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日期: 2025-03-14 11:02:13 来源: 点击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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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淳政复〔20252

申请人:陈某金

被申请人:淳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南山大街18号。

申请人于20251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杭州千岛湖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重新作出处理。本机关于202519日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12月3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提交了举报材料,请求被申请人根据举报内容对被举报人依法进行处理。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3日收到由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发送的不予立案回复,申请人不服,向淳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投诉举报基本情况。被申请人于2024123日收到申请人举报,称其购买的杭州千岛湖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生产的“某嫩鱼丸”未标注即食非即食,不符合食品安全强制性标准,要求被申请人进行查处并奖励举报人。二、被申请人举报处理结果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对举报内容进行核查。被举报产品“某嫩鱼丸”确为杭州千岛湖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生产,其产品类别为“使用速冻工艺的动物性水产制品”。申请人提出的《GB19295速冻面米与调制食品》适用范围不包括速冻动物性水产制品,故涉事产品标签无需依照该标准执行,而应根据《GB 1013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动物性水产制品》中关于标签的规定,执行《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经查,涉事产品标签符合GB7718标准,故根据现有事实无法认定被举报人存在申请人反映的相关违法行为。2024年12月23日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了不予立案决定,并通过12315平台及短信告知处理结果。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对申请人的举报处理程序及结果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已将举报的结果在法定期限内通过短信等书面形式告知了申请人。请复议机关核查,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8日通过淘宝平台购买由被举报人杭州千岛湖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生产的“某嫩鱼丸”4袋,共计支付金额38元,收货后发现该产品未标注“即食”或“非即食”,认为案涉产品标签标注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GB19295速冻米面与调制食品规定》,故于2024年12月3日通过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提出举报。被申请人2024年123日收到举报后,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线索对举报内容展开核查,经调查后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案涉产品标签违反相关强制标准。2024年12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通过全国12315平台短信的方式将不予立案决定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不服,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1.杭州千岛湖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经营场所:杭州市淳安县千岛湖镇鼓山大道161号1幢5楼北边C区

2.案涉产品标签注明的产品类别:速冻调制食品(速冻生制品);配料:千岛湖鳙鱼肉、淀粉、饮用水、植物油等;食用方式:火锅、煮汤、清蒸、烧烤;执行标准号:SB/T 10379。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作为杭州千岛湖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的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处理该举报的法定职权。

实体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GB 10136-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动物性水产制品》第2.3条规定:“预制动物性水产制品指以鲜、冻动物性水产品为原料,添加或不添加辅料,经腌制、干制、调制、上浆挂糊等工艺加工制成的不可直接食用的产品,包括盐渍水产制品、预制水产干制品、鱼糜制品、冷冻挂浆制品、面包屑或面糊包裹鱼块和鱼片等半成品,不包括经清洗(切制或去壳)后冷冻制成的原料水产品。”第4.1条规定:“产品标识应符合GB 7718的规定,并注明食用方法。”《SB/T 10379-2012速冻调制食品》第10.1.1条规定: “速冻预包装产品应符合GB7718和GB28050的规定,并注明产品类别和生制品或熟制品。”《GB19295-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速冻面米与调制食品》第1条规定:“本标准适用于速冻面米和速冻调制食品,不适用于速冻动物性水产制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本案中,案涉产品是一种以鳙鱼肉为主要原料加工制作的速冻生制品,属于速冻动物性水产制品,不适用《GB 19295-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速冻面米与调制食品》,应执行国家强制标准《GB 10136-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动物性水产制品》及产品标签注明的执行标准《SB/T 10379-2012速冻调制食品》。根据该两项标准,案涉产品标签标识应执行《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经查明,该标准未要求相应产品标注“即食”或“非即食”,故被申请人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案涉产品存在申请人举报的相关违法行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于法有据。

程序方面,《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移送或者其他处理决定;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立案、不予立案或者移送等处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附有联系方式的具名举报人。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按照本规定告知举报人处理情况的,可以采用电话等口头方式,也可以采用短信、微信、邮件、传真、信函等书面方式。”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123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举报,当即进行调查核实1223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同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短信方式将结案反馈告知申请人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对杭州千岛湖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涉嫌违法一案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机关予以支持。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杭州千岛湖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涉嫌违法一案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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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淳政复〔20252

