置换、租赁、新(改、扩)建等多渠道多方式,确保在“十四五”期间落实到位。鼓励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企业按规定将已建成住宅小区内或附近的闲置存量房屋,提供给乡镇、社区用于已建成住宅小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

五、 验收与交付

22.配建的住宅小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由开发建设单位建成、验收合格后无偿移交给乡镇。房屋产权归乡镇人民政府所有,专户专用,由社区居民委员会使用管理并负责维修、养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改变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的用途。

23.竣工验收阶段,规划资源部门在建设工程规划竣工核实时,应当核查居家养老服务用房是否已按工程规划许可内容落实。住建部门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核查居家养老服务用房是否已按建筑设计要求落实。并邀请民政部门、所在地乡镇参与竣工验收。民政部门和乡镇可以在验收前后组织专项检查,督促建设单位落实配建工作。对存在配建养老服务用房缓建、建、停建、不建等问题的,在整改到位之前不得组织竣工联合验收。住建部门不予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24.开发建设单位取得房屋和市政基础设施竣工验收备案证后,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向项目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办理无偿移交手续,签订无偿移交协议并于60日内完成移交工作。开发建设单位在依法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构)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时,对符合办理所有权证条件的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应配合所在地乡镇向规划资源部门(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登记时应当在登记簿及权利证书上注明“居家养老服务用房”。

25.在移交交付阶段,发现有不符合国家建设规范、质量标准要求情形的,可由民政部门或乡镇抄告项目的质量监督机构,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建设单位整改到位。

26.本办法施行之前未交付的住宅小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由乡镇联合民政、规资、住建等部门及时对接开发建设单位,共同完成交付手续。

六、使用与管理

27.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应当优先保障辖区内符合条件的孤寡、失能、重度残疾、高龄老年人等人员的基本养老服务需求。应当坚持以老年人需求为导向,按照有关标准和要求,因地制宜为老年人提供日间照料、养老助餐、长期托养等个性化、标准化、专业化的普惠养老服务。

28.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必须用于养老服务,不得出租、转让、抵押或改作他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改作他用。有以上行为的,由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或收回,并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29.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配套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的管理,并指导和督促社区(村)规范、正常运营,发挥好养老用房的作用,为老年人提供便捷、可及的居家养老服务,严禁空置和闲置。

30.民政部门应加强对各乡镇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管理、使用的指导和监督。规划资源、住建等部门在按职能审批审核住宅规划、建设和不动产登记证有关资料时,未按本办法履行职责,造成应配备的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缺失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31.针对原出让项目执行时间按照杭民发〔2016〕333号文件执行。

32.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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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淳安县住宅小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配建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时间: 2024-07-12 17: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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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乡镇人民政府、县属各部门:

进一步规范住宅小区居家养老用房配建与管理工作,根据《杭州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杭州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的实施意见》(杭政办函〔2020〕47号)等文件精神,县民政局、县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县财政局联合制定了《淳安县住宅小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配建实施办法》,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淳安县民政局            淳安县规划自然资源局

淳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淳安县财政局

2023年12月26日

淳安县住宅小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配建

实施办法(试行)

 

一、总则

1.为深入贯彻国家和省、市有关决策部署,进一步规范住宅小区居家养老用房配建的规划、建设、验收、交付与管理工作,确保为老年人提供优质方便的服务,根据《杭州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杭州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的实施意见》(杭政办函〔2020〕47号)、《杭州市居家养老服务用房配建实施办法》(杭民发〔2020〕91号)、《杭州市已建成住宅小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配建工作方案》(杭养老办〔2021〕1号)、《关于印发淳安县深化落实党建统领助力“浙里康养”十条举措的通知》(淳组通2021〕18)以及省市县公共服务“七优享”工程实施方案关规定,结合我县居家养老发展实际,制定本方案。

2.本办法适用于淳安县行政区域内居家养老服务用房配建,包括新建住宅小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已建成住宅小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

3.民政部门是住宅小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配建的业务指导部门。规划资源部门、住建部门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各乡镇人民政府及测绘机构、建设单位等要按照本办法落实好居家养老服务用房配建工作。财政部门要做好资金保障和建立调剂金制度。

