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和规范我局政务信息公开工作,保障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知情权,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要求,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综合行政执法局机关及所属部门(以下统称综合行政执法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 以一定形式记录或者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综合行政执法政务信息公开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遵循合法、全面、真实、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综合行政执法行政机关公开政务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二章 主动公开制度
第五条 综合行政执法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综合行政执法政务信息应当主动予以公开: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三)反映本综合行政执法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第六条 综合行政执法行政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务信息:
(一)综合行政执法发展规划及相关综合行政执法产业政策;
(二)与群众利益关系密切的综合行政执法规范性文件;
(三)综合行政执法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
(四)综合行政执法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标准及其依据;
(五)重大综合行政执法基本建设项目的名称、招投标情况;
(六)突发综合行政执法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公开的其他政务信息。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要求公开综合行政执法政务信息、获取综合行政执法政务信息的权利。
第八条 综合行政执法行政机关应当编制和公布综合行政执法政务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综合行政执法政务信息公开的事项、期限或者形式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政务信息目录进行调整或更新。
第九条 综合行政执法政务信息尚未确定是否属于国家机密范围的,由承办人员提出具体意见交机关主管领导人审核 批准后,可依照保密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和程序,暂缓公开。暂缓公开的政务信息,在性质或者密级确定后,分别按照本制度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综合行政执法政务信息公开的程序和形式
(一)综合行政执法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务信息,应当于信息生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公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综合行政执法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务信息,应当在政府网站上进行公开,同时可以根据需要,通过政府公报、报刊、广播、电视、新闻发布会或者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取信息的形式予以公开。
(三)综合行政执法行政机关在政府规定的档案馆、公共图书馆等政府信息公开查阅场所提供城管政务信息公开资料,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信息提供便利。
第三章 依法申请公开制度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主动公开之外的政务信息,可以通过互联网、信函、传真等途径申请获取。综合行政执法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信息时,根据掌握该信息的实际状态进行提供,不对信息进行加工、统计、研究、分析或者其他处理。
第十二条 依申请公开综合行政执法政务信息受理程序
(一)受理机构(为该行政机关指定的政务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受理机构及联系方式可查阅《淳安县综合行政执法局政务信息公开指南》。
(二)提出申请:申请人申请获取与自身利益相关的综合行政执法政务信息的,应当持有效身份证件,当面向有关部门或单位提交书面申请,所需政务信息公开申请表可向受理机构处申请领取或自行复制。提出申请的方式包括:通过互联网提出申请、信函或传真申请、特别程序。采用书面方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机构代为填写政务信息公开申请。
(三)申请处理:受理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场登记并根据下列不同情况,作出答复:
1、属于已主动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得该政务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2、属于主动公开范围但尚未主动公开的,应当及时向申请人提供其所需政务信息;
3、属于依申请公开范围的,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其所需政务信息;
4、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5、不属于本机关掌握的政务信息,应当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该信息拥有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机关的名称或者联系方式;
6、申请公开的政务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7、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第十三条 综合行政执法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务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十四条 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综合行政执法行政机关能够当场答复或者提供政务信息的,应当当场答复或者提供政务信息;不能当场答复或者提供政务信息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或提供政务信息;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本机关负责政务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申请公开的政务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期限内。
第十五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或者提供政务信息的,期限中止,障碍消除后期限恢复计算。
第十六条 申请人在申请中选择以邮寄、递送、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获取政务信息复制件的,综合行政执法行政机关应当以该申请要求的形式提供。因技术原因无法满足的,可以选择符合政务信息特点的形式提供。
第十七条 对属于主动公开范围内的政务信息,综合行政执法行政机关应当无偿提供。综合行政执法行政机关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提供政务信息的,应当加盖本机关印章。
第十八条 综合行政执法行政机关应当将本机关负责政务信息公开的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电话、传真、电子邮箱和其他联系方式向社会公开,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询政务信息。
第四章 保密审查制度
第十九条 按照"谁公开、谁负责";的原则,建立政务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机制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
第二十条 局属各单位在上报政务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务信息进行初步审查,再上报局办公室,审核后上报主要领导,同意后由局办公室汇集上网进行公开。
第二十一条 综合行政执法行政机关不得公开危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涉及个人隐私的政务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务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第五章 监督保障制度
第二十二条 综合行政执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综合行政执法政务信息公开监督保障制度,明确责任主体和责任人的责任。局办公室负责政务信息公开监督检查工作,负责制定政务信息公开工作各项制度,定期对政务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
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综合行政执法行政机关不履行政务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
第二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公开的政务信息不准确或者不完整的,可以要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机关及时予以更正、补正。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开发、利用依法获得的政务信息,但不得歪曲、篡改原意,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对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局办公室按照各自职责和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政务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上报或更新应公开的政务信息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务信息的;
(五)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务信息的;
(六)公开内容不真实、弄虚作假,并造成严重影响的;
(七)其他违反政务信息公开工作规定的。
第六章 附 则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