申请人:陈某金

被申请人:淳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南山大街18号。

申请人于20251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杭州千岛湖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重新作出处理。本机关于202519日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12月3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提交了举报材料,请求被申请人根据举报内容对被举报人依法进行处理。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3日收到由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发送的不予立案回复,申请人不服,向淳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投诉举报基本情况。被申请人于2024123日收到申请人举报,称其购买的杭州千岛湖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生产的“某嫩鱼丸”未标注即食非即食,不符合食品安全强制性标准,要求被申请人进行查处并奖励举报人。二、被申请人举报处理结果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对举报内容进行核查。被举报产品“某嫩鱼丸”确为杭州千岛湖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生产,其产品类别为“使用速冻工艺的动物性水产制品”。申请人提出的《GB19295速冻面米与调制食品》适用范围不包括速冻动物性水产制品,故涉事产品标签无需依照该标准执行,而应根据《GB 1013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动物性水产制品》中关于标签的规定,执行《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经查,涉事产品标签符合GB7718标准,故根据现有事实无法认定被举报人存在申请人反映的相关违法行为。2024年12月23日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了不予立案决定,并通过12315平台及短信告知处理结果。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对申请人的举报处理程序及结果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已将举报的结果在法定期限内通过短信等书面形式告知了申请人。请复议机关核查,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8日通过淘宝平台购买由被举报人杭州千岛湖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生产的“某嫩鱼丸”4袋,共计支付金额38元,收货后发现该产品未标注“即食”或“非即食”,认为案涉产品标签标注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GB19295速冻米面与调制食品规定》,故于2024年12月3日通过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提出举报。被申请人2024年123日收到举报后,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线索对举报内容展开核查,经调查后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案涉产品标签违反相关强制标准。2024年12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通过全国12315平台短信的方式将不予立案决定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不服,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1.杭州千岛湖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经营场所:杭州市淳安县千岛湖镇鼓山大道161号1幢5楼北边C区

2.案涉产品标签注明的产品类别:速冻调制食品(速冻生制品);配料:千岛湖鳙鱼肉、淀粉、饮用水、植物油等;食用方式:火锅、煮汤、清蒸、烧烤;执行标准号:SB/T 10379。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作为杭州千岛湖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的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处理该举报的法定职权。

实体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GB 10136-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动物性水产制品》第2.3条规定:“预制动物性水产制品指以鲜、冻动物性水产品为原料,添加或不添加辅料,经腌制、干制、调制、上浆挂糊等工艺加工制成的不可直接食用的产品,包括盐渍水产制品、预制水产干制品、鱼糜制品、冷冻挂浆制品、面包屑或面糊包裹鱼块和鱼片等半成品,不包括经清洗(切制或去壳)后冷冻制成的原料水产品。”第4.1条规定:“产品标识应符合GB 7718的规定,并注明食用方法。”《SB/T 10379-2012速冻调制食品》第10.1.1条规定: “速冻预包装产品应符合GB7718和GB28050的规定,并注明产品类别和生制品或熟制品。”《GB19295-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速冻面米与调制食品》第1条规定:“本标准适用于速冻面米和速冻调制食品,不适用于速冻动物性水产制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本案中,案涉产品是一种以鳙鱼肉为主要原料加工制作的速冻生制品,属于速冻动物性水产制品,不适用《GB 19295-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速冻面米与调制食品》,应执行国家强制标准《GB 10136-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动物性水产制品》及产品标签注明的执行标准《SB/T 10379-2012速冻调制食品》。根据该两项标准,案涉产品标签标识应执行《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经查明,该标准未要求相应产品标注“即食”或“非即食”,故被申请人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案涉产品存在申请人举报的相关违法行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于法有据。

程序方面,《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移送或者其他处理决定;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立案、不予立案或者移送等处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附有联系方式的具名举报人。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按照本规定告知举报人处理情况的,可以采用电话等口头方式,也可以采用短信、微信、邮件、传真、信函等书面方式。”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123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举报,当即进行调查核实1223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同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短信方式将结案反馈告知申请人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对杭州千岛湖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涉嫌违法一案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机关予以支持。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杭州千岛湖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涉嫌违法一案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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