二、配建标准

4.新建住宅小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按照每百户(不足百户的按照百户计,下同)建筑面积不少于三十平方米、每处不少于三百平方米集中配套建设居家养老服务用房,与住宅小区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多宗地涉及统一开发的,在规划条件中明确统一按服务半径统一配置。用地面积较小的住宅用地建设单位可按照配套标准规定的建筑面积,按平均售价折算成现金上交给县财政,作为乡镇养老用房异地建设的专项资金。

5.已建成住宅小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按照服务圈内每百户建筑面积不少于二十平方米、每处不少于二百平方米集中配置,有条件的鼓励参照新建住宅小区执行。

三、配建要求

6.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应设置在服务对象相对集中、交通便利、基础设施完善、公共服务设施使用方便的区域,保持相对独立,有较高的可识别性,以解决老年人的基本需求为原则,不得配置在零碎边角处。应有良好的朝向和日照条件,建筑基地应选择在工程地质条件稳定、不受洪涝灾害威胁、通风良好的地段,远离污染源、噪声源及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储运的区域,并应符合安全、卫生和环境保护等有关标准的规定产生噪声的风机和水泵等设备用房不得与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相邻。对于封闭式管理的住宅小区,配建的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应位于临街一侧,并且出入口朝外。鼓励同一社区内几个规模较小的邻近住宅小区,在相对提前建设的住宅小区中集中配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

7.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应当设置在建筑低层部分,优先安排在建筑首层,有独立的出入口,二层及以上的应当设置电梯或者无障碍坡道,电梯应为无障碍电梯,且至少一台能容纳担架,电梯的位置应明显易找,并结合养老服务用房和建筑出入口均衡设置;不得配置在地下层、半地下层、夹层、架空层、顶楼、阁楼、车库,不得分散配置(原则上要配置在同一层),鼓励与其他配套用房合建;应为老年人设室外活动场地,满足老年人室外休闲、健身、娱乐等活动的设施和场地条件。

8.居家养老服务用房配建应符合《老年人照料设施建筑设计标准》(JGJ450-2018)、《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建设标准》(建标143-2010)、《无障碍设计规范》(GB50763-2012)等标准规范,并结合实际,编制居家养老服务用房设计方案,确保设计科学合理、适合老年人使用。用房的建筑设计应为未来发展和运营调整提供改造的可能性。

9.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卫生洁具选用和安装应便于老年人使用,坐便器旁宜安装扶手;供电设施应符合设备及照明用电负荷的要求,并应配置应急照明,照度值不应低于该场所一般照明照度标准值的10%;配套的厨房和卫生间应设置排气道,并应具备安装机械排气装置的条件;照明开关应选用带夜间指示灯的宽板翘板开关,安装位置应醒目,且颜色应与墙壁区分,高度宜距地面1.1m,室内应选用多用安全型插座,活动室、休息室、餐厅、厨房、卫生间及多功能室等处插孔距地面高度宜为0.6米-0.8米。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内应设置电话,休息室及卫生间厕位旁应设置紧急呼叫按钮。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内用能、用水等设备应独立计量;采用的智能化系统应使用可靠、经济合理;用房应设置安全警戒系统和闭路电视监控系统。

10.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应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等国家及省市相关技术规范要求。居家养老服务用房不应跨越防火分区;建筑的主要出入口至机动车道路之间应留有满足安全疏散需求的缓冲空间;建筑物出入口及通道,应满足紧急送医需求,紧急送医通道的设置应满足担架抬行和轮椅推行的要求,且应连续、便捷、畅通。

11.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应当按配建要求装修达到直接使用的标准,用水、用电、用气等设备应独立计量。

四、 规划与建设

12.规划资源部门、民政部门应加强统筹,以相应开发区域为单位,住宅开发建设总量(户数)统一规划布局区域居家养老用房。对分期开发的新建住宅小区项目,原则上将区域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安排在首期建设且不得拆分对于确实无法安排在首期的项目,配建的区域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必须在住宅总规模完成50%之前同步建设完成。

13.财政部门、住建部门、民政部门和规划资源部门要建立区域居家养老服务用房配建调剂资金制度,不承担区域居家养老用房配建任务的项目建设单位按承担面积和核定造价向县财政交纳相应调剂资金,用于区域型居家养老用房建设。

14.规划资源部门应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和本办法有关规定,提出拟建住宅小区社区居家养老用房的配建要求,在出具规划条件前函询民政部门。民政部门应结合当地老年人口现状、养老服务需求以及设施运营管理需要,对需承担配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的新建住宅小区,提出配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的具体要求,配建要求纳入规划条件。

15.规划资源部门在拟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方案时,将确定的居家养老服务用房配建规范、配建规模等规划条件和建成后无偿移交作为土地供应的前提条件,纳入出让公告和出让须知。同时写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予以执行。 

16.在编制住宅小区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时,承担配建任务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同步编制配建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规划设计方案,并邀请民政部门和项目所在地乡镇进行指导。规划资源部门在组织规委办、规委会会议时邀请民政部门参加,规划资源部门审查养老用房是否按规划条件要求规模设计,民政部门核查居家养老服务用房是否符合国家规范和标准要求。

17.住建部门在初步设计审查、建筑施工图审查时,严格把关。审查居家养老服务用房是否符合国家规范、标准要求和规划条件。

18.房地产测绘机构应当对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独立测量、计算面积,其面积不计入分摊的共用建筑面积,并在测绘成果报告中注明其位置(幢、单元、层次等)和面积标注"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字样。不得将居家养老服务用房计入公摊用的公共建筑面积,设置无障碍坡道时,无障碍坡道不计入居家养老用房面积。

19.对设计方案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已确定的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包括面积、位置),任何(建设)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如确需变更的,变更后的居家养老服务用房不得降低档次、品质,且应当经民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报规划资源部门按程序办理批后调整手续。

20.项目建设单位要按照本法配建标准和配建要求设计配建养老服务设施,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相关工程建设标准组织施工,不得擅自变更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设计内容。

21.已建成的住宅小区没居家养老服务用房或现有设施达不到建设指标要求的,要结合老旧小区改造、人居环境等建设契机,积极通过购置、置换、租赁、新(改、扩)建等多渠道多方式,确保在“十四五”期间落实到位。鼓励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企业按规定将已建成住宅小区内或附近的闲置存量房屋,提供给乡镇、社区用于已建成住宅小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

五、 验收与交付

22.配建的住宅小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由开发建设单位建成、验收合格后无偿移交给乡镇。房屋产权归乡镇人民政府所有,专户专用,由社区居民委员会使用管理并负责维修、养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改变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的用途。

23.竣工验收阶段,规划资源部门在建设工程规划竣工核实时,应当核查居家养老服务用房是否已按工程规划许可内容落实。住建部门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核查居家养老服务用房是否已按建筑设计要求落实。并邀请民政部门、所在地乡镇参与竣工验收。民政部门和乡镇可以在验收前后组织专项检查,督促建设单位落实配建工作。对存在配建养老服务用房缓建、建、停建、不建等问题的,在整改到位之前不得组织竣工联合验收。住建部门不予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24.开发建设单位取得房屋和市政基础设施竣工验收备案证后,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向项目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办理无偿移交手续,签订无偿移交协议并于60日内完成移交工作。开发建设单位在依法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构)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时,对符合办理所有权证条件的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应配合所在地乡镇向规划资源部门(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登记时应当在登记簿及权利证书上注明“居家养老服务用房”。

25.在移交交付阶段,发现有不符合国家建设规范、质量标准要求情形的,可由民政部门或乡镇抄告项目的质量监督机构,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建设单位整改到位。

26.本办法施行之前未交付的住宅小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由乡镇联合民政、规资、住建等部门及时对接开发建设单位,共同完成交付手续。

六、使用与管理

27.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应当优先保障辖区内符合条件的孤寡、失能、重度残疾、高龄老年人等人员的基本养老服务需求。应当坚持以老年人需求为导向,按照有关标准和要求,因地制宜为老年人提供日间照料、养老助餐、长期托养等个性化、标准化、专业化的普惠养老服务。

28.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必须用于养老服务,不得出租、转让、抵押或改作他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改作他用。有以上行为的,由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或收回,并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29.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配套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的管理,并指导和督促社区(村)规范、正常运营,发挥好养老用房的作用,为老年人提供便捷、可及的居家养老服务,严禁空置和闲置。

30.民政部门应加强对各乡镇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管理、使用的指导和监督。规划资源、住建等部门在按职能审批审核住宅规划、建设和不动产登记证有关资料时,未按本办法履行职责,造成应配备的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缺失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31.针对原出让项目执行时间按照杭民发〔2016〕333号文件执行。

32.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